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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3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林靜雯

聲請人
陳恭仁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相對人
內政部
代表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第3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此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即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僅例外情況下容許停止」之立法原則相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需用土地人雲林縣政府,為辦理「站區南側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北段129地號內等141筆土地,面積1.465306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等有關資料,報經原處分機關內政部以民國107年6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713041661號函(下稱原處分,聲證5)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及協議取得大屯子段181-6地號內等5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交由雲林縣政府於107年7月16日以府地權一字第1072711430A號公告(下稱徵收公告,聲證6),並以府地權一字第1072711430B號函(下稱補償通知,聲證7)知各所有人。聲請人所有雲林縣虎○鎮○○○段000○0○000○0○000○0○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徵收範圍內,上有聲請人所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聲請人仍居住於系爭地上物中,惟雲林縣政府於107年12月19日以府工程二字第1073332888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聲證8),要求聲請人於108年2月20日前自行拆遷所屬地上物完畢,否則將代履行,聲請人因不服原處分,於107年8月30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於108年1月9日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80160498號函訴願決定駁回(聲證9)。原處分之執行直接將聲請人從道路沿線世代居住之家園予以強制驅離,顯對聲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構成根本性之剝奪,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原處分已於107年8月16日公告期滿在案,復已經過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期間,人民土地及房屋已進入隨時會遭徵收及拆除之急迫狀態且雲林縣政府更請求聲請人於108年2月20日前自行拆遷所屬地上物完畢,否則將代履行,益徵原處分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系爭工程核心目標僅在於將地面之現有道路拓寬已符合未來可能的高鐵往來旅客需求,故縱然暫緩開工,現有道路運輸系統仍將運作如常而不受影響,故原處分若停止執行於公益不會有重大影響,聲請人積極欲與雲林縣政府進行用地取得協議,但雲林縣政府卻在未曾與聲請人開會的情況下,逕行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內政部據此核發之原處分,因而具有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的判斷瑕疵存在,為違法行政處分,且忽視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揭示的最小侵害原則,未注意當事人所有的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0條權利,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聲請人具備勝訴蓋然性,乃聲請停止執行本件徵收等語。

三、本院查:

㈠查聲請人所有上開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內政部以原處分,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雲林縣政府公告徵收及通知補償各所有權人,並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聲請人自行拆遷地上物,有各該號函函文及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至341頁)。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後,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並謂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居住自由發生侵害,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急迫狀態,現有道路拓寬已符合高鐵往來旅客需求,原處分若停止執行於公益不會有重大影響,且原處分違法聲請人具備勝訴蓋然性等語,惟查:

⒈按土地徵收條第3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耍,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公路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路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是國家為興辦交通事業之公益需耍,得徵收私有土地且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經查,系爭工程用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需用土地人雲林縣政府申請徵收前,已提供徵收土地計畫書,規劃儘量避免建築密集區,以減少損害民眾居住權利及大量拆遷地上物,並經綜合評估分析具公益性與必要性,且分別舉辦四次公聽會,有該歷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7至323頁),是原處分業經相對人依法評估且基於公益需求而作成,驟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難謂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⒉又系爭通知函通知將系爭土地改良物拆除,僅為土地徵收之接續執行行為,縱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⒊聲請人以原處分顯有違法,已據其於訴願程序中指明為由。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76號、95年度裁字第799號、93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並無其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原處分之合法性自難謂顯有疑義,故聲請人執此主張其有受停止執行保障之必要,亦無足採。

㈡綜上論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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