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08號
100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陳黃淑女
- 原告
- 陳信宏
- 原告
- 陳安婷
- 原告
- 許陳安瀾
- 原告
- 陳安慧
- 原告
- 陳安琪
- 原告
- 王陳安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衡慶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玥彤 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 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凱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98年9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800947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守山(民國98年7 月2 日死亡)前經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1年4 月16日(51)捷技字第1655號令核撥臺北市○○路營地,在臺北市○○區○○段26-2及29地號內土地自費興建眷舍(門牌為臺北市○○○路145 巷23弄1 號,即舊眷舍),經被告92年11月17日勁勢字第0920014240號令准予補建列管為中崙眷舍原眷戶,並於93年間獲配該部規劃遷建之臺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門牌為臺北市○○路○○巷6 號5 樓之1 ,即新眷舍)。嗣被告依據被告所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97年3月19日國陸政眷字第0970001196號呈,以被繼承人陳守山未繳交臺北市通航聯隊改建基地改(遷)建申請書,經陸軍司令部多次派員親訪說明,仍未獲辦理,乃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於97年10月1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8239號函被繼承人陳守山,註銷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1年4月16日(51)捷技字第1655號令核撥眷舍居住權及輔助購宅權益,並收回房地。被繼承人陳守山不服,提起訴願,嗣陳守山於98年7月2日死亡,由繼承人即原告等承受訴願,仍遭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本件事實緣由:
⒈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守山(原係警備總司令部上將總司令,後升任為國防部上將副部長),於51年間經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核撥系爭坐落台北市○○○路○○○ 巷23弄1 號之土地,供原告「自費」興建公家眷舍使用,陳守山上將獲撥土地後,乃於52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建物,作為公家眷舍使用。
⒉而陳守山於80年6 月30日退休之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台北市○○○路○○○ 巷23弄1 號之眷舍十餘年,惟,陳守山之前揭房地,非屬於「台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之原眷戶,但通航聯隊之眷戶早於87年、88年間,已經收訖陸軍總部所寄達之「改建申請書」,並分別於87年、88年間,將同意改建之「改建申請書、認證書」寄回給陸軍總部,此有87年、88年已經認證後之「改建申請書」12張可按,詎,被告不知何種原因?卻於93年間將陳守山,「逕行編入」台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之原眷戶名冊內,因被告「臨時」將陳守山編入「其他部隊眷舍」之改建案中,故陸軍總部乃因疏忽,而未將「空白制式」之改建申請書,以「書面送達之方式」送給陳守山,供陳守山在申請書上簽名表示「同意改建」,並辦理「認證」後,再寄回給被告,但因鄰居鄭文穗之通知,而由陳守山之長子即原告陳信宏於93年3 月5 日「抽籤」,而獲配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6 號3 樓之1 之「新眷戶」。惟,陳守山「從未收訖」由主管機關所送達之「改建申請書」、「開會通知」,意即,主管機關就「眷舍改建申請書」,並未合法送達。甚至,主管機關亦未將「限期搬遷公告」對陳守山合法送達,或者通知陳守山「該公告」設置於何處?可至何處閱覽該公告內容?既陳守山從未得知公告內容,所以,根本無從得知所謂新眷戶「搬遷之期限」,特此說明。
⒊93年、94年間,因陳守山生病繼續居住於舊眷戶,被告僅只派員到家中作4 次「探病慰問」行為,於見面時,並未對陳守山作「送達」空白制式改建「申請書」之行為,亦未說明應繳交認證書,但被告卻於97年10月15日以陳守山未依照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未繳交「改建申請書、認證書」,而為「註銷眷舍居住權等權益」之侵益處分,經陳守山向行政院訴願後,訴願決定書再追加理由,認陳守山「未限期搬遷」,另違反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而將訴願駁回。但查,陳守山於93年3 月5 日因抽籤而獲配「新眷戶」後,陸軍總部、被告並未將應於94年3 月7 日前搬遷完畢之「搬遷公告」,通知陳守山,亦未將張貼公告之地點告知陳守山,致陳守山自始至終「不知」搬遷期限,因此陳守山「未限期搬遷」之狀態,並無可歸責性,因陸軍總部、國防部「未」將搬遷期限「通知」陳守山,其可歸責事由在於國防部,特此說明。
㈢行政院訴願決定有違反訴願法第84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及同法第81條「訴外裁判禁止」原則,而有重大瑕疵,理應撤銷:
⒈被告係以陳守山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而註銷其眷舍居住權、輔助購宅權,詎料,但其訴願審議機關(即行政院),卻以參加訴訟之方式,替被告「追加」攻防方法即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原眷戶未於公告期限內搬遷,視為不同意改建」之規定,而將訴願駁回。
⒉按訴願審議機關係「裁決機關」,只能依循兩造所提出之攻防方法,加以裁決,不能參加兩造間之攻防戰爭,故絕對不得代替「被告一方」攻擊「原告一方」,乃致嚴重違反「裁決中立原則」,所以行政院「代替被告」所主張之「原眷戶未於公告期限內搬遷,視為不同意改建」之攻擊方法,因有違反「裁決中立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及「訴外裁判禁止」原則,而不得作為被告之攻防方法,亦不得作為行政院之裁決理由,因此,請求鈞院就「原眷戶未於公告期限內搬遷,視為不同意改建」之被告攻擊方法,不宜加以審查。
⒊退萬步而言,若鈞院認為原告前揭主張無理由時,惟實際上:被告及陸軍總部,自始至終均未將「搬遷公告」送達給陳守山,亦未通知陳守山得於何處看到該紙「搬遷公告」,從歷次開庭,被告均無法提出寄達「搬遷公告」給陳守山收訖之「回執」一節觀之,即可證明被告「從未」將搬遷公告寄達陳守山,致其無法得知搬遷期限為何?乃致無法在期限內搬遷完畢,故陳守山「未於期限內搬遷」,並無可歸責性甚明。
㈣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規定,係違法之行政處分,理應撤銷:
⒈被告於93年間,將陳守山編列進入「通航聯隊舊址」之「改建眷戶」,而系爭眷村之改建,早於93年間即已改建完成,且被告所為之搬遷公告訂明:94年3 月7 日為「搬遷期限」之末日。
⒉若原告果有違法,則被告自可於「廢止原因發生日」即94年3 月8 日,逕行作出「註銷眷舍居住權」之行政處分,因此,本件縱使陳守山有「未繳交改建申請書、認證書」,及「未於公告期限內搬遷」之事由,亦早於94年3 月8日之時間點,已發生「授益處分之廢止原因」,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規定,故被告理應至遲於96年3 月7 日以前,作成註銷眷舍居住權之行政處分,詎,被告卻「遲」於97年10月15日,才作成註銷眷舍居住權之行政處分,已逾越「作出廢止授益處分」之「2 年期限」,故系爭行政處分,自屬違法處分,至為明灼。
㈤陳守山提起訴願時,其意識能力清楚,其所為之訴願程序自屬有效:
