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13號
98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蕭蒼澤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府訴字第09870054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認民國66年間重測後地籍圖關於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47地號土地與相鄰同小段46、48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有錯誤,應依坐落47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26 巷5 號),由現有之面寬5.38公尺更正為5.54公尺方屬正確,而向被告所屬開發總隊申請更正重測後地籍圖成果界線,經開發總隊以97年5 月7 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730491000 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以開發總隊逕以其名義為處分有行政管轄錯誤為由,撤銷該處分,責由被告另為處理,被告遂以97年12月22日北市地發字第097314419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5年間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47地號土地申請複丈,發現66年間地籍圖重測所測繪完成之地籍界線成果與原雙方實地指界認定之界址不符,而有錯誤。按複丈發現原測量錯誤,地政機關即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更正,惟承辦人員隱匿其重測錯誤之事實,怠為更正,推諉卸責。
㈡依內政部92年6 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4433號函釋略以:重測錯誤依法辦理更正,尚不生信賴保護及牴觸土地法第43條之問題;本件自始至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均係以地籍調查表所載指界認定之各自圍牆為界,且毗鄰雙方至今對其權利界址亦無爭議,更無要求重新指界之情事,故地政機關依法將現行地籍圖與實地不符之錯誤予以更正,實質上土地權利歸屬並無變更,對於原登記之同一性亦無影響,更無不予更正之法理。
㈢本件土地重測後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不符,係當時執行地籍圖重測之被告所屬測量大隊(即土地開發總隊之前身)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本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規定,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逐宗施測,詎料被告未依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重測時雙方指界一致)測量,而以依法無據之竣工平面圖為標準,致原告權利受到損害。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以使重測後之地籍圖、地、簿成果一致,以維土地所有權人合法產權並杜絕往後紛爭。
㈣本件依被告所屬開發總隊96年7 月16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630908500 號函送96年7 月12日之會勘結論所揭略以:「…中山北路1 段126 巷3 號建物南面面寬5.51公尺,5 號建物南側面寬5.54公尺,7 號建物南側面寬5.42公尺。」且當場經出席人員及單位認定簽章認定,應為現有中山北路1 段126巷3 、5 號門牌土地實地建物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各自牆壁尺寸,比對其同函所附現場檢測成果圖,依重測後地籍圖實地檢測尺寸所揭之寬度分別為5.62公尺、5.38公尺、5.46公尺,其寬度明顯有不一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與會勘認定之寬度差距已達16公分,重測後地籍圖確有不符,被告不依法秉公辦理更正,明顯怠於執行職務。
㈤本件土地於96年6月7日會同相關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場實地檢測及丈量寬度時,其重測後地籍圖線確與實地認定建物界址位置與寬度不符,惟被告所屬開發總隊不依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界址為檢測準據,而係一再故意以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藉以比對填製數字錯誤之竣工平面圖混淆辯稱重測後之地籍圖無不符,並故意於所提供會勘檢測圖說將依法無據之比對竣工平圖列為首要標準,明顯違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 條之規定,不但否決推翻雙方土地所有權人認定一致之權利界址,且故意隱藏實地各自牆壁與重測後地籍圖成果確有不符之事實不被發現。
㈥本件被告承辦人員不依法以永久保存之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雙方指認一致之地籍權利界址為檢測之依據,而故意偽製不實並引用無法作為地籍權利界址之重測指界前建物資料,以迴避隱藏實質地籍圖測量錯誤之問題。
㈦重測後地籍圖成果與地籍調查表雙方指認一致之實地界址位置(各自牆壁)不符,屬地籍圖重測作業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又更正登記固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然所謂同一性應指就同一土地而不變更原土地權利歸屬之更正而言。本件原告毗鄰雙方土地所有權人自始至終均係以重測至今實地指認之各自牆壁為界,實質上之土地權利歸屬並無變更,而被告之更正,僅係將重測人員因技術引起致地籍圖與實地不符之錯誤予以更正,對於原登記之同一性亦無變更,更無不依法更正處理之理。
㈧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上開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後之地籍圖線位置與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各自牆壁經界物位置)確有不符,被告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辦理更正處理,於法即有不合。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更正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作成更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47地號土地地籍圖中地籍線錯誤面寬記載之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0點:「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次按95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略以:「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再按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略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同法第46條之3 規定略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復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 條:「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85 條:「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地籍調查。地籍測量。…公告通知。