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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467號
- 上訴人
-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施中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84年6月30日及同年9月11日向上訴人申請就坐落樹林市○○○段350、354地號土地(重測後標示:備內段1226、122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簡阿作應有部分2分之1逕行更正登記為其被繼承人簡有義所有,經上訴人以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所明定之更正登記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函復礙難受理。被上訴人復於94年6月30日提出更正之申請,上訴人依其檢附各項證明文件觀之,認其主張雖有日據時期登記濟證等文件為證,然依相關法規審核結果,其被繼承人簡有義既未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於光復初期提出驗證,亦未於總登記受理之公告期間提出書面異議,則土地總登記程序業依法完成,物權登記事項自屬確定生效;加以年代長遠,時隔日久,查無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事項為真,上訴人因職權所限,爰以94年8月16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4001003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所請,並請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相關規定,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以95年3月28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663225號(卷號:00000000)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以及「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規定,系爭土地登記濟證既經總登記受理機關蓋章發還,足證申請書、所繳驗之登記濟證與土地台帳登記簿業經受理機關互相核對相符,故系爭土地於35、36年總登記之時,其權利歸屬應如登記濟證所示,為簡有義單獨所有。簡有義在總登記前仍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衡諸本院83年判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請求更正登記之權利主體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記載之權利主體即屬相一致,不涉及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問題。本件所爭執者,為總登記瑕疵之更正,且自總登記後並無第三人因信賴該項登記取得權利之新登記,未涉及私權爭執,依法務部79年12月26日(79)法律第18828號函之意旨,並無所謂「登記具有絕對效力」而不得更正登記之適用。另土地總登記並無創設或變動物權之效力。系爭土地應登記為簡有義單獨所有,上訴人本負有更正之義務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將系爭350地號土地簡「何」作應有部分2分之1、354地號土地簡阿作應有部分2分之1更正登記為簡有義單獨所有。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84年間被上訴人初次申請更正時,即查明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及相關文件業已銷毀,因乏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致是否涉權屬登記錯誤情事,實無由查核更正。本件土地總登記既係35年6月26日收件坡內坑字第277、278號正式提出,應係由該土地權利相關之人繳驗憑證申報,經地政機關受理審核後,完成各項程序,確認所有權權屬之結果,設若權屬有誤,被上訴人當可依作業規定申請複查及異議,申報人當時既未踐行此等法定程序,則土地總登記程序業依法完成,物權登記自屬確定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登記現狀簡阿作、簡有義權利範圍各2分之1應更正為簡有義單獨所有,使更正結果將有違原登記同一性,地政機關依法礙難受理等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以:(一)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第134條第1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之否准更正登記處分,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之上級機關亦應受拘束,自無再報請其查明核准之必要。(二)土地法固於19年6月30日公布,惟臺灣當時為日本所統治,故並未施行該法。按「臺灣省因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動產之登記,故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此就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各項規定觀之,亦甚了然」,為本院46年判字第64號判例所明示。因此,光復後,政府並未否定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並立即訂定「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等相關法令,憑以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只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此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前述法令所規定之程序,應屬清查、整理並確認原登記之性質,顯非否認日據時期之原登記效力,而全盤另行重新創設新登記效力之性質(本院91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參照)。(三)稽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原土地權利人申請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的目的在於換發權利書狀;該管縣市地政機關所為公告係以張貼佈告,令權利關係人免費公開閱覽原登記圖冊代替揭示,並未公告任何新內容,其目的在確認原土地權利之歸屬,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記入土地登記簿,並繕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通知土地權利人限期領取,同時收回原土地權利憑證作廢,顯係原土地權利登記之轉載及土地權利書狀之換發,並無重新創設新權利登記的效力,此觀其適用的法規,稱為「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益加明瞭。