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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9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鍾耀光曹瑞卿陳鴻斌黃淑玲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9號

抗告人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鄭富方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即所謂「須有避免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主張其若遭相對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將發生其營業難以為繼之情形,且因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自無法累積工程實績,進而喪失往後參與投標之機會,嚴重損害其權益,自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情形云云。然查相對人苟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此舉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且限制期間亦僅1年,非必然即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又抗告人所營事業包括綜合營造業、軌道車輛及其零件批發業、國際貿易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等多項業務,是抗告人可資營運之項目,非必以政府機關為唯一對象,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市場上繼續經營其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營運,甚至危及其生存,應可確定。縱認抗告人有因原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執行,致造成其營運陷於困境,或因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致其營運或公司商譽受損等情形,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尚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目前僅有經營營造業業務,且以政府機關之公共工程為所營核心事業,至於其他項目之業務,僅有登記形式,尚未實際加以經營。抗告人於原審業已提出之原證8、9、11、13、15等證物,證明抗告人承攬公共工程金額鉅大,然原裁定卻徒以抗告人登記所營事業包含營造業以外之業務,推得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抗告人無法營運之結論,實屬率斷,且曲解本院92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意旨。又參諸本院96年度裁字第3852號裁定意旨可知,若行政處分之執行,足致使抗告人營運資金之調度陷入困難,而造成抗告人無法彌補之營業上重大損失時,仍應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縱損害得以金錢計算賠償,亦非一律不該當「難以回復之損害」,是原裁定未審認抗告人營運可能因此陷入困境之情形,是否足已造成無法彌補之營業上重大損失,自有未洽。再者,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並非一律無庸審認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事項,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停字第109號裁定、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見解可知,是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中關於原處分合法性疑義之指摘,完全不予審認,亦有未洽。末查,原審法院未徵詢當事人意見即遽為裁定,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等語,為其理由。

四、本院查:原裁定已說明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況造成抗告人員工生活陷於困境之損害,或抗告人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則尚難認本件仍有為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曲解本院92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意旨。至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於裁定前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尚不影響裁定結果,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所稱之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96年度裁字第3852號裁定及原審90年度停字第109號裁定,與本件案情不同,本件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9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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