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24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戩穀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府訴字第09870091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98元,係在2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99地號應有部分土地(權利範圍為3/68,應有部分面積為161.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5之2號、39號1樓、39號2樓),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中80.72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80.71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課徵97年地價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一)卷查本件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上建物原係由前陽明山管理局核准案外人盧文金等3人投資開闢,並領有該局所核發之(60)工營字第142號建造執照及(61)工使字第250號使用執照,為已開闢之公共設施市場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系爭土地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減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又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上建物先前雖因火災致部分建物毀損滅失,然其地上建物仍有本市○○區○○段3小段30109建號(不含30754及30755建號房屋)等35戶房屋,其中包含原告所有之房屋,目前尚維持市場現狀,並有土地所有權部之土地標示部及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4日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所屬士林分處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申請人97年地價稅,洵屬有據。(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雨農市場用地,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10月14日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示,解除雨農市場用地原投資核准案,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自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經查,有關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是否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乙節,前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函詢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經該處於94年12月19日以北市市三字第094320896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其中福林段3小段101、102地號本府於94年8月16 日核准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餘地號(即含福林段3小段99地號)仍維持市場現狀,臺北市政府另於94年10月14日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號函解除原投資人之投資核准……」且被告所屬士林分處前為周全認定上述事實,另於95年1 月26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0024910 號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經該局於95年2 月24日以北市都規字第09530404800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處函詢本市○○區○○段3小段99地號土地是否可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貴處……來函說明二略以:『依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及94年12月19日以北市市三字第09432089600 號函表示,旨揭地號土地尚有建號,仍維持市場現狀(公共設施用地)。』準此,系爭土地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系爭應有部分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事證明確。復查理由主張,核與上開函文及內政部93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釋:「本部93年12月6 日召開研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一、……是以,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經政府依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者,於該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完成,其須申領使用執照者,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二、私人或團體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荒廢已久或因故毀損、滅失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投資興辦人實地勘查後,如認有重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要者,得解除原投資核准,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規定未合,自不足採。況原告前因系爭土地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核定補徵86年至90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而提起之行政救濟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88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另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91年、92年、93年及94年地價稅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案件,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444 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01263 號判決及臺北市政府94年7 月29日府訴字第09 415087800號訴願決定、95年6 月7 日府訴字第095779655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從而,被告所屬士林分處原核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遂作成98年2 月1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830022900 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說明:按被告就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土地面積為161.43平方公尺,原來核課97年地價稅總金額為45,894元。其中應有部分面積為80.71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土地,係按一般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其原核課97年地價稅金額為38,244元,若依照原告主張的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其97年地價稅金額為22,946元,故其千分之4 地價稅差額為15,298元(即是38,244元-22,94 6元=15,298元),即是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
(二)系爭土地其中面積80.71平方公尺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符於土地稅法第19條仍為建築(即建物)使用規定,應依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
