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利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 告 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克彥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張延光(局長)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99年6 月10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查本件裁判須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05號水利法事件判決結果為先決問題,前於99年6 月10日裁定本件在該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次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05號水利法事件於98年12月7 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5 月26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844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1 月12日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有歷審裁判在卷可憑,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