…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同規則第199 條:「…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又按內政部76年12月28日台(七六)內地字第560184號解釋函令:「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確定,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不得再依土地所有權人重新指界,更正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文略以:「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界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㈡本件依臺北市政府95年12月14日府地發字第09531460700 號公告,將臺北市地籍測量業務委任被告辦理。經調閱相關圖籍資料,原告雖提出上開土地於48年申請建照所附共同壁協定書,惟於66年8 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該筆土地與毗鄰46、48地號土地間界址業經46、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秦江氏、王江麗雪及黃緩共同指界認章,確定以各自牆壁為界辦理重測,其重測成果亦經臺北市政府67年6 月23日府地一字第27398 號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即移請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本件經實地測量結果,重測成果並無錯誤,該筆土地與毗鄰46、48地號土地間界址亦無測量或抄錄錯誤。又坐落上開土地之地上建物領有之61(使)字第0963號使用執照,依其竣工平面圖中之1 樓平面圖及建物立面圖,發現現有建物之牆壁寬度與樣式均與圖說不符,而認該棟建物牆壁可能有變更過,惟究係圖說錯誤、建商未按圖施工或牆壁於建築完成後確有異動,因無證據可考,故無法認定現場建築物現況即為地籍圖重測當時指界時之現況,自無從依據測量錯誤予以更正,故原告要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0點更正系爭土地南側地籍線面寬為其主張之5.54公尺,於法無據。
㈢按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並無撤銷重測成果之規定。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而原告係買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並非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當時認章指界之所有權人,故原告如對界址有所爭執,依前開事實及法令,尚非行政機關得予辦理,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上揭47號土地之重測後地籍圖地籍線有無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所指之錯誤?
五、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0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上揭47號土地及左右相鄰46、48地號土地於66年間辦辦理土地重測時,依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一致指界,毗鄰之界址依各自牆壁為準,嗣經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及重測成果經臺北市政府67年6 月23日府地一字第27398 號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後,移請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該重測結果即屬確定,有卷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見原處分卷第2 頁至第4 頁)、地籍圖(見原處分卷第1 頁)、被告所屬土地開發總隊97年5 月7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730491000 號函( 見原處分卷第34至35頁)等件影本可稽。
七、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重測後之地籍線有錯誤云云。惟:
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已明定:「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故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再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條、第7 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是以「…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及93年度判字第682號、98年度判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理由:「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之意旨,足見登記錯誤之更正,無論依職權或依聲請,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非法所許。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
㈡復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已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甚明。且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所揭櫫:「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之意旨。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經被告所屬土地開發總隊依重測後地籍圖實地檢測結果,上揭46、47、48地號3 筆土地之南側面寬,依序為5.62公尺、5.38公尺、5.46公尺,而檢測各該地上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其面寬各為5.63公尺、5.38公尺、5.45公尺,有被告所屬土地開發總隊會勘紀錄及現場檢測成果圖暨建物竣工圖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9頁至29頁)。互核上開實地檢測成果與重測當時各該建物之竣工圖尚屬一致,並無與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出入之情形,實難認有重測時有技術引起錯誤或抄錄錯誤之情形。至於原告指稱:現有地上建物自重測後均無變更乙節,因現有該建物之面寬,經被告所屬土地開發總隊會勘測結果,明顯與檔存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不符,自無從憑認屬實,尚難資以認定現有實物與重測地籍圖不一致之情形,係因實施重測之地政人員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或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況被告如依原告之主張逕行變更地籍線,對上開3 筆土地之面積範圍亦發生增縮之現象,殊違登記之同一性甚明,自非屬土地法第69條所指之錯誤。
㈣從而,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原地籍圖測繪有錯誤之情形,被告並無權逕行辦理更正,其否准原告所請,於法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能採取。原處分否准原告更正地籍線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