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 代表人
- 陳良濬(司令)住臺北市○○區○○路172 號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8年1 月17日98年決字第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為已故陸軍少校王志鋒之弟,王志鋒於民國41年2 月間在大陸地區作戰死亡,由其父王德祥於82年一次領取撫卹金新台幣(以下同)945,900 元,並依規定撫卹20年。嗣於86年1 月1 日新修正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下稱軍撫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作戰或因公死亡之軍人,領卹人為父母或配偶,於86年1 月1 日條例頒布施行後仍在撫卹期間者,年撫卹金得給與終身。」。經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乃於88年4 月6 日以(88)密球字第3292號函,通知王德祥更正領卹年限改為終身。茲原告以其父王德祥於86年2 月25日於大陸地區死亡,上開函文引用法令有誤,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函所為處分(以下簡稱系爭處分),由原告繼受王德祥領卹權利,原告並認王志鋒死亡時之階級為少校6 級,非系爭處分所載之少校1 級,另求償短少之撫卹金,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請撤銷密球字第3292號函違法之行政處分。
㈡暨准甲○○依法繼受王德祥君之撫卹權利。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撫卹發生於41年,依法撫卹金自事發次月即行發給,惟實際領卹整整延後達41年之久。另依軍撫15條規定:遺族於撫卹前得志願擇領一次卹金及年撫金,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未徵詢遺族,而一次發給。又既核定給卹20年即應排除一切徹底執行,如今朝令夕改為終身撫卹,法律尊嚴及公平性何存?
㈡系爭處分說明三載:依軍人撫卹條例「14」條…‥86年1 月1 日修正條例施行「後」仍在領卹期間者,年撫金「得」給予終身,其溯及既往已犧牲既得權益。故請對照六法全書軍人撫卹條例第13條3 項末段「…86年1 月1 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金仍依軍人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由此可證系爭處分已開啟背信、侵權違法竄改法令條文暨引證繆誤,硬將軍人撫卹法第13條強植為第14條,為此撤銷密球字第3292號違法之行政處分。
㈢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4年4 月7 日隋玟0940002249號函主旨稱:「復帥化民委員為甲○○函請繼承王志鋒之撫卹案」,乃聯勤明顯捏造事由,企圖矇混,請問甲○○何曾申請繼承王志鋒之撫卹金?調原卷核對即明真相。又該函說明二稱「92年4 月28日已故王志鋒之女王美娟自大陸地區來函,檢附王德祥君之火化證明,告稱王德祥君已於86年2 月25日病故大陸,因在台無合法領卹遺族,本部自93年度即停發故王志鋒君撫卹金。」等語,其所謂「在台無合法領卹遺族」,參照前揭函旨,實已不攻自破。
㈣依38年1 月7 日修正頒行之軍人撫卹條例第12條規定: 「領受卹金之遺族依序為1.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女以未出嫁者為限。」原告甲○○係故者已成年之胞弟,依上開規定,不合申領故者之撫卹金。爰檢附38年修正軍人撫卹條例第12條、第17條全文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00006 號駁回理由三中所引述之第12條、再對照17以確定對錯,以明撫卹順序 。
㈤領卹通知第6 條記載「死亡撫卹金之受益人因死亡、改嫁、被收養已改姓者、須變更其他合法受益人領取」,而受卹者王德祥已經亡故,依該規定應由原告繼受王德祥受卹權利,。同時領卹通知亦為88密球3292號函不可或缺必要之配套措施,聯勤竟對領卹通知絕口不提,顯見其心虛理虧不敢面對。故請法官重視並針對領卹通知第6 條文字記載並解釋其意旨,若法官仍難解答,則請逕提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法令或釋憲,或作適當處置。
㈥依38年修正之軍撫條例第37條第2 款記載「受益人得將撫卹令及印鑑章委託親友代領」準此,家父王德祥早於西元1990年在未來台設籍,定居前已依法經海基會辦妥公證及委託等手續。現王德祥亡故,依上開規定,原告可否繼受王德祥之撫卹金亦請裁示。至於軍撫條例第36條所載,撫慰金發給辦法規定,為照顧台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作戰人員之生活,國防部得發給撫慰金。本件王志鋒符合發給標準,聯合勤務總司令留守業務署竟違法剋扣不發,依軍撫條例第29、30及36條規定,請求補行發給。
㈦本件王志鋒原核定少校6 級,聯勤一直竟以少校1 級給卹,此軍情局、中信局人壽保險處皆有案可稽,亦請促令先行償清先前短欠部分差額,再依少校6 級標準給卹。
㈧綜上所述,原告一再指明聯勤(88)密球字第3292號函,係違法法錯誤之行政處分,如屬實謹請依法撤銷暨准甲○○依法繼受王德祥君之受卹權利,並按新修正撫卹年限提高為35年(因給卹遲延41年,且現仍在進行期間82年-102年)及發給撫慰金並償還高階低核短欠部分差額,及將撫卹令內受益人判由原告甲○○受領,藉符法旨以還訴願人合法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撫卹係因王志鋒於40年2 月作戰死亡,因在台無合法領卹遺族,乃予保留卹權。嗣王志鋒之父王德祥於82年來台設籍定居,前聯勤司令部依當時給與標準核發一次撫卹金計945,900 元,並依規定撫卹20年;嗣依86年1 月1 日新修正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之解釋:作戰或因公死亡之軍人,領卹人為父母或配偶,於本條例頒布施行後仍在撫卹期間者,年撫金得給與終身,前聯勤司令部遂以88年4 月6 日密球字第03292 號函核定王德祥撫卹終身。
