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77號
99年1月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建華(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8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8001783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15,094,584元,被告初查以其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債券利息溢價攤銷248,892,448 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與規定不合,核定本件未分配盈餘加項「項次5 」為248,892,448 元及未分配盈餘為263,177,156 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6,317,71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7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70055915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略以:(一)程序部分:本件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原告之代表人已由包天佑君變更為甲○○君,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及原告98年1 月7 日重核復查陳報狀可證,變更後代表人甲○○君已具文聲明承受復查程序,核無不合。(二)實體部分:依首揭規定,營利事業稅務申報,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均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原告之簽證會計師於辦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長期債券投資溢、折價攤銷數248,892,448 元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經被告調整其利息收入,原告未申請復查業經確定;本件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亦未調整計入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原查列為本件未分配盈餘加項「項次5 」,僅為使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之數額與法相符,原核定未分配盈餘263,177,156 元並無不合等由,乃予維持原復查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本案爭點
⒈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下稱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究竟指「殖利率」(成交時之市場市率)或「票面利率」?
⒉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之「原利率」究竟指「殖利率」(成交時之市場利率)或「票面利率」?
⒊系爭債券折溢價攤銷是否存有財稅差異?
⒋96年7 月13日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有無存在「法律不得溯及既往」之疑慮?
㈢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應指「殖利率」,此從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與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之規範可得印證。
⒈查財政部於96年7 月11日及97年2 月21日通過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至同條之3 。經相較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與財政部75年函釋,二者文義幾無差異(請下述詳對照表),兩者均採「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故可知:新增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即75年函釋之法律明文化。綜觀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1條之1 第2 項第1 款及第31條之1 第3 項規定可知,有關債券利息所得課稅,理應參酌財務會計之作法,就折溢價部分予以攤銷。從而折溢價攤銷,應以債券買入時之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即債券溢價攤銷數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反之則為利息收入之加項,要甚明確。對照表 :
⑴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券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⑵75年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
⒉故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應為「殖利率」當無疑義。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並非依約定票面利率計算,而係將市場利率納入考量,此乃自始不變之理,此由前述所得稅法第24 條 之1 之修法理由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再獲證實。另「營利事業於本法第24條之1 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者,其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起之利息收入,應依本法第24條之1 規定計算。」為財政部96年9 月28日預告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31條之4 內容,雖該內容未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新增條文中,但仍由此益證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實為75年函釋法理之落實。
㈣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原利率」應指「成交時之殖利率,而非被告所稱之「票面利率」;故被告否准原告之溢價攤銷,即屬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而有違法之虞。
⒈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應指債券成交時之「殖利率」,債券溢折價攤銷係作為利息收入或費用之調整項目,殆無疑義。茲逐一分述如下:
⑴自所得稅法之立法目的而言,原利率應為「成交時之殖利率」。查所得稅法第62條係於37年所得稅法修正時,所增列之條文,依當時修正草案說明(37年國民政府公報):「新增原稅法第34至63條止全屬資產估價之規定,此項『會計規則』…」(鈞院卷第85頁證物6 號)等語可知,所得稅法第62條係以「會計規則」為準據,作成長期投資債券折現估價之規定,而依鄭丁旺博士於中級會計學中所闡述(鈞院卷第99頁證物7 號,第15頁第10行至第12行),債券之現價,係將「每期票面利息」及「到期本金」,按當時「市場報酬率」(或稱「殖利率」)予以折現後而得。簡言之,會計規則使用「殖利率」作為債券估價之計算基礎,故所得稅法第62條所指之「原利率」,即為「成交時之殖利率」。
