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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8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鄭小康林妙黛陳秀媖

原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君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7005935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57,282,486,788元及營業成本51,587,270,677元,經被告以原告申報之債券利息收入,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62,585,455 元後之金額,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分別核定營業收入為57,445,072,243元及營業成本51,573,129 ,423 元,應退稅額79,966,74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以97年11月1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5419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追認營業成本14,550,485元外,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單純依溢價債券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每期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全屬利息收入,必於扣除購買時所支出高於面額部分之成本(原補貼金額)即溢價後所得之數額,方為每期所能獲得真正實質之利息收入,足證在計算債券利息時,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所指稱之「原利率」實指「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即「投資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此觀因應此一特殊性、摒棄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之解釋不用、於97年2 月21日增訂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內容自明:

⒈查「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本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所定面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本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所定利率,依下列規定認定之: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其分次取得之債券屬同一期次發行者,得按成交平均有效利率計算之。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前2 項所稱有效利率,指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預期存續期間,使未來收取現金之折現值,等於取得時帳面價值之利率。」乃分別為96年7 月11日及97年2 月21日所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按債券之票面金額及利率於發行時即已固定,債券投資人每期可取得之款項(以票面金額乘以票面利率計算)及到期可取回之金額(即票面金額)亦為不變,但因市場利率無時無刻不在波動,當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債券市場價格與其票面所記載之金額即會產生差異。

⒊依一般商業經驗法則,投資人購買債券,其要求之投資報酬率以不低於市場上其他風險程度相同金融商品之投資報酬率為原則,意即購買債券之市場價格即投資債券成本乘以市場利率,至少應等於債券票面金額乘以票面利率,由此可知投資債券成本與利率係成反方向變動,當市場利率高於債券票面利率時,投資債券成本會低於票面金額,此時購買則有折價產生(即投資債券成本低於票面金額之差額);反之,當市場利率低於債券票面利率時,投資債券成本將高於票面金額,此時購買則會發生溢價(即投資債券成本高於票面金額之差額)。

⒋因此,債券如何發行,乃參照目前資金供需情況、未來市場利率的變動及發行公司之風險,而由市場所決定,若票面利率大於市場利率,則債券現值大於面值,採溢價發行,投資人須支付大於票面金額之成本購入;若票面利率小於市場利率,則債券現值小於面值,按折價發行,投資人所購入之成本會小於票面金額,以上債券買賣現況說明應為被告所不否認。

⒌由於支出高於票面金額之成本購買債券,實係因債券發行者給付之利息,多於投資人所要求之報酬所發生,投資人支付之成本既高於票面金額,多出之部分,形同先行補貼債券發行者(故又稱為原補貼金額),將來自需就債券發行者所支付之款項中扣回,因此投資人所每期領取款項,其中一部分即屬原補貼金額收回,實質上並非全為利息收入。

⒍故當債券採溢價發行時,購買債券所支付之成本既不同且係大於票面金額,則購買債券每期之實際報酬率,意即投資所能獲得真正實質之利息收入,自非能由票面金額暨利率加以計算,而須以先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每期所收取之款項,再減去購買債券所支出、高於票面金額部分之成本(原補貼金額),方能得知,此時所謂票面利率,僅不過用以為現金流量支付之依據,足證在計算債券利息時,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所指稱之「原利率」實指「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即「投資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而此購買債券所支出、高於票面金額部分之成本(原補貼金額),即係溢價攤銷之金額,此觀債券購入後,不論溢價或折價,通常均以購入成本直接借記債券投資科目而不另設投資溢價或折價科目自明。

⒎以票面金額100 萬元、票面利率10% 、每期收取款項為10萬元、採125 萬元溢價發行之5 年期債券為例,若投資人初始購入持有至到期日時,依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到期時連同每期可領取之款項,共取得150 萬元,然該投資人當初既係支出125 萬元之成本,方生投資收回150 萬元之結果,則購入債券所獲利之金額即屬於真正投資之利息收入者,實際上僅有25萬元(計算式:150 萬-125 萬=25萬),而非以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出之50萬元。意即投資人持有債券除票面金額外所取得之50萬元中,僅有25萬元為利息收入,剩餘之25萬元,縱其因現金流量支付、以致名目為「利息收入」,事實上亦根本屬購買債券所支出高於票面金額部分之投資成本(原補貼金額)之收回,故投資人持有上開債券到期前,依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每期所收取之款項即10萬元,自非全屬利息收入(為簡化說明及計算起見,上開舉例未考慮複利因素對債券價格及溢價所造成之影響)。

⒏是97年2 月21日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時,才會因應溢價債券此一特殊性,就96年7 月11日所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文義,作出採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債券溢價攤銷方式來計算利息收入數額規定,捨棄過往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解釋,而不再以「單純記載之面值及利率」來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實已足證原告之上開主張確屬的論。

㈡正因購入溢價債券成本大於票面金額,依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每期收取款項中,有部分實屬成本(原補貼金額)之收回,並非全為投資所得之利息收入,理應以攤銷溢價之方式,始能得出正確之利息收入數額,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所指稱之「原利率」實指「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即「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此為97年2 月21日增訂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所肯認並採用。被告未明其理,竟以徒從字面文義外觀便曲解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誤將「原利率」指為「票面利率」,便稱溢價債券利息收入即係依債券記載之面值及利率加以計算,非但逾越、錯解法令,無法得出購入溢價債券所獲得之真正實質利息收入數額,以此計算認定利息數額並課徵稅捐,形同對成本課稅,更將導致課稅不公,有違量能、實質課稅原則與所得稅法樹果理論,自不應予適用:

