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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66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藍獻林姜素娥張瓊文帥嘉寶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66號

抗告人
義慶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德純 律師
相對人
國立東華大學
代表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抗告人參與招標機關即相對人辦理「學人宿舍第二期工程」採購案,因不服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5日以東總字第0970004437號函通知欲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其延誤履約期限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97年5月14日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復不服相對人97年5月20日東總字第0970005217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又不服其審議判斷結果,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停字第91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查抗告人將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造成無法累積工程實績及永久喪失參標機會之損害,類此損害均將因時間經過而難以回復成原來未為刊登公報前之狀態,自應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本院91年度裁字第1350號裁定已明揭此旨。原裁定認系爭停權處分不致造成抗告人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除與前揭本院裁定見解有違外,亦未審酌現今經濟蕭條之環境,及工程實務競爭激烈之現況,顯屬違誤。次查,原裁定罔顧抗告人在公共工程領域之長期耕耘及努力建立之良好商譽,亦忽略抗告人依法不得成為承接公共工程之民間廠商之分包商,故抗告人縱與一般民間業者素有往來,同樣遭受被列為不良廠商致危及營運之損害,原裁定未慮及此,率認抗告人遭受停權處分而危及營運係因經營策略與行銷對象過度集中於政府機關所致,顯有違誤。末查,抗告人恐因刊登不良廠商之故,導致無法存續經營,如此縱令事後相對人予以金錢賠償,抗告人之企業價值及員工人力資源等資產亦無法再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自應停止執行。詎原裁定竟認上開損害可以金錢賠償,而得以金錢賠償之損害即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情形,進而駁回抗告人關於停止執行之聲請,顯然昧於企業經營實務,亦違反前揭第116條第2項規定,依法應予廢棄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其理由略以:依政府採購法將違法廠商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係禁止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並非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則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市場上繼續經營其業務。本件抗告人所營事業包括土木建築水利等營造業務、建築材料買賣、同業間相互保證、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此有其公司登記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憑。足信抗告人可資營運之項目及交易對象來源多端,非必以政府機關為唯一對象。是抗告人雖遭受停權1年之處分,同一時期內,其公司仍可繼續運作,招攬其他業務,而非獨沽政府機構,是以,該停權處分不致造成其難於回復之損害。至其所稱因其自85年以來長期承攬政府採購工程,故一旦執行停權處分,立即危及其營運一節,核此與抗告人之經營策略、行銷活力息息相關,與停權處分則屬無涉。又縱認抗告人因該處分之執行,致損及其公司形象,喪失與一般民間業者往來之機會,則此可預期之營業收入之損害,亦非不可以金錢賠償。故本件難認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將廠商之違規情形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既僅係禁止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經營其他業務,故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抗告人無法營運,甚至危及其生存;何況縱使抗告人未被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其亦不一定能隨時標得政府工程,足見系爭停權1年處分與抗告人之生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66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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