⑵自我國債券實務而言,殖利率亦為成交現價之計算基礎。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規定,買賣雙方透過公債經紀商於「等殖成交系統」撮合成交。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第6 條規定:「證券商之『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應分別依『殖利率』及利率申報」可知我國債券之交易實務上買賣斷交易,雙方係以「殖利率」報價,並以殖利率作為成交現價之計算基礎。
⑶自政府會計而言,殖利率係政府公債計算長期公債之利息費用基礎。
①依政府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政府長期負債之會計處理」(鈞院卷第111 頁證物9 號)第10段規定,「業權型基金」之長期負債,係採用民營事業適用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另依第8 段規定,「政事型基金」發行債券之溢價,應在債券流通期限內採有系統而合理之方法加以攤銷,此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處理方式也並無不同;
②再就政府會計之長期負債分錄(鈞院卷第127 頁證物10號第141 頁)觀之,政府會計係將債券溢、折價攤銷數作為利息費用之減項或加項。換言之,當政府會計在發行票面利率高於殖利率之公債(溢價發行長期負債)時,其利息費用之計算,並非依照票面利率,而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處理方式相同,以票面利息費用(票面利率)-溢價攤銷數=實質利息費用(殖利率),如此一來,將使「實質利息費用」佔「債券帳面成本」之比例,精準地與「殖利率」相符,足見政府會計係使用殖利率計算長期公債之利息費用。
③相對於政府溢價發行公債而言,當投資人取得溢價發行之債券時,其利息收入之計算結果,應恆等於發行人之利息費用,而原告即以同於政府會計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其利息收入,然被告卻錯誤適用75年函釋武斷擇用平價交易模式強制原告調增其利息收入,嚴重違反衡平原則。
⑷自現價不應恆等於面額而言,「殖利率」必為計算現價之基礎。
①債券之現價,係將「每期票面利息」及「到期本金」,按交易當時「市場報酬率」(或稱「殖利率」)予以折現後而得。若依被告所稱以「票面利率」作為債券折現估價之基準,則「債券成本」恆等於「面額」,而不可能包含溢價。
②又按所得稅法第62條所規範之「現價」,依鄭丁旺博士於中級會計學中所闡述,係將「每期票面利息」及「到期本金」,按交易當時「市場報酬率」(或稱「殖利率」)予以折現後而得,故所得稅法第62條所規範之「原利率」係指「殖利率」。
③若依被告對所得稅法第62條之解釋,以「票面利率」作為債券折現估價之基準,則「債券成本」恆等於「面額」,而不可能包含「溢價」,此乃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竟又辯稱:溢價攤銷應屬於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此時,「債券成本」忽而成為「購進價格(含溢折價)」,即顯有自相矛盾之情,被告迄今無法說明,益證其論理之違誤。
⑸自實質課稅而言,殖利率方為正確之投資報酬率。債券之票面利率,係債券之發行條件之一,因此,乃利息約定之「形式外觀」,係由發行者以本身資金流量為考量而訂定,與承購者所要求之報酬不一定等致,當兩者不等時,承購者亦透過給付溢價或取得折價來調整,達到其實際上所要求之報酬率,故承購者之成交利率,方為其「實質之報酬率」,依此計算之實際報酬,方為課稅之準據。否則,不僅違反租稅公平,亦無異鼓勵租稅規避。申言之,當市場上同時存在兩種債券,其實際報酬率完全相同,而票面利率不同,若以票面利率作為唯一之課稅依據,則票面利率低者其稅賦恆較票面利率高者稅賦為高,尤有甚者,零息債券之承購者將完全無稅賦可言,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⑹自相關判決以觀,益證前述「票面利率」作為折現率之不合理處。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所得稅法第62條所定計算(折)現價之『原利率』,如果不是指買入當時之實際利率,而是票面利率的話,則該條文根本沒有制定之必要,因為此等方式計算出來之(折)現價,恆等於票面金額,所得稅法第62條根本沒有用如此繁複內容來描述之必要。」(鈞院卷第139 頁證物11號,第11頁);95年度訴字第2452號:「被告將該法條所稱『原利率』解釋為債券之『票面利率』,則以該票面利率折算該債券現值,其計算結果勢必與該債券之票面金額相同,如此即無折算現值之必要,是尚不得將上開規定之『原利率』與『票面利率』混為一談。」(鈞院卷第173 頁證物12號,第12頁)。準此以觀,被告錯誤認識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要甚明確。
⒉小結:被告誤解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進而推論「營利事業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均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按債券出售價格或期滿兌領面額與購進價格計算證券交易損益」之陳述自屬有誤,蓋被告對該法條之錯誤解釋,非但與其立法目的不合,亦無視我國債券之交易實務。其主張之課稅方式,除違反衡平原則,更無從解釋所得稅法第62條制定之必要性,同時有違實質課稅原則、租稅法律主義、法令位階與判決實務之概念。
㈤系爭債券折溢價攤銷並不存有財稅差異之目的;故被告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為由否准原告之折溢價攤銷,實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⒈「債券溢價攤銷」並無財稅差異,因欠缺明文規定。被告僅以75年函釋,即稱「債券溢價攤銷」存有財稅差異,儼然無視此一解釋下,與財政部以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 號函(下稱85年函釋)之前後矛盾,按85年函釋:「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無息票公債(按:票面利率=0% )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按:折價)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前開無息債券,即屬債券「折價」之典型,依該函釋,不因該債券之票面利率為「零」,即認投資者之利息所得為「零」,而應將該「折價部分」加回「票面利息(等於零)」,核定為投資者之利息收入。準此以觀,零息債券(折價交易)既依85年函釋以「折價」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債券「溢價」當無不許列為利息收入減項之理;且倘若「債券溢價攤銷」確有財稅差異,實應明文於所得稅法中,所得稅法既無明文規定,足見「債券溢價攤銷」並無財稅差異。
⒉「債券溢價攤銷」並無財稅差異,因欠缺目的及必要性。被告稱「債券溢價攤銷」有財稅差異,然而任何財稅差異皆有其政策性目的或必要性,例如國家為獎勵投資,故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財稅差異規定;又如所得稅法第38條有對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財稅差異規定,原因係對違反各種稅法規定所加之制裁,如准予作為費用或損失列支,將抵銷制裁之效果。然而「債券溢價攤銷」之財稅差異目的究竟為何?