⒈按被告無非以徒從字面文義外觀便曲解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將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之「原利率」解為「票面利率」,稱債券利息收入應單純按債券所記載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不含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不得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並表示於稅務會計上,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即債券之溢、折價,係於到期始准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云云,為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以及認原告主張無理由之主要論據之一。

⒉姑且不論在96年7 月11日及97年2 月2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前,所得稅法暨施行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對買賣債券如發生買賣價格與票面金額不同時,應如何攤計利息收入與證券交易所得,並無明文規範或禁止,原所得稅法第62條亦僅係規定「計算債券現價」之參數,而非「計算投資之利息收入數額」,實未否定債券溢折價之攤銷作法;且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之重點更係在釐清利息收入計算參數中之「持有期間」,而非「債券價值」或「債券利率」,甚至僅適用於債券平價發行之交易,不能規範債券溢折價發行之情形,被告曲解真意,其所為之主張已有可議。

⒊縱認溢價債券利息收入應如被告所述以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然結果非但勢必令溢價債券價值等同於票面金額,債券根本無需採溢價發行,顯與市場機制不符,且難允當表達溢價債券實際價值,此觀溢價債券價格計算方式,係採現值折算法(即以債券目前市場利率,對債券票面金額及每期收取款項,評估在投資當日現值後加總),倘溢價債券利息收入以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則按現值折算法來計算債券現值,結果一定與票面金額相同,即不必多此一舉使用現值折算法計算價格自明;而此種主張,也無法解釋投資人何以要支出高於票面金額之款項購買溢價債券,帳上亦無法處理多支出之成本(溢價),更與債券市場之現況不符,甚至迫使債券採折、溢價購入,卻須以票面金額辦理估價並入帳,嚴重違反所得稅法第45條(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規定,有違債券溢價發行性質,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要求,此絕非被告能以「財稅差異」乙語即得將之合理化。

⒋且所謂債券投資發生損失必然係基於收益少於成本而來,依被告見解,債券資產價值等於票面金額,則到期時既也換得等額之款項,根本不可能有損失發生,被告竟又主張購進成本與票面金額之差額(即債券之溢、折價),可在到期時1次足額認列損失,豈非自相矛盾?而債券溢價之金額,既於購買債券時業已得知,根本與購入債券後,市場價格之變動無關,又怎能謂屬證券交易損失(投資者處分有價證券時,因市場價格變動,發生之資本損失)?是以承認原始購價為投資債券之成本,卻改按債券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將導致「溢價債券所取得之總款項,合計超過購入成本,顯然成本早已收回,卻還會發生損失」此種荒謬、不合論理法則情事發生,絕非能稱妥適。

⒌況購入溢價債券成本既係大於票面金額,以常理而論,本即應以購入成本全部而非票面金額,作為計算收益基礎,方符實質課稅精神,倘能割裂投資成本,僅用其中一部分論列收益,而於購買時,即將超出面額之另一部分成本(原補貼金額)立刻視為將來一定會發生且無法彌補與扣抵之損失,顯有違經濟實質(蓋所有營利事業均不可能於事先知道投資將產生彌補與扣抵之損失,還進行投資)。

⒍正因依溢價債券每期收取款項中,有部分屬投資成本(原補貼金額)之收回,並非全為真正投資所得之利息收入,已如前述,倘將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之「原利率」解為「票面利率」,按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將導致本非收益之部分投資成本(原補貼金額)遭到課稅之不當情事發生,違反所得稅法之樹果原則(意即所得稅的課稅原則,係針對果實來課稅,而不會對樹木本身來課稅。如利息所得係針對本金所孳生的利息來課稅,而不對本金來課稅;租金所得係針對不動產所衍生的孳息來課徵,而不對其投入本金來課稅),更將產生以不同市場利率所購入發行者、期數、票面利率及金額均為相同之債券投資人,即便支出不同成本,卻一律僅有相同之利息收入並繳納相同稅捐之不公平對待產生,自與量能課稅不相符合,根本不能以證券所得停徵下仍屬公平等語即得粉釋。

⒎且在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無法自所得額中減除之情況下(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參照),按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不扣除溢價,於到期始准一次認列之作法,將使成本(原補貼金額)變成利息收入,造成利息收入高於原所應有,令投資人多支付莫須有之稅捐,勢必導致課稅不公,而到期時就算認列損失亦無法減除,更使投資人一買溢價債券即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

⒏比如票面利率不同之債券,當實際報酬率完全相同時,倘以票面利率作為唯一課稅依據,則利率低者之稅賦,將恆較利率高者之稅賦為多,甚至依同一原則,零息債券之承購者將完全無稅賦可言,顯非租稅公平;設又以票面金額100 萬元、票面利率10% 、每期收取款項10萬元、採溢價發行之5 年期債券為例(為簡化說明及計算起見,此處亦不考慮複利因素對債券價格及溢價造成之影響),倘投資人以125 萬元購入,持有債券除到期本金外所取得之50萬元中,真正屬投資所得之利息收入僅為25萬元,依實質課稅原則,本就只能對此部分收益課徵稅捐,然採用被告見解,竟對事實上根本為部分投資成本(原補貼金額)之另外25萬元,亦一併課徵稅捐,即便到期將購進成本與票面金額差額之25萬元1 次認列,損失亦無法當作營業收入之減項,等於繳納之稅捐,仍係按除到期本金外所取得之50萬元全部計算,就多支付超過票面金額之成本25萬元,投資人還需自行吸收,在會計上根本不能作任何處置,形同對溢價購買債券之懲罰,尤有甚者,縱使上開債券改為以120 萬元或130 萬元購入,利息收入數額與繳納稅捐金額,竟與以125 萬元購入者,如出一轍,惟一不同者,卻是支出成本較低、投資報酬率較高者(以120萬元購入,溢價20萬元,實得利息30萬元),反而所受損失與繳稅數額較少,而支出成本較高、投資報酬率較低者(以130 萬元購入,溢價30萬元,實得利息20萬元)竟然越多,課稅之不公、違反量能課稅,不言可諭。