1.按內政部營建署,就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事宜,於93年12月14日以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解釋函做出解釋謂:「私人或團體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荒廢已久或因故毀損、滅失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投資興辦人實地勘查後,如認有重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要者,得解除原投資核准,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內政部營建署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事宜函釋,檢送包括財政部在內之政府機關多個部會,請包含財政部在內之政府有關部會就「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相關事宜」,遵照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解釋函示辦理。旋財政部於93年12月24日以臺財稅字第09304569490號函,轉知財政部所屬各國稅局及各縣市稅捐稽徵處,略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相關事宜,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解釋函辦理。嗣臺北市政府市場處(原為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會同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財政局、地政處等相關單位人員實地勘查,市場主要建物(建號30754及30755)因20年前之火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雨農市場,場地約七成燒毀(中間建築物均燒毀)﹝註:即雨農市場主要建物其總面積為4,323.57平方公尺﹞﹝即2,456.38平方公尺+1,867.19平方公尺=4,323.57平方公尺﹞。該市場基地……,其內部攤位之建物建號30754﹝註:面積2,456.38平方公尺﹞、建號30755﹝註:面積1,867.19平方公尺﹞為士林區○○段○○段99、101、102 、104地號,經祝融肆虐後建築物已毀損拆除並於86年9月23日辦理滅失登記,現場為空置……。為促進雨農市場場地充分利用、嘉惠市民並供該市場土地所有權人重新申請改建市場事宜,臺北市政府於94年10月14日依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解釋函函釋作成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號函,認有重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要,解除原由訴外人盧文金等3 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雨農市場之投資核准。既然臺北市政府於94年10月14日遵照內政部上開93年12月14日解釋函函釋,作成之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 號函,准予解除系爭土地原有雨農市場建物之投資核准。揆諸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解釋函所做成之會議結論(二)謂:「私人或團體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荒廢已久或因故毀損、滅失者,得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投資興辦人實地勘查後,如認有重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要者,得解除原投資核准,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解釋函函釋意旨。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解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雨農市場之原投資核准,則系爭土地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洵無庸疑。
2.復按,由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可徵,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即建物)使用,除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17條規定計徵地價稅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如前所述,臺北市政府市場處(原為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曾會同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財政局、地政處等相關單位人員,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雨農市場,市場主要建物該場地約七成燒毀(中間建築物均燒毀)﹝註:即雨農市場主要建物(建號30754 及30755 )其總面積為4,323.57平方公尺﹞……,雖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雨農市場目前仍有包括原告在內共35戶房屋,且目前僅維持小店及住家現狀(註:因雨農市場主要建物該場地約七成燒毀(中間建築物均燒毀總面積約為4,323.57平方公尺),僅維持小店及住家現狀,客源人潮稀少生意極差。)故臺北市政府已於94年10月14日依照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解釋函函釋意旨,為促進雨農市場場地充分利用,嘉惠市民並供該市場土地所有權人重新改建市場事宜,認有重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要,作成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 號函,解除原雨農市場之投資興建核准,而於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解釋函會議結論( 二) 明白揭示:「解除原投資核准,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既然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雨農市場原投資核准已為臺北市政府於94年10月14日以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 號函解除在案,則系爭土地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洵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目前仍有35戶房屋在其上,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未申請重新改建雨農市場或由臺北市政府取得興闢系爭土地之前,此段保留期間,系爭土地即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復有部分建物存在使用,自是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之規定。被告未詳加審究土地稅法第19條規範意旨,遽以系爭土地上建物仍有35戶房屋,且目前尚維持市場現狀(註:其事實為目前僅維持小店及住家現狀,且其客源人潮稀少生意極差,與被告所述事實截然不同。雨農市場主要建物該場地已經約七成燒毀(中間建築物均燒毀總面積約為4,323.57平方公尺),而被告形容其尚能維持市場現狀,實在是過於誇大不實、且與事實完全不合。),應按一般用地千分之十稅率課徵系爭土地持分面積80.71 平方公尺之97年地價稅。否准原告請求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尚有建物存在,現仍為建築使用,應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系爭持分土地中面積80.71 平方公尺之97年地價稅。被告曲解土地稅法第19條有關「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 即為建物) 使用,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之規定灼然至明。
3.又按,臺北市政府市場處(原為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於93年12月8日以北市市三字第09332024500號函,函覆原告甲○○有關本市都市計劃公共設施雨農市場用地案時,該函說明二謂:「考量雨農市場經劃為市場用地,有其供應當地居民日常民生物資之所需及購物便利之任務,且鄰近該地區並無其他市場,不應輕易廢除,仍應保留其市場使用用途。」有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3年12月8 日北市市三字第09332024500 號函影本可稽。從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現改為臺北市政府市場處)上開函釋謂:「系爭土地之上建物即雨農市場由於供應當地居民日常民生物資所需及便於購物,而周遭並無其他市場,是雨農市場所在土地,應保留其市場使用用途,劃設為市場用地。」執是可徵,在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4日遵照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解釋,作成之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 號函,准予解除系爭土地原有雨農市場投資核准,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前。主管臺北市所有市場業務之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現改為臺北市政府市場處),早在93年12月8 日作成之北市市三字第09332024500 號函就明白表示,基於當地居民日常民生物資及購物便利所需,雨農市場劃設為市場用地,不宜輕易廢除,仍應保留為市場使用用途。足見臺北市政府不論在94年10月14日依照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解釋,作成之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 號函,准予解除系爭土地原有雨農市場投資核准,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或是93年12月8 日,臺北市政府尚未遵照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解釋,解除系爭土地原有雨農市場投資核准,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前。臺北市政府即一直認定雨農市場所在之系爭土地,應保留做為市場使用用途,劃設為市場用地,臺北市政府之態度始終未曾改變,看法始終一致。足證系爭土地為保留市場使用用途之市場用地,並非一般土地,被告逕就系爭土地應按一般用地千分之十稅率課徵97年地價稅,依法無據至明。
