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28號
- 聲請人
- 陳瑩真即人大藥局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鈞 律師
- 相對人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營業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9號、102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如其損害得以金錢填補,且非金額鉅大者,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5年12月9日設立登記,經相對人核定為免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依法營業並繳納稅捐。詎相對人以查核聲請人平均每月銷售額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為由,以106年12月25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06012653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聲請人自107年2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並於107年8月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限期辦理領用統一發票。原處分實有誤認聲請人銷售情況並誤算銷售額之情形,聲請人不服,已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受理中。原處分倘遭執行,聲請人將面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7條罰鍰及停止營業之裁處,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符合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且具使用統一發票能力,合於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情形,以原處分核定聲請人自107年2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繫屬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7號)等情,有停止執行聲請狀在卷可證,並經調閱本案訴訟卷核對屬實。次查,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意旨,原處分之執行結果,僅聲請人可能因此遭受罰鍰處分或因屆期未補辦使用統一發票而遭受停止營業處分,尚無具體之實質損害發生。況主管機關是否依上開規定實際作成處分並為強制執行,致聲請人之受有損害,尚未可知。亦即聲請人迄今尚無遭受隨時開始執行停止營業處分之虞,難謂已情況急迫而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再者,聲請人遭裁處罰鍰或藥局停止營業期間之損失,性質上核屬金錢損失或可資以計算之金錢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依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予以賠償,且無賠償金額過鉅之情形,核無聲請人所主張將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情事。聲請人所為主張,核係其個人主觀之認知,尚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