⒐此可再從93年度國稅法規暨稽徵實務座談會議題手冊提案十記載:「案由:建請轉呈財政部修正該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說明:投資人溢價取得債券,實基於『債券約定之利率』高於『投資當時之市場利率』,因而投資者未來取得票面利息時,其中即有部分為原補貼金額之收回,應可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審查一科意見:財政部75年之函釋,當債券『約定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仍有其適用,故建議保留。」可知,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事實上根本僅能用在債券平價發行之交易,被告竟故為誤用規範債券溢價,當然會造成上述課稅之不公,毋待煩言。

⒑復參諸將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計算債券現價使用之「原利率」解為「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即投資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既能與歷史成本法相搭配,亦能針對往後每期債券付息後之債券價格精準評估,方屬最妥適之法律見解,非但為鈞院92年度訴字第5395號及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所肯認,更為97年2 月21日所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所採用。設債券利息收入採溢價攤銷之方式計算確屬不當,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稱之諸多謬誤,而應單純按債券所記載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則97年2 月21日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時,又怎會決定捨棄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之解釋,改採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債券溢價攤銷之方式來計算利息收入數額?實已顯見溢價債券利息收入按被告所述以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誠有諸多不妥、矛盾之處,足證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將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之「原利率」解為「票面利率」根本有誤,當已逾越法令規範,執此據稱溢價債券利息收入係依面值及利率計算,確與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不符,更有違量能及實質課稅與所得稅法之樹果原則,被告竟稱稅務處理應回歸所得稅法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為依據,絕非的論,訴願決定、以及原處分關於調增原告營業收入之部分,當然應予撤銷。

㈢單純依債券面值及利率計算溢價債券利息既有不當,於溢價債券之稅務會計處理,計算申報債券利息收入時,為符溢價債券之特殊性,將溢價攤銷金額作為「利息收入」減項,方能正確計算真正實質利息數額,且能合所得稅法量能課稅原則,更符所得稅法關於資產估價之立法意旨,否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第26號第22條又怎會有此明示?而97年2 月21日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時,又怎會捨棄被告一再執詞正確之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不用,而改以有被告指稱存在諸多錯誤之折溢價方式來計算利息收入?

⒈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 項所明定。

⒉次按「長期投資之轉換公司債,不論是否附有溢價賣回條款,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長期投資公司債之評價,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按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但如按直線法攤銷結果差異不大時,亦得採用直線法。」復分別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第26號第22條所明示。

⒊由於購入溢價債券成本,事實上係大於票面金額,依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每期收取款項,有部分實為投資成本(原補貼金額)之收回,並非全屬利息收入,故於溢價債券之稅務會計處理,計算申報債券利息收入時,為符溢價債券之特殊性,乃將本屬購買債券所支出高於票面金額部分之投資成本(原補貼金額)即溢價,依債券期數加以攤銷,作為每期所取得實包含成本在內、不過名為「利息收入」款項之減項,方能正確計算真正實質之利息數額,且能合於所得稅法實質與量能課稅原則,自無任何違誤之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1號第20條:「長期債券投資按成本評價,其溢價或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式攤銷。」及商業會計法第54條:「公司債之溢價或折價,應列為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亦同此規範。否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第26號第22條又怎會作出將債券溢折價攤銷調整利息收入之會計原則?而97 年2月21日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時,又怎會捨棄被告一再執詞正確之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不用,而改以有被告指稱存在諸多錯誤之折溢價方式來計算利息收入?

⒋正因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溢價,於領取雖名為利息收入、實包含成本(原補貼金額)在內之款項時,加以攤銷,不僅能在財務報表上忠實表達企業投資債券之損益情況;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更能合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之規範。

⒌況自93年度國稅法規暨稽徵實務座談會議題手冊提案十觀之,復參照97年2 月21日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乃係捨棄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之解釋,改採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債券溢價攤銷之方式來計算利息收入數額,亦可證明上開準則所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折、溢價需於領息期間加以攤銷之作法,確屬正確。

⒍此可再從登載於37年間國民政府公報上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可知,其中與原所得稅法第62條具有沿革關係之37年間有效施行之舊所得稅法第58條條文,相關之立法說明中已表明「(舊法)第34條至第63條之規定,屬資產估價之規定,適用『會計規則』」,而溢價攤銷已是計算債券利息之公認會計原則,所以原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實可據為認定債券利息數額須採溢折價攤銷方式之法規範基礎,有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可稽。是採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溢價須於領款期間攤銷之作法,有法源之依據,自屬正確,在在證明原告之主張,非無的放矢。今在被告以曲解法令之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所作出之見解確有不當之情形下,當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即購進成本不等於票面金額時,對溢價債券後續評價,自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第26號第22條攤銷溢、折價,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金額,作為名為「利息收入」、實包含成本(原補貼金額)在內款項之調整項目,確係唯一合法且符合實質、量能課稅原則之作法。

⒎由於就稅捐申報之會計事項,除前開法條及行政命令之強行規定,應據以調整外,本即應依商業會計法以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被告對財政部解釋函令之見解,如與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不符者,除非所得稅法等法令已有明確且不同之規定,絕不能逕採為稅捐申報或核定之依據。而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既錯解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原告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又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列之利息收入,將債券溢折價攤銷金額,作為實含債券投資成本(原補貼金額)在內、不過名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項目,當無任何違失之處,原處分竟不准原告認列溢價攤銷,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有均予廢棄之必要。

㈣債券溢價攤銷之作法符合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且債券溢價攤銷與債券評價誠屬二事,亦未悖於長期投資性質,否則豈不等同宣告以折溢價方式來計算利息收入、捨棄正確之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解釋不用、於97年2 月21日所增訂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根本係立法錯誤,而有曲解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虞?

