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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42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黃清光周玫芳程怡怡

                  99年2 月25日辯論終結

原告
香港商‧帝寶曾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9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8004145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1 編號5 、6 所示原處分及編號7 所示原處分中關於第1 項貨物之裁處部分暨上開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 分之3 ,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歐陽商務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27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向被告申報進口成衣8 批(報單號碼詳附表1 ),原申報產地為香港,列報貨品分類號列如附表2 「原申報稅號」欄所示。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就附表1 編號1報單第2 項、編號3 報單第7 項及第8 項、編號4 報單第6項、編號7 報單第1 項及第4 項、編號8 報單第2 項貨物原列報之貨品分類號列更正如附表2 「核定稅號」欄所示,並認上開來貨產地均為中國大陸,其中編號1 報單第1-6 項、編號2 報單第1-6 項、編號3 報單第2-7 項、編號4 報單第1 項及第6 項、編號5 報單第2-6 項、編號6 報單第1-8 項、編號7 報單第1-3 項及第7 項、編號8 報單第1-4 項等貨物,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並經處分確定(被告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95年1 月19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2 分之1 ,又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1,422,477元;另編號1 報單、編號4 報單及編號8 報單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暨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共計276,809 元(以上各項金額詳附表1 ),而分別以附表1 所示8 份處分書裁處並追徵之。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以98年6 月12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8101905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暨復查決定逕以「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及偷漏進口稅費情事」,而課處原告罰鍰21,422,477元及追繳進口稅費276,809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訴願機關竟以「原告從事國際貿易為常業,報運貨物進口自應對交易標的物之品質、產地等審慎注意」,而認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告深感不服,蓋原告係香港商帝寶曾氏有限公司在台灣所設立之分公司,相關進貨均係由香港總公司決定及下訂單,且進口衣物有產地證明書,原告確已對進口物之產地善盡其注意義務,又原告僅為從事進口業務之人,怎可能就每批貨物之進口,均至工廠現場確定是否有營運,若依照被告要求之標準,原告要如何做生意,足見原處分機關所課與原告之義務實屬過重。

㈡罰鍰21,422,477元部分:

⒈原告信任香港總公司所為進口並為產地申報,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再者,原告營業迄今亦已繳納2 億多稅金,從來不曾有採非法手段規避繳納稅捐義務之念頭,被告就此課與原告高達2 千多萬之稅款(按應係罰鍰之誤),實屬過苛。

⒉原告信任香港總公司所為進口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而為本件貨物之產地申報為香港,原告已盡應盡之合理注意義務,自無任何過失可言:

⑴依鈞院89年度訴字第3372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機關不能課與納稅義務人不合理之注意義務,僅須納稅義務人已盡其合理應盡之注意義務,則其自無過失,而為庸負違章之責。

⑵查原告係香港商帝寶曾氏有限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自90年營運迄今,相關進貨均係由香港總公司決定及下訂單,被告雖稱其中6 批之原產地係在大陸,原告並不清楚,蓋原告當初係照慣例向香港總公司下單,起運地點並載香港,此有進口報單、發票可資為證,香港總公司亦交付產地證明書為「香港」,則原告實無理由懷疑該6 批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可能。是原告信任香港總公司所為進口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而為系爭貨物之產地申報,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無任何過失可言。

⑶至於被告稱其中6 批檢附之產地證明書,非為香港總商會所簽發,原告並不清楚。蓋原告之相關訂貨均係由香港總公司決定及下訂單,業如前述。更況,該6批成衣其上既有附產地證明書,原告依產地證明書申報,自無虛報情事。被告就此謂原告就此部分應負注意義務,徵諸前開鈞院判決,實過度苛責原告,於法不合。

⑷又被告就其餘2 批之產地證明書載工廠為創新製衣廠,惟因其認該工廠生產線並未運作,而逕認本案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而稱原告有虛報產地情事,此推論顯不符常情,而與事實相悖:

①如前所陳,原告自90年營運迄今,其相關進貨均係由香港總公司決定及下訂單,原告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自無任何過失可言;更況,香港總商會亦稱該產地證明書確為其所簽發。

