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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89號

有關營業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楊莉莉畢乃俊林惠瑜

原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經訴字第09806126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朱立倫,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復規定甚明。即撤銷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行政機關就所屬機關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則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觀念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民國(下同)44年判字第18號、48年判字第99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行政機關對於某件事實處理調查經過,通知當事人,未損及任何權益,乃典型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即不得以之作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

三、原告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9巷內,以推車採機動方式販賣饅頭為業,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下稱中壢市公所)為籌設「中壢市新明市場暨攤販集中區」(該案現在被告審核中)辦理攤販資料檔之建置,於97年11月12、13日現場實地訪查後,以97年11月17日中市市管字第0970053456號函通知原告同意將其資料補鍵入攤販資料檔內。嗣中壢市公所再次分區辦理查攤作業,原告復於98年1 月12日、2 月5 日及2 月19日向該所申請將其以固定攤位鍵檔,經該所先後以98年1 月21日中市市管字第0980001931號函復:「說明:…二、經查台端於民權路39巷內以推車採機動方式販賣饅頭,本所前已於97年11月17日以中市市管字第0970053456號函,通知台端已將個人資料補鍵入攤販資料檔內。三、本所近期內辦理之查攤作業,係以明德路41巷及民權路39巷內設有固定攤位之攤販為實地查訪對象,是以,並無台端提及增補鍵次數之適用…。」98年2 月13日中市市管字第0980005604號函復:「說明:…二、明德路41巷及民權路39巷內之攤販均為非法擺攤,自無設立之法令、法源依據,亦無台端所指得為合法不用取締之行政執行法規之適用。三、另關於近期內將設有固定位置之攤販列為現場實地查訪對象,係為將旨揭巷內攤販依設攤型態區分所辦理之查攤作業,為本所職權所在…。」98年3 月4 日中市市管字第0980008612號函復:「說明:…

二、新明地區攤販資料檔係採現場實地查訪方式建置,本所前已依查證之事實,於97年11月17日以中市市管字第0970053456號函,通知台端已將個人資料補鍵入攤販資料檔內。三、另近期內辦理明德路41巷及民權路39巷內之攤販查訪作業係為區分擺攤型態,係本於職權進行訪查,特此敘明。」原告乃以98年2 月19日陳情書及於同年2 月24日親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加入攤販集中區請求再補鍵檔2 次提出陳情,經該辦公室以98年2 月27日經中四字第09801202780 號函請被告儘速積極協助中壢市公所妥為處理,並將結果逕復原告及副知該辦公室。被告即於98年3 月2 日派員至中壢市公所洽詢後,將查處情形以98年3 月2 日府商公字第0980072867號函(下稱98年3 月2 日函)復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副知原告:「主旨:有關本縣中壢市民甲○○女士為加入攤販集中區請求再補鍵檔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三、有關本案陳情人多次請求補鍵檔乙節,經本府98年3 月2 日派員至中壢市公所洽詢結果,有關陳情人(甲○○女士)已鍵入該區域攤商資料,惟因本設置計畫尚未核可,致無法辦理攤商抽籤事宜,倘計畫核可後,市公所將辦理公告攤商資格名單,屆時如有異議之攤商,於公告屆滿前可依法提出異議聲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5 月27日經訴字第0980612686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依桃園縣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中壢市公所為攤販管理事項之主管機關。查原告為加入中壢市公所規劃並申請設置之「中壢市新明市場暨攤販集中區」,雖經中壢市公所依97年11月17日中市市管字第0970053456號函通知,同意將其資料補鍵入攤販資料檔內,仍一再請求該所再補鍵原告攤商資料檔,並對該所98年1 月21日中市市管字第0980001931號、98年2 月13日中市市管字第0980005604號及98年3 月4 日中市市管字第0980008612號函復結果不服,除就上開3 函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外,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陳情,由該辦公室函轉被告協助中壢市公所妥為處理。經核被告98年3 月2 日函,係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來函轉意旨,就其向中壢市公所洽詢處理原告申請鍵入攤販資料檔之結果事實告知原告,且為行政機關間處理情形之說明,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觀念通知,並未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得喪變更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顯非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9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營業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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