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2號
- 原告
- 千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丙○○縣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為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勞訴字第0970032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2日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設立許可,惟其自94年10月11日起即開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為訴外人唐文容辦理聘僱印尼籍勞工MINTARSIH (護照號碼:AA214734,下稱系爭外勞)之事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10月1 日府勞外字第09703239431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原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原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原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原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處分機關之處分,係以使原告受處分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 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著有明文。但被告僅依雇主唐文容於96年12月28日之訪談紀錄即原告外務人員李真鳴於96年1 月4 日之訪談紀錄辦理,且僅依訪談紀錄中之一部分資料而逕自認定原告有錯,實難令人信服。
(二)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故應推定為有過失,惟行為人如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加以處罰,此為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所明釋。被告以唐文容及李真鳴之訪談紀錄中有關收取薪資及扣款等部分資料來認定原告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其證據並無直接或間接關係,因原告於94年11月22日之後即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而被告所稱之證據亦無法顯示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款規定之事實,僅能看出李真鳴自94年11月2 日有要求唐文容將外籍勞工的薪資款項匯入李真鳴郵局帳戶內,若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亦應是李真鳴而非原告,況何有公司收款不匯入公司相關銀行或郵局帳戶內,似不合乎邏輯。
(三)綜上所述,原告不明瞭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而被告並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有上開犯嫌,且原告確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所以依據上述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被告已違反證據法則之規範,而原告犯嫌均有未足,自須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四)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65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並向雇主唐文容所聘僱之系爭外勞收取不當財物及印尼銀行貸款,合計120,545 元,案經原告於97年1 月9 日製作談話紀錄,坦承上情不諱。核其行為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處300,000 元罰鍰,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另查原告委託公司總務兼業務乙○○於97年1 月9 日製作談話紀錄坦承:「……貴府96年1 月8 日所示收費明細有的是我所寫,有的不是我所寫,上面記載向雇主唐文容所收金額,我還無法確定是否正確,等我回去確認後再郵寄過來,王宥程代雇主唐文容等收取費用交付給我公司……。」次查原告業務人員李真鳴於97年1 月4 日談話紀錄表示:「(問)……。(答)是,因公司指示我請雇主將款項存入我的戶頭,當初只想我是公司員工,公司指示,只好配合。我實收其總金額新臺幣121,842 元(期間自94年11 月8日至95年11月7 日),並全數交回千慧人力仲介公司實際負責人王詠家(真名乙○○)。我可提供王詠家簽收單供參。……」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爰此,李真鳴依照原告執行收取系爭外勞各項費用,係以原告之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復查原告於94年11月22日始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設立許可,惟原告自94年10月11日起即已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另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知仍不能免責,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並向雇主唐文容所聘僱之系爭外勞收取不當財物及印尼銀行貸款,合計120,545 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所訴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6年9 月26日府勞外字第0960322188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8 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40970766號函、96年7 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61174413號函、97年3 月25日勞職管字第0970505437號函、桃園縣政府97年2 月12日府勞外字第0970044205號函、監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表、李真鳴97年1 月4 日、唐文容96年12月28日於被告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談話紀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統一發票、國內仲介機構基本資料表、唐文容與原告95年9 月29日委任合約書、簽收單、雇傭薪資轉讓通知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單、外籍看護工國外貸款收款明細、借款承諾書、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李真鳴收款明細表、匯款通知單、匯款委託書、外籍監護工申請費用確認表、李真鳴94年11 月2日通知匯款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5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是否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情事?