②原告僅為從事進口業務之人,怎可能就每批貨物之進口,均至工廠現場確定是否有營運,更何況若被告自身都一再強調通關之效率,又如何期待人民在報關前每批貨品都先行開櫃檢查,此亦有鈞院89年訴字第3372號判決可參。足見被告所課與原告之義務實屬過苛。再者,訴願機關雖指出何為「另案」,惟訴願機關亦稱「另案」96年7 月訪查時,「確有機器在現場」,雖其稱似無經常使用,惟其亦未說明其判斷機器並無經常使用之依據。再者,「另案」之訪查日與該2 批成衣進口時間相距逾2 個月,亦無法得出生產系爭成衣時,該廠並未運作之結論,在在足證被告及訴願機關之推論不合常理。

③又實務上,該工廠亦可採發包作業,更證被告之推論顯違常理,委不足採。更況,該2 批成衣其上既有附產地證明書,原告依產地證明書申報,自無虛報情事。

⒊原告營業迄今始終依法經營,自91年至96年已繳納近2億元之稅金,足見原告確為依法行事之經營者,面對應該繳納之稅捐,從來不曾有採非法手段規避繳納稅捐義務之念頭。又原告於97年度僱用員工達120 人,今年人數亦有70至80人間,顯見原告除依法報稅外,且僱用多位員工亦解決部分失業問題,惟被告竟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課與原告高達2 千多萬之稅款(按應係罰鍰之誤),讓始終依法經營且對國家社會經濟有眾多貢獻之原告在營運上更為困難,原告情何以堪。

㈢追繳進口稅費276,809元部分:

⒈由前所述,原告並未違反法規,被告所為補繳稅費,於法不合。

⒉再者,根據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可知依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倘受處分者之行為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且處罰種類相同,而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被告認定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及虛報產地之情事,此顯為一行為而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且處罰種類均為金錢,揆諸上揭解釋意旨,被告實不得重複處罰。

㈣綜上可知,被告所為課處原告罰鍰及追繳進口稅費處分,均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8 批,其中編號1 報單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貨上產地標籤有剪除痕跡,部分尚剪除不完整,產地存疑。經被告檢送8 批貨物原告報關檢附之產地證明書函,請駐外單位查復結果,其中編號1-4 、7 、8 報單檢附之產地證明書,非為香港總商會所簽發,另編號5 、6 報單檢附之產地證明書,雖為香港總商會所簽發,惟經駐外單位函請香港出口商FOUR TUNG TRADING CO.說明本案相關問題及安排訪視生產工廠事宜,皆未獲回覆,依該2 份產地證明書所載,工廠牌照編號:40699 為創新製衣廠(SUN SUN GARMENT FACTORY ),駐外單位前受被告委請查核另案貨物,曾於96年7 月13日赴該廠訪視,訪視時生產線無工人,也無工人出勤卡,該廠無法提供相關文件佐證,訪視時生產線也無運作,機器似未經常使用,該案貨物是否確為該廠產不無疑慮。如是,系爭貨物依輸入規定,僅中國大陸產製者管制進口,原告若非意圖逃避管制,斷無必要繳驗不實產地證明書,鑑於創新製衣廠顯非正常營運之工廠,應無生產編號5 、6 報單貨物之事實,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根據查得事證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允洽。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等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第36條第1 、3 項、第44、45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營業稅法第41、51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2 項規定,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意旨,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37條規定之處罰,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過失,即不能免罰。又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數量等義務,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及相關輸入規定,應負查明與注意之責任。系爭貨物,原產地確為中國大陸,且係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卻僅憑香港發貨商出具之產地證明書,即相信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無誤,顯疏於查明,其既疏於事先防範及查明,而未能據實申報,自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即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即應受罰。

㈢原告起訴狀原證4 所列鈞院89年度訴字第3372號判決,與本件爭點或有相同之處,惟該案屬於個案判決且非判例,其見解與本件或有不同,對於本件判斷,尚不生拘束之效力。另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為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之依據,原告前所報運進口香港產製之貨物,縱經審認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核屬個案,與本件有無違章情事,並無必然關係。

㈣本案係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違章情事,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等相關規定核處之案件,已如前述,被告本於職掌依法裁量,且據以處分之法條均經法律明文加以規範,被告因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有違法情事,因而對之科以行政罰,核與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原告稱其係信賴香港總公司所為進口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而申報本件產地為香港,原告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自無任何過失可言乙節,顯誤會信賴保護原則之真意,委無可採。