則臺灣光復時原有土地權利登記,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轉載記入土地登記簿者,就該轉載登記而言,先前原有土地權利憑證及登記圖冊,即屬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該轉載登記的權利主體與原登記者不符,應屬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構成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之情形,並不影響真正權利歸屬之事實。此時,請求將登記錯誤之權利主體更正為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記載之權利主體相一致,無非使形式上的登記名義回復與真正權利主體的名義相符合,殊不涉及妨害更正前登記實質同一性之問題,亦非屬私權爭執之範圍,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登記機關及其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非不得依申請或職權予以更正。(四)系爭土地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12月27日即由簡阿作、簡深塗一同將持分各6分之3、6分之1贈與給簡有義,簡有義連同自己本身原持有之6分之2,成為單獨所有權人。此項贈與事實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2月14日(登記濟證上記載2月15日)申請登記,獲登記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記番號第469號、第470號之事項欄順位參番,並取得登記濟證(號碼第448號,內含記載簡阿作、簡深塗一同將持分各6分之3、6分之1贈與給簡有義的贈與證書),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業主欄亦從「共有」變更登記為「簡有義」一人。凡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當時臺北地方法院出張所製發內含贈與證書的登記濟證(相當於現今的所有權狀)及土地台帳(日據時期地租即土地稅賦的管理清冊)等影本可稽,經核其內容悉相符合,並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提出系爭土地登記濟證原本,經勘驗結果無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上開事證的真正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辦理總登記之時,其權利已歸屬為簡有義單獨所有等情,堪以信為真實。(五)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換發書狀之程序,須土地權利人提出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濟證向地政機關申請繳驗(第5條第1項);地政機關受理後,要把申請書、所繳驗之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濟證與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互相核對,三者相符的話,就要在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濟證上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然後發還給土地權利人,同時辦理公告(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經核系爭土地登記濟證上確蓋有臺北縣政府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張茄冬印章,並有收款人李子儀蓋章註明收受權利書狀工本費之情形。準此,系爭土地登記濟證既經總登記受理機關蓋章發還,足證申請書、所繳驗之登記濟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業經受理機關互相核對相符,故系爭土地於35年6月26日申請總登記(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時,其權利歸屬應如登記濟證及登記簿所示,為簡有義單獨所有,且該管登記機關所公告之內容亦係如登記濟證及登記簿所示,為簡有義單獨所有無疑。又「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第5條規定,各縣市政府於辦理公告前應將所有土地台帳每一地號記載最末行左邊加蓋「審查結果」、「公告經過」及「確定更正」等三種木戳,分別記明其處理情形。經核系爭土地於公告後,其土地台帳上三種木戳記內並無異議或其他紀錄。則系爭兩筆土地之於公告期滿,記入土地登記簿時,即應依原登記濟證及不動產登記簿之內容為轉載,即登記為簡有義單獨所有,詎當時登記機關於36年7月1日為總登記時,卻將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誤載為簡阿作所有(其中第350地號於63年8月轉錄於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時,復將「簡阿作」誤載為「簡何作」)。揆諸前開說明,應屬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構成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本負有更正之義務。而簡有義在昭和19年(民國33年)4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簡有義之兒子,為維護其繼承權利,自得依法向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成簡有義為單獨所有權人,上訴人予以否准,容有未洽。又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雖未以簡有義之繼承人名義申請登記,而逕以簡有義名義申辦,但被上訴人於申請本件更正登記為簡有義名義後,即可據以辦理繼承登記,故其請求仍有訴之利益。(六)簡阿作在昭和18年(民國32年)11月7日死亡,而簡阿作雖有配偶簡林氏市、媳婦仔呂氏阿莞、長女簡氏快及螟蛉子簡阿田,惟依據當時的繼承習慣(內政部所頒發繼承法令補充規定參照),其配偶簡林氏市、媳婦仔呂氏阿莞、長女簡氏快因非簡阿作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僅均無繼承權,且其配偶簡林氏市早已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12月14日離婚,長女簡氏快早已於大正15年(民國15年)7月18日被高氏秀收養除戶,並從養母姓成為高氏快,媳婦仔呂氏阿莞早已於昭和6年(民國20年)5月15日婚姻除戶,唯一有繼承權的僅有其螟蛉子簡阿田(被上訴人之父簡有義係簡阿作之弟,尚無繼承權),惟簡阿田亦於簡阿作死後一年即昭和19年(民國33年)10月8日戰死絕家,有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成簡有義為單獨所有權人,亦不可能涉及私權爭執,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否准處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將之一併撤銷,並命上訴人將系爭350地號土地簡「何」作應有部分2分之1、354地號土地簡阿作應有部分2分之1,均更正登記為簡有義單獨所有,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
