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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3號

教師升等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樹埔蕭忠仁劉穎怡

原告
甲○○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9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97年副教授資格審查案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龍華科技大學(原為龍華工業專科學校,民國77年改名龍華工商專科學校,87年改制為技術學院,90年改為現名)專任講師,以國立臺灣大學生物產業機電工程研究所博士學位論文送審副教授資格,經該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由龍華科技大學檢送相關資料,報送被告複審。經被告以97年9 月9 日台學審字第0970153617號函覆龍華科技大學,以原告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 規定送審副教授資格,惟其於84年5 月至90年8 月係擔任專業技術教師,依被告92年2 月13日台審字第0910178870號函,專業技術教師不屬大學聘用及任用教師之範圍,無法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 規定,以舊制升等辦法辦理教師資格審查,而就所報原告副教授資格審查案,予以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70年8月至84年5月在龍華工業專科學校、龍華工商專科學校擔任專任助教計13年9 個月,自84年5月至90年8月在龍華工商專科學校、龍華技術學院擔任專任專業技術教師,計6年3個月,自90年8月至97年7月在龍華科技大學擔任專任講師計6 年11個月總計26年11個月,擔任教職從未間斷。且依專科學校法規定,助教、專業技術教師、講師皆屬於教師職務,原告進修、升等繼續任教迄今未曾離開工作崗位,並無任教中斷之事實。原告擁有專業技術能力的證照、評審委員資格,且於取得博士學位後提出升等,卻因曾擔任「專業技術教師」遭學審會認定不在大學法的任教範圍內視同任教中斷,而無法援用舊制升等副教授,然「專業技術人員」因源自大學法即可援用舊制升等,致有差別待遇。

(二)教育部學審會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 號解釋辦理教師資格升等審查方屬合法,而非僅依高教司管轄的大學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執行行政行為,卻將歸技職司管轄的科技大學、專科學校等依專科學校法任用的教師排除在外。被告對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升等,應分別依大學法、專科學校法等辦理資格審查,故被告複審認專業技術教師不在大學法教師任用範圍內,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的意旨。

(三)原告依法提升等副教授資格審查,經學校3 級3 審制度通過副教授資格審查符合專業能力審查,且依被告所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第5 款特別注意事項有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 ,對現職講師、助教之保障「在形式要件」上可從寬認定。所稱「繼續任教未中斷」係指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86年3 月21日)擔任教職未中斷,兼任教師若每學期均有聘書且有授課事實者;或空中專科學校、空中專科進修學校之兼任面授教師每學期應至少實際任教滿2 學分者;或專任助教每年均有聘書且協助教學及研究;均從寬認定為「教學未中斷」,然被告逕以原告專業技術教師任職期間視同教學中斷,而駁回原告以舊制升等辦法辦理教師資格審查,實有違誤。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7年9 月9 日台學審字第0970153617號)均撤銷。

2、被告應對原告97年度關於教師升等之申請,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 適用原升等辦法作成審定原告副教授資格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 規定略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第29條之限制。所稱現職人員,係指86年3 月21日前依本條例已取得講師、助教資格,且連續任教未中斷者。依該條規定意旨,符合舊制教師升等之要件有2 :(1 )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86年3 月21日)前取得講師、助教之現職人員;(2 )須繼續任教未中斷,2 要件必須同時具備,始得依原升等辦法送審。經查原告係於73年取得助教證書,其講師資格雖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後取得,惟其助教證書係於86年3 月前取得,依上開規定已具備舊制教師升等之第1 項要件,即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86年3 月21日)前取得助教之現職人員。但依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所載,原告於84年5 月至90年8 月期間係擔任專業技術教師,依被告92年2 月13日台審字第0910178870號函意旨,專業及技術教師非屬大學聘用教師範圍,難以適用舊制升等辦法辦理。原告於84年5 月至90年8 月共6 年3 個月以專業技術教師身分任教,非屬大學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教師之範圍,故視為任教已中斷,原告既不符繼續任教未中斷之要件,被告以原告未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 規定要件不受理其副教授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不合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 規定之送審副教授資格:

1、被告90年12月4 日台(90)審字第90163877號令意旨,專業技術人員係屬被告頒行大學聘用教師名稱之範圍內,視為教學未中斷,仍得適用舊制升等辦法之規定。

2、故中原大學前於92年10月13日以原人字第0920002576號函報19名教師資格審查相關資料,其中即有2 人送審副教授資格涉前項專業技術人員視為教學未中斷,因該2 人於學校任職期間之職級,如講師、副教授、專業技術人員均屬大學法第17條規定所稱教師名稱範疇,故視為教學未中斷適用舊制升等辦法。

3、本案原告於84年5 月至90年8 月期間以專業技術教師身分任教,非屬大學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教師之範圍,爰無法適用舊制升等辦法辦理教師資格審查,被告亦無同意專業技術教師適用舊制升等辦法之案例,故被告不受理原告副教授資格審查案件,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83年1 月5 日修正前大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4 級。83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計畫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第29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嗣該第29條條文於大學法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以相關規定已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 規定,予以刪除。次按86年3 月19日修正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第17條規定「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86年3 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17條規定「副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4 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助理教授3 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第30條之1 前段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第29條之限制。」

