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39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丙○○(主任)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 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狀中雖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1至14項為依據(應係同法條第1 項第11至14款之誤),惟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起訴及上訴之主張,及對前開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至第14款各款之情事,即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或發見就同一訴訟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或發現何等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證物;或原判決有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均未具體指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