⒈按陳守山之主治醫師「吳家兆醫師」,於99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證稱:「(法官問:提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6.1及99.6.9診斷證明書【即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該診斷證明是否由你所出具?陳守山是否患有帕金森氏症?)是我出具的診斷證明書。我當時是以出院帶藥、洗腎室及初步診斷資料作依據,而沒有調閱全部住院病例。後來有調閱陳守山的全部住院病例資料,確認記載帕金森氏症是誤植,我請教神經科主任林建群,他有會診過陳守山,林主任也確認陳守山沒有帕金森氏症,因為陳守山有厲害的腳抖症狀,而帕金森氏症藥物可治腳抖,故常用帕金森氏症藥物。他確定有暈眩狀況,但沒有呈現帕金森氏病症。95年、96年我與陳守山接觸期間,他的意識清楚,可以主動跟我打招呼,認得人,也可以回答我的問題,護理人員也可以對精神、語言方面作評估報告,我今日特別提出林建群主任、護理人員評估報告等資料供參。」、「(法官問:99.6.2準備程序中洪新發到庭證述,稱陳守山精神能力有問題,記憶常常錯亂的情形,是否有如此情形?)我於病情照顧的時候,有問陳守山,病情如何?吃藥如何,他都能適切回答,故我看不出陳守山有記憶常常出錯的情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有無發現陳守山有帕金森氏症?)完全沒有發現他有帕金森氏症。確實是診斷書有誤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主治醫師時,如何得知陳守山的精神狀況正常?)陳守山看到我,會跟我打招呼,也都能很適切回答。他每週3 次洗腎,我就會看到他,若是他住院的話,我是每天看得到他。」。
⒉由前揭吳家兆醫師之證言,足證陳守山並無帕金森氏症,診斷書係誤植,甚至於98年陳守山洗腎期間,都會主動與吳家兆醫師打招呼,並能適切回答吳醫師之問題,原告陳安琪亦當庭表示:「我父親於91年跌倒,後來洗腎,我92年有問他為何都不理人,他跟我表示他因為身體病痛,要我們不要理他。到我父親死亡時,都是我陪在他身邊。洪新發來家裏拜訪我父親,或許剛好我父親身體非常病痛,而不想理人,並非是真的精神上有問題。」等語,足證陳守山於97年間提出訴願時,其意識能力正常,其訴願程序自屬合法,特此說明。
㈥原處分及行政院訴願決定,因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自屬違法處分、決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規定將其撤銷:
⒈按證人封潁俊於99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證稱:「(法官問:證人現職為何?)答:國防部少校營產官。(法官問:本件眷舍改建業務是否由你承辦?)答:不是,我是93、94年間陸軍司令部之承辦人。(法官問:證人對於本件有無依照施行細則第13條辦理公告通知原眷戶搬遷之事宜,是否清楚?)答:我不清楚。(法官問:證人今日到庭所欲證明之事項為何?)答:在我任職期間有拜訪過陳守山先生,分別於93年11月、94年5 月,及94年6 月,一共4次到陳守山敦化北路之住處,向其作說明。93年11月我與陸軍司令部眷服處處長許隆光上校去拜訪,94年5 月、6月各一次,是我與陸軍司令部政戰主任陳克難中將、許隆光上校去拜訪,最後一次於94年6 月,我與陸軍司令部政戰部副主任崔樹仁少將、許隆光上校去拜訪。當時在陳守山先生家中有看到夫人及一些勤務兵,我印象中姜博軒先生有在場過一次。」。
⒉核前揭筆錄,足證:封潁俊第1 次去陳守山家中,係與許隆光上校一同去,第2 、3 次係與許隆光上校、陳克難中將一同去,第4 次係與許隆光上校、崔樹仁少將(按筆錄誤打為「少校」,其官階應為「少將」,特此說明),一同去。查證人封潁俊「現階」為少校,於5 、6 年前之93年、94年間,其官階應為「中尉」、或是「上尉」,按陳守山係前警備總司令(上將軍階),及前國防部副部長(上將軍階),於現場有中將、少將、上校在場時,依軍中倫理,「絕對不可能」由封中尉(或上尉)直接與陳守山上將,發生對話行為,證人封潁俊頂多只是在場作文字記錄之工作而已,是故,證人證述「我向其作說明」等語,因違反軍中倫理,而與事實不符,亦與經驗法則、倫理法則不符,應無足採信。況且證人證述「有無通知搬遷事宜,我不清楚」,至於證人僅言及「我向其作說明」,亦未進一步證稱「作何種內容」之說明,更未具體、特定的證述「我向其說明繳交同意改建申請書、認證書」等情,可知,該證人封潁俊之證言,對於「待證事實」而言,應屬無效之證言。
⒊甚至,證人封潁俊偕同中將、少將、上校,前來陳守山家中4 次,當時「原告陳安琪」均在現場,以便照顧生病中之父親,陳安琪應屬「原始目擊證人」,伊可以證明封潁俊有無直接對陳守山上將說話?其實彼等前來時,從事後看來,其前來之「原意」可能是要說明「繳交認證書」之事宜,但是,看見陳守山上將生病嚴重,基於人情道義,彼等均未曾提及「認證書及搬遷」之事宜,僅禮貌性的加以「慰問病情」,即離去。
⒋按證人姜博軒於99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證稱:「(法官問:陳守山先生本人是否知道眷舍改建之事?)證人封先生剛所提之拜訪,關於陳克難中將我曾安排三次見陳守山,…陸軍總部人員來,通常僅是致意並表達慰問之意,是否會具體觸及搬遷事宜或法律效果,我認為是不可能的。」。
⒌再按原告陳安琪於99年9 月20日在準備程序陳稱:「封少校來的時候我都在場,他沒有說要提出認證書的事情。」
⒍復按證人鄭文穗於100 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鈞院證稱:「(法官問:證人是否記得93年2 月20日當天下午開會情形?)我們討論改變搬遷基地,我們鄰居們希望一起搬到A區,這樣每戶會多兩坪。(法官問:後續是否有公告搬遷?)有,軍方承辦人有電話告知搬遷公告,叫我自己去附近電線桿看,他們有張貼在那。(法官問:洪秘書或陳將軍之家人是否曾說過關於他們搬遷之意願?)陳將軍並未表示要搬或不搬,僅說依法處理,政府要他怎麼做,就怎麼做,這是聽聞洪上校說的。(法官問:陳將軍是否知悉要提同意書?是否知悉有公告要搬遷之事?)我覺得如果沒有人通知他們不會知道,我們都是靠軍方通知才會知道,我也沒有去管他們家的事。(法官問:證人當時所見之公告是否即此張?【提示原證4 】公告貼在南京東路必勝客比薩屋轉角處電線桿上,離我家很遠。(原告共同訴代問證人問:證人收到國防部或陸軍總部之申請書及認證書是否係制式空白表格?)是。(原告共同訴代問:當天開會主要討論內容為何?)最重要的內容係希望大家繼續作鄰居搬到健安新城A 區,建坪每戶可增加二坪。(原告共同訴代問:當天是否有討論到申請書、認證書及搬遷等問題?)確定沒有。(原告共同訴代問:93年3 月份抽籤時,關於抽籤日期、地點證人是否有通知陳將軍夫人?)我有通知洪上校秘書,沒有通知陳將軍夫人。(被告複代問:張貼公告之電線桿距離陳守山將軍家多遠?)他家距離電線桿比我家距離電線桿更遠。(法官問:你當時所看到的期限是否即此張公告所載之日期?)確實是。」、「原告共同訴代答:一、經查,國防部原分配予陳守山將軍之眷舍目前仍保留中。二、僅陳守山將軍未收到任何書面通知,完全不知情,如有,應請被告提出。」。
⒎按眷改條例第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22 條 第3 項規定:「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3 個月內,取得3 分之2 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及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時,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所謂「應書面通知」,係指被告應將「空白制式之改建申請書」,寄達原眷戶陳守山上將,因涉案之本件「中崙眷舍」改建案,經被告列管者為12戶,但原先真正之中崙眷舍僅為11戶,則陳守山上將「原本」不屬於中崙眷舍之構成員,實為單一之「散戶」,被告將陳守山上將此一「散戶」歸併進入中崙眷舍,始成為最後列管之「中崙眷舍12戶」,因此乃造成被告辦理改建業務時,發生疏忽,乃致自始至終被告「從未」將「空白制式之改建申請書」寄達給陳守山上將,得供其在「空白欄位上」簽名、蓋章表示同意改建,並將此「制式」之改建申請書加以「認證」後,再將此「改建申請書」、「認證書」之書面,送達給被告。
⒏又此項「書面通知」,應屬「強制規定」,且屬「要式行為」,縱承辦機關以「親交方式」而交付「改建申請書」給眷戶,若未以「書面通知」之方式而交付,乃致眷戶並未在時限內繳回,其可歸責性亦在於承辦機關,特此說明。
⒐結論:
⑴證人姜博軒證述:陸總部的人有來,只是探病慰問,並未提及認證書、搬遷之事,與始終「隨身照顧陳守山」之女兒陳安琪之陳述相同,足證陸總部之承辦人從未將「認書、搬遷」之事,告知陳守山。
⑵被告始終未能將送達「改建申請書」之「回執」,提呈法院,故無法證明承辦機關「有」將改建申請書送達陳守山,因此陳守山當然「無法繳回」申請書、認證書。且承辦機關亦無法證明有將「搬遷公告」送達陳守山,或通知陳守山,故陳守山未能於期限內搬遷,亦無可歸責性。
