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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799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蔡進田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799號

抗告人
威東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
代表人
陳隆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經濟部核准在花蓮縣卓溪鄉卓溪村清水溪地方採取蛇紋石、滑石礦,並領有該部核發之採礦執照及礦場登記證,相對人於94年6月20日以水九管字第09402004190號文,要求抗告人位於前開清水溪河床內之合法採礦行為應立即停工。惟查,相對人並無管轄權,且其前開處分書未記明理由、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專屬管轄及第9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依法應予撤銷。又該違法行政處分如繼續執行,對抗告人公司之營運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因原物料無法替代取得及無其他替代原料,抗告人所屬20餘人員工亦將面臨解雇及失業之命運。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原審則以:

㈠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固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3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故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不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89年度最高行政法院暨臺北、臺中、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10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是抗告人以相對人無管轄權及原處分書未記明理由、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而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非有據。

㈡另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致其公司無法營運,且因無法取得原料及替代原料,其所屬20餘人員工亦將遭解僱或失業之命運云云,經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失,日後得以金錢賠償而回復者,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再者,於河川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除影響水流流向及破壞河床穩定外,亦對河川及生態體系造成嚴重破壞,進而危及河防及附近橋梁之安全甚鉅,則抗告人是否業經核准許可開採之爭議未經確認前,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任令抗告人在前開清水溪河床上繼續為開採行為,對該地區河川生態及公共安全,將造成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足認原處分停止執行對公共利益有重大之影響。故綜上述,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行政救濟乃在於人民藉以救濟獲得法律保障,而排除危害之發生,相對人該違法行政處分如繼續執行,對抗告人公司之營運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因原物料無法替代取得及無其他替代原料,抗告人所屬20餘人員工亦將面臨解雇及失業之命運,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並非將來之金錢不能回復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未深究行政救濟之精神。

㈡本件相對人並無管轄權,且其前開處分書未記明理由、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專屬管轄及第96條第1項、第111條第7款規定而無效,依法應予撤銷。

五、本院查:㈠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依該規定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㈡經查本件原審裁定業已敘明:本件抗告人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致其公司無法營運,且因無法取得原料及替代原料,其所屬20餘人員工亦將遭解僱或失業之命運云云,經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失,日後得以金錢賠償而回復者,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抗告人猶主張原審未深究行政救濟之精神,核無足採。㈢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3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如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故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原裁定業已敘明抗告人以相對人無管轄權及原處分書未記明理由、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而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非有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其於原審之主張指摘原裁定為違法,自無足取。㈣綜上,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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