⒈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正因溢價債券依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每期收取款項中,實係含已支出之成本(原補貼金額)在內,並非全屬利息收入,是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而言,收益既係營業活動結果,費用既為營業活動所耗用成本(付出的代價),則溢價債券於領款、取得真正收益之同時,亦一併取回支出之成本(原補貼金額),溢價攤銷之作法,當然為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是鈞院雖曾就類似案件,以93年度訴字第3402號等判決,指稱溢價攤銷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實係將依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每期收取款項,全部誤認為債券利息收入之結果,當不能以此稱原告主張無理由。

⒉再者,訴願決定雖稱長期投資債券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市價變動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損益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予以正確評估,故長期債券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與損益表無關,不得列在當年度盈餘項下,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認債券溢價攤銷與長期投資性質相悖而不應適用。然不僅依被告主張「溢價債券利息收入按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之結果,溢價債券價值勢必等同於票面金額,到期時既也換得等額之款項,不可能有損失發生,又何需評估長期債券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已見上開說理與其主張,根本有所矛盾,委無足採。

⒊且長期債券投資之溢折價攤銷與長期債券投資之估價係屬二事,長期債券投資如係為持有至到期日者,因購買債券後之現金流量於購買債券時即已決定,不會受債券之市價變動而產生變化,期末評價應以攤銷後之帳面成本列帳,根本不會產生「長期債券投資之未實現跌價損失」,此觀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明確指出:「實務上常將『債券溢折價攤銷』之觀念,誤為債券買入後之『後續評價』問題(即指債券資產事後因市場價格漲跌,而改變其評價),實際上債券利息之溢折價攤銷,是早在買入之始即決定下來,不會再發生改變,與後續市場價格改變(即市場殖利率改變,導致債券市場價格有改變)之情形,全屬二事,實不宜混為一談。」自明,足證債券溢價攤銷與長期投資性質並無相悖之有,訴願決定以此否准將債券溢價攤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誠有誤解會計原理原則之虞。

⒋況溢價債券依票面金額暨利率所計算每期收取款項,事實上非全屬溢價債券之利息收入,而係含已支出之成本(原補貼金額)收回在內,溢價攤銷之作法,僅係在剃除非屬利息收入之部分,以合實質、量能課稅原則,無所謂單獨計算利息收入損益,何來將割裂債券之有?被告誤將成本(原補貼金額)收回當作利息收入,以此否認溢價不得攤銷,容有誤會。

⒌而購入溢價債券成本,事實上既係大於票面金額,本即應以購入成本全部而非票面金額,作為計算收益之基礎,倘採被告之作法,顯將長期投資債券之成本割裂成二部分,僅用其中一部分論列收益,而將超出面額之另一部分成本(原補貼金額),於購買之時立即視為將來一定會發生之損失,以此單獨計算損益,又豈合於長期投資性質?

⒍倘認債券溢價攤銷之作法確如訴願決定所述,有違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並已悖於長期投資性質,實無足採,豈非等同宣告以折溢價方式來計算利息收入、捨棄正確之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解釋不用、於97年2 月21日所增訂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根本係立法錯誤,而有曲解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虞?

⒎至於鈞院雖曾就類似案件,稱溢價債券盈虧與票面利率無關,作出溢價債券利息收入不得減除溢價之判決,然決定溢價債券之盈虧,正因與票面利率無關,自不能稱依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每期收取款項全屬利息收入,當應以買入時所支出成本,與因持有此一債券所取得款項間之差額為斷,如不減除溢價,將無從正確得知利息收入數額,遑論據以課稅或計算盈虧,是鈞院類似判決認事用法,對債券利息收入之範圍有所誤解,亦不能作為本案判決之參考,附此敘明。

㈤原告係舉因應溢價債券上開特殊性而援用過往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攤銷方式來計算利息收入數額,及97年2 月21日所增訂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之規定,用以證明系爭函釋將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所指稱之「原利率」解為「票面利率」確屬有誤,所得稅法實未否定債券溢折價之攤銷作法,被告不解其意,竟稱新增法規要難逆推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顯非的論。況立法將法原所無、社會上卻早已行之有年的制度明文化,乃實務所常見,民法物權編修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即是最好的實例之一,該制度過往行之有年的事實,僅是促成立法之理由,根本不會反使新增訂之法律即形同具文,被告竟稱如自始利息收入計算即係採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溢價攤銷方式,將會使97年2 月21日所增訂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之規定形同具文,論理亦有違失:

⒈由於購入溢價債券成本大於票面金額,依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每期收取款項中,有部分實屬成本(原補貼金額)之收回,並非全為投資所得之利息收入,以攤銷溢價之方式始能得出正確之利息收入數額,足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所指稱之「原利率」實指「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即「市場利率」,而非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所曲解之「票面利率」,所得稅法實未否定債券溢折價之攤銷作法,否則倘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之作法確有被告所指稱之各種不當,97年2 月21日在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時,何以不再繼續採用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之見解?

