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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55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洪慕芳

104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李歸坵
原告
陳李典梅
原告
李胡玉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 律師
被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邱君萍(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耀儀
訴訟代理人
陳靜瑩
參加人
楊甘草
參加人
李國雄
參加人
李富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複代理人
姚妤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7 月7 日北府訴決字第1030566053號(案號:10320404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莊月桂,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君萍,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李乙尚(為更正後登記名義人李沈為之繼承人)於中華民國(下同,明治除外)102 年12月19日,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規定,向被告申請就原登記名義人李文豪所有之新北市蘆洲區民生段629 地號、630 地號、631 地號及636 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和尚洲水湳段106 、106-1 、106-2 、106-3 地號)等4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8/56 )(下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李連春、李連盛、李正吉、李來位、李來黨、李友忠、李明熙、李嘉棟、李景園、李秋田、李種福、李沈為、李智日、李智月、李長族、李親類、李富雄、李王滿、李富卿、李富田、李富桂、吳李粉、陳春生、陳慶隆、陳慶霖、陳萬利、李彩雲、張陳寶玉、林君德、林秋雄、林對、李端藝、楊甘草、李含露、李端子、李端聚、李端古、李回、李海浪、李海根、李海濶、李統、李銅鐘、李元鐘、李幕鐘、李國昌及李國雄等47人共有,並連件辦理更正後登記名義人李沈為之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後命其補正。惟李乙尚未完成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3 年1 月14日重登駁字第000015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該登記申請案。嗣李乙尚代理參加人李富田、楊甘草及李國雄(均為本案更正後之登記名義人)於103 年1 月14日向被告重新申請(收文文號為103 年1 月14日收件重登字第010640號)更正登記系爭土地為前揭李連春等47人所共有,經被告審查後通知補正,經李乙尚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並由被告依法審查無誤後,業於103 年2 月18日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李連春等47人共有(下稱原處分),原告(為更正後登記名義人李統之繼承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處分已逾「名義更正」之範圍,於法不合:1.參加人係申請名義更正,原因發生日期為36年7 月1 日,而被告於103 年11月27日亦自承係依系爭處理要點辦理系爭更正名義之處分,而其所為處分亦為「更正名義」。換言之,被告得為之處分應僅限於將36年7 月1 日錯誤之登記,「更正」為當時應正確登記之資料,即不影響36年7 月1 日應正確登記之同一性而為更正,否則其更正處分於法即有不合,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7 號判決,然而被告除更正名義外,更同時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即有違誤。2.陳李巧(即李世典三女)於36年3 月17日死亡,先於系爭土地36年7 月總登記,其應繼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包含其夫)陳春生(41年5 月27日死亡)共同繼承,然而參加人卻未將其列為繼承人並登記持分,直接登記於陳李巧子女名下,於法自屬有誤。3.參加人申請書明確記載登記原因為「更正名義」,並未記載「繼承登記」,而申請登正登記依法亦須檢附有權繼承之資料,被告徒以參加人檢附之資料包含繼承資料,即逕予准予辦理繼承登記,於法顯有不合。(二)被告以持分形態辦理登記,亦違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李長房於36年1 月7 日死亡、李海廉於35年5 月18日死亡、陳春生於41年5 月27日死亡,當時業已光復,應適用中華民國民法之規定,依據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遺產未分割前,係由繼承人公同共有,參加人所提申請資料,並無檢附上述被繼承人之分割協議,換言之,縱得准予更正,上述被繼承人之持分亦僅得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卻依據參加人主張之應繼分比例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登記於各人名下分別共有,於法實屬有違。(三)被告登記之繼承人或持分亦有違誤:1.系爭土地為李賢之財產,李文豪之長子李登燦、次子李奎異及三子李思永之後代子孫並無繼承權,被告卻誤認渠等子孫亦有繼承權而予登記:⑴系爭106 地號土地連名簿記載「亡李文豪」,之後記載「李文豪管理李賢」,而日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則記載「亡業主李文豪……李賢」;系爭106-1 地號土地連名簿記載「亡李文豪」,之後記載「李文豪管理李賢」,而日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則記載「亡業主李文豪……李賢」,依據明治44年律令第3 號相續未定整理規則及民法第225 條後段之討論,系爭土地亦可認定在日據時期已是李賢之財產,不再係李文豪之財產。⑵李文豪於明治34年10月21日死亡,其後代子孫各房於明治36年即簽立鬮書,其中系爭土地即分配予李賢,此觀鬮書所載「批明本宅北畔厝地四房賢鬮得應得之額」即明,而其繼承人於明治36年亦辦理相續,此觀和尚洲水湳196 番地日據時代之台帳記載,業主原為李文豪,連名簿記載由李奎異於明治36年相續;和尚洲水湳98番地之土地台帳,業主原為李文豪、明治36年相續;和尚州樓子厝266 番地之土地台帳,業主原為李文豪、由李文豪後代子孫李福起等人及其族人李茂已相續、和尚州樓子厝270 地之土地台帳,業主原為李文豪、由李文豪後代子孫李福起等人及其族人李茂已相續。又依據土地台帳、戶籍及其他資料,李文豪、李傑、李杰三個名稱雖有不同,但其住居所雷同,而李傑、李杰之土地亦係由李文豪之後代子孫相續,更足證明李文豪之家產業已分析。⑶李賢於昭和6 年5 月26日往生,在其往生前,即已立書分鬮家產,並載明系爭106 、107 地號土地應如何分配由兩房均分,故系爭土地雖未辦登記,但確屬李賢所有。再者,李賢長子李統於日據時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西洋樓,亦足證系爭土地確係由李賢所有。⑷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大正4 年6 月16日和解調書,係李賢與其他共有人就台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水湳庄106 等番地達成分割協議之內容,台灣光復時,亦係由李賢後代子孫申報為渠等所有,此有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可稽,均足證明系爭土地確為李賢之私產。⑸訴願決定書之認定有誤:①鬮書雖為私文書,但其性質為遺囑或分割協議,在土地登記實務上,持鬮書辦理繼承登記者,比比皆是,而李文豪後代子孫依鬮書辦理繼者登記者,亦所在多有,訴願決定徒以其為私文書,即恝置不論,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②明治36年鬮書訂定之時,土地尚未辦理登記,故無地號可稽,但鬮書已明載「批明本宅北畔厝地四房賢鬮得應得之額」,當時戶主之設籍即為水湳106 番地,所謂本宅北畔厝地,即係指日後辦理登記之水湳106 番地。再者,依據李賢之鬮書,亦明確載明「批明本厝和尚洲水湳百六番、百六番之一、百七番、百七番之一現時各人居住……按作長次兩房對半均分……」更足證明「本宅北畔厝地」即為系爭土地。③贌耕書記載「……鷺洲莊和尚洲字水湳106 番地業主人李統、仝所業主人李智月……」,僅表示業主人李統、李智月之住所為鷺洲莊和尚洲字水湳106 番地,並非該2 人為106 番地之業主,此觀該段文字「昭和八年壹月日鷺洲莊和尚洲字水湳106 番地業主人李統、仝所業主人李智月、桃園郡蘆竹莊坑字頂社一七五業主人林惟淡、仝所業主人林竹、仝所業主人林典、淡水郡八裏莊字楓櫃鬥湖汛塘埔業主人翁北辰、仝字楓櫃湖三佃人張萬春、仝仝字二四佃人張情和、仝仝字二O佃人張永元」之記載內容即明,因此,訴願決定書實無足採。2.縱系爭土地係李文豪之家產(原告否認),李登燦之後代子孫,亦無繼承權:⑴參加人李富田等3 人申請時檢附之繼承系統表,雖將李登燦列為李文豪之長子,但所檢附之戶籍資料,並無任何有關李登燦為李文豪長子之記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點規定,訴願決定以蘆洲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8 月15日新北蘆戶字第1014531445號及102 年9 月3 日新北蘆戶字第1023536370號函復查無李文豪之長子李登燦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遽認李富田等人得以切結之方式,使李登燦之後代子孫取得繼承權,於法亦有不合。⑵縱被告認為李登燦為李文豪之長子、系爭土地當時為李文豪所有無誤,惟李富田等3 人申請時檢附之李奎異、李福起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足證李登燦於李文豪明治34年死亡前即已分戶,則李登燦之後代子孫對系爭土地亦無繼承權。⑶訴願決定容有誤解:①分家係指取得戶主之同意,另立一自創戶之謂,寄留則係於本籍外,在一定場所有住所或居所者,二者截然不同。李登燦及其長子李福起、次子李福趖之戶籍記載係創立新戶,並非寄留,訴願決定徒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第2 項規定,即認分戶者並非無繼承權,顯誤解寄留之意義。②李登燦及其長子李福起、次子李福趖於李文豪死亡時,其戶籍已與李文豪不同,亦為被告所肯認,而依據李文豪後代子孫四房於明治36年所立鬮書所載,更足證李登燦及其長子李福起、次子李福趖於李文豪死亡業已分家,被告卻恝置鬮書,徒以戶籍記為「分戶」,即認並非「分家」,於法更屬有誤。③依和尚洲樓仔厝段266 、270 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連名簿、台帳所載,於日據時期大正元年11月21日辦理繼承時,李文豪之持分係由李福起、李福趖、李智惠、李智日、李智月、李思永、李賢及李茂已等人繼承,並非僅有四房子孫,顯然上開繼承並非單純之繼承,而係依據鬮書繼承。再者,依據鬮書之記載,上開二筆土地原本即應依四房,故從和尚洲樓仔厝段266 、270 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之內容,並不足以認定李登燦及其長子李福起、次子李福趖於李文豪死亡時,尚未分家。

