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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47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清光周玫芳程怡怡

聲請人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代表人
甲○○(董事長)
代理人
鄭至量 律師
代理人
黃于庭 律師
相對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

黃朗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事項:相對人民國(下同)98年12月28日電材字第09812071621號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㈡事實:聲請人係承製單相桿上變壓器密封型之廠商,且為相對人及軍方長期協力之優良廠商。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9日簽訂「單相桿上變壓器(密封型不銹鋼)100kVA 4,500具」之契約,並於96年3 月至9 月陸續出貨,經多次分批抽驗,業已驗收合格,使用狀況均正常良好。詎料,時隔年餘,聲請人突於98年10月20日收到相對人之內部單位材料處98年10月16日函文,函中稱於96年7月5 日該次驗收查有編號第K87960、K87976兩具變壓器驗收時檢查合格,卻於出貨後發現係與所約定的規格不符,更據此推論認聲請人係於報驗之變壓器經抽樣驗收合格後,以未經檢驗之變壓器替換之並交貨,違反契約規定且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項第4 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第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及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事,且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云云。嗣經相對人於98年12月28日函文撤銷上開其內部單位材料處之函文,卻同時另以98年12月28日電材字第09812071621 號函(下稱原處分),仍以上情指稱聲請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款、第12款之情形,且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案經聲請人依法提出異議,相對人99年2 月2 日電材字第09901005621 號函文除撤銷其98年12月28日函文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部分外,其餘就所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12款事由仍予維持。聲請人依法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9年4 月27日以訴字第0990093 號審議裁判書駁回申訴,刻欲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而相對人迅即於99年5 月11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期間迄至102 年5 月11日止,對聲請人之權益影響甚大,且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㈢理由:

⒈聲請人所設計、生產之變壓器係專供招標機關使用,聲請人為提高設計及開發能力,多年來均另設有針對相對人需求而研發改良等用途之改良線,固致與本次生產標的混淆,然因國內除招標機關台電公司外,並無其他單位會採購桿上變壓器,故無法做為其他用途,可證聲請人絕無替換而另作他用之必要,更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4 、12款之情形,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及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相關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等決定,顯有違法,前均已於異議及申訴程序中指明。聲請人除將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外,實更有受停止執行保障之必要。

⒉原停權處分及刊登政府公報之執行,於本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聲請人自公司設立以來均兢兢業業全力投入產品之研發及生產,且聲請人之產品99% 以上均係參與政府採購而製交政府單位,工廠設備亦為配合研發及生產台電公司及國防單位如飛彈、戰車零件等特殊產品而購置,諸多設備更均為專用之加工機器,無法再生產民間一般產品,以近3 年為例,96年聲請人全年銷貨總收入金額為1,799,701,444 元,而參與政府採購製交政府單位之金額達1,793,382,674 元,參與政府採購金額佔全年總收入金額高達99.6% ,另97年聲請人全年銷貨總收入為1,915,463,799 元,而參與政府採購製交政府單位之收入金額為1,899,453,337 元,參與政府採購金額佔全年總收入高達99.16%;又98年聲請人全年銷貨總收入為1,217,012,192 元,而參與政府採購製交政府單位之金額達1,216,829,442 元,參與政府採購金額佔全年總收入高達99.98%;而聲請人所雇用之員工人數亦高達200 餘人,今相對人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予以停權3 年,即自99年5 月11日刊登之日起,至102 年5 月11日止,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則聲請人依上開處分於拒絕往來日期截止前,即不得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業已形同完全限制其營業及生存,準此,如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即遽任原處分予以執行,勢將造成聲請人面臨倒閉、裁員之悲慘結果,全數受雇員工亦頓時遭失業之衝擊,上開損害不能回復,更無法依金錢賠償,自屬難於回復且有急迫之必要性。況此一處分造成一般公司行號或他人,於知悉聲請人被刊登為不良廠商且未能停止執行後,大幅減低與聲請人合作之意願,在在均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營業生存。本案如待終局確定之救濟,將使聲請人之營運發生困難,退萬步言,縱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假設語),惟其金額過鉅並計算有困難,勢必造成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5年裁字第2380號裁定意旨,本件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自不待言;且如無法即時停止執行,聲請人面臨上述窘境即迫在眉睫,故屬急迫之情形亦無疑義。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睽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尚無不合。

