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90號
- 抗告人
- 新和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勳 律師
張弘明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採購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相對人認抗告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l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l款規定,通知抗告人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予以停權3年處分,抗告人提起異議、申訴均遭駁回,乃聲請停止該處分之執行。原裁定以:相對人將抗告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予停權3年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致抗告人無法於該3年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或分包工作,惟該法律效果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非必然即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又縱認抗告人因原處分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或一般公司行號因此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而發生營利損害,仍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抗告人之主張,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所為系爭停權處分之執行,縱或將來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仍無法補救抗告人因停權3年而喪失參與諸多機關採購標案之機會。且抗告人因該停權處分之執行,現已無法參與任何機關之採購標案,嚴重影響抗告人原本預定參與標案之計畫,顯有急迫之情事。又抗告人係合法之甲級營造廠,參與政府採購招標案件之投標,對公共工程之推動顯有助益,該停權處分之執行,殊難認於公益無重大不利之影響。又系爭處分行為,將造成抗告人無法累積工程實績及永久喪失參標機會之損害,此項損害之財產性質乃係將來無法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是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原審以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無關之事項,作為審酌依據,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四、本院查: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抗告人認其遭相對人刊登公報後,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自無法累積工程實績,進而喪失往後參與投標之機會,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難以回復。惟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況造成抗告人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本件既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是否有該當同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規定,即毋庸論列。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