4.再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4年12月27日以北市都規字第09435543100號函,函覆被告94年12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491228300號,函詢系爭土地(雨農市場用地)得否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其時點一案時,該函說明二謂:「依內政部93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及本市市場管理處(現改為臺北市政府市場處)94年5月18日北市市一字第09430694700號函修正會議結論內容,本案需俟『本市市場管理處依雨農市場現況,專案簽報市府核定解除該市場原始投資人核准,回復為市場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始得認定旨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依據被告來函表示,本府94年10月14日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號函業解除該市場投資核准案,則該函發文日期應可作為認定其回復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日」,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12月27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5543100號函影本足稽。茲「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足資參照),復稅捐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應斟酌納稅義務人有利、不利事實,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不顧,否則即違「實質課稅原則」【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今者,系爭土地上雨農市場,既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10月14日以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 號函,依照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解釋意旨,解除盧文金等3 人原投資雨農市場投資核准案,而回復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抑有進者,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4年12月27日以北市都規字第09435543100 號,函覆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4年12月7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491228300 號,函詢系爭土地得否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其時點乙節。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4年12月27日以北市都規字第09435543100 號函,於該函說明二明確表示臺北市政府於94年10月14日作成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 號函,業解除雨農市場投資核准案,該發文日期即94年10月14日可作為認定系爭土地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日。由上所述,已然堪認系爭土地在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4日作成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 號函,解除原雨農市場投資核准案之日起,系爭土地即已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始符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235號判決揭櫫之「實質課稅」公平原則。被告無視系爭土地已於94年10月14日起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灼然事實,執意認定系爭土地應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千分之十地價稅,明顯違反「實質課稅」原則,難昭信服。
5.末按,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前於兩造93年度訴字第3488號課徵地價稅行政訴訟乙案;斯時被告於95年2 月15日提出之上訴答辯狀,就系爭土地得否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其時點乙節,於該答辯狀(註:此為被告課徵92年地價稅於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63號確定判決中自認之事實。)第五頁第一行狀稱,依據被告來函表示,本府(即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4日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 號函業解除該市場投資核准案,則該函發文日期應可作為認定其為回復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日。是本件既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94年10月14日為回復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日,則系爭土地92年之地價稅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應非可採,有被告95年2 月15日就93年度訴字第3488號課徵地價稅事件之行政訴訟上訴答辯狀影本可稽。如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 號函解除原雨農市場投資核准案,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千分之6 稅率課徵地價稅,始符法制。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於兩造93年度訴字第3488號地價稅行政訴訟一案,被告在95年2 月15日就該案提出之上訴答辯狀(註:此為被告課徵92年地價稅於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63號確定判決中自認之事實。)第五頁第一行曾明白表示,從被告上開置辯可徵,被告同意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認定94年10月14日為系爭土地回復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日至明,否則被告不會在兩造93年度訴字第3488號地價稅行政訴訟上訴答辯狀,主張系爭土地既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94年10月14日為回復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日,故系爭土地92年地價稅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原告主張應非可採。既然被告在該行政訴訟自認之事實,系爭土地自94年10月14日起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以此資為原告系爭土地92年地價稅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之答辯。益證,從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4日以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 號函解除雨農市場原投資核准案之日起,系爭土地即已回復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堪認有據。又自認之事實所為判決確定後,自不許當事人(即被告)再以錯誤為理由,對該確定事實主張推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號判例足資參照)。故被告執稱課徵97年地價稅時,因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不應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顯為乏據指陳,難謂有理。
(三)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補徵86年至90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所生之行政訴訟,以及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1年、92年、93年地價稅,原告不服對被告提出之行政訴訟,由於上開系爭土地地價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課徵,或是依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之行政法院判決或訴願決定。均是在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4日依照內政部營建署93 年12 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解釋,作成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 號函解除原雨農市場投資核准案,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前年度的個案之判決及訴願決定。誠如前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12月27日作成之北市都規字第09435543100 號函所示,系爭土地解除原始投資核准,回復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日為94年10月14日。既然系爭土地是94年10月14日始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則兩造在86年至93年間就系爭土地地價稅究應以一般用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所生之涉訟,雖上開判決、訴願決定結果不利原告,然系爭土地在上開年度尚未經臺北市政府解除原始投資核准,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就系爭土地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之餘地。被告執兩造86年至93年就系爭土地地價稅如何課徵之不利原告行政判決、訴願決定,主張課徵系爭土地97年地價稅於法有據,顯然援引失當,無足置採。