⒊由所得稅法第62條可證,「債券溢價攤銷」並無財稅差異。承本文第貳點已逐點說明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係指「殖利率」,與會計規則對長期債券之處理方式,完全吻合,故「債券溢價攤銷」並無財稅差異,因既所得稅法無明文規定,又無財稅差異之目的及必要性,顯然是被告誤用75年函釋,而牽強解釋財稅差異之存在。另依被告之內部文件,即「審查一科應行橫向溝通事項通報表92年11月17日」中記載:「1.附買回交易部分:按債券票載利率計算認列全部收入﹝即扣繳憑單所載全部利息收入﹞,「折、溢價」攤銷金額應作為上開利息收入之調整增減項目。」(鈞院卷第205 頁證物1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885號判決(鈞院卷第207 頁證物15號),可知,被告內部實亦承認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係無財稅差異。
⒋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之意涵,在於稅法及相關法規若無明文規定,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計算應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認列之損益為準;行為時之相關稅法並無特別規定債券折溢價之攤銷不得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亦無相關政策及必要性,被告不宜僅以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即否定債券折溢價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攤銷之道理,故被告引述上開規定作為其處分基礎之一,實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㈥再者,75年函釋係屬所得稅法第24條之法律漏洞填補,故96年7 月13日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實無存在「法律不得溯及既往」之疑慮。
⒈法律若因有限文字或遇社會、經濟環境變遷致使某一法律問題,依該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應有所規定,卻未設規定而生法律漏洞時,為維護當事人權益,自需加以填補。此等缺口,因已脫離法律本身之解釋範疇,故有賴執行機關以其他方式加以補充,如民法即常以判例及學說補充法律之漏洞;而租稅相關法律上,則以主管機關行政解釋命令作為補充法律不足或澄清法律疑義(請參酌鈞院卷第211 頁證物16號,王澤鑑,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頁301 以下)。
⒉所得稅法第24條所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方式係就一般交易事項所定,然因債券交易方式之特殊性,而前述法令規範不足易生交易雙方計算疑義,故財政部於75年7 月16日頒布該函釋以為補充原條文規範不足之處,惟被告卻錯誤適用75年函釋,率斷認定原告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不得認列溢、折價攤銷,強制原告調增其利息收入,致有系爭債券溢價攤銷之爭執。
⒊系爭債券溢折價攤銷之爭議,在歷經財政部於96年7 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及96年6 月26日新聞稿說明,「上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已明揭公司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並非僅依約定票面利率計算,而係將市場利率納入考量。因此未來有關債券利息所得課稅,除屬平價發行外,其他折價或溢價發行部分,原則上將參酌財務會計之作法,就折溢價部分予以攤銷。」,可確定公司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並非僅依約定票面利率計算,而係將交易當時之市場利率納入考量可知,原告依財務會計準則規範及75年函釋,將溢價金額隨時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使該利息收入淨額恆等於依債券取得時市場殖利率計算的「實質利息所得」無違誤;再從財政部於96年9 月28日提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至同條之3 修正草案,嗣於97年2 月21日公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將原修正草案第31條之4 ,「營利事業於本法第24條之1 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者,其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起之利息收入,應依本法第24條之1 規定計算。」予以刪除之整個修法過程,足見前揭條文之修正,已然肯定折溢價攤銷之觀念,自無將自始至終皆正確之作法轉變為自修法後才向後生效之問題。
⒋「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法理基礎,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故對於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又「法安定性原則」所揭示者,在於國家權力的運作之所以必須具有可預測性,為的是保障人民之權益,故此原則旨在保護人民權益,法秩序的安定不是目的,落實人民權益之保護才是目的,如果不能落實人民權益之保護,法的安定性並無意義。再者所謂「信賴保護」,是信賴既得權益(有利的法律地位)會受到保護。如果尚無法律規範,則在沒有法律規範下所擁有的有利地位,新的法律不能回頭予以剝奪;如果是法律變更,則根據舊有的規範所獲得較有利的法律地位,新的法律必須予以尊重(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及第574 號解釋)。是以,被告主張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謂該修法條文,僅能自公布日向後生效,不適用於修法前之事實似有誤解「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法理。
⒌惟本案情形,稅捐稽徵機關自營業收入所含之利息收入項下加回債券溢價攤銷數,於法自始無據。在所得稅法第24條並未明文規範之情況下,依當時之時空背景,係以75年函釋作為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請參酌鈞院卷第211 頁證物16號學者王澤鑑對法律漏洞填補之論述),故舊有之法律秩序向來即以該函釋為依歸,而該函釋內容幾乎原封不動的明文化於修正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足見新法僅是將原本法律漏洞以函釋填補之方式,進一步用法條予以落實,並未建立一個新的法秩序,絲毫未曾動搖「法的安定性」,且反而更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所揭櫫,「當納稅義務人因為信賴國家之行政命令而為之信賴表現,既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理應受到保護」。綜上,本案並無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被告顯有誤解,望請鈞院諒察。
㈦按營利事業給付與發行人或前手之「債券溢價」,本屬投資人為取得「較高利息收入」而所須付出之代價,而非屬取得「債券本金」之代價;然被告將「證券交易所得」與「利息收入」混為一談,此等誤解溢折價攤銷之基本會計規則內容,實有違反職權調查原則之處。
⒈按所得稅法第24條:「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申言之,營利事業之收入,須減除相關之成本及費用,由此可知所得稅法第24條為「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實踐,並以此原則再次細觀鄭丁旺博士之論述:「投資人之所以願意溢價購入債券,乃是因為債券所附利息較投資人所要求高,例如票面利率8%,而殖利率僅為7%,投資人每年多收1%利息,因此按溢價購入,其溢價可視為是對發行公司每期多付高於原交易當時市場利率之補償。故投資人應於每期收到利息收入時加以攤銷溢價,以減少票面利息收入,使與交易時之實質利息(殖利率7%)相符。」(鈞院卷第99頁證物7 號,第16頁第5 行至第9 行)換言之,溢價係投資人為取得相對較「高」之利息收入,而預先支付之成本,故「溢價」與「較『高』之利息收入」之關係,應解釋為「成本與收入」之關係,鑒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當投資人嗣後取得「較『高』之利息收入」時,債券「溢價攤銷數」應列為相對應之「成本」,始得真正之「實質利息收入」,意即「溢價攤銷數」為「利息收入」之對價,而非「本金」之對價,要無疑義。