⒊本件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承上,本件相對人所為之停權及刊登政府公報處分於行政爭訟確定前予以停止執行,即刻可避免200 餘員工及家庭遭受失業及經濟衝擊無法回復之損害,對社會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反有助於公益之實現。再者,相對人對聲請人公司懲處案由,原已依98年3 月18日協調會會議決議懲處,且依相對人之要求乃「於文到後2 個月之內依原認可圖面重新製造,並於製造完畢後函報驗收」,聲請人亦已全力配合處理,並不惜成本耗費數千萬元趕製新品完成,並發函予相對人請求驗收,嗣經相對人要求暫緩驗收妥善保存重製之變壓器,目前該批新品亦遵從相對人要求存放於室內並以帆布覆蓋;全案不但可見相對人已就本件爭議對聲請人處罰,且聲請人於處理本案過程中絕無逃避卸責之情,縱於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就停權及刊登政府公報之二度處罰予以停止執行,亦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甚者,本件雖因聲請人工廠作業疏失所致,惟爭議之變壓器不但數量比例甚微,且其功能與合約要求品質絕對相符(效能甚至已改良更好),絕對未偷工減料,此有案發後聲請人委請電機技師林文崇到現場見證並簽證於試驗報告,復以爭議之變壓器目前仍在電力系統上運行且迄今已逾3 年之久,期間歷經數次風災均運行正常,未曾發生事故及工安事件,足可證明該批變壓器使用上無品質、安全上之疑慮。是以,本件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就停權及刊登政府公報之處分予以停止執行,亦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意旨,聲請停止執行需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始得為之。而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得以金錢補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㈡本件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將違法廠商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其產生之法律效果僅係禁止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參加政府之採購案件,並非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是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市場上繼續經營其業務,此由聲請人登記營業項目內容即可自明,故聲請人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聲請人無法營運而危及其生存,亦非必然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且縱因該處分之執行致損及公司形象,喪失與一般民間業者往來之機會,則此可預期之營業收入之損害,亦非不可以金額補償,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不符。更何況縱使聲請人未被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其亦不一定能隨時標得政府工程,足見停權處分與聲請人之生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均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9號、98年裁字第3090號、98年裁字第2295號、98年裁字第1730號、98年裁字第1796號、98年裁字第1166號、98年裁字第1160號、98年裁字第1236號、98年裁字第1032號、97年裁字第4909號、97年裁字第4560號、97年裁字第4345號、97年裁字第3822號、97年裁字第1990號、97年裁字第1316號等諸多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可資參照。是本件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㈢且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02 條規賦予採購機關於廠商具有違反採購法之規定時,得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權限,然上述處置作為前,仍應踐行相關異議及申訴制度後,始可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而本件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認為聲請人有違反政府採購規定,駁回聲請人之申訴,是就聲請人之違法事證,亦已明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亦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誠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不符,且無理由,自應駁回,以維公益。

三、經查: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參照)。

㈡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參與其辦理之密封型桿上變壓器採購案(採購案號:00000000000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B),發現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款及第12款之情形,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經聲請人異議,相對人99年2 月2 日電材字第09901005621 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除撤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部分外,其餘仍予維持。聲請人不服,依法提出申訴,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4 月27日訴字第0990093 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聲請人遂於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前,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相對人已於99年5 月11日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所示之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書及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影本等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揆諸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可知,將違法廠商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係禁止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於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聲請人無法營運,甚至危及其生存,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使其不得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形同限制其營業及生存云云,洵非可採。又聲請人之資本總額高達1 億元,所營事業包括各種輸配電器材鍍鋅鋼鐵配件鐵塔鐵構銅配件鋁配件及鋁纜配件製造及買賣、各種交通器材航空器材特種車輛器材製造買賣、各種運動器材家用五金器材衛生五金器材閥類製造買賣、電腦室及一般自動化辦公室用高架地板隔間資訊設備控制設備監控設備等,此有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附於本院卷第342 頁可憑,並參以聲請人自陳其員工200 餘人,足信聲請人公司堪具規模,可資營運之項目眾多,交易對象來源多端,雖遭受停權處分,但於停權期間內仍可繼續運作,招攬其他業務,尋求各種商機,自非僅賴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更何況聲請人縱未遭停權處分而被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其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亦非必定能得標,足見停權處分與聲請人之營運、生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該停權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面臨倒閉、員工面臨裁員致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雖稱其長期以來承攬政府採購工程,工廠設備均為配合研發及生產相對人產品之用,無法再生產民間一般產品,一旦執行停權處分,立即危及其營運云云,然此要屬原告公司經營策略、行銷方式之問題,與停權處分無涉。況縱認原告因原處分之執行,損及商譽,降低其他廠商與其合作意願,此損害亦非不可以金錢賠償。聲請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僅係揭示「難以回復之損害」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判斷基準之意旨,而本院亦係綜合各情據以判斷聲請人是否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與該裁定意旨尚無違。

㈣至聲請人以原處分顯有違法,已據其於異議及申訴程序中指明為由,主張其有受停止執行保障之必要乙節。查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76號、95年度裁字第799 號、93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本件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並無其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原處分之合法性自難謂顯有疑義,故聲請人執此主張其有受停止執行保障之必要,亦無足採。

㈤準此,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面臨倒閉、裁員之難以回復損害,難認可採;至聲請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商譽受損,亦屬財產上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揆諸首揭說明,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故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定要件不符,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周 玫 芳

     法 官 程 怡 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47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