⑶鄭文穗亦證稱:「陳將軍說政府要他怎麼做,(他)就怎麼做」等語,足證陳將軍若知道搬遷期限,一定會在「政府要求之期限內」搬遷完畢。且鄭文穗又證稱:「我覺得如果沒有人通知他們(指陳守山),不會知道(要提同意書、有公告要搬遷之事)」,及證稱:「(搬遷)公告貼在南京東路必勝客比薩屋轉角處電線桿上,離我家很遠.…他家距離電線桿比我家距離電線桿更遠」。核此證言,足證若被告「未將」搬遷公告送達陳守山,或「未告知」搬遷公告貼於何處?則陳守山即無法知悉搬遷事宜,是陳守山未於期限內搬遷,即無可歸責性。
⑷尤有甚者,眷改條例第22條「強制規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且書面通知為「要式行為」,若被告機關欠缺此項「要式行為」,即謂違法者係在被告機關,陳守山「並無可歸責性」,故國防部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行政院所為之訴願決定,均有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之「強制規定」、「要式行為」,理應將其撤銷。
⑸原告訴訟代理人劉衡慶律師於100 年2 月23日當庭主張:「國防部原分配予陳守山將軍之眷舍目前仍保留中」,被告就此事實,並未爭執,惟實際上原告已受分配之「新眷舍」,仍在保留中,若鈞院將原處分、原決定撤銷後,承辦機關在「回復原告既得權益」之操作上,並無困難,特此說明。
㈦被告答辯主張:「(1 )後勤司令部曾派專人送達93年2 月19日開會通知單、或被告於94年1 月20日以逕勢字第0940001000號搬遷公告,或經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主任室以94年9 月8 日函,通知原告辦理認證,及限期搬遷一事。
(2 )陳守山上將乃由其代理人即原告陳信宏,參與95年3月5 日抽籤,凡此足見陳守山上將曾收受前開開會通知單。」云云,查:
⒈如答證三所示之「93年2 月20日開會通知」,並非由被告寄達陳守山上將,而是由鄰居「鄭文穗」於93年2 月20 日當天上午,以口頭通知陳守山之秘書洪新發上校,而由洪新發到場開會,況且,當日開會之討論內容:係原眷戶要求將B 至G 基地,換成A 基地之事宜,並非討論:繳交改建申請書、認證書,及搬遷期限的問題,以上事實,已由鄭文穗證述甚詳。
⒉如原證四所示「搬遷公告」,被告從未寄達陳守山上將,亦未通知搬遷公告要到「何處」去看?故陳守山上將自始至終均不知搬遷期限為何?由被告始終提不出送達「搬遷公告」給陳守山之證明,足證該「搬遷公告」對陳守山不生效力。
⒊查如答證十七「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主任室94年9 月8日邢簡字第0940008567號函」,雖函內載有:「請國軍台北聯保廠協助陳守山上將辦理法院認證事宜」等情,但國軍台北聯保廠「並未協助陳守山完成認證」,如答證十七之函件,對陳守山上將並無實益,故此項證據並無任何證明力可言。
⒋查如答證五所示「配住宅清冊(即抽籤清冊)」,其上載有陳守山上將之長子即原告陳信宏,於93年3 月5 日「前來抽籤」之事實,但原告陳信宏之所以會來抽籤,係因鄰居鄭文穗口頭通知洪新發上校,再由洪上校轉告陳信宏,因此,原告陳信宏前去抽籤之事實,係由鄭文穗之口頭通知,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依法令規定,以書面將「空白制式改建申請書」寄達陳守山上將。
⒌綜上,被告所提出以上4 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將「空白制式之改建申請書」寄達陳守山上將之事實。蓋因:被告從未將「改建申請書」寄給陳守山上將,當然陳守山無法將「簽名後」之「改建申請書」,及「認證書」寄回給被告,所以,「可歸責性」仍在被告,甚為瞭然。
三、被告則以:
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繼承人陳守山未於獲核配新眷舍後繳交改(遷)建申請書,且未於公告之期限內搬遷,視為不同意改建。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註銷其眷舍居住權暨補助購宅權益,洵屬合法而有據。
⒈按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及第20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伍、二及第
伍、三規定,原眷戶未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同意改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或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者,或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均為不同意改建眷戶。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 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⒉查中崙眷舍早於87年4 月9 日召開改建法定說明會,且中崙眷舍之原眷戶本應自該日起算3 個月內提送經認證之本件改(遷)建申請書,惟嗣後被告發覺被繼承人陳守山眷戶坐落於中崙眷舍之範圍,而未列於中崙眷舍原眷戶名冊中,乃於92年11月17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240號令將被繼承人陳守山原眷戶身分補建列管,其後,前陸軍後勤司令部乃派專人送達該司令部93年2 月19日明司字第0930003025號開會通知單予被繼承人,通知其出席於93年2 月20日召開之協調會。次查,中崙眷舍僅1 戶即被繼承人眷戶不同意改建,可知中崙眷舍之原眷戶應已逾法定3分之2 以上眷戶同意改建門檻,又被繼承人未於獲核配新眷舍後繳交改(遷)建申請書,且未於公告之期限內搬遷,揆諸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及第20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伍、二及第伍、三規定之意旨,視為不同意改建。經多次調解未果,被告乃於97 年10月15日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3239號函註銷被繼承人臺北市○○○路○○○ 巷23弄1 號眷舍撥地命令暨輔助購宅權益,洵屬合法而有據為是。
㈢本件被繼承人為中崙眷舍原眷戶,經核定遷建臺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自須依眷改條例之規定表達是否同意改建。且渠已參與改建抽籤程序、協調會等,自已得知搬遷期限。
⒈原告等於歷次書狀、準備程序中雖主張被繼承人陳守山從未曾收受被告或其所屬機關通知配合辦理認證資料補正及限期搬遷之書面通知,亦未見被告有派員親自向被繼承人陳守山說明上開配合辦理眷村改建事宜。惟:
⑴本件於99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經鈞院表示依答證6 之內容所示,被繼承人陳守山於93至95年間似有精神喪失之疑慮,並質疑被告要求伊辦理認證及搬遷之合法性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旋即於99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表示:「因當時陳守山先生臥病在床,如派人前往必須經由辦公室主任即秘書姜博軒先生,姜先生表示並無任何人去拜訪陳守山先生說明此事。且陳守山先生90年起即罹患帕金森氏症,精神狀況不佳。」、原告陳安琪於同日準備程序表示:「(問:陳守山當時精神狀況如何)時好時壞,我是陳守山的第三個女兒陳安琪。」,於99年7 月2 日行政訴訟準備三狀表示:「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守山於93年間意識不清,欠缺意思能力,……」云云,而主張被繼承人陳守山於93 年 間因罹患帕金森氏症而欠缺意思能力。
⑵然經鈞院於99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告以原告等若渠等主張被繼承人陳守山於93年間因罹患帕金森氏症而欠缺意思能力,則本件訴願之提起似有程序尚之瑕疵云云,並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9年8 月3 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11930號函表示:「二、……因而本院於99年6 月9 日及99年6 月1 日為病人開立之2 紙診斷證明書內之『巴金森氏症』,係為誤植」云云,原告等又隨即於99年9 月20日行政訴訟準備書(五)既聲請調查證據狀改稱:「我曾在法庭上所說的我爸爸『時好時壞』,是指每個月當中大約有1 、2 天他不講話,不講話的原因是身體上的疼痛,並非精神上的不正常」,原告陳安琪並於99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表示:「我父親於91年跌倒,後來洗腎,我92年有問他為何都不理人,他跟我表示他因為身體病痛,要我們不要理他。到我父親死亡時,都是我陪在他身邊。洪新發來家裏拜訪我父親,或許剛好我父親身體非常病痛,而不想理人,並非是真的精神上有問題。」云云。而變更其主張表示被繼承人陳守山之精神狀況並無問題。