3.被告就李沈傳(次男李奎異之長男李智慧之次男)之應繼分登記由李沈為繼承有誤:⑴李智慧對於爭土地之應繼分換算出之持分為1/ 24 ,李智慧於5 年死亡時,由李沈得、李沈傳及李沈為各繼承1/72。其後李沈傳於13年死亡無配偶子嗣,其持分應由其母李陳質繼承。⑵李陳質於36年12月5 日死亡,系爭土地係於36年7 月17日辦理總登記,當時李陳質仍然健在,應登為李陳質名下,參加人卻故意記載由戶主李沈為繼承,於法實屬有誤。⑶李陳質於36年12月死亡後,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不分男女)長男李沈得、三男李沈為、長女李時、五女李完、六女李挽,非由李沈為1 人繼承,被告准其更正由李沈為1 人繼承,於法亦屬有誤。4.被告認定李端方(即李思永三子)之應繼分由參加人楊甘草一人繼承,於法有誤:⑴依楊甘草提出之戶主李思永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水湳庄百六番地戶籍資料,記載李端方之長男為李仲達,但楊甘草之繼承系統表則無李仲達之記載。⑵楊甘草之母為李賽女,於30年3 月29日死亡,其外祖父為李端方於33年7 月29日死亡,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壹、三點之規定,日據時期女子就家產並無繼承權,楊甘草就李端方之家產並無繼承權。⑶縱認楊甘草就李端方之家產有繼承權,但李端方死亡時,尚有六女李真(婚後冠夫姓為葉李真)健在,伊亦有繼承權,雖繼承系統表記載拋棄繼承,並註記86年辦理李端方蘆洲鄉集賢段758 地號之繼承案件時,葉真確已拋棄繼承。然,楊甘草所謂上開土地之繼承案件,係辦理更正名義而非繼承登記。再者,李端方33年7 月29日死亡、葉李真61年8 月1 日死亡,焉有可能於86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拋棄繼承,因此,李真之後代子孫也有繼承權,李端方1/64之應繼分,並非由楊甘草1 人繼承。依據參加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楊甘草之母李賽月於19年收養王品鏡為女,且無終止收養,則楊甘草若有繼承權,王品鏡亦有繼承權,但被告更正後之名單亦無王品鏡。5.被告認定李林甜蜜、李林阿嬪、鄭李翠卿、周李秀枝、李以仁、李以德、李振宗、葉真等人已拋棄繼承,於法無據,更與事實不符:⑴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之規定,必須是前案確有部分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權,依規定檢附拋棄書,始得免再附拋棄繼承。

