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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43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黃清光周玫芳吳慧娟

                  9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黃敏恭(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98公審決字第017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桃園縣立建國國民中學(下稱建國國中)管理員,被告以其利用義務擔任該校女子籃球隊教練之便,性侵害該校劉姓女學生(下稱劉生),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依刑法第221條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言行不檢嚴重損害學校及公務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款、第18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35條及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5條規定,以98年1月14日府人考字第0980018895號令核定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後,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程序部分:

⑴、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l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固非無據,惟提起申復之前提要件,依同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係針對學校接獲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後所為之處理結果提起申復,而非針對依該處理結果所為後續處置之結果提起申復,且學校對於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之處理結果應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此亦為同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報告之處理及應將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以示審慎。」本件建國國中於接獲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後,對於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所為處理結果,並未依同法第31條規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賦予原告對於建國國中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表達並主張原告權益之機會,反之,卻逕由被告依建國國中處理結果而為免職處分,此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程序正義。詳言之,建國國中就原告所涉疑似性侵害案件逕送被告處理之理由為何?依據何種事實?是否合理、妥適?皆未確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規定辦理,其程序瑕疵自屬重大。

⑵、被告所為l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行政處分,依該處分說明所述,該處分係經98年1月12日被告所屬之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決議通過,並已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惟原處分所論處依據之第4次考績會議雖已通知原告列席,原告並於會議當日於會議場所外準備陳述及答辯,然該次會議並未讓原告進入會議中就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重要疑點予以陳述及答辯,故原處分於程序上顯有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應予撤銷。

㈡、實體部分:

⑴、原告任職於建國國中,並多年義務擔任該校女子籃球隊教練,利用公職時間之餘,傾盡個人精神、時間及財力以訓練該校籃球隊,不僅屢獲佳績,於球員生活或學業上,亦秉持照顧自己子女之心態,細心照顧及指導,此皆為該校教職人員及歷屆球員所週知之事實。

⑵、原告多年來業將籃球隊員視同自己子女,而將球員團體帶回自宅中聚餐或溫習功課,使球員於練球之餘,亦關心其課後生活,方不致於荒廢學業。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所涉疑似校園性侵害案件,係肇因於97年10月8日原告對於該校籃球隊劉生因身體不適,原告於徵詢劉生之意願並綜合判斷當時主客觀情勢後,帶劉生就醫後,帶回原告家中休息所致。劉生前已多次與同隊隊員至原告家中,對於原告家中之格局、擺設早已相當熟悉,豈料劉生97年10月8日於原告家中,並與原告共同前往火鍋店用餐返校後,即向第三人表示遭受原告性侵害。

⑶、關於劉生所為不實指控,原告業於97年11月20日建國國中召開之9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l次會議中蒞場說明,並以書面補充陳述及釐清在案。該校考績委員會於聽詢劉生及原告說明後,鑒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犯罪事實之有無,宜由司法機關為之,故先僅就原告帶劉生回自宅之行為論處行政責任。惟該校考績委員會對於原告於行政責任上之懲處結果,迭受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及劉生家屬之壓力,多次陳報被告仍未獲同意核定。

⑷、被告對於上述建國國中考績委員會之懲處結論不予核定,並逕自於97年12月31日召開98年度第3次考績會,該次會議原告並列席陳述意見後,作成懲處結論,然如同該校考績委員會之懲處結論一樣,被告98年度第3次考績會之懲處結論及內容,復遭受到劉生家屬及不明外在壓力所致,遲遲無法核定。被告旋於已預設特定立場之前提下,於98年1月12日召開第4次考績會,再次審議原告有關疑似性侵害之事件,該第4次考績會雖已書面通知原告列席陳述、答辯,及建國國中列席說明,惟終至第4次考績會議結束,被告並未提供原告進入會場列席陳述、答辯之機會。按第3次考績會議後,被告既因事實需要而認定就同一事件確有召開第4次考績會議之必要,則該第4次考績會議當屬程序更新再開之另一獨立會議,有關論處原告行政責任有無或懲處方式為何,皆應確實遵行程序正義原則,重新賦予原告陳述、答辯之機會,況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在案,從而,被告既未提供原告進入第4次考績會議中陳述、答辯,或詢間原告對於系爭事件有無補充陳述、答辯之必要。故原處分說明二所述「本案已給予邱員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有違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應予撤銷。

