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78號
- 上訴人
- 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經通報查獲上訴人經營之高爾夫球場,自民國90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因增設電動車設備而加收保養費收入計新臺幣(下同)44,217,253元,依娛樂稅法第7條、第14條規定,核定補徵娛樂稅3,844,978元,並按應納稅額處5倍罰鍰計19,224,800元。惟查經濟部87年1月1日修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標準分類」,已將高爾夫球場業由娛樂場所改為體育運動業,財政部仍本位主義,未修正高爾夫球場課徵娛樂稅事宜,顯有未當。就高爾夫球場整體設施保養費收入,娛樂稅法相關函釋未明確列舉須為代徵報繳娛樂稅,被上訴人卻課徵本件娛樂稅,顯違反法律明確及租稅法定原則,且娛樂稅之項目及範圍既未明確,即難謂上訴人係明知有代徵義務而消極不為代徵或短徵,故被上訴人裁處罰鍰部分顯違反比例原則;又上訴人收取電動車租金收入部分,已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及代徵報繳娛樂稅,而整體球場設施保養費收入亦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足見上訴人非有意逃漏娛樂稅,相關機關歷年蒞臨上訴人球場督導抽檢,未認上訴人報稅方式有違法情事,上訴人對稽徵實務作法有正當信賴,應受保護,原審未予審酌,理由疏簡,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明定高爾夫球場所收票價或收費額應徵收娛樂稅,上訴人所收取球場整體設施保養費自屬應徵收範圍,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補徵,自無不合。上訴人泛指違反法律明確、租稅法定等原則,難謂具體表明,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