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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75號

退學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楊莉莉陳心弘林惠瑜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國立東華大學
代表人
乙○○(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籃健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5 月14日98年度裁字第1191號裁定及本院97年12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41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同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歷史學系學生,因民國(下同)92學年度第1 學期成績不及格,經學校以原告連續2 次或累計3學期學業平均成績不及格(未達GPA2.0以上),依該校學則第44條第1 項(已修改為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退學處分,並以93年2 月11日(93)東教註字第003 號函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向再審被告東華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該校94年3 月29日以東學字第0940002514號書函復再審原告其申訴已逾規定時限,且綜合老師意見及教務處之回復,再審原告成績無法修改,從而無法使GPA 高於2.0 ,無從據以撤銷,故本案不予受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教育部以94年9 月6 日台訴字第0940089989A 號訴願決定以其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間不予受理。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01號判決以被告上開退學處分及後續之申評會決議均未載明不服處分之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應認原告之行政救濟程序並未逾期,乃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由教育部另為適法之處理。嗣經教育部重為95年10月5日台訴字第0950132786A 號訴願決定,以再審被告受理再審原告之申訴並未提交申評會審議,即逕行函復申訴逾期不予受理,未符正當法律程序而將原處分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再審被告又以95年11月10日東學字第0950010438號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教育部以96年4 月9 日台訴字第0960027636A 號訴願決定認再審原告修習之基礎程式設計課任課老師陳偉銘曾於93年2 月12日提出更正成績申請表,理由中提及再審原告曾以電子郵件寄交作業,惟其未及注意,事後重算再審原告所寄交之作業成績異動頗大等語,惟事後老師又撤回更正成績之申請,理由稱經再次重算,縱將再審原告補繳之作業成績計入,再審原告成績異動仍然有限,無法達到A-等語,卻未再重新計算再審原告基礎程式設計課程之成績,此攸關作成原處分之基礎事實究竟如何,再審被告應再予釐清,乃將原處分撤銷,由再審被告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嗣96年5 月10日任課老師即提出更正成績申請表,說明再審原告之成績由E更正為C ,旋經再審被告96年5 月21日95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教務規章暨學業成績更正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惟更正後再審原告92學年度第1 學期GPA 為1.93,依然小於2.0 ,故該校依據學則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以96年6 月21日東教字第0960006082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再審原告退學處分。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12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5 月14日98年度裁字第119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前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向本院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凡屬權利必有救濟,此乃民主憲政之基本法理,否則人權保障即屬具文。大學自治高度保障教師教學評分之裁量權,因此須有嚴謹之制度確保其公平行使權力。司法院釋字第519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考試成績對考生權益影響重大,故典試法第23條、試卷保管辦法第4 條、國內各大學亦有相關成績複查與試卷保管之規定,在確保學生受教權與訴訟權益可獲得實質保障。課程成績有無發生登錄錯誤(如將甲生成績誤載為乙生),或總分加總錯誤之情事,惟以檢視考卷方能釋疑,故保留試卷時為確保人民考試權與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乃典試法與各大學所尊奉之人權信念。本案再審被告先是程序上未善盡教示義務,未於退學處分書上告知申訴之期限與方法,實體上又未訂定試卷保管之相關規定,使申訴權形同具文,根本無從行使,實為再審被告之行政疏失與立法怠惰,再審被告卻託辭大學自治,對此關鍵爭點未予以說明,僅以學則沒有保留考卷之規定一語帶過。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91號裁定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2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為撤銷,再審被告回復再審原告學籍並給付新台幣1,455,6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審訴訟費用以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云云。

四、經核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雖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惟其意旨僅記載法條條號、司法院解釋、典試法規定,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無一語指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75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退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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