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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07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蕭惠芳

聲請人
威東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
代表人
陳隆政(局長)
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依該規定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經經濟部核准在花蓮縣卓溪鄉卓溪村清水溪地方採取蛇紋石、滑石礦,並領有該部核發之採礦執照及礦場登記證,相對人於94年6 月20日以水九管字第09402004190 號文,要求聲請人位於前開清水溪河床內之合法採礦行為應立即停工。惟查,相對人並無管轄權,且其前開處分書未記明理由、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 項專屬管轄及第96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依法應予撤銷。又該違法行政處分如繼續執行,對聲請人公司之營運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因原物料無法替代取得及無其他替代原料,聲請人所屬20餘人員工亦將面臨解雇及失業之命運。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按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第3 項固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之3 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故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不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89 年度最高行政法院暨臺北、臺中、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10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最高法法院裁字第238 號裁意旨參照)。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無管轄權及原處分書未記明理由、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而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非有據。

㈡另原告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致其公司無法營運,且因無法取得原料及替代原料,其所屬20餘人員工亦將遭解僱或失業之命運云云,經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失,日後得以金錢賠償而回復者,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再者,於河川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除影響水流流向及破壞河床穩定外,亦對河川及生態體系造成嚴重破壞,進而危及河防及附近橋梁之安全基鉅,則聲請人是否業經核准許可開採之爭議未經確認前,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任令聲請人在前開清水溪河床上繼續為開採行為,對該地區河川生態及公共安全,將造成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足認原處分停止執行對公共利益有重大之影響。故綜上述,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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