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85號
- 聲請人
- 新和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理人
- 陳建勳 律師
- 代理人
- 張弘明 律師
- 相對人
- 臺北縣政府採購處
- 代表人
- 乙○○(代理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各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經查,本件相對人以98年1月21日北採工字第09800003381號函,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通知聲請人若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則將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予以停權3 年處分。聲請人於98年1 月23日收受上開函文後,認為相對人所為之前揭通知有違反法令或不實之處,遵期依法向相對人提出聲明異議狀。惟,相對人於98年2 月23日以北採勞字第0980000833號函,通知聲請人異議無理由,聲請人不服,遂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申訴書,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嗣於98年7 月13日作成98購申12015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聲請人之申訴。聲請人於98年7 月27日收受該申訴審議判斷書後,認為該申訴審議判斷書之理由有諸多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實難甘服,預定將於法定期限內(即98年9 月21日以前)依法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㈡如上所述,聲請人因誠難甘服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書,故仍將繼續依法尋求行政救濟途徑;惟,相對人於聲請人仍在進行行政救濟程序中,卻據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書結果,執行上開北採工字第09800003381號函,於98年7月30日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予以停權3 年,核該停權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自98年7 月30日起至101 年7 月30日止,無法參與任何機關之採購標案,而在聲請人仍認為前揭相對人所為之通知及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之判斷有諸多違法之處,且仍持續進行行政救濟程序中,若相對人前揭將聲請人刊登於採購公報並停權3 年之處分未予停止執行,縱或將來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仍無法補救聲請人因停權3 年而喪失參與諸多機關採購標案之機會,且此機會之喪失,不具可逆性,勢難以回復。
㈢是以,若相對人前揭之停權處分未予停止執行,將致使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因該停權處分之執行,現已無法參與任何機關之採購標案,嚴重影響聲請人原本預定參與標案之計畫,顯有急迫之情事。又,聲請人乃一合法之甲級營造廠,參與政府採購招標案件之投標,對公共工程之推動顯有助益,殊難認為於公益有重大不利之影響。故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懇請鈞院衡酌上情,依法裁定相對人前揭執行北採工字第09800003381號函,於98年7月30日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予以停權3年之處分,停止執行云云。
㈣提出相對人北採工字第09800003381 號函、聲明異議狀、相對人北採勞字第0980000833號函、申訴書、98購申12015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及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畫面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名單,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人自刊登之次日起3 年內不得參與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因此聲請人固無法於該3 年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或分包工作,惟該法律效果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非必然即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又縱認聲請人因原處分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或一般公司行號因此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而發生營利損害,仍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等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聲請人另稱其乃合法之甲級營造廠,參與政府採購招標案件之投標,對公共工程之推動顯有助益,殊難認為於公益有重大不利之影響云云;惟本件既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之要件,是否有該當同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規定,即毋庸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