⑵被告主張之蘆洲區集賢段758 地號已於86年登記於楊甘草等人名下,並非辦理「繼承登記」,而係辦理「更正登記」,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 點之規定,更正登記並無需檢附拋棄繼承書,實不足據此認定楊甘草等人已於84或86年辦理更正登記時,曾檢附葉真、李以仁、李以德、李振宗、李林甜蜜、林李阿嬪、鄭李翠卿、周李秀枝等人之拋棄繼承書。⑶被告主張上述更正登記,為實質之繼承登記,與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不符,顯非事實,亦不足以證明楊甘草等人於84及86年之登記案曾檢附拋棄繼承權,從而被告以參加人於86年另案之更正登記已登記為楊甘草等人,據此認定葉真等人已拋棄繼承,顯屬擅斷,於法無據。6.參加人主張業已拋棄繼承,亦非事實:⑴臺灣慣例並無拋棄制度,繼承人必須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因過於嚴苛,高等法院上告部及同院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議於25年做成決議,準用日本民法相關規定,於繼承開始後3 個月內向管轄地方法院申報拋棄繼承,此後才有拋棄繼承。換言之,李端巖於20年死亡時,並無拋棄繼承制度,其長子李以仁、次子李以德、六子李振宗依法應繼承其財產,事實上絕無可能拋棄繼承。⑵李海廉於35年5 月18日死亡,其繼承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我國法律,而其長女林李阿嬪於00年00年00日生、次女鄭李翠鄉00年00月00日生、三女25年11月17日生,均為未成年人,依據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渠等3 人之母親不得為渠等拋棄繼承之財產。(四)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一)本案「名義更正」登記名義人李文豪於臺灣光復前死亡,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繼承當時日本民法第249 條以下,有關遺產之共同繼承,採取分別共有主義,其結果發生繼承之開始,各共同繼承人就個別繼承財產,法律上當然按其應繼分,享有確定、顯在的應有部分,因此日據時期,遺產之共同繼承,不問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施行於台灣之前或後,均登記為分別共有,未有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規定,又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6 號民事判例,登記名義人李文豪於民前11年10月21日死亡,依當時有效之法律,並無公同共有之規定,被告依參加人李富田、楊甘草及李國雄等3 人所主張將被繼承人李文豪所遺系爭土地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更正登記為李連春等47人分別共有,於法並無違誤。再依行政院62年8 月9 日(62)台內字第679號函、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之規定,參加人李富田、楊甘草及李國雄等3 人以103 年1 月14日收件重登字第010640號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李文豪所遺系爭土地申辦名義更正登記時,未附鬮書影本,被告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調查相關內容,被告僅得就參加人李國雄等3 人之主張及所附相關證明文件依法予以個案事實審認無誤後,業於103 年2 月18日辦竣被繼承人李文豪所遺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合法繼承人「李連春等47人名義」,且登記期間無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依法並無違誤。原告於103 重登字第10640 號名義更正登記案登記完畢後,方提出鬮書影本,主張李文豪所遺系爭土地,李賢為唯一合法繼承人,因涉及雙方當事人主張李文豪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不同之私權爭執,依前開規定,103 重登字第10640 號名義更正登記業已登記完畢,有絕對效力,被告無法依職權予以撤銷之,應請私法上之真正權利人,循私法途徑解決。(二)鬮分契約乃臺灣習慣上所承認,於家產承繼人間,約定將家產之全部或一部分割,使歸屬於各承繼人之契約,原告所提之鬮書影本,僅係日據時期之私權約定文件,與名義更正登記依法應附文件有別,況該鬮書影本所提「批明本宅北畔厝地四房賢鬮得應得之額」,當時既未經土地登記,即難以證明「本宅北畔厝地」為系爭土地。(三)本案登記名義人李文豪所遺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登記名義人為亡業主李文豪,地址空白,管理人李賢。36年7 月1 日辦理總登記時登載所有權人李文豪,地址空白,無管理人資料,亦無地上建物之登記,依內政部76年3 月2 日臺內地字第480523號函,登記名義人李文豪所遺系爭土地並非當然認定其為公業,應視其實質如何,而判定為「公業」或「私業」。原告李歸坵以李文豪四子之合法繼承人身分於102 年7 月22日以被告收件102 重清字第150 號申請書申辦登記名義人李文豪所遺系爭土地之住址更正登記,經依法審核無誤於102 年11月25日辦竣該登記完畢,其中案附申請書僅載明登記名義人李文豪之相關資料,未載有管理人資料,且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戶籍謄本非祭祀公業之相關資料,是登記名義人李文豪所遺系爭土地係屬「私業」。因此,本案僅能判定李文豪所遺系爭土地為「私業」而非「公業」,系爭土地為登記名義人李文豪之遺產,李賢僅於日據時期土地調查時記載為土地管理人。(四)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2 編第3 章第6 節第2 款:「以死者名義受查定,並設有管理人之土地,雖有如公業,但其內容則否,因繼承未定之關係,暫設管理人者,不在少數……」緣訂定繼承未定地整理規則之主要用意在防止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未確定而由利害關係人繼續為使用收益,致影響地政與稅收,乃依此項規則強制其辦理登記,選任管理人,並就設有擔保及未設擔保之土地,分別規定處分該土地之方法及其所有權之歸屬。再依明治38年發布之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規則第5 、6 、6 之1 、6 之2 條規定,有關繼承未定地之土地臺帳登錄管理人者,除業主姓名外,並應將管理人住所、姓名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依上開調查報告及法令規定可知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李賢並非唯一合法繼承人,僅係繼承人未確定而暫設之管理人,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李賢,總登記時誤載為李文豪,實有誤解。(五)原告提出之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李賢為唯一合法繼承人:1.贌耕契約僅屬參考資料,與名義更正登記依法應附文件有別,尚不足以認定李文豪所遺系爭土地確係由李統1 人繼承。2.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4 、7 、15條之規定,原告提出系爭民生段629 地號(重測前為和尚洲水湳段106 地號)及63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和尚洲水湳段106 -1地號)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所有權人及其持分(李海廉、李海浪、李海根及李海濶各持有72分之6 、李統持有72分之24)與日據時期登記簿、土地臺帳記載不符,李海廉等5 人以該申報書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依上開規定相驗申報書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及產權憑證無法相符,未完成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換發權利書狀之程序,自不能憑以公告及編造土地登記簿,原告以未依上開規定審核完成之申報書為佐證,主張李文豪所遺系爭土地,李賢為唯一合法繼承人或所有權人,實不足採。3.原告提出之臺北地方法院大正4 年6 月14日和解調書,就該內容,原告並未申辦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縱使該和解調書具民事訴訟法之確定判決效力,申辦相關登記時,依內政部90年5 月2 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6983 號函,登記機關仍應依有關法規審查之。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載有「李光輝」及「李光耀」等2 人相續「李水返」所遺系爭土地,惟該和解調書記載「李水返……相續人被告李光輝」,可知當時系爭土地成立和解調書時,非由李水返「全體繼承人」李光輝及李光耀等2 人共同與其他共有人參與和解,尚可推知該和解調書非由李文豪、李水返及李英其之「全體繼承人」參與和解。因此,原告主張李文豪所遺系爭土地,李賢為唯一合法繼承人或所有權人,亦不足採。(六)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前開登記案所附相關資料,李富田等3 人所檢具李登燦長子李福起之戶籍謄本載有「前戶主李登燦」、「民治23年6 月2 日前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已能顯示繼承人李登燦死亡,且亦於繼承系統表註明李登燦死亡日期,並另提出說明書佐證登記名義人李文豪所遺和尚洲樓仔厝段266 、270 地號土地日據時期之繼承人為李福起、李福趖、李智惠、李智日、李智月、李思永及李賢等人,故被告審認登記名義人李文豪之長子為李登燦,於法並無違誤。