⒉關於被告將「證券交易所得」與「利息收入」混為一談。為此,謹先陳明債券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利息收入」不同之處,並依「會計規則」說明應如何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證券交易所得=證券交易收入-證券交易成本。【計算】:承上「證券交易收入」即「交易價格」,為兩造所不爭,至於「證券交易成本」,依會計規則為「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之原始購入成本」。所謂「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之原始購入成本」,以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所舉釋例說明之(鈞院卷第139 頁證物11號,第13頁以降):背景:甲於90年1 月1 日買入2 年期債券1 張,面額100 萬元,票面利率3.65% ,按日計息,若甲於90年12月31日出售,則如何計算該債券於90年12月31日之「證券交易成本」?分析:甲購入之債券資產,含本金100 萬及利息730 天份,可視為甲購入731 份資產,其「購入成本」依序列示如下:┌─────────────────────────┐│001. 90/1/1的100 元利息收入(100 萬×3.65% ×1/365││ ),在90/1/1之折現值 │├─────────────────────────┤│002. 90/1/2的100元利息收入,在90/1/1之折現值 │├─────────────────────────┤│… │├─────────────────────────┤│365. 90/12/31的100元利息收入,在90/1/1之折現值 │├──────────────────┬──────┤│366. 91/1/1的100元利息收入,在90/1/1│ ││ 之折現值 │ │├──────────────────┤ ││… │90/12/31「剩│├──────────────────┤下來的利息資││730. 91/12/31的100 元利息收入,在 │產與本金之原││ 90/1/1之折現值 │始購入成本」│├──────────────────┤ ││731. 91/12/31的100 萬元「本金」,在 │ ││ 90/1/1之折現值 │ │└──────────────────┴──────┘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由此可知,甲於90年12月31日出售債券時,交易之標的為第366 至第731 筆資產,即「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之原始購入成本」,會計規則以此作為甲出售證券時之「證券交易成本」,係符合客觀事實之觀察。【利息收入】承上開釋例而言係以「日」計息,是「每日利息收入=每日票面利息-每日溢價攤銷數」。【計算】:甲於90年12月31日出售債券,利息收入應計錄至90年12月31日為止,甲共認列365 筆利息收入。且當出售日(90年12月31日)之利息收入紀錄完畢後,會計紀錄上出售時之「債券價值」,將一毫不差等同於前揭之「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之折現值」,此觀諸鄭丁旺博士於中級會計學之釋例(鈞院卷第99頁證物7 號,表12-2)即可得證。
⒊綜上,「證券交易所得」及「利息收入」之計算公式,已明確規定於溢折價攤銷之會計規則中,絕無混淆之可能。而被告之擔憂,顯對債券溢折價之會計規則多有誤解,導致被告主張實無理由。另外,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中,亦對此有清楚之論理過程,詳鈞院卷第139 頁證物11號第17頁(四)中之說明,此處僅引判決書中(四)的第3點:「而真正的重點在於:溢價或折價發行,完全取決於市場殖利率與票面利率之比較,當市場利率低,而票面利率較高時,因為投資者知道債券將來付息較多,自然會願意用高價買入債券,因此產生『溢價』之情形。但反過來,當市價利率高,票面利率低時,投資者則因為債券將來付息較少,只願意出低於面額之價格買入債券,因此產生折價之情形。其間之考量純以相對之利率比較為準(同樣期間及金額之遠期現金市場利率低,其折現值高,而市場利率高時,其折現值低),這中間沒有任何稅捐規避之可能,被告機關實無需過慮。」
⒋從而,被告將「證券交易所得」與「利息收入」混為一談,係為稽徵便利及避免因處理不一致所生之稅捐規避行為,否准原告之溢價攤銷,即屬違反職權調查原則,而有違法之虞。
三、被告則以:
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及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又「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工作,有關會計事項及納稅事務,依所得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行為時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第3 條所規定。再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經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所明釋。
㈢按企業可以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惟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否則不但使不同時期的財務報表無法比較,亦有操縱損益規避稅負之嫌,此即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同理,企業於投資時,如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除符前開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外,亦杜規避稅負之舉措。又按債券之發行(買賣),究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或稱殖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投資某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自己之需求及投資之目的,而以最有利於己之方式進場,是債券溢、折價在稅法上是否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減除,或在損益表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即應慮及該債券之長短期投資屬性。
㈣系爭溢價債券,原告係採長期投資策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證券長、短期投資」者,其劃分,一般係以「證券持有之目的」為區別,系爭溢價債券既係長期投資之證券,自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其市價變動之損益自不可能在短期內實現,則其損益即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予以正確評估,亦即短期證券市價之漲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降價或回升,屬「投資風險」之一部,故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之跌價損失,應列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因與損益表無關,而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故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所得稅第62條第1 項債券估價之規定,容有誤解法令情形。
㈤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原告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反而以短期證券視之,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是原告稱應以各該年度投資市場利率即殖利率評價,以反映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而准列入利息收入減項始合稅法規定云云,既與證券長期投資之性質相悖,尚難採憑。
