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909號
- 抗告人
- 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之停權處分,係根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檢察署以抗告人所屬員工馮世墩、曾資凱2人所監造之「高速鐵路站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台南沙崙站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工程」中,就臨時排水溝、臨時沈沙池及13米鋼板樁等數量之估驗內容與事實不符,而對伊2人以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為由提起公訴,相對人因此認定抗告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事,而予停權處分。惟今馮世墩、曾資凱業經臺南地院判決無罪,相對人對抗告人所執之停權理由已不存在,若繼續停權,將使抗告人承受重大之不利益,相較於維護行政效率之立法目的,停權處分實屬過當。次就停止執行之要件,本院民國(下同)32年裁字第27號判例曾揭示必須執行之標的將來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始得請求執行。本件抗告人之營運損害雖得以金錢賠償,但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停權處分,既係依法律規定所為之處分,尚難認因故意或過失而損害抗告人之權利,依目前實務見解,抗告人實無法因此獲得賠償,足可認定其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為停權處分之違法事實,業經臺南地院對馮世墩、曾資凱2人判決無罪,原停權處分已無可維持,若不能循停止執行之方式予以救濟,抗告人所受損害恐將持續擴大而難以彌補回復云云。雖抗告人所屬員工馮世墩、曾資凱經臺南地院判決無罪,然此尚非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究之要件,況該刑事判決仍未確定,是否影響原處分尚未定論。另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為抗告人因本件停權處分無法參與內政部「97及98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專案管理」、臺電施工隊「97年度委託工程顧問公司人力技術服務工作之續約招標」及臺電公司營建處「97年度委託工程顧問公司人力技術服務工作之續約招標」,而主張抗告人因系爭停權處分所受損害,將持續擴大而難以彌補云云。惟查,抗告人經核准所營事業項目並不限於上述特定項目,有相對人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明細足佐,又其營業對象並不限於政府機構,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其公司不能營業,是抗告人尚非不能經營核准之事業。抗告人主觀設限營利對象為政府機構,主張將造成重大損害,自無足採。況縱造成抗告人無法參與上述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故抗告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6年9月3日高南工字第0961001052號函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許等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且抗告人登記營業項目多達68項,並非已無營業項目可繼續為經營,縱將來抗告人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其因列入拒絕往來廠商所受之損害,客觀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回復,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再者,相對人96年9月3日高南工字第0961001052號函之行政處分,是否因臺南地院對馮世墩、曾資凱2人判決無罪而無可維持,涉及行政處分之實體上是否確實違法之認定,應由本案訴訟加以審理,尚與停止執行之要件有間,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暨相對人96年9月3日高南工字第0961001052號函之行政處分,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