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28號
- 聲請人
- 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相對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
- 代表人
- 乙○○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8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首揭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一)聲請人因辦理相對人「高速鐵路站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臺南沙崙站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後續工程」採購案,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聲請人員工就職務上所制作之結算報告書中,關於臨時排水溝、臨時沉砂池及13米鋼板樁等數量之估驗內容,與事實不符,而對該聲請人員工馮世墩、曾資凱以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為由提起公訴,相對人因認定聲請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以民國96年9月3日高南工字第0961001052號函,將事實及理由通知聲請人,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案經聲請人提出異議、申訴,均遭駁回,相對人乃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申訴審議判斷,業於97年6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字第096044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暨相對人96年9月3日高南工字第0961001052號函所為處分,同時聲請停止執行,但經鈞院以97年度停字第1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34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惟上開臺南地檢署起訴書所指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97年9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馮世墩、曾資凱二人無罪,顯見相對人賴以對聲請人所為停權處分之事實,並不存在。是本件雖曾經駁回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聲請,然有再依判決無罪之結果,而為重新審認之必要。(二)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刊登之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聲請人就下列3件已繼續執行3年之公共工程,因相對人所為停權處分,面臨無法續約執行,招標機關須重新辦理採購程序,原由聲請人執行之成果勢必中斷無由連續,而對整體公共工程之執行及聲請人原有之權益,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其中:1、「M臺灣寬頻管道建置計畫」招標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該署對臺灣寬頻管道之建置自93年即已開始推動,並於93年間辦理「推動寬頻管道建置之綜合規劃」採購招標,聲請人以最有利標取得標案進行全案整體之綜合規劃,而依聲請人原規劃內容,全國寬頻管道之建置,預計以4年之時間建置完成。基此,內政部營建署乃於94年、95年、96年陸續辦理三期之「94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專案管理」「95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專案管理」「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專案管理」採購招標,聲請人皆以最有利標取得標案。本工程案件之執行乃為全國首次,執行至今,包括先前階段之綜合規劃推動,已達4年,悉由聲請人參與、提供技術服務,對於全案業務之熟悉及技術經驗之提供,恐非其他公司所能替代。而今最後1期之「97及98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專案管理」之招標公告業於9月11日公告,投標期限至下個月即97年10月03日止,若猶執著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將不得參加該標案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2、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施工隊95年度委託工程顧問公司人力技術服務工作聲請人於95年度因得標而執行臺電公司「施工隊95年度委託工程顧問公司人力技術服務工作」,提供技術人力支援服務。依合約規定,本契約期滿雙方同意得依臺電公司需求人力於期滿30日前以換文方式按原契約條件辦理續約1次,期間以1年為限,最多得續約3次。臺電公司於95年底、96年底陸續辦理「施工隊95年度委託工程顧問公司人力技術服務工作(96年度)續約」、「施工隊95年度委託工程顧問公司人力技術服務工作(97年度)續約」採購招標,聲請人連續3年皆提供100餘位之工程技術支援人力。現最後1次之續約採購招標,又將於近期內公告。3、臺電公司營建處97年度委託工程顧問公司人力技術服務工作聲請人於97年度因得標而執行臺電公司「營建處97年度委託工程顧問公司人力技術服務工作」,提供80餘位之工程技術支援人力。依聲請人與臺電公司所訂合約規定,本契約期滿雙方同意得依臺電公司需求人力於期滿30日前以換文方式按原契約條件辦理續約1次,期間以1年為限,最多得續約3次。次年度之續約採購招標,將於近期內公告。本件相對人所據以對聲請人為停權處分之違法事實,既經臺南地院對馮世墩、曾資凱二人判決無罪,原停權處分顯已無可維持,若不能循停止執行之方式予以救濟,聲請人所受損害,恐將持續擴大而難以彌補。從而,本件自有於本案訴訟裁判前停止執行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相對人96年9月3日高南工字第0961001052號函處分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據以對聲請人為停權處分之違法事實,業經臺南地院對馮世墩、曾資凱二人判決無罪,原停權處分已無可維持,若不能循停止執行之方式予以救濟,聲請人所受損害,恐將持續擴大而難以彌補回復云云。然查,聲請人所屬員工馮世墩、曾資凱雖經臺南地院判決無罪,固有臺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足憑,然此尚非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所應審究之要件,況該刑事判決仍未確定,是否影響原處分尚未定論。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為聲請人因本件停權處分無法參與上述內政部「97及98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專案管理」、臺電公司施工隊「97年度委託工程顧問公司人力技術服務工作之續約招標」及臺電公司營建處「97年度委託工程顧問公司人力技術服務工作之續約招標」,而主張聲請人因系爭停權處分所受損害,將持續擴大而難以彌補云云。惟查,聲請人經核准所營事業項目並不限於上述特定項目,有相對人營利事項登記公示資料查明細附卷足佐,又其營業對象並不限於政府機構。而依上述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其公司不能營業,是聲請人尚非不能經營經核准之事業。本件聲請人主觀設限營利對象為上述公家機構,主張將造成重大損害,自無足採。況縱造成聲請人無法參與上述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6年9月3日高南工字第0961001052號函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再者,聲請人前聲請停止同一處分執行,前經本院於97年7月7日97年度停字第1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45號裁定以「..抗告人所述之損害或屬臆測,縱屬實在,亦為營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仍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揆諸上開說明,不得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同認營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不得謂發生發於回復之損害,足認聲請人之主張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