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42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樹埔林玫君蕭忠仁

                  9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被告
考選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98考台訴決字第16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98年12月17日上午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98年3 、4 月間繳驗相關證件報考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報考年齡為38歲,核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4 條應考年齡需37歲以下之規定不符,乃於98年6 月4 日以選特字第0981500516號函退件不准報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為准許原告報考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之處分,或確認原告具報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資格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按憲法第7 條、第15條、第18條、第8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行政行為不得違反比例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且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選擇個人職業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個人之選擇職業自由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參釋字第603 號解釋)。

㈡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4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 款規定,以限定年齡上限方式,剝奪超過37歲人民之應考權利,抵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該考試規則之母法即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 條第3 項,並未明定授權的內容、目的及範圍,亦未明確授權被告得以年齡上限之方式限制或剝奪人民之應考權利,故該考試規則僅得就考試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範(參釋字第313 號、第345 號、第346 號、第367 號、第402 號、第456 號、第479 號、第511 號、第559 號、第565 號、第570 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

㈢若被告係以體格狀態為差別待遇之考量,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 條及第9 條之規定,即足以淘汰不具體格之考生,若在報名時,即剝奪年齡超過37歲考生之應考權利,不符合適當性及必要性。且按該考試規則第7 條及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之規定,需通過訓練方完成考試程序,即足以篩選用人機關需求之人員;若單純以年齡上限為應考資格之限制,應屬違法之限制,並侵害人民應考權利云云。

㈣提出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

㈠按「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本法第5 條第1項所稱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指由考試院分別於各該考試規則或列表規定。(第2 項)前項應考年齡之計算,其年齡下限以算至考試前1 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年齡上限以算至報名前1 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復設有規定。又按考試院98年2 月11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10151 號令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應本項考試三等及四等考試者,其應考年齡須年滿18歲以上,37歲以下。復按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經考試院98年3 月12日第11屆第26次會議核定於同年6 月27日至6 月29日舉行,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0日以選特字第0981500300號公告辦理本項考試,並自同年3 月24日起至4 月2 日受理報名。準此,本項考試之應考人應為80年6 月26日以前,61年3 月23日以後出生者始符規定,上開應考年齡規定並載明於本項考試應考須知,被告辦理本項考試應考年齡之審查,即依上開規定辦理。

㈡按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廢棄行政處分之效力,使當事人權益免受該行政處分效力之影響,亦即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對象在於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是以若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滅者,已無規範之效力存在,但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則應提起第6 條第1 項之確認訴訟,而非提起撤銷訴訟。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 項規範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至於人之身分、地位,因性質上係屬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自不得作為確認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聲明請求為確認其具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資格,然此確認之訴,依其內容顯非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類型;原告請求確認之考試資格,依上開所述,性質上亦屬事實問題,尚非所謂法律關係,故亦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類型之對象。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其有本項考試應考資格,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欠缺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原告所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6 號釋示,查該號釋示旨在闡釋人民所提出之爭訟事件,因時間之經過,無從回復權利被侵害前之狀態,縱經審議或審判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雖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然基於合理之期待,未來仍有同類情事發生之可能時,即非無權利保護必要,受理爭訟之該管機關或法院,仍應為實質審查。原告所提確認之訴,顯與該號解釋意旨無涉。

㈣按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得依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如未逾越職權範圍,或侵害人民應考試之權利,即無牴觸憲法之可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55 號釋示在案。又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7 條所明定,人民依同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其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要難謂與上述平等原則有何違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05 號及第412 號釋示甚明。原告所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等禁止不當歧視規範,實不足採等語。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報考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經被告審查結果,不符應考年齡需37歲以下之規定:

㈠按「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本法第5 條第1項所稱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指由考試院分別於各該考試規則或列表規定。(第2 項)前項應考年齡之計算,其年齡下限以算至考試前1 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年齡上限以算至報名前1 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設有規定。基於前揭法規之授權,考試院98年2 月11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10151 號令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應本項考試三等及四等考試者,其應考年齡須年滿18歲以上,37歲以下。準此,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經考試院98年3 月12日第11屆第26次會議核定於同年6 月27日至6 月29日舉行,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0日以選特字第0981500300號公告辦理本項考試,並自同年3 月24日起至4 月2 日受理報名。而依前揭應考年齡之規定可知,本項考試之應考人應為80年6 月26日以前,61年3 月23日以後出生者始符規定,上開應考年齡規定並載明於本項考試應考須知,被告辦理本項考試應考年齡之審查,即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告主張前開警察人員考試有關應考年齡之限制,未經明確授權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稱,並非屬實,核不足採。又本件原告於98年3 、4 月間繳驗相關證件報考上開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係61年1 月15日出生,有原告所提報名履歷表及身分證等件影本(原處分卷第6 頁以下)可稽,因認原告報考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4 條應考年齡需37歲以下之規定不符,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年齡上限為應考資格之限制,係違法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並侵害其應考權利云云。按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得依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如未逾越職權範圍,或侵害人民應考試之權利,即無牴觸憲法之可言(大法官釋字第155 號釋意旨參照)。又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7 條所明定,且人民依同法第18條規定,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如某些需要考量服公職之效能年限等因素時,對於應考人之年齡等條件予以適當之限制,要難謂與平等原則有違,此亦經大法官釋字第205 號、第412 號等解釋闡明其意旨。原告所稱系爭考試被告以年齡為應考資格之限制,係違反平等原則,侵害其應考權利云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及說明,並不足採。

八、被告所為否准原告報考之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報考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經被告審查結果,原告年齡核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4 條應考年齡需37歲以下之規定不符,乃於98年6 月4 日以選特字第0981500516號函退件不准報考(原處分卷第1 頁),並無違誤。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考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經審查結果,不符應考年齡需37歲以下之規定,所為否准原告報考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為准許原告報考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之處分,或確認原告具報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資格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4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