㈤依經驗法則判斷,一般工廠製造生產貨物,對於原料入廠、成品出廠及設計、製程等相關資料,除非年代久遠,工廠均應留存相關資料。查駐外單位前受被告委請查核另案貨物,曾於96年7 月13日赴創新製衣廠訪視,訪視時該廠並無提供另案貨物之相關交易文件及生產資料,且生產線並無工人也無運作,亦無工人出勤卡,縱工廠確有機器在現場,駐外單位依經驗法則,應足以判斷機器未經常使用。本件編號5 、6 報單貨物之出口日期為96年9 月23日及同年10月8 日,與駐外單位於96年7 月13日訪查創新製衣廠相距僅約2 個月,該訪查工廠報告應仍適用於本案,該廠顯非正常營運之工廠,應無生產系案貨物之事實,足堪認定。

㈥依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稽徵機關於核課稅捐時,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或舉證資料,若推諉或不作為,即可能承擔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之結果。查原告對系爭貨物來源知之最稔,且相關事證存在於原告可得支配之領域,原告既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即有提供證據之協力義務,原告既未能配合提供創新製衣廠製造編號5 、6 報單貨物之相關資料憑核,以實其說,空言該廠亦可採發包作業,所訴亦無足採。

㈦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因原告違反作為義務,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等相關規定科處罰鍰,該罰鍰處分核屬行政罰。至編號1 報單係依關稅法第18 條 第3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故應徵之進口稅款274,179 元於貨物放行時,並未徵收,另編號4 及8 報單係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編號4 報單第6 項及編號8 報單第2 項貨物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106.90.90.00-3 號,按稅率10.5% 徵稅,經被告審核結果,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106.20.00.00-7 號,按稅率12% 徵稅,經核算應補徵進口稅款分別為2,014 元及616 元,是編號1 、4 及8 報單被告本可依關稅法規定,摯發稅單補徵進口稅款分別為274,179 元、2,014 元及616 元,惟因原告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被告依該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應徵而未徵之進口稅款,洵無不合。上開追徵進口稅款,非因原告虛報產地之行為而產生,而係有應徵而未徵之稅款,該追徵進口稅款之處分,核屬行政處分,是該追徵進口稅款之處分,並非原告違反作為義務,且非屬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原告主張被告科處罰鍰及追徵進口稅款之處分,涉有重複處罰,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文乙節,顯係對追徵進口稅款之處分誤解為罰鍰處分所致,所訴核無足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認定系爭來貨係中國大陸產製,有無違誤?

㈡原告是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有故意或過失?

㈢原處分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被告認定系爭來貨係中國大陸產製部分:

⒈按「海關對於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所明定。又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者,海關得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按該參考事項於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4 月15日台總局徵字第09710072971 號令訂頒「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自97年4 月17日生效後同時廢止,新頒上開作業要點第9 條仍為相同規定,見訴願卷第60頁以下),經核上開規定係財政部關稅總局為協助所屬各關稅局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訂定之行政規則,於法並無抵觸,應予尊重。

⒉本件原告雖就附表1 編號1-4 、7 、8 報單之6 批來貨申報為香港產製,並均檢附產地證明文書,惟其中編號1 報單經被告開箱取樣查驗結果,貨上產地標籤有剪除痕跡,部分尚剪除不完整而留有「MADE IN C 」「HONGKONG D」字樣,此觀原處分卷1 附件2 之照片即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產地確屬可疑,且前揭6 份報單所附之產地證明書(證明書號碼:4 M07C150613、4M07C154672 、4M07C132908 、4M07C149918 、4M07C138313 、4M07C125673 、4M07C140387 )皆非香港總商會所簽發,亦據被告函請駐外單位即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向發證單位查證明確,有上開駐外單位97年1月15日港經發字第09700800540 號、97年2 月26日港經發字第09700802080 號函暨所附發證單位查復資料在原處分卷2 可稽,原告復未能提供其他資料文件證明上開來貨確係香港產製,是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根據查得事證,並參酌地緣關係,綜合研判認定上開報單之6 批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