(一)「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亦有明定。故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復「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亦著有判例。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亦揭示:「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足見登記錯誤之更正,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不在准許之列。又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
(二)臺灣地區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係採登記對抗要件主義,即土地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變更者,於各該法律行為生效時,即生土地物權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之效果,不以登記為發生效力之要件,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已,此與現行民法所定之登記生效主義不同。故日據時期之土地權利,容有已取得、設定、喪失、變更而未經登記之情形,其時,土地權利之狀況,自非悉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依據。36年5月2日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換發權利書狀其程序如左:一、接收申請書及原權利憑證文件。二、審查及發還原權利憑證。三、公告。四、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換發權利書狀。」第5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三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第7條第1項規定:「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第8條規定:「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限定為2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前項公告,得由縣(市)地政機關張貼佈告,令權利關係人免費公開閱覽登記圖冊代替揭示。」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有土地權利憑證,經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經裁判確定者,即予記入土地登記簿,並繕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通知土地權利人限期領取。」第16條規定:「繳驗土地權利憑證,一律免收費用,但換發權利書狀,應收權狀工本費。」第17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接到領取土地權利書狀通知者,應遵限檢齊下列各證件,連同應繳書狀工本費,前往領取。一、經加蓋縣市政府驗訖發還印記之原繳驗權利憑證。二、原提出不動產登記所之印鑑。」第18條規定:「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土地權利書狀時,除將原不動產申請登記及謄本加蓋『中華民國某月某日換發字第○○號憑證本件應予作廢,嗣後土地權利之移轉變更,或設定負擔,應悉以權利書狀為憑』戳印,連同原收件收據夾附歸檔外,並應驗原提出不動產登記所之印鑑及應繳書狀工本費有無錯誤。」第19條規定:「依本辦法第14條規定辦理後,如持有原不動產登記之土地權利憑證未繳驗者,一律無效。」當時施行的「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第1條第1項亦規定:「本省各縣市政府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發還後,應即依照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8條之規定,由縣市政府布告令權利關係人免費公開閱覽地籍登記圖冊,代替揭示公告,其期間定為兩個月。」準此,土地總登記之流程,為申請驗證、審查、公告、登記及通知領狀。由土地權利人檢附原權利憑證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並非地政機關自行依職權為登記;繳驗之原權利憑證文件,得為登記濟證、土地登記簿謄本、最近三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或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亦得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代之;土地總登記之申請人提出之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經審查不符時,應查明原委分別處理,如審查均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權利憑證經審查後,辦理公告2個月期限屆滿無異議,即予記入新土地登記簿,地政機關於發給土地權利書狀時並應將原不動產申請登記及謄本加蓋「中華民國某月某日換發字第○○號憑證本件應予作廢,嗣後土地權利之移轉變更,或設定負擔,應悉以權利書狀為憑」戳印,始發給土地權利書狀,而土地權利人必須檢齊(1)經加蓋縣市政府驗訖發還印記之原繳驗權利憑證,及(2)原提出不動產登記所之印鑑。
(三)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89條所明定。惟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登記錯誤,但對於是否屬登記錯誤之待證事實「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本件土地總登記時,究實際繳驗何種產權憑證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填報於當時總登記之申請書上。依上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規定,繳驗之原權利憑證文件,可以為下列文件之一,即登記濟證或土地登記簿謄本或最近三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或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亦得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代之,並不限於登記濟證。