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9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90號
- 抗告人
-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承包政府工程占其營業比例之資料,徒以其年營業額高達新臺幣64億元,如相對人民國96年7月4日府水道字第096015541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予以執行,將使其即刻倒閉,資為論據,已嫌無據。又抗告人係聲請停止相對人系爭處分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之執行,然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非必然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況造成抗告人無法參與政府機關發包之各項公共工程投標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故抗告人聲請停止相對人系爭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許等詞,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其所提之93年度及94年度工程承攬明細表,其上所示工程之招標機關均為公家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原審指稱抗告人並未提出承包政府工程占其營業比例之資料云云,顯非事實。抗告人既以承攬公共工程為唯一業務項目,則將抗告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將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而抗告人既鮮少承包非公共工程,則苛求抗告人即刻拓展業務範圍、招攬非公共工程,顯非一蹴可幾,況政府採購公報之刊登,亦將使一般公司行號認為抗告人為不良廠商,而將抗告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其結果將使抗告人無工程可承接,勢必影響抗告人之商譽及營運生存。又所謂之賠償,應指「完全賠償」,亦即應回復如同損害未曾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賠償之範圍則包括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抗告人因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肇致之損害,除陷業務停頓、公司倒閉、解散之窘境、法人格消滅外,抗告人自成立以來所累積之工程實績,業將因業務無以為繼,經倒閉、解散之後而歸零,該工程實績喪失之損害,縱然抗告人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亦無從回復,該損害實無法以金錢加以填補。原審僅著眼於「所受損害」之填補,而未曾考量抗告人所指稱之公司倒閉、解散之後,公司法人格即無法回復、工程實績亦將滅失之「所失利益」之填補,顯有違誤,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350號裁定可稽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中,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本件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舉辦之「高雄近郊污水下水道系統─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採購案,相對人以抗告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之轉包情事,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96年5月15日府水道字第0960115282號函,通知抗告人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系爭處分函復仍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抗告人不服,除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且抗告人登記營業項目多達69項,非無營業項目可繼續為經營,縱將來抗告人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其因列入拒絕往來廠商所受之損害,客觀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引本院91年度裁字第1350號裁定,未選編為判例,與本件案情亦未盡相同,抗告人尚難執該個案裁定資為對其有利論據。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