(七)依內政部87年1 月8 日(87)臺內地字第8612917 號函、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3 、43點之規定,前開登記案所附李奎異、李福起及李福趖之戶籍謄本,雖李登燦及其長子李福起、次子李福趖於李文豪民前11年10月21日死亡時戶籍(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水湳庄222 番地)非與其同戶(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水湳庄106 番地),惟依上開規定,仍須其實質已分家並另立生活,始喪失繼承權,經調閱和尚洲樓仔厝段266 、270 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臺帳登載李文豪所遺前開土地於日據時期辦理繼承時,李文豪之繼承人即為李福起、李福趖、李智惠、李智日、李智月、李思永及李賢等人,故李福起、李福趖應僅為戶口上之「分戶」,無實質分家另立生活,對於代襲(代位)其父李登燦繼承李文豪所遺之財產仍有繼承權。(八)李茂已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其並非李文豪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本不應「相續」李文豪所遺之財產,但何於和尚洲樓仔厝段266 、270 地號土地臺帳載有「相續」,因原案件業已無從查考,由上開土地臺帳記載尚可得知「李福起、李福趖、李智惠、李智日、李智月、李思永及李賢等人」均應為李文豪所遺財產之合法繼承人。另原告所提之鬮書影本,當時既未經土地登記,即難以證明其為和尚洲樓仔厝段266 、270 地號土地。(九)依系爭處理要點第1 、2 點、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58點、民法第1138、1140條之規定、103 重登字第10640號名義更正登記案所附資料:1.三房李思永之繼承人三男李端方於33年7 月29日死亡絕家,光復後,本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六女葉真及三女李賽女之代位繼承人參加人楊甘草繼承,依法參加人楊甘草有繼承權。惟參加人李富田、楊甘草及李國雄等3 人申請該登記案主張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以被繼承人所有已辦竣名義更正登記之蘆洲區集賢段758 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繼承人參加人楊甘草為準,免再添附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並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相關拋棄事宜,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被告依上開規定審認參加人楊甘草應繼分,與原告所指葉李真於86年間辦理拋棄繼承一事無涉,於法並無違誤。

