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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19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黃淑玲楊惠欽林惠瑜林樹埔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19號

聲請人
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涂榮徵
訴訟代理人
許惟智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營業稅事件歷次判決及裁定,容有諸多重大謬誤及瑕疵,克正向本院聲請再審中(102年度聲再字第541號),為免聲請人因受強制執行蒙受重大損失,如相對人就本件營業稅事件移送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建請本院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相對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之處分,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98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現向本院聲請再審中。查本件即便相對人依原處分移送行政執行處,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嗣後其行政救濟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相對人依判決意旨仍得以金錢賠償聲請人之損害,且聲請人亦未舉證本件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急迫之情事,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核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19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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