⒊至編號5 、6 報單檢附之產地證明書(證明書號碼:4M07C107876 、4M07C117611 )為香港總商會所簽發,則據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屬實,有該辦事處97年2 月26日港經發字第09700802080 號函暨所附香港總商會查復資料在原處分卷2 可參,依上開香港總商會簽發之產地證明書,足證原告申報編號5 、6 報單之系爭來貨為香港產製,非屬無據。被告雖以該2 份產地證明書固為香港總商會所簽發,惟前揭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函文內已敘明「本處就4M07C107876 及4M07C000000 0 份產地來源證明書,於2 月1 日函請FOUR TUNG TRADING COMPANY (按該公司為上開報單所載系爭來貨之賣方)回答本案相關問題安排訪視生產工廠事宜,惟迄未獲復,據該2 份產地證生產工廠,工廠牌照編號:40699 為創新製衣廠(SUN SUN GARMENT FACTORY ),本處曾於96年7 月13日受基隆關稅局96年5 月28日基普進字第0961016097號委查函派員赴該廠訪視,結果該生產製造商並無提供該案相關文件佐證,訪視時生產線也無運作,機器似未經常使用,該案貨物是否確為該廠生產不無疑慮,詳情參考當日訪查工廠報告如附件」等語,可見創新製衣廠顯非正常營運工廠,應無生產系爭來貨之事實,其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允洽等語置辯。然依上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函文內容及所附96年7 月13日之另案訪查工廠報告,可知被告所稱「訪視時生產線並無工人,也無工人出勤卡」,乃係另案查訪情形,而本案編號5 、6 報單出口日期分別為96年9 月25日及96年10月8 日,與另案查訪日期即96年7 月13日相隔已2 個月以上,該另案之查訪情形於本案可否逕予適用,顯非無疑,況依卷附駐外單位提供之該另案訪查工廠報告所載,創新製衣廠廠房單位面積約3,500 平方尺(約97坪),主要生產設備有平縫車25部、拷克車2 部、打結機1 部及燙爐台2 台,足見創新製衣廠確屬存在,且具有製衣之生產設備,非全無生產系爭來貨之能力。被告在駐外單位未就本案重新查訪生產工廠之情形下,逕以另案查訪情形,認定創新製衣廠非屬正常營運工廠,無生產系爭來貨之事實,並進而認定編號5 、6 報單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尚屬率斷,難認適當。

㈡關於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並具無故意或過失部分:

⒈查編號1-4 、7 、8 報單之6 批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業經認定如前,原告申報為香港產製,即屬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又上開報單申報之各項次進口貨物,經被告查核結果,就編號1 報單第2 項、編號3 報單第7 項、編號4 報單第6 項、編號8 報單第2 項原列報之貨品分類號列更正如附表2 「核定稅號」欄所示(原告就稅則號別之更正不爭執),更正後,編號1 報單各項次、編號2 報單各項次、編號3 報單第2-7 項、編號4 報單第1、6 項、編號7 報單第2 、3 、7 項、編號8 報單各項次貨物之輸入規則均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應符合「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之規定),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復未於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發布後6 個月內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洵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向香港總公司下單訂貨,香港總公司並交付產地證明書,其無理由懷疑上開報單6 批來貨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亦不知產地證明書非香港總商會簽發為,已善盡其注意義務,無過失可言云云,並提出香港總公司交付之製衣單資料以資佐證。惟查,原告稱系爭來貨係向香港總公司下單訂貨乙節,與報單所載賣方為「FOUR TUNG TRADING COMPANY 」(編號1-4 、7 報單)及「COMAX TRADING CO. 」(編號8 報單),暨原告於復查申請書自陳「本公司此批貨物是向香港FOUR TUNG TRADING CO. 購入」、「本公司此批貨物是向香港COMAX TRADING CO. 購入」等語不符,原告上開所稱是否可採,要非無疑,且縱令原告係向香港總公司購買系爭來貨,惟原告乃係依據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自應遵行我國法律之規定辦理進口貨物之報關事宜,不因係向香港總公司下單訂貨而得解免其相關之注意義務。另原告提出之製衣單(見陳證9 ),僅係訂製成衣之規格尺寸相關資料,與產地無涉。再依卷附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所載,其所營事包括國際貿易業及成衣批發、零售業等,原告既以從事成衣國際貿易為業,對於我國有關成衣進口之相關法令及其負有據實申報之義務,理應了解甚詳,對交易標的物之品質、產地等並應審慎注意,若有不明或存疑,亦得依行為時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 條第9 款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需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在貨物進倉後報關前可申請看樣查證,查明實到貨物狀況,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徒以其係信賴香港總公司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而為進口申報,主張已善盡注意義務,無過失云云,要非可採。