2.前開86重登字第20875 號名義更正登記案登記原因雖為「名義更正」非「繼承」,惟依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申辦「名義更正」登記係將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所登載之登記名義人申請更正為當時合法繼承人名義,與「繼承」登記所應審查繼承關係事項無異,故參加人李富田、楊甘草及李國雄等3 人於申請名義更正登記案之主張,依法有據。3.李端方之長男李仲達歿於9 年11月6 日,早於其父李端方死亡(李端方於33年7 月29日死亡),應由其子嗣代位繼承李端方之財產,惟客觀審認其死亡時年僅6 歲多,絕無可能有子嗣,縱未於繼承系統表上載明李端方之長男李仲達相關資料,亦無影響本案之繼承關係。4.依王品鏡之戶籍謄本,其於19年2 月24日被王頭北收養為養女(王品鏡為李賽女之次女),且參加人楊甘草等3 人亦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無終止收養,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5點規定,王品鏡對於其母李賽女所遺系爭土地無繼承權,故原告主張參加人楊甘草就系爭土地無繼承權或縱認有繼承權並非其1人繼承,實屬有誤,不足採信。5.李長房於36年1 月7 日死亡,李長房所遺系爭土地應由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平均繼承,被告依參加人李富田、楊甘草及李國雄等3 人主張將被繼承人李文豪所遺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李長房之繼承人李王滿、李富卿、李富田及李富桂等4 人各持分1120分之1 ,於法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被告辦理更正登記時,未將「李王滿」列入登記,與事實不符。(十)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5 點及前開登記案所附相關資料:1.李沈傳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李沈傳於13年11月23日死亡時為戶主,其遺產為家產,本應由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男子直系卑親屬繼承,惟李沈傳死亡時並無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男子直系卑親屬,故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載有戶主相續之「李沈為」為第二順序指定戶主權之繼承人為其財產繼承人,故原告主張李沈傳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有誤,實屬誤解。

2.李長房、李長族、李親沛及李親類所遺系爭土地持分應為280 分之1 (繼承其父李端立所遺系爭土地持分320 分之1及其母李許麵所遺系爭土地持分2240分之1 ),非原告主張僅繼承其父李端立所遺系爭土地持分320 分之1 ,故原告主張李親類、李親沛之子李富雄登記持分明顯有誤,亦屬誤解。3.李沈得於31年12月6 日死亡時為戶主,其遺產為家產,應由第一順為法定繼承人男子直系卑親屬長男李明熙、次男李嘉棟、三男李景園、四男李秋田及五男李種福繼承(女子直系卑親屬無繼承權),故原告主張李沈得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明顯有誤,實屬誤解。(十一)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8年9 月18日地一字第63955 號函及內政部78年11月18日(78)台內地字第754853號函,參加人李富田、楊甘草及李國雄等3 人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被告以電腦查詢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之戶籍資料,參加人李富田等3 人係屬被繼承人李文豪所遺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總登記時(36年7 月1 日)尚存之合法繼承人,且於辦理該登記時仍未死亡,故參加人李富田等3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豪所遺系爭土地後,無須系爭處理要點第4 點規定同時另案辦理繼承登記。其餘被繼承人李文豪所遺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總登記時(36年7 月1 日)尚存之合法繼承人「李連春等人」,依上開規定,參加人李富田等3 人可於單獨申辦名義更正登記後,而留存「李連春等人」部分仍以死亡者名義登記,至其再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為止。(十二)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法令適用之說明:

⒈按臺灣光復初期臺灣省根據土地法、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自35年4月下旬起,就日據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公私有土地,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後,隨即據以登記,編造土地登記總簿,此即土地總登記之由來。又土地登記,係依照法定程序,將某一區域已經辦竣地籍測量之公私土地與定著物之標示、權利關係及其異動等情形,登載於特定之冊籍上,以確定並保障土地所有者及其他權利關係人之權益,俾便利政府管理之行政行為。是為土地總登記時所確認之原權利人已死亡時,為確定並保障土地所有者之權利,於未確定權利人之前,以已死亡之原權利人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不相違背,亦與民法所規定權利能力之規定意旨無違。緣此「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1 點乃有:「(第1 項)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第2 項)前項所謂臺灣光復初期係指民國三十五年四月至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底,人民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之規定。同要點第2 點第1 項規定:「合法繼承人申請更正登記時,應提出更正登記申請書,並附具下列文件:原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申請人應於表內註明:『本表所列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登記名義人死亡之戶籍謄本及合法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如戶籍資料無登記名義人死亡之記載,經戶政機關證明者,得提繳親屬證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死亡之文件。」前開「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為內政部為解決土地登記時權利主體無權利能力之錯誤,簡政便民而訂頒,乃上級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於執行特定法律規定所為之釋示,以供該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其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與民法第6 條、第758 條、第759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之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⒉次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第2 點規定:「(第1 項)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第2 項)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第3 項)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第4 項)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㈡戶主之隱居。民國二十四年(日本昭和十年)四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承認隱居有習慣法之效力,自該日起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但隱居發生於該決議日期以前者,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㈢戶主之國籍喪失。㈣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㈤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第3 點規定:「(第1 項)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2 項)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第3 項)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第4 項)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第9 點:「死亡絕戶(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第43點規定:「日據時期家產之第一順序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代襲(代位)財產繼承人限於被代襲人之直系男性卑親屬;至於私產,如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無論被代襲人之直系男卑親屬或直系女卑親屬均得代襲繼承。」第91點規定:「(第1 項)被繼承人(即登記名義人)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倘有被繼承人生前戶籍資料而無死亡之戶籍記事時,可依內政部四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內戶字第五九一八號代電規定檢具死亡證明文件或在場親見其死亡者二人之證明書,向戶政機關聲請為死亡之登記,據以辦理;倘繼承人以書面申請戶政機關查復無被繼承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如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繼承登記時,免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文件辦理:㈠依繼承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已能顯示被繼承人死亡,且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登記名義人死亡日期。㈡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並切結『死亡日期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第2 項)繼承人之一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者,可比照前項辦理。(第3 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經核上揭規定係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因執行繼承登記法令之必要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於臺灣省日據時期,我國民法親屬編、繼承編之規定,並未施行於臺灣省;關於臺灣省人民親屬繼承事項,應適用臺灣省之習慣,日本政府大正11年敕令第407 號業予指明,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亦明揭此旨,並無不合。前司法行政部舊市用於臺灣省日據時期之民事習慣(含親屬、繼承之習慣)予以調查,並作成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其結論自足依憑。前述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及臺灣日據時期之習慣尚無違背,自可適用。

(二)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簿登記名義人為亡業主李文豪,地址空白,管理人李賢。光復後36年7 月1 日辦理總登記時登載所有權人為李文豪,地址空白,無管理人資料,亦無地上建物登記,惟李文豪早已於民國前11年10月21日死亡(明治34年10月21日死亡)。訴外人李乙尚(為更正後登記名義人李沈為之繼承人)於102 年12月19日,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規定,向被告申請就原登記名義人李文豪所有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李連春、李連盛、李正吉、李來位、李來黨、李友忠、李明熙、李嘉棟、李景園、李秋田、李種福、李沈為、李智日、李智月、李長族、李親類、李富雄、李王滿、李富卿、李富田、李富桂、吳李粉、陳春生、陳慶隆、陳慶霖、陳萬利、李彩雲、張陳寶玉、林君德、林秋雄、林對、李端藝、楊甘草、李含露、李端子、李端聚、李端古、李回、李海浪、李海根、李海濶、李統、李銅鐘、李元鐘、李幕鐘、李國昌及李國雄等47人共有,並連件辦理更正後登記名義人李沈為之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後命其補正。惟李乙尚未完成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3 年1 月14日重登駁字第000015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該登記申請案。嗣李乙尚代理參加人李富田、楊甘草及李國雄(均為本案更正後之登記名義人)於103 年1 月14日向被告重新申請(收文文號為103 年1月14日收件重登字第010640號)更正登記系爭土地為前揭李連春等47人所共有,經被告審查後通知補正,經李乙尚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並由被告依法審查無誤後,業於103 年2 月18日以原處分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李連春等47人共有,原告(為更正後登記名義人李統之繼承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見被告提出證物1 )、103 年1 月14日重登駁字第000015號駁回通知書(見被告提出證物2 )、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見被告提出證物9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被告提出證物42)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李歸坵、陳李典梅及訴外人李歸宗(已於95年死亡)為李統之長子、長女及次子,對李統之財產有繼承權;原告李胡玉嬌為李歸宗之配偶,對李歸宗之財產有繼承權。而李統係李賢之長子,李賢又為系爭土地36年7 月1 日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李文豪之四子,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戶籍資料及本件申請書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可參。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李賢之財產,李文豪之長子李登燦、李奎異、李思永之後代子孫無繼承權,原處分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李連春等47人共有,係屬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訴願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