五、原告於70年8 月任職龍華工業專科學校,分別於73年10月及90年10月8 日取得助教、講師證書,此有助字第22541 號助教證書、講字第063268號講師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 、178 頁),且原告自70年8 月至84年5 月在龍華工業專科學校、龍華工商專科學校擔任專任助教計13年9 個月;自84年5 月至90年8 月在龍華工商專科學校、龍華技術學院擔任專任專業技術教師,計6 年3 個月;自90年8 月至97年7 月在龍華科技大學擔任專任講師計6 年11個月等情,亦有70年8 月1 日至95年08月01日歷年聘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3-176 頁)。而原告以國立臺灣大學生物產業機電工程研究所博士學位論文送審副教授資格,經該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而由龍華科技大學檢送相關資料,報送被告複審等情,亦有龍華科技大學97年8 月28日龍華人字第0970005197號函暨所附教師資格審查名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龍華科技大學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附卷可稽(答辯狀附卷第1-18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原告主張其係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86年3 月19日修正施行前,即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且其任教未有中斷,依同條例第30-1條,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副教授,被告就原告為符合前條規定之現職人員一節,並無爭執,惟以原告於84年5 月至90年8 月期間,擔任專業技術教師,依被告92年2 月13日台審字第0910178870號函意旨,認專業及技術教師非屬大學聘用教師範圍,故原告任教已中斷,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擔任專業技術教師任職期間,是否屬前開條例所稱之「繼續任教而未中斷」?

(一)按「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專科學校得置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富有實際技術經驗之人員,以擔任專業或技術科目之教學」亦分別為大學法第17條第4 項、專科學校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是可認上開專業技術人員及專業及技術教師,雖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訂之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然其等係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於大學及專科學校內從事「教學工作」之人員,應無疑義。

(二)由於83年1 月5 日修正大學法時,將大學教師由原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4 級,修正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故大學法為保障修法當時受教師分級影響之現職講師、助教,設有過渡條款(第29條),即如符合繼續任教而未中斷者,無須依照修正後之規定,須經過「助理教授」層級,而得逕依舊制申請升等為「副教授」,且因專科學校教師之分級及任用資格規定與大學相同,為使專科學校之現職講師、助教亦受該過渡條款之保障,參照大學法前開過渡條款之精神,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86年3 月19日修正時,增訂第30條之1 ,內容大致上與前開大學法第29條相同,即欲適用較有利的舊制度升等者,除須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或助教證書,尚且必須繼續任教而未中斷。故依前開說明,大學或專科學校教師,就上開過渡條款之適用範圍及要件,依立法過程以觀,並無應予區別之理由。

(三)有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 「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之規定,就「任教」並未為明確之定義,故解釋上應以合於法規目的之概念,並配合保障現職人員之信賴,而制定過渡條款之立法目的。實務上亦以是否繼續擔任教職、是否受有聘書且有授課事實等從寬認定,如被告90年12月4日台(90)審字第090163877 號函釋,於確實繼續授課未中斷,每年皆獲有學校聘書,其聘書名稱雖有講師、客座教授、專業技術人員之不同,為保障教師權利,可視為教學未中斷,仍得適用舊制升等辦法規定之函釋,即屬是例。經查,本件原告自70年8 月至本次升等前,每年均受有聘書,且有教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於84年5月至90年8 月雖以專業技術教師名義聘任,然依專科學校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專業及技術教師既係從事「教學」之工作,則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中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或大學法之專業技術人員相較,其等從事教學工作並無二致,故原告既每年受有聘書,且從事教學工作而未中斷,則依被告前開函釋之認定原則,應符合繼續任教而未中斷之實質要件,是原告主張其因前任職助教、專業技術教師、講師等職,任教未有中斷,洵屬有據。

(四)被告雖主張專業及技術教師,非屬大學法聘用教師之範圍云云,惟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 規定,有關教師升等新舊制之過渡規定,於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係一體適用,而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其應聘法源、依據等級及任教資格雖有不同,然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二者均係從事教學工作,則無二致,故就二者資歷,是否屬任教資歷,自無為不同解釋之理。被告92年2 月13日台(91)審字第91178870號函釋意旨,以是否屬大學聘用教師範圍,作為繼續任教未中斷之認定依據,並未符合立法者未區分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一體適用過渡規定之本意,且有違保障持續教學工作者之規範目的,故被告系爭函釋,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於相同性質之事務,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亦與平等原則有違,本院自得不予援用。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86年3 月19日修正施行前,即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且其自70年8 月1 日至95年08月01日歷任助教、專業及技術教師、講師等職,任教未有中斷,應得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 之規定,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被告認原告不符前開規定,而以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97年副教授資格審查,於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前所述,原告副教授升等一案,既為被告以資格不符而未予受理,故被告就本案尚未依相關規定進行實質審查,故原告請求命被告作成審定原告副教授資格之處分,因涉及被告之行政裁量決定,故原告之請求,核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00 條第4 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3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教師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