⒉今原告不過舉此因應溢價債券上開特殊性而援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攤銷方式來計算利息收入數額,及97年2 月21日所增訂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之規定,用以證明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將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所指稱之「原利率」解為「票面利率」確屬有誤,並非主張本件有新增法規之適用。

⒊況立法將法原所無、社會上卻早已行之有年的制度加以明文化,俾使制度能有明確之法源依據,並杜絕不必要之見解歧異爭議,乃實務所常見,有其必要之目的存在,民法物權編修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即是最好的實例之一,該制度過往行之有年的事實,僅是促成立法之理由,根本不會反使新增訂之法律即形同具文。

⒋今被告不解其意,竟稱新增法規要難逆推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甚至表示如自始將利息收入計算採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溢價攤銷方式,將會使97年2 月21日所增訂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之規定形同具文,論理容有違失之處,據此稱原告之主張不可採,顯非的論。

⒌末按,即便財政部於97年2 月21日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時,有於立法理由記載修法前仍應依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惟此根本係財政部於修訂法律時所為之片面說詞,並不具法律效力,實不足認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之作法為正確,而不再存在上述違法之疑義;至於金融業者是否已明白財政部之立場,亦不代表金融業者即已接受修法前應依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來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係屬正確,被告竟以此稱否准原告減除債券溢價來計算利息收入之作法並無違誤,容有牽強附會之嫌,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債券之溢、折價攤銷處理之見解與適用,就本質上相同之個案,有不同標準而非其所自稱之一致,顯有違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差別待遇禁止與信賴保護原則,所作成之原處分,自非適法,應予廢棄:

⒈查人民平等權係受憲法第7 條保障,故國家公權力行為對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易言之,國家應平等的授與人民權利或課以人民義務及負擔,除有正當理由,或對於即將規制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本質上重要的差異外,不得恣意為不同之處理,此觀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自明。

⒉此一原則在裁量性行政行為以及不需法律保留的行政活動,即具體化為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於此類行政領域中,行政行為雖有相當的自由決定空間,原則上得依據個案實際情況、財政資源分配等因素,決定是否從事特定行政行為,以及該行政活動之內容,惟行政機關亦非完全不受拘束,基於平等原則的要求,行政行為必須受案件事實相同之「行政先例」所拘束,是過去曾就相同之案件事實所做出之決定,倘欠缺正當理由,行政機關無法合理舉證說明當下的案件事實與過去之先例有何不同,而必須從事差別待遇者,即必須依循之前先例,做出相同之行政決定。

⒊就本案而言,原告於結算申報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對債券溢價既均採一致性分期攤銷之方式辦理,被告明知所據以否准之法令依據即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於91年以前係已存在並經財政部發佈之情況下,對於原告91年度以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作成之核定,尤予肯認接受,未曾表示不同意見,被告即應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限制,對原告91年度以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本應採相同之核定。今被告見市場利率走跌,為求增加稅賦收入,竟就相同之事實為不同之行政處分,於91年度方開始否准原告對債券溢價之攤銷處理,逕自調增利息收入,又未合理說明本件事實與以往各年度有何不同,須為不同之行政處分,其見解前後不一致,僅採對被告有利之方式核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

⒋又發行債券收入與債券投資成本,實為債券買賣交易之一體兩面,債券發行成本與原告購入債券投資之入帳成本計算本具有一致性,所得稅法第64條既規定「……但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顯然允許債券發行人分期攤提折價發行債券之差額,作為利息費用之加項,自無不能比照為將債券溢價分期攤提,列為利息收入之調整之理由,原處分竟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採取相異之方法,來核定同一性質交易之收入與成本,亦非租稅公平。

⒌再者,「以折價方式發行『零息票債券』,應於到期按面額支付時,以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並以到期時之持有人為扣繳對象,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辦理扣繳」及「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依據本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分別為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 號函釋所明定,可知被告並未以面值及利率計算零息折價發行債券之利息收入,是對於零息折價發行債券,體現經濟實質後所為之合法闡釋「實質課稅」精神,自有一體類推於所有債券交易之餘地。

⒍換言之,零息債券之「折價」,既實質認屬承購者利息收入之增加,本諸衡平,債券之「溢價」,自應實質認屬承購者利息收入之減少,此乃當然之解釋。稅捐之課徵,既首重衡平,則「零息債券其折價部分應為利息收入,至溢價債券仍應以票面利息課稅,即其溢價不得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顯係以「何者對被告有利即採何者」為準據,違反法律適用之衡平,喪失法治國家下,行政機關應有之誠信。職是被告對零息債券既以實質課稅原則核定利息收入,而未依據系爭函釋計算收入,又豈能於核定原告購買非零息債券之利息收入時,即排除以實質課稅原則之方式認定原告之利息收入?

⒎況觀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885號判決「原告……於全年所得額項下申報減除申請緩繳所得稅之公債利息10,776,004元(票面利息11,510,417元減溢價攤銷734,413 元)……」,則被告既准該案之上訴人將溢價攤銷列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被告竟否准原告減除,顯然原處分之作法,抵觸憲法第7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亦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有違,實有重新審酌之餘地。

⒏而「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既為行政程序法笫8 條所規範,原告在91年度以前申報利息收入,對債券溢價既均採一致性分期攤銷之方式辦理,未見被告依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調增原告利息收入,以致原告認為對債券折溢價採分期攤銷之方式作法符合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係被告所接受,乃屬正當,因而產生善意信賴,多年來均以同一方式申報利息收入,自應受行政程序法笫8 條之規定保護,益證被告逕自變更核定利息方式,確有不當。

㈦採用債券溢價攤銷不會造成利息計算或課稅錯誤,亦無操縱損益或規避稅負之可能,倘被告自始即以實質課稅原則處理類似案件,也能達成所謂之稅捐行政一致性,自不能以規避稅負等理由,作為否定債券溢價攤銷之藉口:

⒈按稅捐稽徵機關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及可獲致之資料,認定事實課徵租稅,而課稅事實之認定暨課稅所得額之計算,攸關人民財產權,稽徵機關於行使調查權時,自應依職權核實認定,除非法律有明確授權,否則稽徵機關不宜逕以行政命令簡化事實之認定,亦不得以減輕稽徵成本為藉口,藉故違反法律規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及第537 號解釋自明。

⒉被告雖以稅捐行政為大量行政,債券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本身又屬事實問題,為求稽徵便利,亦為避免因處理不一致所生之稅捐規避行為、課稅錯誤等為由,否定債券溢價攤銷。然在目前債券市場中債券之買賣,只要是透過公債經紀商者,即可利用電腦軟體之「等殖成交系統」,自動計算出「債券」在不同時點之「折現值」,利息金額計算上之困難性已可大體上被排除,此有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指明在案,債券利息計算既無困難,即不至於造成被告所稱之課稅錯誤,顯然被告所稱稽徵經濟困難與簡便因素之考量已屬多慮,自不應再以曲解所得稅法規定之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否定債券溢價攤銷之作法。

⒊再者,債券究採溢價或折價發行,完全取決於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之比較,當市場利率低,而票面利率較高時,投資者知債券將來付息較多,自然會願意用高價買入債券,乃產生溢價;反之,當市價利率高,票面利率低時,投資者則因為債券將來付息較少,只願意出低於面額之價格買入債券,遂產生折價,其間之考量純以相對之利率比較為準,中間實無任何稅捐規避之可能。

⒋且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34號公報第37段規定:「企業若欲將金融資產歸類為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時,宜考慮企業當年度或前二年個會計年度內實際操作經驗。」、第96段規定:「企業若於當年度或前二個會計年度內,曾在到期日前出售或重分類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且其金額(相對於持有至到期日投資之總數而言)並非很小者,則不得將任何金融資產歸類為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對於投資債券分類所訂立極為嚴格及客觀之判斷標準,亦無就所投資之債券認定產生不同見解之疑慮。

⒌縱投資人有不當藉債券長、短期之分類,而行租稅規避或操縱之可能,稅捐機關亦可就個案之實際狀況予以審查,或予事後管制之手段予以防堵,更可用「實質課稅原則」糾正法律形式之濫用,足見債券溢價攤銷實無操縱損益或規避稅負之虞,參諸原告為保險公司,其在公法上受到主管機關之管制極多,根本無從藉機規避稅負,且倘被告自始即以實質課稅原則處理類似案件,也能達成其所自稱之稅捐行政一致性,自不能以預防規避稅負等理由,作為否定債券溢價攤銷之藉口。

㈧即便認原告就債券溢價攤銷之作法有誤,被告核定之方式亦有違量能課稅與所得稅法樹果理論,不應作為維持訴願決定暨原處分有理由之依據,自當應以實質課稅原則來核定原告之真正實質利息收入,方稱妥適:

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精神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甚明;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趨勢。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實質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為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以83年判字第351 號判決闡明,此即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意即於對於租稅法律,不應徒採法律之形式外觀,而應從實質、經濟之觀點來解釋,如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符時,稅捐稽徵機關不應侷限於法律形式判斷,而應按經濟實質予以認定,以所得者所獲致之實際經濟利益為課稅之基準,俾以實現「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避免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

⒉觀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 號函釋可知,稅捐稽徵機關並未以債券面值及利率計算折價零息債券利息收入,不因零息債券之票面利率為零,即認承購者無利息所得,而認應以經濟實質將折價之部分視為承購者之利息收入,即係摒棄外觀形式,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所為核示之實例。

⒊即便認原告就債券溢價攤銷之作法有誤,亦不代表被告之主張即屬正確,蓋債券溢價應否攤銷及應如何攤銷,已有原所得稅法第62條為法令依據,任何行政命令,本不得取代法律之規定,被告竟將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擴張適用於債券溢價交易下利息所得之計算,已嚴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且此一核定方式,不僅無法對溢價債券作出正確估價,有違債券溢價發行之性質;於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時,又非基於購入溢價債券所支出成本全部,而係將成本割裂,視其中一部分為必然損失,徒以票面利率之外觀,致生誤認成本收回為利息之結果;甚至無視支付成本多寡均認有相同之收益,並課徵相同之稅捐,對溢價與零息債券竟有不同認定利息收入之標準而非一致,造成課稅不公,增加投資人稅賦負擔與損失,與經濟實質嚴重不符,有違實質、量能課稅原則與所得稅法樹果理論,更悖於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不應作為維持訴願決定暨原處分有理由之依據。

⒋是就債券採溢價發行之經濟本質而論,購入溢價債券之成本,既係大於而非等於票面金額,徒以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每期收取款項,事實上並非全屬投資所得之利息收入,自應當如同財政部對零息債券所作函釋一般,以實質課稅原則,從實自所謂票面之利息中扣減此一部分後,核定原告之真正利息收入,作為課稅之準據,方稱妥適,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調增原告營業收入既有違此一原則,確有撤銷之必要。

㈨末按壽險業之資金係屬長期資金,資金之運用必須與銷售之長期契約保單相吻配合,故資產與負債管理之風險控管非常重要,原告所持有之債券大部分皆以長期持有為目標,並係依照債券之特性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列利息收入,將債券溢折價攤銷金額,作為實含成本在內、不過名為利息收入之款項之調整項目,申報真實之利息與營業收入,確無任何違誤之處,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不當,訴願決定未予更正、糾正,理應皆予判決撤銷等情。

㈩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調增原告95年度營業收入162,585,455 元之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為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所明釋。