⑶由上情足以顯見原告等主張、說詞之反覆,並有杜撰與事實相悖之事作為渠等訴訟上主張之情,則原告等表示未曾收受被告或其所屬機關通知配合辦理認證資料補正及限期搬遷之書面通知,或否認被告有派員親自向被繼承人陳守山說明上開配合辦理眷村改建事宜云云,亦係與事實相悖,而不足採。
⒉依證人封潁俊99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表示:「(問:證人今日到庭所欲證明之事項為何?)在我任職期間有拜訪過陳守山先生,分別於93年11月、94年5 月及94 年6月一共4 次到陳守山敦化北路之住處向其作說明。93年11月我與陸軍司令部眷服處處長許隆光上校去拜訪;94年5 月、6 月各一次是我與陸軍司令部政戰主任陳克難中將、許隆光上校去拜訪;最後一次於94年6 月我與陸軍司令部政戰部副主任崔樹仁少校、許隆光上校去拜訪。當時在陳守山先生家中有看到夫人及一些勤務兵,我印象中姜博軒先生有在場過一次。」、「(問:證人去拜訪陳守山先生時,事先與何人聯繫?)我透過陸軍後勤司令部承辦人得知陳守山先生有秘書幫其處理事務,我們會先與其聯繫、協調確定之時間。」、「(問:陳守山先生本人是否知道眷舍改建之事?)證人封先生剛所提之拜訪,關於陳克難中將我曾安排三次見陳守山,……」云云,顯見被告確曾於93至94年間,多次由當時之承辦人即證人封潁俊聯絡陳守山之秘書即證人姜博軒協調確定之拜訪時間後,隨同陳克難中將、許隆光上校、崔樹仁少校至陳守山家中拜訪並說明應於期限內辦理同意改建以及配合搬遷事宜。此外,證人姜博軒亦自承其曾安3 次安排陳守山與陳克難中將會面,凡此皆足證原告否認被告曾派員至陳守山家中,親自說明應於期限內辦理同意改建以及配合搬遷事宜云云,洵屬無據。
⒊依證人封潁俊99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表示:「(問:證人經辦手續為何?)主要承國防部命令,輔導眷戶包含中崙眷舍配合眷村改建之作業,與眷戶接觸,例如拜訪、解釋等。」、「(問:當時陳守山先生有何表示?意思能力表達是否正常?)他表示要承租承購該塊土地,可否不要配合眷改搬去新房舍。我認為當時陳守山先生之精神狀況是正常的。」、證人姜博軒99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表示:「(問:陳守山先生本人是否知道眷舍改建之事?)……他們來的目的都是談眷改事宜,惟當時陳守山每週
一、三、五皆須洗腎,我們會挑其精神狀況不錯的時候安排見面,……」云云。顯見於證人封潁俊承辦「中崙眷舍」眷村改建作業之期間,被告確曾多次派員至陳守山之家中拜訪,並告知其應於期限內辦理同意改建以及配合搬遷事宜,而當時陳守山之精神狀況或意思表達能力並無任何不正常之情事,且尚能向被告之拜訪人員表示欲承購其眷舍所坐落之土地,並表達不願配合眷村改建搬遷至新建之房舍,此外證人姜博軒亦自承其均會安排陳守山今神狀況不錯之時間與被告之人員見面。凡此皆足證陳守山於被告派員至家中拜訪時,應可清楚明白其拜訪之目的為通知應於期限內辦理同意改建以及配合搬遷乙事,自應於期限內完成同意改建之認證以及自其所居住之眷舍中遷出。
⒋原告等雖依證人洪新發、姜博軒之證詞主張被告未曾派員至陳守山家中告知辦理改建及限期搬遷事宜,惟:
⑴證人姜博軒於99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雖表示:「他們來的目的都是談眷改事宜,惟當時陳守山每週一、三、五皆須洗腎,我們會挑其精神狀況不錯的時候安排見面,陸軍總部人員來通常僅是致意並表達慰問之意,是否會具體觸及搬遷事宜或法律效果我認為是不可能的。」云云。然證人姜博軒並非隨時陪伴被繼承人陳守山在側,且亦非於歷次被告派員拜訪時皆併同到場,則其稱「陸軍總部人員來通常僅是致意並表達慰問之意,是否會具體觸及搬遷事宜或法律效果我『認為』是不可能的。」云云,顯係其一己推測之詞,尚不足採。此外,其既自承「他們來的目的都是談眷改事宜」,此亦足證被告確實有於拜訪被繼承人陳守山時告以「應於期限內辦理同意改建以及配合搬遷」事宜,伊自應於期限內完成同意改建之認證以及自其所居住之眷舍中遷出為是。
⑵本件證人洪新發於鈞院99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表示:「(問:上面印章簽名是否陳守山先生授權你所作?)因陳守山身體狀況不佳,我係經過其夫人陳黃淑女之同意。當時陳守山先生跌倒頭部受傷、精神能力有問題,記憶常常錯亂,很多事都是他夫人在做主。」、「(問:證人封先生所述4 個時間拜訪陳守山,該段期間其意思能力如何)?民國90年陳守山先生因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有天晚上跌倒撞到衣櫃與床腳,送去三軍總醫院,當時診斷其顱內出血,記憶、情緒嚴重受損,因其年紀大不方便以外科手術治療,故以抗生素壓抑病情,因而將腎搞壞,之後自91年5 月起每星期一、三、五須去洗腎。」、證人姜博軒於鈞院99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表示:「(問:)姜先生晚期與陳守山先生有何關係?我們係長官部署關係,我83年退伍後即一直擔任民間企業主管工作,於93、94年該段期間,因陳守山先生是老長官,我每隔一星期就會去探望他,他或夫人會將要協助處理之事情告知我,不論公事務或個人私務要見陳守山先生皆會透過我來安排。90年之後,陳守山先生精神狀況不好,甚至有的時候連我都不認識,大部分是夫人將要幫忙之事務告知我。」云云,而主張被繼承人陳守山於93 、94 年間有精神上之問題而無意思能力。
⑶惟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9年8 月3 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11930 號 函表示:「二、……因而本院於99年6月9 日及99年6 月1 日為病人開立之2 紙診斷證明書內之『巴金森氏症』,係為誤植」云云、證人吳家兆於鈞院99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表示:「(問:99.6.2 準 備程序中洪新發到庭證述,稱陳守山精神能力有問題,記憶常常錯亂的情形,是否有如此情形?)我於病情照顧的時候,有問陳守山,病情如何?吃藥如何,他都能適切回答,故我看不出陳守山有記憶常常出錯的情況」、「(問:你當主治醫師時,如何得知陳守山的精神狀況正常?)陳守山看到我,會跟我打招呼,也都能很適切回答。他每週3 次洗腎,我就會看到他,若是他住院的話,我是每天看得到他。」云云。足見被繼承人陳守山並無精神上之問題且非無意思能力之人。
⑷由上情可知,證人洪新發、姜博軒既自稱渠等於退伍後因自願協助被繼承人陳守山處理事務,而時常與其接觸、會面,應得知悉伊實際之精神狀況,卻於鈞院99年6月2 日之準備程序為悖於事實之陳述,顯見渠等係基於維護原長官家屬之利益,始為如此之證述,則渠等證詞之證明力顯有疑慮,該證詞自不足採。是以,證人洪新發、姜博軒於鈞院99年6 月2 日之準備程序表示99年2月20日之協調會並非會議、渠等未曾代被繼承人陳守山收受任何被告之送達文書、或否認被告有派員親自向被繼承人陳守山說明配合辦理眷村改建事宜云云,亦係與事實相悖,而不足採。
⑸依證人鄭文穗於鈞院100 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表示:「(問:證人於87年5 月29日提出申請書(提示本院卷一第239 頁)何以早於87年即提出?當時係接獲何等通知而提出?)眷舍之改建與政策有關,一直在變動中,87年即有此方向。他寄一張公文附此張申請書給我,說明要我們以申請書表達改建之意願,之後國防部會派小兵來或打電話詢問我有無收到申請書、有無任何決定,當時係一戶一戶溝通。)」云云可知,就是否同意改建及期限內辦理同意改建乙事,被告確實曾或以電話通知,或派員至自眷戶家中告知之情事,就此亦與證人封潁俊於鈞院99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之證述相符,故原告等或證人洪新發、姜博軒否認被告有派員親自向被繼承人陳守山說明配合辦理眷村改建事宜云云,顯與事實相悖,而不足採。
