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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58號

回饋金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蔡紹良

原告
裕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代表人
丙○○(局長)

上列原告因回饋金事件,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農訴字第09801302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者,固包括利害關係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人僅限於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亦即須其現在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影響者而言,並不及於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 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39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 。是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原告係屬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為其特別的實體判決要件。苟原告非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其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裕元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元公司)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101 地號土地從事新建住宅工程,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以96年3 月22日府建三字第09630933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裕元公司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新臺幣(下同)22,944,000元。本件原告以原處分違法侵害裕元公司之權益,而原告為該公司之股東,就該處分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屬利害關係人,而提起訴願,經決定原告非屬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裕元公司,並非原告,有卷附該處分函文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原告雖為裕元公司之股東,惟與裕元公司係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上開處分命裕元公司繳納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固間接損及原告本於股東地位得對裕元公司享有之利益,惟此乃經濟上之損失,核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受損害之情事。是以本件原告既非受處分人,亦不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進而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決定以原告非利害關係人而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起訴因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為程序上駁回,自毋庸審究其實體上之主張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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