⑸、本件系爭之疑似性侵害案件並非現行犯罪,乃僅依劉生自述事實而刻由司法機關偵辦中,相關事實正由檢察機關釐清,原告亦針對有利於己之證據,請求檢察官調查中。基此,對於非屬現行犯之疑似犯罪案件,司法機關尚須藉助公權力釐清事實,被告或建國國中如何接觸或接觸何證據並形成心證,本屬客觀上相當啟人疑竇之爭議。加之,原處分所載獎懲事由,僅謂「性侵害學生,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並經桃園分局依刑法第221條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言行不檢嚴重損害學校及公務人員聲譽」等語,其作成免職處分之論處依據為何?被告如何形成免職之心證及其理由,皆附之闕如,按行政機關固得不待刑事判決確定,於司法判決確定前,得依職權逕行認定事實而為免職之行政處分,但仍須依職權調查受處分人違法、失職之確切證據理由,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對原告為免職處分,對於原告有如何行為不檢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情事,並其所憑之證據,皆應據以敘明。甚者,僅單憑檢察官之起訴書,即作為公務員免職之依據,司法實務上亦已認為自嫌速斷(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47號判決要旨、87年度判字第1604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對照於被告對於原告之免職處分,更顯原處分作成之不當。

⑹、原免職處分援引之法令依據為考績法第12條第l項第2款、第3項第5款、第18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35條、服務法第5條等規定,亦有未妥或過度擴張法條文義解釋之嫌。蓋依考績法第12條第l項第2款第2目所為之免職處分,依同條第3項第5款規定,須「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依前所述,被告既未有確實證據證明原告言行不檢,且有關損害聲譽乙節,被告又何嘗考量其擅斷之免職處分對於原告之聲譽造成如何嚴重之侵害?另服務法第5條雖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惟諸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其意義仍須非難以理解,被告僅於獎懲事由謂「言行不檢」,依前所述,其並無法說明原告具體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此已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不符,且違反行政行為應符合明確性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學校或主管機關就校園性侵害所為之「調查」,固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所明定,惟學校或主管機關依同法第5條或第6條設立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既非具有司法公權力之機關,則該委員會調查性侵害事件時,有關證據保全或取得之手段,斷無法與司法機關比擬,稍有不慎,即損害當事人之清譽,故更應審慎、中正、客觀為之,此亦為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性侵害事件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而非「依據」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之立法理由所在。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將劉生帶回原告家中休息之行為,係基於原告多年來視球員為子女之愛護行為,帶回劉生回自宅之行為本身是否允當,確容有另案再討論斟酌之必要,惟斷無原處分所認性侵害之不檢行為,被告所為免職處分實欠缺合法性、必要性及妥適性,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爰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

㈠、程序部分:

⑴、本案係建國國中於97年10月9日接獲檢舉書展開調查,於97年11月14日依上述規定程序以建國輔字第0970005337號函送校園性侵報告暨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決議紀錄,經被告97年11月20日府教特字第0970392234號函准予備查,並請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法規,儘速將調查報告提交考績委員會進行後續議處,該校爰將調查報告及建議懲處方案報府,並於98年1月13日以建國輔字第0980000188號函知原告及被害劉生之父親,全案已報縣府審議中,待縣府決議函復後再行通知,且於函報前亦給予原告陳述理由及申辯之機會,符合性別平等法第31條之規定。又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8公審決字第0178號復審決定書,其中理由部分第二點、第㈠項敘明,依卷附資料,原告所涉本件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行為之懲處案,經建國國中考績委員會98年第1次至第4次會議討論,其中97年11月20日之第1次會議,業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茲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告訴稱被告98年1月12日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雖通知其列席,卻未讓其入會場陳述及答辯,所為處分有違考績法規之重大及明顯瑕疵一節,核有誤解。

⑵、嗣於98年1月17日依被告審議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免職結果,以建國輔字第0980000265號函通知原告及被害劉生之父親,並註記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之規定,原告及被害劉生父親對1次記2大過免職之處分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校提起申復,原告亦於上述期限提出申復,並再經建國國中98年2月13日建國輔字第098000613號函復原告其所涉性侵害案,因認無調查程序重大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故告知已確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無重新調查之必要。另原告主張建國國中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之規定,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其本人主張權益之機會,顯對該條文係規範建國國中應於接獲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移送被告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議處後,再將被告所做之議處結果通知其本人、申請人、檢舉人之意涵,有所誤解。準此,本案處理過程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5條等相關規定程序辦理,程序完備,符合程序正義之原則,並無損及原告之權益。

⑶、查被告98年度第4次考績委員會,係就原告同一違法行為事實做審究,98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既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及申辯,並將申辯理由載於會議紀錄內,原決議核記1大過處分,第4次考績委員會自無需再請其陳述及申辯之必要,至懲度之變更,係重行審慎衡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公務紀律所生之損害及影響,以及原告之行為已合於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構成要件,綜合判斷認定,此核屬被告依考績法第15條所設置之考績委員會之權責,被告核予被告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處分前依法踐行相關正當程序,認事用法,當無不合。

㈡、實體部分:

