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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969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本仁張瑜鳳洪遠亮

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69號確定裁定,於106年2月8日提起人事行政「法院管轄恆定」提出抗告狀之抗告;因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聲請人對已確定之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聲請再審,並於106年9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即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9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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