㈥又稱「成本收益配合原則」者,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計算其損益者而言。本件原告既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 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係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2 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並未因此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列入當期盈餘,對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原告所稱之系爭債券溢價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係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連,原告主張應予扣除系爭債券之溢價差額等語,殊無可取。
㈦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是以,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所得或損失,而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財政部乃以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故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正生效前,營利事業持有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㈧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於96年7 月13日修正生效,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爰於同法第14條之1立法說明第4 點指出(原處分卷第650 頁),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而債券利息收入計算方式,財政部亦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第31條之4 之說明欄(詳原處分卷第644 頁),明白舉例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法前係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修法後則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換言之,財政部基於財稅主管機關,對於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應否考量溢、折價攤銷之立場,昭然若揭。從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內容雖與75年函釋類似,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於96年7 月13日修正生效後,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始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 月13日,是以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要難逆推75年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是被告否准原告計算本件債券利息收入減(增)溢(折)價攤銷,並無違誤。
㈨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按溢折價攤銷計算之規定,並未明定切割之時點,則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正施行前取得,而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之債券,其自96年7 月13日起取得之利息收入,應否按溢折價攤銷計算,納稅義務人恐無所適從,且易產生徵納雙方對於債券利息收入計算見解之歧異,致爭訟案件不斷。故財政部召集相關業者及機關研商時,絕大多數業者均認為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正施行前取得,而於修正施行後仍繼續持有之債券,應明定按新修正之規定辦理溢折價攤銷,以免爭議,並避免業者於該條文修正施行前後取得之債券,其利息收入計算方式不一,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財政部乃研酌上開細則草案第31條之4 條文明定計算方式,以杜爭議(詳原處分卷第638 頁)。然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既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依法自公布日施行,是以修正公布生效前取得之債券,於修正公布生效日前之利息收入計算,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應依票面金額及票面利率按持有期間計算,是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1條之4 之內容是否增訂,對本法第24條之1 之施行,並不產生影響其既有之法令規範。
㈩另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故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的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故在租稅上為達公平原則,租稅之課徵應注意其普及性,不應因地域或身分之不同而有差異。即稅捐稽徵機關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核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因納稅義務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會計師簽證且誠實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與會計師簽證申報惟未依規定調整所得者,二者在稽徵機關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上有所不同,違反行政平等原則。是以,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會計師於辦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時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經被告依規定調整利息收入後,於核定該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因會計師原簽證申報依法調整之課稅所得額並未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調整計入,被告乃應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額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5 ,僅為使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5 項規定「第2 項所稱課稅所得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之數額正確,以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立法意旨與租稅公平。