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67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3日本院98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7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查本案緣於相對人以抗告人就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保險,於89年6 月間對抗告人裁處罰鍰。相對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7 月27日以89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逾期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290 號裁定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之後抗告人多次再審,均遭駁回確定。本案經抗告人表明對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再審,本院自應先從程序上審查再審是否遵守程式,合乎要件。本案提起再審之訴時,行政訴訟法已修正施行應徵收裁判費,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繳費,再審之訴即不合程式。又本院89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後,抗告人曾多次再審,均受駁回,現又對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再審,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5 項規定,應自原判決即本院89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確定時起算逾5 年不得提起再審之期間。本案再審起訴距本院89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確定已逾5 年,不得提起。本院從程序上審查再審起訴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抗告人所指本案原處分涉及偽造公文書情事,本院89 年 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據以為判決基礎,保護不法,應予匡正等等,均屬實體上之理由,本案無從捨程序上裁定駁回進而論究實體上理由。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