㈡至92年4 月28日王志鋒之女王美娟女士自大陸地區來函檢附王德祥先生之火化證明,告稱王德祥君已於86年2 月25日病故放大陸,前聯勤司令部函復原告依法自93年起停發故王志鋒君撫卹金。
㈢原告不具訴訟權能
⒈原告要求國防部撤銷88年4 月6 日密球字第03292 號函核定王德祥撫卹終身之行政處分,並准予原告依法繼承故王德祥君之撫卹權利,惟領卹權係專屬受益人一身之權利,王德祥君亡故後,原告並無繼承之權利(司法院院字第1598號解釋參照),故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受損,亦非屬本案利害關係人。依上揭意旨,被告執此起訴,即非法之所許,法院應以當事人不具訴訟權能,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2.原告另依領卹通知該事項情形第6 點「死亡撫卹金之受益人死亡、改嫁、被收養已改姓者、須變更其他合法受益人領取。」主張為其繼受卹權之依據,依故者亡故當時適用之軍人撫卹條例(38年1 月7 日公布實施)第12條規定,受領卹金之遺族,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父母。二、妻子女,但妻以未再婚女以未出嫁者為限。三、父母妻子女俱無者,給其祖父母及孫。四、祖父母及孫俱無者,給其未成年之胞弟妹,但妹以未出嫁者為限。」同條例第13條第2 項亦規定:「遺族因本條例所定事由喪失領卹權時,其應領卹金勻給其他同一順序之遺族,無同一順序之遺族者,依次移轉於其餘順序遺族受領(如附證8 )。」查故者亡故時未婚,父母健在,依上開條例規定,撫卹金領受人為第一順位之父母,原告為第三順位,應無領受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354 號判決參照)。況領受撫卹金之遺族身分應以故者亡故之時認定其年齡暨身分條件,原告係16年10月9 日出生,其於40年間王志鋒亡故時業已成年,自不符合申領之規定,至撫卹權係專屬於受益者一身之權利,原告主張作為繼承之標的,亦不可採。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條前段規定「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惟經組織調整,自95年1月1日起有關原軍人撫卹條例之執行機關自「國防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變更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變更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有國防部於94年12月30日以睦瞻字第0940006879號函附卷可稽,故就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所為系爭處分,應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即不得提起訴願,其逕行提起即非適格之訴願當事人;其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判決駁回其訴,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系爭處分即原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88年4 月6 日密球字第3292號函,其內容為「受文者:王德祥先生。主旨:台端領卹年限更改為終身。」,有該函附卷可稽。原告不服,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原告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為由,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觀者系爭88年4 月6 日密球字第3292號函,原告並非受行政處分之人至為明確。
㈡查王志鋒於40年2 月死亡當時之軍人撫卹條例(38年1 月7日公布實施)第12條規定,受領卹金之遺族,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父母。二、妻子女,但妻以未再婚女以未出嫁者為限。三、父母妻子女俱無者,給其祖父母及孫。四、祖父母及孫俱無者,給其未成年之胞弟妹,但妹以未出嫁者為限。」同條例第13條第2 項亦規定:「遺族因本條例所定事由喪失領卹權時,其應領卹金勻給其他同一順序之遺族,無同一順序之遺族者,依次移轉於其餘順序遺族受領(如附證8)。」。本件王志鋒亡故時未婚,其父王德祥健在,依上開條例規定,撫卹金領受人為王德祥,原告為王志鋒之胞弟並應無領受權利;況本件原告係16年10月9 日出生,其弟王志鋒於40年2 月死亡,原告於王志鋒亡故時業已成年,依不符合申領撫卹之規定。再按軍人撫卹條例所為之給付,乃軍人對國家之特殊貢獻而由國家給予之特別恩惠,為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047號裁定、91年度判字第354 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已故陸軍少校王志鋒之領卹人王德祥死亡後,因領卹權專屬受益者一身之權利,非屬繼承標的,原告主張由其繼受自不可採;又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訴願法第18條參照),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 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原告之父王德祥,原告並非該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原告縱因系爭處分,於經濟上可能受影響,而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惟此僅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㈢從而,原決定以原告對該處分並無訴訟權能,不得對此提起訴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