⒌職是之故,本件被繼承人陳守山曾經陸軍後勤司令部曾派專人送達93年2 月19日明司字第0930003025號開會通知單,告以配合辦理改建及搬遷事宜,且出席前揭會議後得知93年3 月5 日之臺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B 至G基地戶號抽籤計畫,並提出放棄先安置通航聯隊B 至G 基地之權益,自願配合遷至通航聯隊A 基地之申請。嗣後被繼承人陳守山仍由其代理人即原告陳信宏參與95年3 月5日臺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B 至G 基地戶號抽籤計畫,並簽具臺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D 基地承購人配住宅清冊,凡此皆足以顯見被繼承人陳守山確實曾收受前開開會通知單,而知悉應配合辦理改建及搬遷乙事無疑。而被繼承人陳守山經被告多次以前開開會通知單、公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主任室刑節字第0940008567號函、派員親自前往其住處通知配合辦理認證資料補正及限期搬遷,卻遲未於法定3 個月期限內主動搬遷者、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揆諸前揭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1項 、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伍、二及第伍、三之規定,被告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洵係依法所為。
㈣被告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之規定之違法事由。
⒈系爭行政處分並非廢止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所定之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按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規定及鈞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原眷戶權益係基於眷改條例所創設,並非由行政處分所形成。是以,眷改條例第22條有關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自非授益處分之廢止,無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廢止權行使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查被繼承人之原眷戶權益雖經系爭處分予以註銷,惟並非授益處分之廢止,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廢止權行使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處分為廢止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仍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所定之2 年除斥期間。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及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於規劃改建之眷村,原眷戶有3 分之2 以上同意改建者,主管機關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法得以行政處分註銷其原眷戶資格。另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固明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兩年內為之。」等語,惟此2年除斥期間之起算點為何,法雖未有明文規定,然若廢止事由係屬持續不間斷存續,其本質上不外該事由持續發生,而在存續期間自均應屬發生之起始時點,其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事由持續狀態消滅時起算為妥。
⑵查本件被繼承人未於公告搬遷期間94年1 月21日至94年3 月7 日內搬遷,即未於期限內搬遷,亦未繳交「台北市通航聯隊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視為不同意改建,是以本件被繼承人始終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核被繼承人所該當之情事乃持續性發生效力之狀態,並非一次即為終結之行為,其廢止原因係隨著違法狀態之持續而每日不間斷的發生中,亦即原告於未配合搬遷狀態持續中的每日俱在使廢止原因不斷地發生。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眷改條例第2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之意旨,本件被告廢止授予被繼承人利益之處分之除斥期間尚未開始起算,是以被告作成註銷被繼承人原眷戶資格之處分自無逾2 年除斥期間為是。
㈤被告以依公告之方式通知被繼承人陳守山應依法限期搬遷,並已告知伊未依公告辦理搬遷之效果,且無論伊對被告張貼之公告事實是否知悉,均不影響該公告之效力,被繼承人陳守山自應配合辦理,惟其卻未於公告之期限內搬遷,被告自得依法註銷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14號判決、鈞院94年度訴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所稱「公告」,係指行政機關向公眾或特定之對象宣布時使用,至其公告之方式如何,法律尚乏明文規定,依現行實務之作法,有將應公告之事項張貼於機關之佈告欄者、有刊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亦有刊載於行政機關之資訊網站者,如能達到使相關民眾知悉之方式,於法即無不合。又無論其權利利害關係人對已經張貼之公告事實是否知悉,均不影響該公告之效力。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99年11月8 號行政訴訟準備書(六)表示:「因國防部及陸軍總部,自始至終均未將『搬遷公告』送達給陳守山上將,亦未通知陳守山上將得於何處看到該紙『搬遷公告』……致其無法得知搬遷期限為何?乃至無法在期限內搬遷完畢,故陳守山上將『未於期限內搬遷』,並無可歸責性甚明。」云云,惟本件被告前於94年1 月20日以勁勢字第0940001000號公告通知原眷戶應於94年1 月21日至94年3 月7 日完成搬遷作業,並明白告知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將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云云。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前開搬遷公告係被告向原眷戶宣布搬遷日期暨未依公告辦理搬遷效果之用,其公告之方式如何,法律尚乏明文規定,僅需係足使原眷戶達到知悉之方式,於法即無不合。又無論原眷戶對被告張貼之公告事實是否知悉,均不影響該公告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前開公告應送達予被繼承人陳守山,或應通知伊張貼之事實,否則不生效力云云,洵不足採。
⑵依證人鄭文穗於鈞院100 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證述;「(問:後續是否有公告搬遷?)有,軍方承辦人有電話告知搬遷公告,叫我自己去附近電線桿看,他們有張貼在那。但軍方承辦人換來換去,我不記得是何人。」、「(問:是否有看過該公告?何時看到?上載何事?權益等等。)有,公告大概寫說在某年某月某日要搬過去,否則會被撤銷」、「(問:證人是否有收到原證4 之搬遷公告?)我有收到1 次或2 次搬遷資訊,內容與電線桿上的不太一樣。」、「(問:搬遷資訊所指為何?)內容與電線桿並不衝突,惟電線桿公告係最後確定之內容。」、「(問:關於改建相關程序,國防部除以書面通知外,是否大部分以電話聯繫?)書面通知、電話聯繫兩者皆有。」、「(問:證人表示當時有小兵親自送公文,搬遷前後是否還會有國防部承辦人到府上以口頭告知或書面通知證人搬遷日期?)有,他會告訴我,搬遷日期每人不一樣,別戶我不清楚。」云云可知,系爭公告確實業經被告依法張貼,且非如原告等所述係以寄達之方式交予各眷戶,又被告就張貼公告乙事,尚會親自派員以電話通知各眷戶,並告以張貼地點,原告等稱其不知有搬遷公告之張貼及其地點云云,洵不足採。
⑶此外,就限期搬遷乙事,被告除依前開公告使各眷戶得以知悉外,尚會親自派員至各眷戶家中以口頭告知,就此亦與證人封潁俊於鈞院99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之證述相符,故原告等表示其並不知悉限期搬遷乙事且被告從未派員親自家中拜訪告以限期搬遷之事云云,亦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依前開公告通知被繼承人陳守山應依法限期搬遷,並已告知伊未依公告辦理搬遷之效果,且無論伊對被告張貼之公告事實是否知悉,均不影響該公告之效力,又被繼承人陳守山確實已知搬遷公告之張貼及先期搬遷乙事,其自應配合辦理,惟其卻未於公告之期限內搬遷,被告自得依法註銷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㈥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曲解法規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洵屬無理。
