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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70號

有關稅捐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蔡進田楊莉莉黃本仁

原告
財團法人淨化社會文教基金會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縣土城市公所
代表人
乙○○(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8 月14日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8 月14日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8年8 月18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8年8 月19日起算,因原告設所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原至98年10月18日屆滿,該日適逢星期日,以次(19)日代之。原告遲至98年10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70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稅捐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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