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79號
- 抗告人
- 龍泉文化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市場處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7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8年12月25日起算,因抗告人營業所設在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又本件裁定送達後第10日為99年1 月3日,其末日為星期日,故至99年1 月4 日抗告期間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1 月5 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