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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668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蕭忠仁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華民國98年11月19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8829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7年8 月10日收到被告函文,要求原告依規定辦理機車FKS-592 排氣定期檢驗,原告打電話告知被告本人並無此機車,並經被告同意將此案延至97年9 月20日。嗣原告於97年9 月10日寫了一份申訴書予被告,告知原告從無此機車,請查明回覆,被告告知此資料是由板橋監理站提供,要原告自行向板橋監理站查詢,原告於97年9 月10日打電話向板橋監理站查詢,經回覆表示此機車的確登記在我名下,原告乃於97年9 月11日向警察局報案,警察局於97年9 月18日及97年10月2 日兩次行文原告,97年10月17日及97年11月5 日兩次行文板橋監理站,表達已在偵查中。然被告不僅未答覆原告之申訴,在未查明的情況下又於98 年5月14日寄系爭罰單予原告。原告於98年5 月9 日至98年6 月13日出國,98年6 月13日回國當天為周六,郵局未開,因此至周一赴郵局才領到此罰單,當天立刻打電話給被告之承辦人及訴願機關表達異議,及將繼續申訴,顯然原告並無違反訴願法之規定。

㈡被告98年8 月20日又寄了一張機車CCP-709 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單給原告,98年8 月20日原告打電話告知被告本人並無此機車,並經板橋監理站已將此兩機車的車籍資料上註明「疑遭冒名」云云。

㈢提出被告函文、97年8 月15日至97年9 月6 日出國證明、申訴書、97年9 月11日向警察局報案紀錄、97年9 月18日警察局函文、97年10月2 日警察局函文、97年10月17日警察局函文、97年11月5 日警察局函文、97年9 月15日板橋監理站函文、被告98年5 月14日處分書、98年5 月9 日至98年6 月13日出國證明、98年6 月16日之申訴書、98年8月20日被告函文(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單)、98年8 月26日之申訴書、98年8 月26日向警察局報案紀錄、98年8 月26日給環保局、警局報案紀錄及警局回函之資料、98年8 月28日板橋監理站函文、98年11月19日臺北縣政府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按「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500 元以上1 萬5,000 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7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㈠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000 元。」,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 條第1 款第1 目復設有規定。又按環保署91年6 月5 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

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之義務…」。環保署93年10月4 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臺北縣…等2 個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該等函釋及公告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稱其無此機車…已至警局報案,監理站亦回函在查明中云云,惟按車輛所有人、使用人對其所使用中之車輛均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環保機關之通知始得為之,此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及環保署93年10月4 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自明。是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自應依前揭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又環保署為加強宣導,另依監理機關車籍資料,每年按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寄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車主辦理定期檢驗,該通知單係提醒車主遵期檢驗,並非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才需接受定期檢驗。是機車所有人不論有無通知單均可持行車執照前往受檢,不致因未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而造成無法受檢之情形。況被告復以97年8 月7 日北環空字第0970063223號函(原處分卷2 被證1 )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逕往定檢站受測,以免受罰。上開函於97年8 月14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並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在案,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原處分卷2被證2 )附卷可稽。再者,原告所提申訴書雖說明從無此機車(車號FKS-592 )乙節,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所訴礙難採憑。按96年度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否則即違反前開作為義務;且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應以形式認定為原則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解釋上即屬使用中之車輛,否則主管機關無法為正確車籍之管理,並有造成空氣污染之虞,此徵諸前揭環保署91年6 月5 日環署空第字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甚明。查系爭機車經被告向監理站查詢結果,並未辦理註銷或報廢之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車輛,自應依法每年實施定期檢驗1 次。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既未依法定期限實施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依被告寬限期限補行檢驗,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㈢被告另為查明原告所訴「並無此機車」,於接獲原告訴願書即函文查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亦無法證明該車是否為身份證遭冒用所購得;且車籍資料仍顯示屬正常使用中之車輛並屬原告所有;而查車籍相關資料得知該車皆有繳交稅金紀錄。況原告亦無法提供系爭身分證被人冒用之證明文件及法院之判決書或裁決書,以其實說,所訴洵非可採,自不得藉詞而冀求免罰,於法無據。至於原告另稱98年8 月20日臺北縣環保局又寄一張機車CCP-709 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單給原告云云,查該車為原告另一部機車,非關本件,併予敘明等語。