⒈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如同意改建者,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認證書;另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法僅有得逕行註銷其原眷戶權益之法律效果,主管機關經裁量後僅能作成註銷其原眷戶權益處置,並無得逾越法規作成其餘處置之可能。
⒉查被繼承人已於97年3 月19日由陸軍司令部以國陸政眷字第090001196 號呈報為不配合改建戶,且被繼承人直至被告作成原處分前,被告已多次派員告知應辦理認證事項,被繼承人亦已知悉並參加配舍抽籤程序,然被繼承人仍未提出同意改建之認證,從而被繼承人當難認係同意改建之眷戶。既被繼承人非同意改建之眷戶,自無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適用之可能,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裁量後作成註銷其眷舍居住權及輔助購宅權利決定並無逾越該法規所訂之裁量範圍,原告所指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應屬無理。
㈦被告對於不配合改建眷戶,依法並無應先予書面通知之義務;況被繼承人已收受書面通知及參加改建程序,被告亦自93年間即多次派員拜會被繼承人並告知應辦理認證及搬遷事項,被繼承人得即時辦理並提出同意改建之認證而不為,被告係依法註銷其眷舍居住權及輔助購宅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未為書面通知故辦理認證期間無從起算並無理由。
⒈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原眷戶如同意改建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為之,然此規定僅課予同意改建眷戶有一書面通知義務,非可逕認主管機關亦有須為書面通知之義務。且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規範主體為同意改建之眷戶,如未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而依法視為不同意改建者無適用本條規定之可能,此亦已於前開敘明。
⒉查被繼承人係依被告92年11月18日勁勢字第0920014240號令核定補建列管為「中崙眷舍」原眷戶,被告並無逕行將被繼承人列入原眷戶名冊。另依前揭眷改條例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所規定,被告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法並無須先為書面通知之義務,且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原眷戶同意改建為前提,惟被繼承人未於公告期限內搬遷,依法應屬不同意改建,此並已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7年3 月19日以國陸政眷字第0970001196號呈(參答證7 )報被繼承人為不配合改建戶。對於此等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眷改條例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中尚無規定須以書面通知,亦無規定通知方式僅能以書面方式為之,原告辯稱被告未行眷改條例第20條書面通知,故認證期限無從起算云云,洵屬無理。
⒊次查,被告前已公告「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改建事宜,被繼承人並已收受書面通知及參加改建抽籤程序,此有93年3 月5 日被繼承人之代理人參加並簽具之臺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D 基地承購人配住址清冊記載可證。本案被告亦已自93年間多次由所屬人員親往會見被繼承人進行本案協商事宜,並已說明辦理認證搬遷事宜及不補正認證書將註銷原眷戶權益等事項,此有陸軍司令部97年10月28日國陸政眷字第0970005251號呈文說明二、(二)中記載:「…前政戰主任陳中將等相關人員於93年至95年間計7 次拜訪陳員,並說明辦理認證搬遷事宜及未交屋即依規定註銷原眷戶身分等事項,…」、該呈文附件一國防部陸軍總部政治作戰主任室軍眷服務處參加部外會議回報單中記載:「…說明相關政策規定暨預擬3 選項供參考(1.未交屋即依規定註銷原眷戶身分,2.立即辦理認證搬遷新址,…)」可稽,此情亦為被繼承人於訴願程序中提出之98年2 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一)書第3 頁述及而未予否認。是以,被繼承人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有書面通知應提出認證書,並已由被告所屬人員前往拜見被繼承人並告知辦理認證事項及將依規定註銷原眷戶資格事,當無原告所辯被告未為通知之情。
⒋職是之故,被告依法對於不配合改建之被繼承人應不具有先予書面通知之義務,且被告確已以書面通知被繼承人辦理認證及參加改建程序,並多次派員前往告知應辦理認證事項,原告辯稱未受書面通知及參與改建程序,故被繼承人書面回覆之期限無從起算,被告之行政處分違法云云,實屬無理。
㈧被繼承人已由陸軍司令部呈報為不配合改建戶,被告依法並無須先予書面通知被繼承人之義務。縱認被告依法有須先予書面通知被繼承人之義務,亦已以書面通知被繼承人參與臺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B 至G 基地戶號抽籤計畫。
⒈被繼承人已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呈報為不配合改建戶,被告依法並無須先予書面通知被繼承人之義務。
⑴按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 項規定,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範主體係同意改建之眷戶,依前開法規,未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之眷戶係依法視為不同意改建,並無適用本條規定之可能,主管機關並無須先予書面通知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義務,而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⑵查被繼承人97年3 月19日已由陸軍司令部以國陸政眷字第090001196 號呈報為不配合改建戶,既被繼承人係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揆諸上開規定之意旨,被告依法並無須先予書面通知被繼承人之義務,而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為是。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依法有須先予書面通知被繼承人之義務,惟被告已以書面通知被繼承人參與臺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B 至G 基地戶號抽籤計畫,而被繼承人亦已參與前揭抽籤計畫。查原告98年11月5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主張被繼承人陳守山當初之所以委由代理人即原告陳信宏參與抽籤,係依辦理機關口頭通知辦理,其確實未收執該計畫書云云,惟查:
⑴陸軍後勤司令部曾派專人送達93年2 月19日明司字第0930003025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被繼承人於同年月20日下午1 時30分出席該部列管臺北市「中崙眷舍」遷建通航聯隊協調會。被繼承人參與該協調會後,提出因個人特殊因素,主張放棄先安置通航聯隊B 至G 基地之權益,自願配合遷至通航聯隊A 基地之申請。
⑵由此觀之,被告係以書面通知被繼承人出席陸軍後勤司令部列管臺北市「中崙眷舍」遷建通航聯隊協調會,被繼承人於出席前揭會議後得知93年3 月5 日之臺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B 至G 基地戶號抽籤計畫,始提出因個人特殊因素,主張放棄先安置通航聯隊B 至G基地之權益,自願配合遷至通航聯隊A 基地之申請。嗣後被繼承人仍由其代理人即原告陳信宏參與95年3 月5日臺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B 至G 基地戶號抽籤計畫,並簽具臺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D 基地承購人配住宅清冊。是以,原告所稱被繼承人陳守山係依辦理機關口頭通知辦理,其確實未收執該計畫書云云,顯不可採為是。
