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84號
- 抗告人
-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鄭至量律師
黃于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率由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抗告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不論抗告人本身、公司員工,甚或社會問題均必然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原裁定以刊登政府公報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且縱參加政府採購亦未必能得標等,認本件無難以回復之情,然抗告人近年來營業,業已定型為專業承包相對人及軍方之標案,相關之廠房及機具設備,幾已無法承作其他民間相關產業,此據最近3年抗告人之營業數據,每年參與政府標案所占公司全部營業額均高達99%以上即可明白查知,足徵原處分縱僅限制抗告人取得參標之機會,無異形同全面阻斷抗告人賴以營運之機會,此等衝擊所造成之損害更屬難以回復。原裁定稱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亦未必得標,停權處分與抗告人之營運無相當因果關係,實有意棄置不論相對人10餘年來使用抗告人之變壓器之實績,況縱事後能以金錢回復,亦顯然有金額過鉅,並有計算困難之情,有難以回復之損害。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項目乃公司正式營運前,期待營業之範圍設定,但與正式經營後之公司市場定位經營模式不可能完全相同,此乃一般之常情,現今經濟部亦已取消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裁定逕以公司營利事業登記項目,認定公司具有即刻轉型之營業能力,顯非妥適。又縱認抗告人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眾多,亦不足否認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導致主要收入及營業遭全盤封鎖之情,原裁定駁回理由,顯失允當。再者,公司經營必有主要生財部門,以平衡公司整體之營運與研發成本,今期待抗告人自其餘零星產品維持整體公司營運,自應待合理緩衝時間予以轉型機會;原處分之執行造成一般公司行號或他人,於知悉抗告人被刊登為不良廠商且未能停止執行後,大幅減低與抗告人合作之意願,抗告人轉型之途更形艱辛,由相關實務見解可知,此均屬難以回復之損害。㈢若許原處分繼續執行,抗告人現況亦不足支應生產線上所需支出之成本及公司全體員工之薪資,公司員工恐有失業之虞,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亦不可謂不小,上開損害自亦無法以金錢賠償,而屬難於回復。又原裁定以商譽非不能以金錢補償,稱維持刊登公報無足造成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然縱抗告人有意願轉型,亦待緩衝時間予以轉型之機會,惟相對人業已刊登公報,對抗告人商譽侵害之鉅無以復加,抗告人轉型之途更形艱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顯然無視民間企業經營之困境,自相關實務見解觀之,均屬有急迫情事。㈣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同法第103條第1項等規定,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實屬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原裁定未准停止執行,容有未洽。按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果得排除審酌,則任何顯有違法情形之行政處分只要對於受處分人而言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無急迫情事,即應無待訴訟程序終結後,發放金錢補償之日到來,期間對受處分人時間、精神、費用之付出較處分機關顯相對弱勢,卻全非在考量之列,難以保證受處分人有足以支撐至公平正義實現之機會,甚至斯時之結果對於受處分人是否尚有可堪彌補之利益亦非任何人所能保證;況行政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至為明顯,尚不足以指摘為違法,則究何以保障相對弱勢之民間廠商,是抗告人顯有受停止執行保障之必要,原裁定率予駁回,自屬率斷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相對人以抗告人參與其辦理之密封型桿上變壓器採購案(採購案號:00000000000,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B),發現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12款之情形,以原處分通知抗告人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抗告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經抗告人異議,相對人民國(下同)99年2月2日電材字第09901005621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除撤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外,其餘仍予維持。抗告人不服,依法提出申訴,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4月27日訴字第0990093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抗告人遂於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前,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相對人已於99年5月11日將抗告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書及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影本等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揆諸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可知,將違法廠商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係禁止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於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抗告人無法營運,甚至危及其生存,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使其不得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形同限制其營業及生存云云,洵非可採。又抗告人之資本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所營事業包括各種輸配電器材鍍鋅鋼鐵配件鐵塔鐵構銅配件鋁配件及鋁纜配件製造及買賣、各種交通器材航空器材特種車輛器材製造買賣、各種運動器材家用五金器材衛生五金器材閥類製造買賣、電腦室及一般自動化辦公室用高架地板隔間資訊設備控制設備監控設備等,此有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憑,並參以抗告人自陳其員工200餘人,足信聲請人公司堪具規模,可資營運之項目眾多,交易對象來源多端,雖遭受停權處分,但於停權期間內仍可繼續運作,招攬其他業務,尋求各種商機,自非僅賴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更何況抗告人縱未遭停權處分而被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其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亦非必定能得標,足見停權處分與抗告人之營運、生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該停權處分之執行將造成抗告人面臨倒閉、員工面臨裁員致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雖稱其長期以來承攬政府採購工程,工廠設備均為配合研發及生產相對人產品之用,無法再生產民間一般產品,一旦執行停權處分,立即危及其營運云云,然此要屬抗告人公司經營策略、行銷方式之問題,與停權處分無涉。況縱認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損及商譽,降低其他廠商與其合作意願,此損害亦非不可以金錢賠償。抗告人所引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僅係揭示「難以回復之損害」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判斷基準之意旨,而原審法院亦係綜合各情據以判斷抗告人是否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與該裁定意旨尚無違。至抗告人以原處分顯有違法,已據其於異議及申訴程序中指明為由,主張其有受停止執行保障之必要乙節。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本件抗告人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並無其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原處分之合法性自難謂顯有疑義,故抗告人執此主張其有受停止執行保障之必要,亦無足採。準此,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面臨倒閉、裁員之難以回復損害,難認可採;至抗告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商譽受損,亦屬財產上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故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要難准許等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且抗告人登記營業項目眾多,其產品亦不限於所稱提供相對人使用之變壓器或者國防工業產品,尚非已無營業項目可繼續為經營,縱將來抗告人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其因列入拒絕往來廠商所受之損害,客觀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回復,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再者,原處分是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或違反比例原則等而無可維持,涉及行政處分之實體上是否確實違法之認定,應由本案訴訟加以審理,尚與停止執行之要件有間,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暨相對人98年12月28日電材字第09812071621號函,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