㈣提出訴願書、訴願答辯書、訴願決定書、車籍資料、戶籍資料、定期檢驗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7月10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8003405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9 月24日北監板一字第0980003996號函、檢測通知函及送達證書、裁處書(北府環空車字第21-096-085001 號)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2 項各定有明文。另按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它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所屬FKS-592 機車(發照日期:72年12月05日)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未執行定期檢驗資料庫中篩選,屬尚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之車輛,被告於97年8 月7 日北環空字第0970063223號函(原處分卷2被證1 )寄達原告戶籍登記地址,送達日期97年8 月14日(原處分卷2 被證2 ),公文說明二中明確告知,應於文到10日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屆期如未到檢,被告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然原告仍未依規定辦理;被告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爰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開立98年4 月30日北環空處字第21-098-041154 號裁處書(原處分卷2 被證3 ),裁處新臺幣(下同)2,000 元整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裁定之理由。

五、本件原告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於法未合;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按「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之98年4 月30日北環空處字第21-098-041154 號處分書,於98年5 月14日送達至原告之住居所(地址:臺北縣深坑鄉○○街84巷17號7 樓)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裁處書寄存於深坑郵局,有系爭裁處書之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原處分卷2 被證5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裁處書於98年5 月14日寄存送達於深坑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雖稱於98年6 月15日始赴郵局領取罰單云云,然並不影響本件裁處書合法送達之效力。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年5 月15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所地址與被告機關同位於台北縣,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至98年6 月13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六,故順延至98年6 月15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98年6 月17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等情,有被告提出蓋有收發章之訴願書(原處分卷2 附件2 )可稽。故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所提訴願既非合法,復對於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訴訟),依前揭判旨所示,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非有據,附予敘明:

㈠按「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500 元以上1 萬5,000 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7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㈠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000 元。」,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 條第1 款第1 目設有規定。又按環保署91年6 月5 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之義務…」;環保署93年10月4 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

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臺北縣…等2個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該等函釋及公告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無系爭FKS-592 機車…已至警局報案,監理站亦回函在查明中,被告仍對原告處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云云。經查,系爭機車經被告向監理站查詢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9 ),為原告所有,並未辦理註銷或報廢之異動登記;又被告函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原處分卷2 附件8 、9 ),亦無法證明該車是否為身份證遭冒用所購得;且車籍資料仍顯示屬正常使用中之車輛並屬原告所有;而依車籍相關資料得知,該車皆有繳交稅金紀錄。況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其實說,所稱其無系爭機車云云,尚難憑採。且按96年度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否則即違反前開作為義務;且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應以形式認定為原則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解釋上即屬使用中之車輛,否則主管機關無法為正確車籍之管理,並有造成空氣污染之虞,此依上開環保署91年6 月5 日環署空第字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甚明。又車輛所有人、使用人對其所使用中之車輛均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環保機關之通知始得為之,此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及前開環保署93年10月4 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自明。故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自應依前揭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再者,環保署為加強宣導,另依監理機關車籍資料,每年按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寄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車主辦理定期檢驗,該通知單係提醒車主遵期檢驗,並非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才需接受定期檢驗。是機車所有人不論有無通知單均可持行車執照前往受檢,不致因未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而造成無法受檢之情形。而本件被告復以97年8 月7日北環空字第0970063223號函(原處分卷2 被證1 )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逕往定檢站受測,以免受罰。上開函於97年8 月14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並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在案,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原處分卷2被證2 )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既未依法定期限實施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依被告寬限期限補行檢驗,即有未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之違章情事,被告予以依法處罰,核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至於原告另稱98年8 月20日臺北縣環保局又寄一張機車CCP-709 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單給原告云云。惟查,該車非本件系爭機車,為另一部機車,非關本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8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