(四)至於被告以一般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課徵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固經原告不服提出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確定。然如前述,系爭土地係於94年10月14日,始經臺北市政府依照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解釋,作成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 號函解除原雨農市場投資核准案,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地價稅是以8 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即以當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當年度地價稅的納稅義務人,並繳納全年度的稅捐,又認定系爭土地回復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日為94年10月14日,係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在94年12月27日答覆被告,系爭土地得否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其時點所作成之北市都規字第09435543100 號函中,正式認定系爭土地自94年10月14日回復公共設施保留地。由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是在94年12月27日回函被告,認定系爭土地解除原始投資核准,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當時94年地價稅已由被告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千分之十向原告課徵,故而原告對94年地價稅按一般用地千分之十稅率課徵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確定。此乃系爭土地解除原始投資核准,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時間,在94年8 月31日納稅義務基準日尚未生效所致,尚難執此逕謂系爭土地之97年地價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課徵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中面積80.71 平方公尺土地,按一般用地千分之十稅率課徵之97年地價稅,改按仍為建築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課徵97年地價稅。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權利範圍3/68,應有部分面積計161.43平方公尺),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核定系爭土地其中面積80.72 平方公尺屬自用住宅用地,餘面積80.71 平方公尺核認仍維持雨農市場用地現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就系爭土地及原告其餘坐落臺北市土地一併核定課徵97年地價稅總計80,851元(原告已於97年11月28日繳納40,425元),原告對系爭土地面積80.71 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7年地價稅金額計38,243元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8年2 月19日以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8年7月17日府訴字第098700915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卷按本件系爭土地上建物,原係由前陽明山管理局核准案外人盧文金等3 人投資開闢,並領有該局所核發之(60)工營字第142 號建造執照及(61)工使字第250 號使用執照,為已開闢之公共設施市場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系爭土地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減徵或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又系爭土地上建物先前雖因火災致部分建物毀損滅失,然其地上建物仍有臺北市○○區○○段3 小段30109 建號(不含30754 及307 55建號房屋)等35戶房屋,其中包含原告所有之房屋,目前尚維持市場現狀,並有土地所有權部之土地標示部及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4日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所屬士林分處就系爭土地面積80.71 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原告97年地價稅,洵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4日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號函解除原投資核准,依內政部93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會議結論,該市場用地自應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云云,經查系爭土地是否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乙節,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函詢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市場處),經該處於94年12月19日以北市市三字第09432089600號函表示,臺北市○○區○○段3 小段101 、102 地號臺北市政府於94年8 月16日核准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餘地號(即含福林段3 小段99地號)仍維持市場現狀,臺北市政府另於94年10月14日以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 號函解除原投資人之投資核准。被告為慎重認定上述事實,另於95年1 月26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0024910 號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經該局於95年2 月24日以北市都規字第09530404800號函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上尚有建物,仍維持市場現狀(公共設施用地),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事證明確,原告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另原告前因系爭土地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核定補徵86年至90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而提起之行政救濟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884 號判決駁回確定;另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1年、92年、93年及94年地價稅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案件,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444 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01263 號判決及臺北市政府94年7 月29日府訴字第09415087800 號訴願決定、95年6 月7 日府訴字第09577965500 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從而,被告所屬士林分處原核定課徵97年地價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因被補徵及課徵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救濟案件一覽表、原告98年3 月23日訴願書、97年地價稅繳款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雨農市場因被補徵及課徵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救濟案件一覽表、原告97年12月30日復查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4日府建字第09403642900 號函、內政部93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財政部93年12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30 456949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2 月24日北市都規字第09530698800 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2 月24日北市都規字第09530404800 號函、被告所屬士林分處95年1 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00249100號函、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4年12月19日北市市三字第09432089600 號函、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1年7 月30日北市市三字第09161265500 號函、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1年7 月23日北市市三字第09161227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1年7 月16日北市都二字第09131707900 