被告所處罰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係於94年11月22日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設立許可,有原告國內仲介機構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9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然原告在經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設立許可之前,即於94年10月11日起開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為雇主唐文容辦理聘僱系爭外勞之相關事宜,則經原告之總務人員乙○○(原告之負責人甲○○○之女)於被告訪查時供稱:「……我在公司裡擔任總務兼業務之職務,千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原由其負責人王豫臺(93年7 月28日設立)及其親兄弟王宥程所開設,自94年10月11日起負責人變更為我媽媽甲○○○,我與他們兄弟2 人是朋友關係,李真鳴是由王君二兄弟介紹,在我千慧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貴公司與雇主唐文容間有無簽訂委任契約書?)本公司與雇主唐文容間所簽訂之契約書是由前負責人王豫臺等2 人兄弟所轉介紹給我公司的,期間自轉介日起迄今。)……」等語明確(參見原處分卷第98頁至第99頁),足認原告之負責人變更為甲○○○後,確實於轉介日即94年10月11 日 起承接雇主唐文容聘僱系爭外勞之就業服務業務。另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李真鳴供稱:「(雇主唐文容於本府96年12月28日談話紀錄表示,印尼籍看護工MINTARSIN (女,護照號碼:AA214734)之薪資明細表及管理費及銀行貸款及私貸等款項是由你指示將上揭款項存入你所指定帳戶……是否屬實?)是,因公司指示我請雇主將款項存入我的戶頭,當初只想我是公司員工,公司指示,只好配合。我實收其總金額新臺幣121,842 元,並全數交回千慧人力仲介公司實際負責人王詠家(真名乙○○)。我可提供乙○○簽收單據供參。(你與千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是何關係?)我是該公司外務人員……。」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雇主唐文容供稱:「……(印尼籍勞工MINTARSIN (女,護照號碼:AA214734)是否為你所聘僱?薪資如何給付?)是。她是照顧我爸爸的看護工。她的薪資是由千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李真鳴小姐……提供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應付計算表(A 表),並表示按照表上所列明細扣除後,再將餘額存入MINTARSIN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MINTARSIN 之薪資明細表中,管理費、銀行貸款及私貸等款項,是由何人收取?流向為何?為何將該款項轉入其他地方?可否提供匯款單據?)MINTARSIN 之薪資表中的管理費、銀行貸款及私貸等款項是李真鳴寫信要我將服務費、私貸、體檢、居留證等匯款至其本人南港同德郵局帳號……,後又另外打電話要我將管理費及銀行貸款一併匯入其郵局帳戶中,再幫MINTARSIN 將款項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我可提供匯款予李真鳴的所有單據證明供參。(你與千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或李真鳴間有無訂立委任契約書?……)……MINTARSIN 是由千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業務員李真鳴幫忙引進的,當初與千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有簽委任契約書,後來不知什麼原因,李真鳴表示契約滿一年就需重簽,所以在95年9 月29日與千慧公司又重簽一份委任契約書……。(是否知道不得扣留所聘僱外國人之證件或財物?)我因信任仲介公司,不知仲介蓄意要坑外勞的錢,否則就不會將該款項匯給千慧公司了。(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我將所指示的款項匯給李真鳴,而李真鳴也有提供我,將該款項轉交給千慧公司王詠家(真名乙○○)並簽收的證明單據供參。希望千慧公司將所收款項歸還MINTARSIN 。」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相符;並參酌本件雇主唐文容上開匯款(即匯給原告業務人員李真鳴有關服務費等款項)時間,分別為94年11月8 日、94年12月8 日、95年1 月9 日、95年2 月9日、95年3 月8 日、95年4 月10日、95年5 月8 日、95年6 月8 日、95年7 月10日、95年8 月8 日、95年9 月11日、95年10月13日、95年11月7 日,均在上開轉介日94年10月11日之後,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卷可查(參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31頁),及原告之總務人員乙○○(原告之負責人甲○○○之女)供稱:「……貴府96年1 月8 日所示收費明細有的是我所寫,有的不是我所寫,上面記載向雇主唐文容所收金額,我還無法確定是否正確,等我回去確認後再郵寄過來,王宥程代雇主唐文容等收取費用交付給我公司……。」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99頁),且有96年1 月8 日收費明細表附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72頁至第78頁),足認原告確實於轉介日即94年10月11日之後有收取雇主唐文容交付之就業服務費,據此,更足佐證原告有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
(二)另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又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本件原告係於94年11月22日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設立許可,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應為原告所明知,然原告竟在設立許可之前,即自94 年10 月11日起開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為訴外人唐文容辦理聘僱系爭外勞事宜,自有違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之主觀故意,甚為明顯。雖原告主張「被告所稱之證據亦無法顯示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款規定之事實,僅能看出李真鳴自94年11月2日有要求唐文容將外籍勞工的薪資款項匯入李真鳴郵局帳戶內,若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亦應是李真鳴而非原告。」云云。但按,法人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之李真鳴係原告所聘僱之業務員,分別為李真鳴及原告之總務人員乙○○供述明確,如前所述,則該業務員在原告94年11月22日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設立許可之前,為雇主唐文容辦理聘僱系爭外勞之相關業務,並自唐文容處取得就業服務費,因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款規定之故意行為,依照上開規定,即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行為。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因與規定不符,自非可取。據此,被告認定原告有未經許可卻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從輕裁處原告罰鍰300,000 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從輕裁處原告罰鍰300,000 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