綜上論結,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四、經查: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第66條之9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次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再按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此函釋乃財政部本於其主管機關地位,就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所為函釋,俾所屬下級稽徵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並未牴觸所得稅法令等相關規定,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可適用。是以,長期投資之存款、債券等其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券收回或出售時,即如於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價攤銷數,而係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減除,並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96年7 月13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所用文字雖與75年函釋雷同,惟觀諸該條立法意旨「二、營利事業依第21條規定應設帳記載,其持有之債券如於2 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爰於第1 項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第2 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扣繳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三、第3 項明定營利事業於2 付息日間買賣第1 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揭示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在明知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面值」及「利率」含義的情況下,為配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價攤銷之規定,明定債券面值及利率之定義,財政部爰增訂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僅能說明係為消弭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間之差異,參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有意重行定義「面值」及「利率」。又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且債券為具廣大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其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使同一投資人,亦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三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然而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債券利息收入當以「票面利率」計算,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故原告主張由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與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之規定,可知前揭函釋所稱之「利率」應指「殖利率」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但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亦杜規避稅負。查債券之發行(買賣),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由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全部狀況,是債券溢、折價即應與債券之評價課題合併處理。債券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列於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為減項,不列入當期盈餘項下,而不影響損益表;且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 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第2 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倘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列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損益之基礎,除有違稅捐行政一致性之處理原則,亦易導致操縱損益,而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規避稅負之投機行為,有違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及實質課稅、公平性原則。
㈢至於原告主張之「債券溢價攤銷」係財務會計之作法,與稅法相關規定尚有不同。按殖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長期投資債券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及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是以長期投資債券溢、折價攤銷之處理在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上產生差異。本件原告所執理由,均係財務會計範疇之理論與觀念,有關長期投資債券溢、折價時,其財務會計處理固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可資遵循,惟其稅務處理上,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既有明文,依首揭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長期投資債券溢、折價攤銷之稅務處理自應以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為依據。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㈣又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則長期投資債券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加計課稅所得;此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前提下之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實為失之偏頗。綜上,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則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之有關規定為依據;首揭75年函釋,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列報利息收入時,自行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248,892,448 元,有93年度債息調節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將上開債券溢價攤銷數加回利息收入,並同額轉列未分配盈餘加項248,892,448 元,核定未分配盈餘263,177,156 元,自無不合。
五、綜上,被告以債券溢價攤銷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上開債券溢價攤銷數加回利息收入,並同額轉列未分配盈餘加項248,892,448 元,核定未分配盈餘263,177,156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