⑴、依考績法第12條規定,行為人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服務機關自得予以1次記2大過免職處分。而所稱「有確實證據者」,法條文字並未規定「須有確定之刑事判決者」,應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如經相關證據顯示,足認有該條款之事實者,即足當之,並毋須經由刑事訴訟之訴追審判程序確定後始能定案之限制。至相關之證據是否可採,核屬被告依考績法第15條所設置之考績委員會之權責。

⑵、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35條規定略以: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本案該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組成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小組成員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規定,女性人數比例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外聘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協助調查,依據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確認為校園性侵害事件,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暨性侵害防治法,且經桃園分局97年10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0097100618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依刑法第221條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被告依法認定其性侵事實,並以原告行為已達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款1次記2大過免職之要件,依法核予免職處分,自無違誤。依據保訓會98公審決字第0178號復審決定書,其中理由部分第二點、第㈡項敘明,建國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於97年11月13日完成調查報告書,認定本案確實為性侵害事件,並經同年月14日建國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決議,依調查報告之處理意見提交該校考績委員會,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懲處,此有卷附建國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書影本可稽。且依該卷附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就事實經過所做調查紀錄資料觀之,原告核已有踰越其應有分際之行為。是該校調查報告書及相關事證,所作認定確實為校園性侵害事件之結論,應予尊重。

⑶、本案因係屬桃園縣學校公務人員性侵學生之首例,被告之教育處、人事處爰本於權責先行研議「予以移付懲戒並同時停職」之建議方案陳報縣長後,提交被告之考績會審議,而因被告98年度第3次考績會所做成「記1大過並於判決確定前暫緩移付懲戒及停職,俟判決確定再依相關規定擬議報核」之決議,原告係於學校從事教育工作之公務人員,言行舉止自當以高道德標準看待,故與其違法行為事實之間顯有未符比例原則情形,全案爰再經被告98年度第4次考績會重行審慎衡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紀律所生之損害及影響程度,認核予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免職為當,是以,原告指稱被告自始即有預設特定立場,顯其誤斷。

⑷、服務法第5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原告辯稱基於照顧之意,將被害劉生帶回家中,以原告服務公職已有16年之久,殊不知此行為已踰越教職員與學生間應有之分際及倫理,況查此行為即其後續性侵害犯罪之前奏行為,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其故意混淆事實,企圖卸責之心已明。查保訓會98公審決字第0178號復審決定書,其中理由部分第二點、第㈢項所述,原告利用義務擔任該校女子籃球隊教練之便,性侵害劉生,經建國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核其行為不檢,除有違公務員服務義務外,且已嚴重損害學校及公務人員聲譽,不適合繼續擔任學校管理員。

㈢、綜上論述,本件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顯無理由,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程序部分:

⑴、按「(第1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接受心理輔導。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3項)第1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第4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第5項)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第6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2項)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及「(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分別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及第35條所規定。次按「…各機關於辦理年終考績考列丁等(按,1次記2大過與考績列丁等同列於考績法第14條第3項)案件,同時踐行考績法第14條規定之考績作業程序者,即得將考列丁等與累積達2大過,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之獎懲案件結合,除符合法制規定外,並達成簡化作業之目的。爰擬具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作業程序流程表…如下:㈠服務機關部分:1.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考績法第14條第1項);直屬機關首長則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2.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考列丁等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考績法第14條第3項)。3.機關長官覆核後,依考績送審程序送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並副知核發免職令之權責機關。…」及「…㈢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部分:除死亡人員毋庸辦理外,作業程序依所附各機關辦理已退離人員在職期間獎懲事由之專案考績作業流程對照表內1次記2大過之程序辦理…:1.處分作成部分:由各機關主管人員依退離人員之具體事實,簽報擬予1次記2大過獎懲處分,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機關長官覆核後,陳報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核定並發布獎懲令。」分別為銓敘部94年10月27日部法二字第0942547535號函及95年7月25日部法二字第0952643878號函所明釋。

