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00312號
9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崇律師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總經理)住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4 月3 日勞訴字第0980002274號、98年1 月22日勞訴字第09700304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由蔡吉安變更為羅五湖,再變更為乙○○,茲由被告歷任之代表人遞序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有關原告97年5 月8 日(被告收文日期)職業傷病給付申請案部分之訴訟: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72年4 月25日以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該公司原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航空工業發展中心,嗣改隸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一航空研究所,85年7 月1 日改制為漢翔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95年1 月19日退保,其後於95年12月29日再以同一投保單位加保。其於96年4 月3 日(被告收文日期)申請普通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核後分以96年4 月14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按普通傷病核給自96年1 月13日至96年1 月30日,共18日之傷病給付新台幣(下同)12,790元、96年4 月17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按普通傷病核給自96年3 月14日至96年3 月21日,計8 日之傷病給付5,684 元。嗣於96年7 月2 日以94年11月16日下班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後以96年11月7 日保給傷字第09660743360 號函就原告下班回家途中事故致胸部挫傷之傷病部分,按職業傷害核給自94年11月19日至94年12月2 日,計14日之職業傷病給付13,720元;另就原告「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經異體骨髓移植後、左大腿骨骨折」則按普通傷病核給自95年5 月15日至95年10月2 日,計141 日之普通傷病給付98,700元。嗣原告於97年5 月8 日(被告收文日期)再以「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為由,檢具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記載病名為「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經異體骨髓移植後合併慢性植體抗宿主疾病、慢性胰臟炎」、「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急性鼻竇炎」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職業傷病給付(95年5 月15日至95年10月2 日、96年1 月10日至96年1 月30日、96年3 月14日至96年3 月21日),經被告97年5 月27日保給簡字第021096456 號書函以前開期間之傷病給付已分別於96年11月6 日(即96年11月7 日保給傷字第09660743360 號函)、96年4 月12日(即96年4 月14日第0000 00000000 號核定通知書)、96年4月14日(即96年4 月17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請領,此次為重複申請為由,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審議期間被告以97年8 月18日保給傷字第09760605640號函(下稱原處分甲)撤銷97年5 月27日保給簡字第02109645 6號書函重為核定,惟仍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並以原告此次為重複申請,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7年12月19日97保監審字第3775號審定書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 月3 日勞訴字第098000227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就此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甲均撤銷。㈡應命被告就原告97年5 月8 日職業傷病給付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170 日職業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
(一)97年5 月1 日勞動節18種癌症正式納入「職業災害」,白血病(又稱血癌)為其中之一,這是政府對全國勞工的一個善政、一份美意,希望相關單位能落實執行。原告原有從事手工及電腦繪製設計圖、文書工作…等,因發病治療穩定後,繼續從事原本工作,但至電腦繪圖房繪製設計圖後,原告原已穩定之病情再度惡化,白血球之數量上升速度以1 萬、2 萬…急速上升至6 、7 萬時,原告之主管得知後,斟酌實情之嚴重性,特准日後從事手工繪製之設計圖及文書建檔處理、行政財產之管理…等工作,盡可能避免至大電腦房繪製設計圖,所以原告並非完全無從事電腦繪圖工作。原告之工作辦公室大樓四周都是變電站及測試工廠林立。原告經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之郭育良主任得知可依照國際案例:「一個區域有三人相同案例,就可成立:職業災害」,目前公司裡確定得病之人數有8 位(但確定姓名的只有6 位,另2 位之姓名遺失了),在這些年裡是否有新增之案例,為正確掌握得病之人數,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之王榮德醫師及李俊賢醫師都建議被告做原告公司歷年來員工得病檔案的查詢與檔案之建立。在「職業災害」的認定與否時期,被告竟然在97年11月24日將被告之勞保給予退保,實屬不當之行為。