⒊至於原告所引本院89年度訴字第3372號判決,乃係就個案所為之認定,與本件情形亦非相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另原告繳納稅捐之紀錄,與本件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認定並無關連,原告執本院上開判決及其已繳納近2 億稅金之事實,據以主張其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過失,亦非可採。

㈢關於原處分有無違誤部分:A.附表1 編號1-4 、編號7 (第1 項貨物裁處部分除外)及編號8 之原處分: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 分之1 ;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44條、第45條所規定。

⒉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定。再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所明定。又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事,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復行為時貿易法第21條第1 、2 項所明定。

⒊查原告委由歐陽商務有限公司於96年9 月27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向被告申報進口編號1-4 及編號7 報單(第1 項貨物裁處部分除外)之成衣,經被告查證結果,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且稅則號別經被告更正後均為「PM1 」,非屬經濟部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等情,已詳述如前;而原告前於94年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遭被告以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該案於95年1 月19日確定,亦有上開裁處書在卷可考(原處分卷1 附件14)。是被告以原告報運上開貨物進口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且係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2 分之1 ,又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而分別以附表1 所示各該處分書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之價額 ,並無違誤。

⒋又編號1 報單係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有被告五堵分局97年1 月3 日五堵驗字第0970100001號函及原告押款放行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附件4 、5 ),此部分應徵之進口稅費274,179 元(含進口稅186,127 元、營業稅87,428元、推廣貿易費624 元),於貨物放行時並未徵收,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貿易法第21條規定,併於編號1 原處分追徵應徵而未徵之進口稅費,洵無不合。另編號4 報單第6 項、編號8 報單第2 項貨物原均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106.90.90.00-3 ,稅率為10.5% ,經被告審核結果,皆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6106.20.00.00-7 ,稅率為12% ,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則被告依上開稅率差額核算,併於編號4 、編號8 原處分補徵進口稅費2,014 元(含進口稅1,948 元、營業稅96元)、616 元(含進口稅587 元、營業稅29元),於法亦無不合。

⒌承上所述,被告追繳上開進口稅費係因有應徵而未徵之稅費及稅率變更之差額稅費未予繳納之故,並非對原告違反一定作為義務或逃漏稅捐行為之裁罰,原告主張其未違反法規,被告命補償稅費,於法不合,且與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揭示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被處之行為罰,與逃漏稅捐被處之漏稅罰,二者不得重複處罰之意旨有違云云,顯係誤會上開追繳進口稅費處分之性質所致,所訴核無足採。B.附表1 編號7 原處分中關於第1 項貨物裁處部分:查編號7 原處分關於第1 項貨物(貨物名稱:LADY GARMENT "MASTINA" 100% COTTON WOVEN JACKET ,數量:657 PCE ,完稅價格:405,719 元)部分,裁處貨價1.5 倍罰鍰(其中0.5 倍罰鍰係因原告5 年內再違犯同一規定,加重處罰2 分之1 )並沒入貨物(因已放行,改處以沒入貨物之價額),係以該項貨物受有管制,非屬經濟部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為據。惟查該項貨物,原告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204.32.00.00-4 ,經被告審核結果,認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6202.93.00.00-2 ,而逕予更正改列,此觀原處分卷內編號7 之報單即明,然被告審核更正前後之上開貨品分類號列,並無管制規定,亦即非屬受管制進口之物品,已據被告提出行為時該貨品分類號列之輸入規定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66 、170 、193 、195 背頁),是被告以該項貨物受有管制,非屬經濟部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認原告有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並據以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自有違誤。C.附表1 編號5 、6 之原處分:查原告申報編號5 、6 報單之系爭來貨為香港產製,已據原告提出香港總商會核發之產地證明書為證,被告認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難認適當,業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以原告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而以編號5 、6 之原處分分別裁處貨價1.5 倍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合計各2,160,305 元、2,173,048 元,於法亦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附表1 編號5 、6 所示原處分及編號7 原處分中關於第1 項貨物之裁處部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42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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