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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79號

有關營業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秀媖李玉卿林妙黛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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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市場處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7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8年12月25日起算,因抗告人營業所設在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又本件裁定送達後第10日為99年1 月3日,其末日為星期日,故至99年1 月4 日抗告期間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1 月5 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9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營業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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