㈡本件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營業收入57,282,486,788元,經被告以原告申報之債券利息收入,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62,585,455 元後之金額,惟依首揭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債券利息收入係依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不含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遂予加回,核定營業收入為57,445,072,243元。

㈢公司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是以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處理在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上產生差異。

㈣原告所執理由均為財會範疇之理論與觀念,有關長期債券投資溢、折價時財務會計之處理,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及第26號第22段規定,將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其稅務處理上,依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於長期債券投資出售或到期時,將出售價格或面額與購入債券價格之差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處理,法有明文。本件依前揭查核準則第2 條第2項規定,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稅務處理仍應以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為依據。原告原申報之債券利息收入中,申報減除之溢價攤銷數408,870,679 元,與首揭規定自有不合,是原核定否准是項攤銷之減除,核無違誤。

㈤有關93年度國稅法規暨稽徵實務座談會議題對財政部75年7月16日之函釋是否報請財政部修正之提案,因債券收益課稅尚涉及前手息扣繳稅款、扣繳單位扣繳實務及債券附條件交易採「買賣」或「融資」之處理方式,應全盤研究,座談會乃決議不報請財政部修正,故該函釋仍有其適用。

㈥經查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民法第295 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乃以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是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尚無不合。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加計課稅所得;此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前提下之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量能課稅及樹果原則,實為失之偏頗。

㈦壽險業之資金既屬長期資金,原告所持有之債券大部分以長期持有為目標,致無需如短期投資,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是原告所稱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而將溢價攤銷列入利息收入減項,實與證券長期投資之性質相悖,尚難採認。

㈧稅捐行政由於具有大宗性,故亦要有一致性之處理原則,始能收便利及公平效果,並杜絕規避稅負投機行為。原告取得之債券,屬長期投資性質之債券,既為長期債券投資,則其市價變動之損益自不可能在短期內實現,其損益即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予以正確評估,亦即短期證券市價之漲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降價或回升,屬投資風險之一部,故債券長期投資未實現之跌價損失應列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因與損益表無關,而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亦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是若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如原告主張,列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損益之基礎,除有違稅捐行政一致性之處理原則,亦易導致操縱損益規避稅負之投機行為。

㈨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於96年7 月13日修正生效,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爰於同法第14條之1立法說明第4 點指出,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而債券利息收入計算方式,財政部亦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第31條之4 之說明欄,明白舉例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法前係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修法後則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換言之,財政部基於財稅主管機關,對於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應否考量溢、折價攤銷之立場,昭然若揭,且該草案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51 條第2 項準用第154 條第1 項規定完成預告程序之期間內,雖有業者提出修正意見,業經財政部溝通後,獲業者之尊重,有財政部96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8130 號函可稽。顯示業者亦明白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方式,益證被告否准原告計算本件債券利息收入減(增)溢(折)價攤銷,並無違誤。

㈩從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內容雖與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類似,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於96年7 月13日修正生效後,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始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 月13日,是以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要難逆推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倘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如原告所主張自始即為「按有效利率折算現值」及「有效利率」,則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豈不形同具文。財政部擬具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1條之4,係為解決修法後債券利息收入計算之爭議,惟刪除該條文內容並不影響法令之適用:1.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按溢折價攤銷計算之規定,並未明定切割之時點,則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正施行前取得,而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之債券,其自96年7 月13日起取得之利息收入,應否按溢折價攤銷計算,納稅義務人恐無所適從,且易產生徵納雙方對於債券利息收入計算見解之歧異,致爭訟案件不斷。故財政部召集相關業者及機關研商時,絕大多數業者均認為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正施行前取得,而於修正施行後仍繼續持有之債券,應明定按新修正之規定辦理溢折價攤銷,以免爭議,並避免業者於該條文修正施行前後取得之債券,其利息收入計算方式不一,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財政部乃研酌上開細則草案第31條之4 條文明定計算方式,以杜爭議。2.然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既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依法自公布日施行,是以修正公布生效前取得之債券,於修正公布生效日前之利息收入計算,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應依票面金額及票面利率按持有期間計算,是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1條之4 之內容是否增訂,對本法第24條之1 之施行,並不產生影響其既有之法令規範。故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57,282,486,788元及營業成本51,587,270,677元,經被告以原告申報之債券利息收入,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62,585,455 元後之金額,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分別核定營業收入為57,445,072,243元及營業成本51,573,129 ,423 元,應退稅額79,966,74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以原處分追認營業成本14,550,485元外,其餘未獲變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整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被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不服被告上揭原處分關於調增原告95年度營業收入162,585,455 元之部分,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載各點為爭議,是本件應審究者為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時之稅務處理,究應以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之方式處理,抑或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原告本件將長期債券溢價攤銷金額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是否符合所得稅法規定,被告依債券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溢價債券利息收入,是否正確等問題。經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經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在案。查上開函釋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因屬稽徵便利、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核釋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俾所屬下級稽徵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未牴觸所得稅法令相關規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被告就相關案件,予以適用,自無不合。另按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其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徵所得稅之目的本有不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合先陳明。