(四)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辦理總登記完竣,其登記名義人為李文豪,惟李文豪於辦理總登記時業已死亡,已如前述,是李文豪之「合法繼承人」自得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於總登記時(36年7 月1 日)尚存之合法繼承人。茲有疑義者,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36年7 月1 日)尚存之合法繼承人為何?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李文豪於明治34年10月21日死亡,其後代子孫各房於明治36年即簽立鬮書,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李賢,故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即為李賢之財產,李文豪之長子李登燦、李奎異、李思永之後代子孫於總登記時(36年7 月1 日)並非系爭土地之合法繼承人,被告不應准參加人申請更正登記云云,惟登記機關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情形,並無實質審查權,故於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時,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定前,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實存在,尚不明確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以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為由,駁回申請之權限。倘於申請案登記完畢前,並無關係人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提出異議,登記機關於審酌申請人提出之資料與相關法令並無不合時,即應准其辦理登記。從而,本件原告所提之鬮書、贌耕契約等資料,涉及原告與參加人間對於李文豪所遺系爭土地合法繼承人為何人之私權爭執,但因該等資料並未於本件登記案登記完畢前提出,被告自無從斟酌而據以駁回參加人更正申請登記。

⒉原告雖稱本件參加人僅申請更正登記,被告卻同時辦理繼承登記,已逾申請更正登記範圍云云,惟本件係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應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於總登記時(36年7 月1 日)尚存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經查原處分核准更正登記之李連春等47人,均為36年7 月1 日時存活之合法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因合法繼承人之判定,須斟酌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其審查繼承關係事項、程序,與辦理繼承登記並無差異,故仍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之適用。又,經核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總登記時(36年7 月1 日)之合法繼承人李連春等47人(含參加人李富田等3 人在內)中,參加人於申請更正登記時仍存活,其餘合法繼承人已死亡,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8年9 月18日地一字第63955 號函:「查共有土地,於光復初期誤以死者某甲名義申報土地總登記,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一點規定,應更正為其合法繼承人某乙、某丙所有,嗣某乙、某丙又於58年10月29日及45年9 月12日死亡,依同要點第四點規定應由其再繼承人申辦更正登記,同時辦理繼承登記。惟本件合法繼承人某丙之再繼承人因故未會同辦理繼承登記,僅由某乙之再繼承人單獨為某丙、某乙申辦更正登記,並辦理某乙部分之繼承登記,經核與上開要點規定雖有未合,但如因合法繼承人死亡,其部分再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致影響他再繼承人之權益,顯不合理,本案為顧及當事人權益,似可准由某乙之再繼承人單獨為某丙、某乙申辦更正登記,同時辦理某乙部分之繼承登記,而留存某丙部分仍以死亡者名義登記,至其再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為止……。」及內政部78年11月18日(78)台內地字第754853號函:「關於繼承人陳某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疑義乙案,貴處所擬意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78年9月18日地一字第63955 號函)核屬可行,復請查照。」仍得由參加人申請更正登記,而無庸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4 點規定同時另案辦理繼承登記。是本件僅為更正登記處分,至於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其餘已歿合法繼承人之再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乃因渠等於本件更正處分作成後,另案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獲准之故,並非本件原處分准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稱原處分逾越申請更正登記範圍,同時辦理繼承登記云云,尚有誤會。

⒊關於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36年7 月1 日)之合法繼承人為何?經查:

⑴李文豪於日據時期死亡,其繼承事項應適用臺灣省之習慣。而依卷附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所示,李文豪有四子,長男李登燦、次男李奎異、三男李思永、四男李賢。原告雖爭執,參加人提出之戶籍資料,並無李登燦為李文豪長子之記載,退而言之,如李登燦為李文豪長子,因李登燦於李文豪死亡前已分戶,依前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其後代子孫無繼承權云云,惟查:

①系爭登記案所附繼承系統表、說明書(見被告提出證物12)、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8 月15日新北蘆戶字第1014531445號及102 年9 月3 日新北蘆戶字第1023536370號函(見被告提出證物13),登記名義人李文豪之長子李登燦於日據時期死亡(民前22年6 月2 日死亡),且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查復無李文豪之長子李登燦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點規定,參加人李富田等3 人所檢具李登燦長子李福起戶籍謄本載有「前戶主李登燦」、「民治23年6 月2 日前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見被告提出證物14),已顯示李登燦死亡,且亦於繼承系統表註明李登燦死亡日期,並另提出說明書佐證登記名義人李文豪所遺和尚洲樓仔厝段266 、270 地號土地日據時期之繼承人為李福起、李福趖、李智惠、李智日、李智月、李思永及李賢等人(見被告提出證物15),故被告審認登記名義人李文豪之長子為李登燦,於法自屬有據。

