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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24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聲請人
蔡雋彥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9號、102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屬觀光局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派員至聲請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稽查,恰有聲請人之外國友人來訪暫住此處,相對人竟誤認聲請人從事日租屋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規定,以105年3月21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5300774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業。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因原處分有未經合法送達及程序瑕疵之違法,原處分倘遭執行,系爭房屋將遭查封拍賣,而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此請求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於系爭房屋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對聲請人裁處罰鍰18萬元,並命停業。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繫屬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9號)等情,有原處分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查明屬實。次查,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執行,因屬金錢處罰之性質,核屬金錢之損失,縱聲請人借貸以支付罰鍰,亦屬可資計算之金錢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依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予以賠償,且無賠償金額過鉅之情形,核無聲請人所指將生難以回復重大損害之情事,是聲請人謂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核係其個人主觀之認知,尚無可採。至於原處分關於停止營業部分,係課予不得於系爭房屋經營旅館業務之不作為義務,而聲請人主張從未有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則原處分之執行,亦不致造成聲請人營業利益或其他損失。至於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系爭房屋之查封拍賣云云,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釋明,亦核與一般經濟生活常情不合,尚難採信。是以,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之執行,難認將造成聲請人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要件不合,聲請人所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24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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