被上訴人於土地總登記距今時隔六十年之久,提出日據時代登記濟證,因有關土地總登記申請書資料,已付諸闕如,無法由申請書資料勾稽當時申請人以何種文件為權利憑證,故被上訴人提出之登記濟證究是否確為當時申請人所實際繳驗之權利憑證,誠屬有疑。尤其,依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38年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換發書狀通知書」(彩色)影本二紙(附訴願卷第60頁、第152頁),分別通知土地權利人簡有義、簡阿作領取權利書狀,可知受通知領取書狀之土地權利人顯非僅簡有義一名,尚有簡阿作。被上訴人主張:當時簡有義部分因發現有錯誤,所以沒有去領取土地所有權狀云云,然當時倘若僅有簡有義一名之名義申請總登記,而無簡阿作名義申請總登記,被上訴人對於當時已死亡(民國32年11月7日死亡)且依其所述移轉應有部分而非權利人之簡阿作,竟仍將其(簡阿作)「換發書狀通知書」帶回,而未對土地總登記錯誤立即表示異議或請求更正,而僅消極未去領取簡有義之土地所有權狀,上開主張,顯不合常理。抑且,被上訴人本身亦於77年3月1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登記應有部分為2分之1,對於簡阿作係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之登記所有權人,自難諉為不知,竟亦未質疑錯誤或請求更正,事後除曾於84年聲請更正經上訴人否准外,未有其他具體證據證明曾表示反對土地總登記之登記結果或請求更正,亦與常情有違。再者,卷附登記濟證(彩色)影本與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影本,所載事項固無相悖,但與台帳影本所載權利變動之時間及主體則不相符。依登記濟證(彩色)影本與不動產登記簿影本所載,系爭2筆土地為昭和12年(民國27年)12月27日簡有義受贈與移轉應有部分而成為單獨所有權人,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2月14日(15日)辦理登記於不動產登記簿;台帳影本就系爭350地號土地記載「地租570,昭和19年地租...業主共有」(表示民國33年係共有)、下一欄「地租570,(未記載何時)業主簡有義」(表示不明時間,變更為簡有義所有);台帳影本就系爭354地號土地記載「地租520,昭和10年地租...業主共有」(表示民國24年係共有)、下一欄「地租350,昭和19年地租...業主簡有義」(表示民國33年變更為簡有義所有)、下一欄「地租770...(未記載何時及業主)」(不明時間、業主,地租變更)。殊非被上訴人所稱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當時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出張所製發內含贈與證書的登記濟證及土地台帳(日據時期地租即土地稅賦的管理清冊),三者內容均相符合云云。又卷附登記濟證(彩色)影本其第1頁背面有「臺北縣政府本證件經本府驗訖先行發還另候通知換領書狀中華民國年月日」戳記,但年月日部分空白,雖其下方一公分處蓋有一「張茄苳」印章,惟不明是否為「審查人員」印章,如為審查人員,應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登記濟證、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而以本件登記濟證與台帳內容有不符情事,審查人員「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惟上開登記濟證上並無審查人員表示有查明原委並分別依法處理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殊難認登記濟證即為當時繳驗並經審查無訛之產權憑證,而可認為確係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另卷附台帳影本,其上雖有「審查結果」「公告經過」及「確定更正」戳記,但未記載年月日、亦未加蓋審查人員印章,且未見任何審查人員就登記濟證與台帳內容不符是否踐行「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程序並記載處理意見,而台帳為土地納稅之稅冊資料,非屬上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7條規定地政機關於發給土地權利書狀時,應加蓋「中華民國某月某日換發字第○○號憑證本件應予作廢,嗣後土地權利之移轉變更,或設定負擔,應悉以權利書狀為憑」戳印之原不動產申請登記及謄本,要難以台帳影本上有「審查結果」「公告經過」及「確定更正」戳記,即可認定當時有審查人員確已就登記濟證、土地登記簿與台帳審查核對無訛。又卷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亦有同樣情形,並未蓋審查人員印章,且未見任何審查人員就登記濟證、土地登記簿與台帳內容是否相符,表示意見,自難以證明經審查核對無訛。是原審逕認「登記濟證既經總登記受理機關蓋章發還,足證申請書、所繳驗之登記濟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業經受理機關互相核對相符」,而為「系爭兩筆土地之於公告期滿,記入土地登記簿時,即應依原登記濟證及不動產登記簿之內容為轉載,即登記為簡有義單獨所有」之認定,已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況本件係涉及有否「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爭議,而是否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復應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登記濟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是否合於上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判斷之,惟原審未就本院上開所指各疑點及與規定不符之處予以論斷,即逕採認被上訴人主張,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於「總登記時,卻將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誤載為簡阿作所有(其中第350地號於63年8月轉錄於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時,復將「簡阿作」誤載為「簡何作」),...應屬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構成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其違法又於判決結果有影響。又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更正登記─請求回復土地總登記前之原狀,其名為聲請更正登記,乃係塗銷土地權利人簡阿作就系爭土地所辦理之總登記,果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確係以簡有義、簡阿作二人名義申請,則更正之結果,將使當時經人民申請而辦理之簡阿作土地總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標的全部除去,將違反原登記同一性,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自有未洽。本件事實既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