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係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得適用。
⒈按最高法院96年判字947 號判決意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係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得適用。
⒉查逾期未提送經認證之改建申請書者,該眷戶則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此法律效果係自眷改條例立法意旨暨該條例第22條立法目的而生,業如前述。至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伍、二及第伍、三規定,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者及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者,視為眷村改建條例之「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僅係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得適用,無原告所稱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業已失效之問題。
⒊綜上所述,原告等之主張顯不可採,被繼承人陳守山未於獲核配新眷舍後繳交改(遷)建申請書,且未於公告之期限內搬遷,視為不同意改建,從而被告依法註銷之被繼承人之權益,核無違法之處。
四、經查:
㈠按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22條第1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第20條第1項:「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再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㈡按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即眷戶已為不同意改建之意思表示。又參諸民法概念上之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為之,明示係指行為人直接將其效果意思表示於外;默示係以由特定行為間接推知行為人之意思表示。前揭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規定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顯然係為達成眷改計畫之執行效率,以眷戶一定之消極行為推認其具有不同意改建之默示意思表示。又關於改建申請書之提交期限,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同意眷改之眷戶,「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故前揭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規定「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者」,解釋上即眷戶未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內提出改建申請書,即屬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關於此注意事項之規定,乃以不具法律授權之行政規則來推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其適法性如何,暫置而不論)。被告抗辯法規意旨並未賦予被告有以書面通知眷戶提出改建申請書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次按,眷改計畫之執行,包括覓地、規劃、尋求眷戶同意、動工興建、分配搬遷等等繁複之程序。前揭施行條例及注意事項所指之「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即可能發生於改建計畫之初(即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應得原眷戶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亦可能發生於改建完成公告搬遷時(即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㈢查系爭原處分為被告97年10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8239號函被繼承人陳守山,註銷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1年4月16日(51)捷技字第1655號令核撥眷舍居住權及輔助購宅權益並收回房地,其所依據之事實理由載明於該處分公函之說明,為陳守山未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規定,繳交「台北市通航聯隊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所依據之法律則為眷改條例第22條。是本件應予釐清者即陳守山於本件眷改爭議是否屬於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被告於本件始終未主張或提出事證證明陳守山曾明示其不同意改建之意思表示,故本件爭議即應集中於陳守山是否具有不同意改建之默示意思表示,徵諸被告或其所屬執行本件改建計畫之流程,其判斷即在於⒈陳守山是否未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改建申請書?⒉陳守山是否屬於未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之情形?
㈣陳守山是否未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改建申請書?
⒈查中崙眷舍範圍內之眷戶是散居於敦化北路、南京東路的區塊上,原均為獨門獨戶之百餘坪建物(關於該眷舍散居情形,已經其中1眷戶證人鄭文穗到庭證明,並繪製簡圖附卷可憑,被告亦未爭執,見本院100年2月23日筆錄),早經被告派員於87年4月9日召開改建法定說明會,有12位眷戶提出改建申請書同意改建,提出時間大部分為87、88年間,僅2戶分別於92年5月16日、92年6月11日提出;惟嗣後被告始發現陳守山眷戶亦坐落於中崙眷舍之範圍內,但未列於中崙眷舍原眷戶名冊中,乃以92年11月17日勁勢字第0920014240號令將其原眷戶身分補建列管,迄93年2月20日被告所轄前陸軍後勤司令部召開協調會,始作成該司令部93年2 月19日明司字第0930003025號開會通知單通知陳守山。以上為被告所自承之原委,並有12戶眷戶改建申請書、補建列管公文、開會通知在卷可憑(見答證15、2 、3 )。而該93年2 月20日被告所轄前陸軍後勤司令部所召開協調會,陳守山之舊屬洪新發得陳守山之妻即陳黃淑女之同意代為出席,當日會議主要在討論眷戶希望可以撥給建安新村之A 區以獲配較多之建坪,惟並未提及改建申請書、認證書之事宜,此經證人洪新發、鄭文穗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93 、395 頁;本院卷第293 、295頁)。是原告主張陳守山之眷戶資格係嗣後始予補列,之前已經進行之書面通知、說明會等從未通知陳守山,陳守山亦不知情;至93年2 月20日協調會無關改進申請書,被告及其所轄單位從未以書面通知陳守山於3 個月內提出改建申請書等情,應可採信。
