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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46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許瑞助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004086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27日以個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46巷9號7樓之3 房屋遭受白蟻蛀蝕為由,申請核發災害損失證明,經被告機關98年6月3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0980007053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請准予明年(99年)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災害損失。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核發災害損失證明,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住家無端遭到白蟻侵入,蛀生,損壞衣櫃、書桌、家具。

⒉依法遭天災、蟲災請求於明年(99年)申報所得稅列損失減免綜合所得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按前4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標準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1、……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及「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及第35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前項不可抗力災害損失之扣除,應於災害發生後15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4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第1項、第2 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居家遭受白蟻蛀蝕,以需要僱工維修為由,於98年5 月27日向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申請核發個人災害損失證明,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於98年6月3日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0980007053號函復,以原告所稱災害,尚非所得稅法第17條所稱之「不可抗力之災害」,否准其所請,並於同年6月6日郵寄送達,原告不服,以白蟻侵入,而白蟻非其所飼養,其家具及裝飾遭受破壞損失等理由,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主張應將損害列入災害損失云云,提起行政訴訟,資為爭議。

⒊查所謂「不可抗力」,係指出於自然或人為之無法抵抗的強制力而言,例如:天災、地變、戰亂或兵禍等。又按所得稅法上所稱之「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而原告主張,遭受白蟻侵入應與蝗蟲災害相同,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此係主觀認定應不足採信,一般天然災害係由主管機關發佈,經通報各管轄機關完成認定手續,例如蝗蟲由農業部門、火災由內政部消防部門、風災由氣象部門…,此皆有客觀事實標準,具普遍性、共通性、一致性,尚非個人主觀意識認定﹔另查一般居家被白蟻蛀蝕原因不外乎,施工時建材選取不當,或使用時維護、保養欠缺注意所致,並非屬人為無法抵抗之天災。次查個人所得稅第17條扣除額列舉之項目,應以列舉範圍為限,基於公平原則及法定原則,一般日常生活意外支出,應不屬減免稅捐範圍。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⒋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機關8年6月3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0980007053 號函否准核發災害損失證明不服,請求撤銷,依其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2萬元,爭訟之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按「按前4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標準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1、……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及「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及第35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前項不可抗力災害損失之扣除,應於災害發生後15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款第2目之4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98年5 月27日以個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46巷9號7樓之3 房屋遭受白蟻蛀蝕,需僱工維修為由,申請核發災害損失證明,經被告機關98年6月3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0980007053號函復略以:「說明:一、……二、台端所有台北市○○路46巷9號7樓之3 房屋遭受白蟻損害,尚非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4小目所稱之『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等語,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原告98年5 月27日個人災害報備申請書、原告提出之照片、被告98年6月3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0980007053號函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原告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否准核發災害損失證明,是否適法?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98年5 月27日以個人所有房屋遭受白蟻蛀蝕,需僱工維修為由,申請核發災害損失證明,經被告機關98年6月3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0980007053號函復否准,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書狀補正聲明仍載為准予明年(99年)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災害損失;惟綜觀其起訴意旨,並參酌其98年5 月27日申請意旨及目的,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係不服被告機關否准核發核發災害損失證明之原處分,並請求准予發給災害損失證明,以利其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得列為災害損失,合先敘明。

(二)次查「不可抗力」係指出於自然或人為之無法抵抗的強制力而言,例如:天災、地變或兵禍等。又按所得稅法上所稱之「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此觀上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而一般居家白蟻蛀蝕原因不外係施工時建材選取不當,或使用時維護、保養欠缺注意所致,並非屬人為無法抵抗之天災。又個人所得稅第17條扣除額列舉之項目,應以列舉範圍為限,並非日常生活支出均可減免稅捐,從而,被告機關否准原告98年度災害損失證明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主張所有房屋遭受白蟻蛀蝕為由,申請核發災害損失證明,核非屬不可抗力,否准核發災害損失證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求准予列報99年度災害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46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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