⑵、被告依據桃園縣97年10月9日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事件序號:95926,事件摘要:97年10月8日上午劉生身體不適,依往例由教練帶往就醫,之後返回教練住處休息,不料遭教練帶至房內性侵),以97年10月15日府教特字第0970344188號函請建國國中即行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進行調查處理。建國國中遂於97年10月15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外聘1位專家學者,2位該校老師為調查小組成員。嗣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擇日訪談申請人(檢舉人)、劉生及原告,再就部分疑點分工進行調查,並至劉生住家拷貝MSN紀錄,且聽取相關證人舉證說明後,向該校提出調查報告書,其結論為認定確實為校園性侵害事件,並提出處理建議,其中第6點記載:以行為人(即原告)的表現及對自我的控制能力,及增強其外在控制的因素,行為人實在不再適合擔任學校任何職務,以杜絕其因身分而再次獲得加害學生的機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97年11月14日針對調查報告結果進行討論後,決議將調查報告處理意見提交考績委員會,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懲處。該校訂於97年11月20日召開該校98年度第1次公務人員考績甄審委員會會議,除通知原告屆時列席陳述意見外,並請原告於開會前以書面提出說明。原告提出97年11月17日陳述書,並於97年11月20日列席陳述意見後,該考績甄審委員會會議決議原告疑涉性騷擾疑義案,決議不移送懲戒,將俟司法調查確定後處理,另對學生事務處理失當部分,將待司法偵查終結後,一併議處。嗣該校於97年12月1日召開該校98年度第2次公務人員考績甄審委員會會議,決議原告所涉性騷擾疑義案,暫不移付懲戒,俟司法判決確定後審議其懲戒責任,另有關行政懲處部分,記過2次。建國國中遂以97年12月3日建國人字第0970005671號獎懲建議函向被告陳報處理之結果,被告則以97年12月10日府人考字第0970419457號函復建國國中略以,本案懲度請依考績法及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再行審酌。該校乃於97年12月15日召開該校98年度第3次公務人員考績甄審委員會會議,決議對原告所涉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及其處事行為失當,損及校譽懲處乙案,決議仍暫不移付懲戒,俟司法判決確定後審議其懲戒責任,但其行政懲處部分,決議仍維持原處分予以記過2次之懲度。嗣該校又於97年12月18日召開該校98年度第4次公務人員考績甄審委員會會議,對原告所涉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及其處事行為失當,損及校譽懲處乙案,決議維持原決議暫不移付懲戒,俟司法判決確定後審議其懲戒責任,行政懲處部分,決議仍維持記過2次之處分。建國國中遂以97年12月19日建國人字第0970006003號獎懲建議函向被告陳報處理之結果,被告遂於97年12月31日召開98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原告業於此會議列席陳述及申辯),決議記大過1次,暫不移付懲戒及停職,俟判決確定後依相關規定辦理,在司法尚未釐清之前,先調整原告職務。嗣被告又於98年1月12日召開98年度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規定,且採認建國國中成立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書中之結論及處理建議,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款及第18條之規定,核予原告1次記2大過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而由被告以98年1月14日府人考字第0980018895號令核定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另原告涉嫌犯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部分,桃園分局以97年10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0097100618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桃園地檢署偵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7月31日偵查終結,以97年度偵字第243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原處分卷附之上開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函文、建國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單、建國國中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書、建國國中98年度第1次至第4次公務人員考績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陳述書、被告98年度第3次及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核定令、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本院卷附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329號起訴書可稽,事證明確,揆諸上揭規定,建國國中及被告就本案所踐行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者,厥為「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即性別平等教育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之處理結果」,另學校或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者,厥為「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就所受理之申請或檢舉案,延長其完成調查期間」,是原告主張建國國中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規定,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書所載處理建議,應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云云,顯係誤解該條文,殊無足採。另原告已提出陳述書,並列席建國國中98年度第1次公務人員考績甄審委員會會議及被告98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陳述及申辯,且原告之陳述及申辯內容均已詳載於各該會議紀錄中,被告因認原告業已充分陳述及申辯,並無通知原告列席被告98年度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陳述及申辯之必要,而未通知原告列席,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予原告列席被告98年度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陳述及申辯,程序顯有重大瑕疵,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云云,委無可採。

㈡、實體部分:

⑴、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為服務法第5條所規定。次按「考績委員會職掌如左: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成)、另予考績(成)、專案考績(成)及平時考核之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為98年5月25日修正前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所明文。再按「(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1次記2大過者,免職。…(第3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次記2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1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3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4項)第1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及「…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分別為考績法第12條第l項第2款第2目、第3項第5款、第1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18條但書所明定。準此,公務人員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要件;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1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又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係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⑵、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暨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一、第1項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二、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調查報告應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爰於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準此,本件有關事實之認定部分,被告應依據建國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所作之調查報告認定事實,而保訓會及本院亦應審酌該調查報告認定事實。觀諸該調查報告書之內容,已就案例說明及緣起(時間、樣態)、調查事實(申請人《檢舉人》申訴意旨、行為人答辯意旨《摘自訪談紀錄》、申請人說明《摘自訪談紀錄》、相關證人舉證說明)、事件調查過程及結論(調查人員與紀錄)、相關證據及其他資料、處理建議及理由等項記載綦詳,足見被告依據暨保訓會審酌該調查報告後,認定事實為原告利用義務擔任建國國中女子籃球隊教練之便,性侵害劉生,於法並無不合。且本院依法審酌該調查報告,並無何違法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因認原告行為不檢,除有違上揭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優良品德之義務外,且已嚴重損害該校及公務人員聲譽,不適合擔任學校任何職務,核定原告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建國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不具有司法公權力,其調查報告是否審慎、中正、客觀,容有疑義,且被告應依職權調查並敘明原告違法失職之證據理由安在,不得僅憑調查報告認定事實云云,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4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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