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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455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陳秀媖林惠瑜畢乃俊

原告
陽光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慧穎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代表人
陳錫禎(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俊隆
訴訟代理人
施鴻冠
訴訟代理人
方偉凱
參加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代表人
張佩智〈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複代理人
張文傑(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7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發現有誤寫情形,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原告複代理人所載「黃昱聰」律師,應更正為「黃昱璁」,特此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件98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中,原告之複代理人應為「黃昱璁」律師,有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本院卷可稽。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載「黃昱聰」,應為顯然之誤寫。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5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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