號函、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1年6 月14日北市市三字第09160947500 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1年6 月13日北市都二字第09131345700 號函、被告所屬士林分處91年4 月19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190177400 號函、61年工使字第250 號使用執照存根、地籍資料查詢--(系爭土地)土地標示部及土地所有權部資料、使用分區查詢、97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徵銷明細檔查詢、內政部93年12月6 日召開研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95年6 月7 日府訴字第09577965500 號訴願決定及臺北市政府94年7 月29日府訴字第09415087800 號訴願決定、被告98年4 月8 日訴願答辯書、建物建號30754 及30755 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資料、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3年12月8 日北市市三字第093320 245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12月27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5543100 號函、被告95年2 月1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0226200 號行政訴訟上訴答辯狀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系爭土地其中面積80.71 平方公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原告97年地價稅,是否適法?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之規定?原處分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明定;而「二、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三、左列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列冊或都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一)經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三)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四、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行政院71年11月23日台71內第19891 號函有關『經依都市計畫完成使用之都市○○道路,參採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8 號判例意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第50條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核示,業經本部報奉行政院87年5 月11日台87內字第22387 號函同意,停止適用。」復經財政部87年7 月15日台財稅第871954380 號函釋示在案;查此函釋第二項部分,乃闡明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意涵之釋示性行政規則,參諸上述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內容,核其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意涵之釋示與都市計畫法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至該函釋第三項,則是關於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例示,而非謂未屬例示範圍者,即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換言之,是否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仍應依此函釋第二項釋示之意涵判斷之。另「本部93年12月6 日召開研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一、……是以,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經政府依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者,於該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完成,其須申領使用執照者,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二、私人或團體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荒廢已久或因故毀損、滅失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投資興辦人實地勘查後,如認有重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要者,得解除原投資核准,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亦經內政部93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釋在案。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目前仍有35戶房屋在其上,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未申請重新改建雨農市場或台北市政府取得興闢系爭土地之前,此段保留期間,系爭土地即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復有部分建物存在使用,自是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之規定云云。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物,原係由前陽明山管理局核准訴外人盧文金等3 人投資開闢,並領有該局所核發之(60)工營字第142 號建造執照及(61)工使字第250 號使用執照,為已開闢之公共設施市場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系爭土地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減徵或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又系爭土地上建物,先前雖因火災致部分建物毀損滅失,然其地上建物仍有臺北市○○區○○段3 小段30109 建號(不含30754 及30755 建號房屋)等35戶房屋,其中包含原告所有之房屋,目前尚維持市場現狀,並有土地所有權部之土地標示部及臺北巿政府94年10月14日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 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土地雖經劃定為市場用再地(公共設施用地),惟已經私人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開闢使用,並非經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故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從而,被告所屬士林分處就系爭土地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97年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4日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 號函解除原投資核准,依內政部93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會議結論,該市場用地自應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云云。經查:系爭土地是否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乙節,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函詢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自96年9 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市場處),經該處於94年12月19日以北市市三字第09432089600 號函表示(見原處分卷第93頁),臺北市○○區○○段3 小段101 、102 地號臺北市政府於94年8 月16日核准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餘地號(即含福林段3 小段99地號)仍維持市場現狀,臺北市政府另於94年10月14日以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94頁至第95頁)解除原投資人之投資核准。被告為慎重認定上述事實,另於95年1 月26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0024910 號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見原處分卷第91頁),經該局於95年2 月24日以北市都規字第09530404800 號函明確表示(見原處分卷第90頁),系爭土地上尚有建物,仍維持市場現狀(公共設施用地),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事證明確。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核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中面積80.71 平方公尺土地,按一般用地千分之十稅率課徵之97年地價稅,改按仍為建築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課徵97年地價稅,均為無理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