⒉被告抗辯陳守山已派人參加前開93年2月20日協調會,嗣後又由洪新發代為簽具申請書與其他眷戶一起提出改配A基地之請求(見答證⒋),另又由其子陳信宏代理參與95年3月5日臺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B至G基地戶號抽籤計畫,抽中D基地並於臺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D基地承購人配住宅清冊上簽名(見答證⒌);嗣後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主任室以94年9月8日刑節字第0940008567號函通知國軍台北聯保廠並副知陳守山「於文到兩週內,協助當事人辦理法院認證相關事宜,報部憑辦」(見答證⒘),足證陳守山已確實知悉應配合辦理改建及搬遷事宜云云。惟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已踐行以書面通知陳守山提出改建申請書之通知義務,及陳守山已合法收受通知之送達,而提出前開抗辯固足以認定陳守山已知改建計劃,然原告並未否認陳守山知有改建計畫及派人提出改配申請及配住之抽籤程序,惟此不僅不足以證明陳守山究應於何時提出改建申請書,反適足以證明陳守山並無不同意改建之意。另佐以證人鄭文穗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洪秘書或陳將軍之家人是否曾說過關於他們搬遷之意願?)陳將軍並未表示要搬或不搬,僅說依法處理,政府要他怎麼做,就怎麼做,這是聽聞洪上校說的。(
搬遷之事?)我覺得如果沒有人通知他們不會知道,我們都是靠軍方通知才會知道,我也沒有去管他們家的事。」等語(見本院100 年2 月23日筆錄),益證原告主張陳守山並無不同意改建之意,僅被告未通知應提出改建申請書,致陳守山不知應提送改建申請書及應於何時提出一節,可以採信。
⒊被告又聲請證人即承辦人封潁俊為證,及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7年10月28日國陸政眷字第0970005251號呈(答證6)、97年3 月19日國陸政眷字第0970001136號呈(答證7)為證,抗辯主張陳守山已知悉改建,惟逾期未提出改建申請書云云。惟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7年10月28日國陸政眷字第0970005251號呈報被告,內容略謂曾於94年5 月10日召開協調會,向陳守山之秘書姜博軒表達眷村改建訊息及未配合改建之後續處理原則,又曾於93年至95年中計7 次派人拜訪陳守山說明認證搬遷事宜及未交屋即依規定註銷原眷戶身分,惟陳守山年事已高,精神狀況不佳,無法自我表達,故均無法取得配合搬遷之結論;另97年3 月19日國陸政眷字第0970001136號呈,則係將陳守山列為「不配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眷戶」呈報被告;證人封潁俊於本院結證稱「(問:證人經辦手續為何?)主要承國防部命令,輔導眷戶包含中崙眷舍配合眷村改建之作業,與眷戶接觸,例如拜訪、解釋等」、「在我任職期間有拜訪過陳守山先生,分別於93年11月、94年5 月及94年6 月一共4 次到陳守山敦化北路之住處向其作說明。93年11月我與陸軍司令部眷服處處長許隆光上校去拜訪;94年5 月、6月各一次是我與陸軍司令部政戰主任陳克難中將、許隆光上校去拜訪;最後一次於94年6 月我與陸軍司令部政戰部副主任崔樹仁少校、許隆光上校去拜訪。當時在陳守山先生家中有看到夫人及一些勤務兵,我印象中姜博軒先生有在場過一次。」、「(問:當時陳守山先生有何表示?意思能力表達是否正常?)他表示要承租承購該塊土地,可否不要配合眷改搬去新房舍。我認為當時陳守山先生之精神狀況是正常的。」、「(原告訴代:在你承辦期間是否有任何正式公文書面通知陳守山上將?)就我承辦期間沒有」等語(見本院99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以上之書面公函書證乃被告之內部文件,係承辦人片面擬撰,其證明力如何尚有疑義,且依其內容或佐以證人封潁俊之證詞,仍無法證明曾以書面通知陳守山應於3 個月內提出改建申請書;況前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7年10月28日國陸政眷字第0970005251號呈尚稱「陳守山年事已高,精神狀況不佳,無法自我表達」,則如何得謂陳守山已接獲書面通知其應於3 個月內提出改建申請。被告上開抗辯,顯然忽視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揭示之「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明確性原則,被告一直抗辯陳守山知悉改建事宜,也派人多次與陳守山溝通,惟關係註銷眷戶權益之重要事項即通知陳守山應提出改建申請書一節,則始終未能提出證明以佐其實。原告主張陳守山於軍中輩份極高,曾任警備總部總司令,卸下軍職前最高官職為國防部副部長,被告所屬軍職人員均為其後生晚輩,拜會者皆以探病名義前來,殫於陳守山之地位,絕無可能造次提及註銷眷戶權益一事,即非無可能。被告又抗辯由證人鄭文穗證詞「眷舍之改建與政策有關,一直在變動中,87年即有此方向。他寄一張公文附此張申請書給我,說明要我們以申請書表達改建之意願,之後國防部會派小兵來或打電話詢問我有無收到申請書、有無任何決定,當時係一戶一戶溝通。」等語,可知就是否同意改建及期限內辦理同意改建乙事,被告確實曾或以電話通知,或派員至自眷戶家中告知之情事云云,惟證人鄭文穗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本人確已收悉被告函送之改建申請書之制式表格,尚無以推測陳守山也已合法收受。
⒋再查,被告抗辯原告先後就陳守山有無意識能力一節,先後為不同之主張,及證人洪新發、姜博軒之證詞有附合之嫌(見被告主張之㈢),固有所據,惟此屬訴訟上攻防方法之運用、考量,也不能以原告就陳守山精神狀況如何先後有不同之主張,即推測原告否認收受被告之通知一節為不實。況原告先後之歧異,一如前述被告所屬於呈文中表明「陳守山年事已高,精神狀況不佳,無法自我表達」,被告再於本件訴訟中聲請訊問證人封潁俊、陳守山生前專責醫師吳家兆證明陳守山生前意識能力正常之矛盾;也一如三軍總醫院曾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陳守山罹患巴金森氏症(見本院卷第39頁),再又以99年8 月3 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11930號函本院(見本院卷第91頁),稱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屬誤植,誠屬無益之訴訟資料,無再詳論之必要。
㈤陳守山是否屬於未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之情形?
⒈關於行政程序所必須之送達程序,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67條以下,第75條明文:「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故如係對於特定之相對人進行行政程序,有為送達之必要時,理應依一般之送達方式為之,使相對人處於易於收受之狀態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固以搬遷公告代替搬遷通知之送達,惟其公告之方式仍必須達到使相關相對人可得知悉之程度,始得認其公告適法。
⒉經查,被告所稱之搬遷公告如原證⒋,被告自承因承辦人異動,無法陳明其公告情形。經本院通知證人鄭文穗結證稱:「我印象中搬遷公告僅有一頁紙貼在電線桿上,惟此份有兩頁,內容很接近。眷戶17戶係分散的,獨門獨戶,皆位在敦化北路區塊,我住在145 巷,公告貼在南京東路必勝客比薩屋轉角處電線桿上,離我家很遠,承辦人雖有告訴我貼在電線桿,但我不知哪一個,遇到鄰居會告訴我貼在哪一個電線桿,因為我一直在等這個公告,我有特地去看這個公告,有可能會有人沒看見,如我不仔細追問也會漏。」、「(被告複代:張貼公告之電線桿距離陳守山將軍家多遠?)他家距離電線桿比我家距離電線桿更遠,每戶家皆大到100多坪,我家就有150 坪,其他還有人是180 坪。(當庭繪製相對位置圖,附卷)我就我記憶所及畫出幾戶表達。在我所畫的張伯伯家前也有電線桿,他們都不貼在那裡」等語,並當庭繪製眷戶位置圖及所稱張貼公告之電線杆附卷(見本院卷第291 、295 、305 頁)。是依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所轄承辦人將公告隨意張貼於路邊一柱電線杆上,又任其風吹雨打,誠如證人證述乃其極盡注意之能事,始能獲悉公告位置前往查看,是被告縱有公告,亦難認其已置於相關相對人可得知悉之狀態下。
⒊被告公告方式既難認其為合法,又未能證明公告已經合法送達陳守山,而陳守山晚年與妻子相守,長期洗腎為疾病所苦,焉有餘力再為一戶眷舍而努力?被告指陳守山已知搬遷期限而拒不搬遷,該當視為不同意之情狀,自難成立。
五、綜上,被告既未以書面通知陳守山應於3個月內提出改建申請書;又搬遷公告任意張貼於路邊一柱電線杆上,未置於相關特定人可得知悉之狀態下,難認其公告合法,被告復無法證明風燭殘年之陳守山知悉其搬遷義務。是以,被告以陳守山未於期限內繳交改建申請書,又未於搬遷期限內搬遷,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予以註銷原眷戶資格,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被告續行有關陳守山原眷戶改建之行政程序,再為處分。本件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尚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