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54號
- 原告
- 山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5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800176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4日收受復查決定,此有送達證書(參訴願卷p-30)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年3 月15日起,算至98年4月1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8年4 月14日始提起訴願(參訴願卷p-19),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復查決定對於原告代表人之住所地為送達,而非對原告事務所所在地為送達,參照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及同法第72條「(第1 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2 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3 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本案原告三度提出承諾書(參原處分卷p124、p127、p131)均未載明營業地址而僅留下代表人之住址,而檢送承諾書之書函也僅留下律師事務所之聯絡地址(參原處分卷p125、p128、p132),而復查申請書(參原處分卷p209)所留下之公司地址,亦與公司登記之地址不符(參本院卷p-05),足認被告就復查決定書對於原告代表人之住所地為送達,是合於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第72條第2 項,程序上應無違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