㈡查依上揭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原利率」則為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就債券而言則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並非為「殖利率」(所謂殖利率乃利息除以價格,所得出來的商數即為殖利率,一般係指「到期收益率」,投資人買入債券,兌領利息並到期兌償本金,產生之年平均報酬率。另債券發行時在發行條件上載明之利率,代表債券持有人可以自發行機構領到之利息,亦即所謂的「票面利率」)。否則,債券之利息將因市場利率經常性的變動而難以計算,同樣的,存款及放款之利息收入亦無從確定。且債券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使同一投資人,亦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等3 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然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尤其在次級市場交易(是指一般的集中交易市場內,投資人在交易時間內可自由買賣而言)時,各投資人購入時之成交利率與發行人發行時利率已不相同,加上交易頻繁,縱將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該債券各持有人所申報之利息收入總和亦不等於發行人之利息費用。再者,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民法第69條、第70條),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民法第295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又購入債券之價格,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為其所購入債券成本,係基於當時之預期利率(即殖利率)所決定,而影響殖利率因素實包括長期(如:物價水準、經濟景氣、貨幣政策及國內外利差等)及短期(如:季節性因素、央行票券發行金額、其他自國庫釋出之資金及外匯市場的動作等)利率因素及其對未來殖利率曲線變化之預期看法,是以,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所得或損失,而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因此,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㈢次依上揭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具體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即為證券交易收益。又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等,故長期投資之存款、債券等其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券收回或出售時。而在本件有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則營利事業即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亦即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應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固然,在財務會計上,當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利息收入調整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溢、折價,惟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係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此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甚明。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可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惟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俾能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前後一致,以杜規避稅負。是以,被告採用稅務會計觀點,認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亦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即屬有據,是原告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然觀諸本件原告所執理由均為財務會計範疇之理論與觀念,有關長期債券投資溢、折價時財務會計之處理,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及第26號第22段規定,將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其稅務處理上,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於長期債券投資出售或到期時,將出售價格或面額與購入債券價格(成本)之差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處理。是被告否准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162,585,455 元,自營業收入—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並無違誤。

㈣再查,本件債券交易損益之計算,已明確劃分成本與收益觀念,依實質內容對收益部分課以相當稅負,雖溢價購入債券部分,是否屬債券成本,能否予以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兩造存有見解上之歧異,但不能因此即謂被告上開有關溢價購入債券之利息計算,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且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已經上開論述綦詳,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計入課稅所得,已符合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上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實質、量能課稅及樹果原則,實屬流於主觀且有失偏頗。

㈤復查,債券之發行(買賣),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本身之需求及投資目的,亦已知悉該投資之債券票面利率為何,而債券之市場利率瞬息萬變,其利率係決定於該債券之當時市場供需價格,故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本就有所不同,票面利率為發行之初即已決定發行人未來於債券定期或到期時應給付之利息金額,雖投資人原溢價購入債券,惟此為購入債券之成本,其於日後出售或到期時所取得之金額減除該購入債券之成本則為有價證券之損益,其可能為損失亦可能為利益,全然取決於購入及出售當時之市場利率,故溢價取得債券之價格,如當時市場利率一直下滑,將導致債券市場價格逐漸上升,可能超過其原始價格,此時即會產生有價證券之利得,故不一定溢價取得債券一定會產生有價證券損失;同理,折價取得債券之價格,如當時市場利率一直上升,因債券市場價格逐漸下跌,亦可能低於其原始價格,此時即會產生有價證券之損失,故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所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無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溢價及折價等情形仍均有其適用,且不論平價、溢價或折價發行人或持有者計算利息支出或利息收入均依「票面面額×票面利率×債券持有期間」。是原告主張「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對營利事業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顯未慮及本件之折溢價攤銷問題」云云,即有誤解,實無足取。

㈥又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惟投資人於選擇投資某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自己之需求及投資之目的,而以最有利於己之方式進場。是債券溢、折價在稅法上是否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減除,或在損益表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即應慮及該債券之長短期投資屬性。查壽險業之資金屬長期資金,原告所持有之債券大部分以長期持有為目標,本件系爭溢價債券,原告係採長期債券投資,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在第1 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2 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是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再者,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原告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本件債券溢價差額究其本質應係利息收入之一部分,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聯。是原告所稱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而將溢價攤銷列入利息收入減項,實與證券長期投資之性質相悖,尚難採認。

㈦另原告所引用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及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 號函釋,係就營利事業或個人持有無息票公債之利息收入認列方式所為釋示,與本件案情不同,亦與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背景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原告援引上開函令主張被告為達課稅目的,對相同性質之投資有息及零息債券,為不同方式之處理,片面選取對原告不利方式否准系爭攤銷數自利息項下減除,違反權利義務之衡平云云,核無足取。至原告援引本院92年度訴字第5395號及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執為其有利之主張云云,惟查原告所舉上揭案件,僅係個案所為之判決,於該判決被採為判例前,對同類案件並無一般性之法律上拘束力,自無從拘束本院;且本件原告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業已敘明如上,自無從依此援引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

㈧復查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於96年7 月13日修正生效後,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始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 月13日,故修正公布生效前取得之債券,於修正公布生效日前之利息收入計算,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應依票面金額及票面利率按持有期間計算。是以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要難逆推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倘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如原告所主張自始即為「按有效利率折算現值」及「有效利率」,則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豈不形同具文。綜上,96年7 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97年2 月21日增訂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依同法第12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9 條規定,均自公布日及發布日施行,於本件原告爭執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自無適用之餘地。至原告所稱之93年度國稅法規暨稽徵實務座談會議題對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是否報請財政部修正之提案,因債券收益課稅尚涉及前手利息扣繳稅款、扣繳單位扣繳實務及債券附條件交易採買賣或融資之處理方式,應全盤研究,座談會乃決議不報請財政部修正等情,據被告述明在卷,故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並未修正,被告就本案予以適用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㈨依上說明,稅法上既不認營利事業於長期債券之持有期間得就溢價部分於利息收入項下攤銷,則原告於申報95年度利息收入時,自行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162,585,455 元,即有未合。原處分就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否准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自營業收入項下減除,而予利息收入項下調整加回,核定營業收入淨額57,445,072,243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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