②前開登記案所附李奎異、李福起及李福趖之戶籍謄本(見被告提出證物14),雖李登燦及其長子李福起、次子李福趖於李文豪民前11年10月21日死亡時戶籍(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水湳庄222 番地)非與其同戶(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水湳庄106 番地),惟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點、第3 點及第43點規定,仍須其實質已分家並另立生活,始喪失繼承權。被告調閱和尚洲樓仔厝段266 、270 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臺帳(見被告提出證物15)登載李文豪所遺前開土地於日據時期辦理繼承時,李文豪之繼承人即為李福起、李福趖、李智惠、李智日、李智月、李思永及李賢等人,而認定李福起、李福趖應僅為戶口上之「分戶」,而無實質分家另立生活,對於代襲(代位)其父李登燦繼承李文豪所遺之財產仍有繼承權,亦無不合。

⑵又,李文豪之繼承人李福起、李福趖、李奎異、李思永、李賢,分別於18年11月13日、28年1 月27日、民國前4 年3 月21日、4 年7 月31日及20年5 月26日死亡,亦即渠於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36年7月1日)前已死亡。渠等繼承之系爭土地即生再繼承之問題。因再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前(34年10月24日以前),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臺灣省之習慣辦理。又,因再繼承後之繼承人又有於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36年7 月1 日)前死亡,自又生再繼承之問題,如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34年10月24日以前),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臺灣省之習慣辦理;如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後(34年10月25日以後),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規定,即應適用74年6月4 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繼承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而日據時期遺產之共同繼承,均登記為分別共有,未有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規定(臺灣民事調查習慣報告第400頁至第403 頁參照、內政部82年1 月編印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第165 頁參照,被告提出之證物30)。再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6號民事判例略以:「……被繼承人係在臺灣光復前死亡,依當時有效之法律,並無公同共有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自各按其應有部分而為分別共有……」。惟如適用74年6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繼承編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在查無分割遺產之情形下,登記機關即應將之登記為公同共有,不應逕登記為分別共有。經查:

①依卷附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所示,再繼承人中,李長房係36年1 月7 日死亡,李海廉係35年5 月18日死亡,陳李巧係36年3 月17日死亡,渠等之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後(34年10月25日以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74年6 月4 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分割遺產之相關事證,即應登記為公同共有而非分別共有。

②被告雖主張: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係為釐整日據時期地籍,該處理要點辦理名義更正要件之一為「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即35年4 月至38年12月底,人民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係「一段時間」而非以臺灣光復34年10月25日一個時點作為切割日據時期土地權利,以確定臺灣光復初期真正得為「原始取得」土地權利人,而本案源頭登記名義人李文豪亦係日據時期死亡,依當時有效法律並無公同共有規定,僅得為分別共有,基於權利關係一致性、連續性,被告將之登記為分別共有於法於理及該要點之立法精神均無違誤云云,惟按「臺灣省因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動產之登記,故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臺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此就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各項規定觀之,亦甚了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64號判例可稽。因此,政府於19年公布土地法時,臺灣為日本所統治,人民無從依該法辦理土地總登記,惟臺灣於日據時期,已辦理不動產登記,光復後,政府並未否定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並立即訂定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等相關法令,命臺灣人民繳驗日據時期之登記憑證,經審理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只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此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此觀前述法令之相關規定自明。足見,臺灣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應屬清查、整理並確認原登記之性質,並非否認日據時期之原登記效力,而全盤另行重新創設新登記效力之性質。又,「土地總登記,依法應由現權利人申請,惟臺灣地區光復當初舉辦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時,因人民未諳規定,有以憑證上已死者名義申報為所有人,雖當時政府曾通令更正申報,未予照辦者不少,以致形成登記不實現象。此種現象雖部分已由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加以解決,但仍無法全部解決。本部為體恤民困,特擬定『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處理要點草案』一種,經於八、十月間兩度邀集司法行政部、財政部及省市政府地政機關會商修正通過。……」有內政部65年11月26日台內地字第712171號函可參(見被告提出之證物40),故人民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雖係「一段時間」,但辦理總登記應由當時生存之土地權利人申請,而本件登記名義人李文豪死後至辦理總登記期間,又已發生多次繼承人死亡再繼承之情形,已如前述,則於更正登記申請時,探究本件應更正為辦理總登記時(36年7 月1 日)之合法繼承人為何,自應就再繼承發生於臺灣光復前、後,而分別適用臺灣省習慣及74年6 月4 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繼承編之規定。且相關法令復未規定日據時期登記取得之土地,辦理總登記時所載登記名義人於日據時期死亡,即應依日據時期臺灣省之習慣辦理或排除民法第1151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之適用。是被告就繼承發生於臺灣光復前部分,認應登記為分別共有,雖無不合;但就繼承發生於臺灣光復後部分,於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已為遺產分割協議,仍逕將之登記為分別共有,核與民法第1151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之規定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前述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處分經撤銷後,系爭更正登記申請案件即屬尚未終結,被告應就參加人更正登記申請是否應准許,另為適法處分。如認本件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時,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定前,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實存在,尚不明確前,則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駁回其申請,對原告而言,並非無實益。是被告稱原告之繼承權,除李文豪死亡時繼承人李福起、李福趖、李奎異、李思永及李賢5 人及李賢死亡時繼承人李統、李海廉、李海浪、李海根及李海濶等5 人有錯誤恐有影響外,本件其他繼承人登記結果均不影響原告權益,其提起行政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尚非可採,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