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7號
- 再審原告
- 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孟意 律師
- 再審被告
-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黃興旺(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 7月10日96年度訴字第40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經營之高爾夫球場,自90年7 月起至94年6 月止,因增設電動車設備而加收保養費收入計新台幣(下同)44,217,253元,經再審被告依娛樂稅法第7 條、第14條規定,核定補徵娛樂稅3,844,978 元,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應納稅額處5 倍罰鍰計19,224,8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7 月10日96年度訴字第4052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9 月25日97年度裁字第457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本院前開96年度訴字第40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1 月22日98年度裁字第190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凡有判決違背現行法律、牴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與判例、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不適用法規、適用不應適用之法律,或是有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均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者,合先說明。
㈡次按,財政部85.12.31台財稅字第851930167 號函已停止適用,再審被告援引上開函釋所揭示之標準,認定再審原告之保養費收入既係於打完球後於櫃臺結帳一併收取,係強制收取,屬娛樂價款之一,因而認定應課徵娛樂稅,顯失依據。嗣再審被告雖改稱上開85年函釋係涉及更衣室、浴室及盥洗室等費用,與本案之保養費收入無關云云,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再者,倘如再審被告所言,上開85年函釋與本案之保養費收入認定無關,則再審被告究以何標準認定保養費收入應課徵娛樂稅,亦未見其說明,其逕自認定再審原告漏繳娛樂稅,顯於法未合。原確定判決僅認上開85年函釋係涉及更衣室、浴室及盥洗室等費用,與本案之保養費收入無關,未慮及再審被告實質上係引用上開函釋中之標準而為認定,應屬適用不適用之法律之違誤。
㈢查財政部以78年2月22日台財稅字第781139661號函訂定「高爾夫球場各項收入徵免娛樂稅及營業稅認定標準」,再審原告所收取之設施維修保養費,參酌上揭認定標準,並非屬應徵營業稅及娛樂稅之項目,是再審原告本於對上揭標準之確信,未就保養費收入代徵、代繳娛樂稅,並非無據。又本件再審原告就收取之設施維修保養費,均核實開立發票納稅,並如實記載於總分類帳中,並無隱匿情事。而桃園縣政府每年度皆會率同縣府各局(包括再審被告),至再審原告處督導抽檢,再審原告皆如實揭露自身財務帳冊供再審被告稽核,則於每年度督導時,再審被告應知悉再審原告將設施維修保養費列為其他收入一事,此時即應儘速糾正再審原告改善,實不應於知悉時不為處理,相隔多年後,再追溯累積各期漏稅金額予以處罰,實有違誠實信用之方法,並損及納稅義務人正當合理之信賴。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顯有判決違背法律原則之違誤。
㈣又查,再審原告未代徵、代繳娛樂稅一事,本質上應為行為罰,但確有漏稅罰之法效果,惟衡諸本案係因對於法律見解之不同所造成之誤判,相形於積極的短、漏報與故意詐欺或不正當方法,較為輕微,卻須按應納稅額全部裁處5 倍罰緩,並回溯5 年予以處罰,輕重嚴重失衡之情,至屬明顯。而縱使認為屬漏稅罰,再審原告對於收取設施維修保養費一事,均如實登載於帳冊,並未違反真實義務,僅因對於保養費一項究應列為何種收入及是否應代徵娛樂稅等法律上見解,與再審被告有所不同,就此,應僅構成補稅事由不應受罰,方符合大法官釋字第503 號解釋所揭示「無責任不受罰」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基本理念,及行政罰法第7 條之立法意旨,原確定判決未審及再審原告並無違反真實義務,即逕認符合漏稅罰之要件,顯有判決違背法律之違誤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僅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陳述。
四、經查: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 。又依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雖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圍。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及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0 號判決參照) 。
㈢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娛樂稅主要係對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項目予以課徵,再審原告自90年7 月起增購電動球車,除提供顧客代步為目的,其用途實已包含載運顧客擊球使用之球桿,故其因提供電動車所收取之費用,無論名為電動車租金或電動車保養費,均屬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收費額,自應依娛樂稅法第2 條規定課徵娛樂稅;並以財政部上揭85年函釋係就高爾夫球場所收取之「更衣室、浴室及盥洗室等費用」,應否課徵娛樂稅所為之解釋,與本案電動車保養費收入應否課徵娛樂稅無涉;且再審原告係自90年7 月起開始收取電動車租金收入及保養費收入,其總分類帳科目明細表則區分為電動車租金收入及保養費收入,就電動車租金收入部分申報娛樂稅,卻將維修之保養費收入列為其他收入,而迂迴規避娛樂稅,有違租稅公平及誠信原則,自無其所稱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認再審被告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5 年核課期間內,依娛樂稅法第7 條及第14條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補徵娛樂稅3,844,978 元,並按應納稅額處5 倍罰鍰計19,224,800元( 計至百元止) ,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已就認定再審原告因增設電動車設備而加收之保養費收入,係屬提供娛樂之收費額之證據、得心證理由及再審原告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均已詳為論斷,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持駁回其於前訴訟程序之訴之理由縱有爭執,核屬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難謂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原因,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主張起訴之事實,無非僅涉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再審原告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