(二)從80年至今在這個區域從航發中心至中科院第一研究所到漢翔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這幾年內已有多人得到白血病,且依據國際醫學統計數字裡,在一個區域裡,有5000人若有三個人得到白血病,那這個區域就是屬「高危險區域」,且台大醫院曾經正式行文至中科院第一研究所,說明其嚴重性。而中科院第一研究所也有做過統計,其85年左右中科院第一研究所內大約有1250人左右,就有4 人得到白血病(又稱為血癌),得病人員相信在被告內應該有檔案可查詢。85年後又陸續有同仁發病。97年5 月1 日勞保節將18種癌症正式納入「職業災害」,白血病(血癌)為其中之一。原告以保險法追溯二年內之權益。原告依其發病之區域縮小舉證其「白血病(血癌)」在原告公司發生率之高又可怕之實例。原告原服務之直屬單位,一個小組裡有10位同仁,就有5 位病號,而這5 位中又有3 位癌症病患,分別為白血病(又稱血癌)、肝腫瘤,口腔癌等,所以公司同仁之健康,是讓人堪慮的。85年後原告公司又陸陸續續有同仁發病及死亡。被告給付給原告之「殘廢給付」為840 天,等於28個月的基數,而原告投保年資為24年79天,等於有33個多月之基數,這中間差距5 個月的基數給付,而且原告再286 天(等於9 個半月)既可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原告電話訊問被告人員結果:若要再投保,年資必須從頭算起,這簡直是在欺壓弱勢勞工嗎?實屬不該之行為。原告在94年11月份因下班路途中出車禍,因而請公傷假,主管建議原告辦理留職停薪,然而在95年1月19日至95年12月29日原告之勞保被公司誤停,經原告與公司協調後,公司同意回復原告之勞保,但被告卻未將原告在95年1 月19日至95年12月29日之間共345 天(等於11個半月)之勞保資歷續接上,亦造成原告勞保年資權益上之損失。
(三)96年3 月14日至96年3 月21日共8 天(42,000元/30 日8 天70% )7,840 元而被告只給付(42,000元/30 日8 天50% )5,600 元,故尚有差額2,240 元。95年5 月15日至95年10月2 日共141 天(42,000元/30 日141 天70% )138,180 元,這次住院被告尚未給付給原告任何費用。96年1 月10日至96年1 月30日共21天(43,900元/30 日21天70% )21,511元,而被告只給付(42,000元/30 日21天50% )14,700元,故尚有差額6,811 元。96年7 月12日至96年9 月10日及96年9 月27日至97年5 月13日共291 天,因同一病名不應扣前三天之住院給付而從第4 日給付,故被告應給付(43,900/30 日291 天70% )298,081 元,而被告實際給付138,600 元,經原告一再提出爭議及訴願後,再補發72,115元,共給付210,715元,故尚差餘額87,366元。殘障給付440 日實際給付616,000 元。原告於97年5 月再次提出殘障申請給付時,一再被被告駁回,經原告一再提出爭議及訴願後,再補發400日實際給付585,320 元,故共給付1,201,320 元,但被告應給付(43,900元/30 日840 日150%)1,843,800 元,故尚差餘額642,480 元。「殘廢給付」為840 天等於28個月的基數而原告投保年資24年79天等於有個33個多月之基數,尚有差額(43,900元5 個月)219,500 元。
(四)被告以98年2 月12日保給傷字第09810026160 號函將原告以「職業傷害」之申請給付駁回,理由為特約專科醫師審之醫理見解:「職業性血癌之診斷,必須有危險因子之暴露如:苯或游離輻射等,以原告並無法舉證其有暴露於相關危險因子之事實, 不符職業病申請要件」,屬於被告不負責任之說法,有無危險因子之暴露,實不屬原告能力所能證明之事,台大醫師王榮德及李俊賢2 人亦建議及認為應由國家相關單位加入舉證之實,而被告不應以上開函示理由㈡予以駁回。被告以98年2 月12日保給傷字第09810026 160號函理由㈢,認定原告之「慢性骨髓性白血病」非屬職業傷病,應屬不正確之理由,原告不否認最初在台大醫院就醫是以「普通傷病」就醫的,但原告也一再重覆說明就醫後陸陸續續發生之實際狀況,惟被告一再忽視並駁回原告之申請。惟原告之主張非為己身利益,此由下例可知:原告於92年左右對被告提出「生育殘廢失能」申請給付時,被告都以原法定之條件「無割除器官」為理,一再駁回原告的申請、訴願,期間長達將近三年的時間,原告仍要求比照國際案例辦理,也一再被被告駁回,最後,此案件文稿輾轉之內政部勞委會主委陳菊,陳主委批示下來要求被告將予以給付此「生育殘廢失能」給付的案件予原告,故此後勞保法條修法,現在不祗女性可以「可因放射性或化學治療致不能生育」申請「生育殘廢失能」給付,連男性亦「可因放射性或化學治療致不能生育」申請「生育殘廢失能」給付了,這就是全國勞工們不幸生病,均可享有的權益案例。
(五)況現在沒有明顯證明的事,並不表示就沒問題在發生,所以原告才會請求政府及相關單位能重視及正視這「職業性白血病」(又稱血癌)「職業災害認定」問題。原告關於95年5 月15日至95年10月2 日、96年1 月13日至96年1 月30日、96年3 月14日至96年3 月21日之住院申請,是以「職業傷害」及「職業病」提出的申請,而被告卻以「普通傷害」給予給付。95年5 月15日至95年10月2 日之「職業傷害」及「職業病」提出的申請給付,實際並未重複申請。在94年11月16日因下班回家途中發生事故,原告提出94年11月16日至95年12月25日「職業傷害」給付申請書,但被告實際卻以「普通傷害」給予給付,97年5 月5 日以「職業傷害」及「職業病」提出「職業殘廢給付」申請書,而勞保局卻以「普通傷害」給予給付。又白血病常見的合併感染部位遍及鼻腔、眼球。等幾乎人體所有的部位均可發生出血,是原告上揭疾病均係白血病之併發症。另有關原告主張之職業傷病乙事,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原告之工作辦公室大樓四周都是變電站及測試工廠林立,原告最近回想發病之區域為ㄇ字形(三層樓)區域,此區域裡大約有300 人左右,最多不超過350 人,此區域就有3 人得到白血病:1.ㄇ字形中間的是原告,83年發病。2.ㄇ字形左邊是張茂彰(已去世),85年發病。3.ㄇ字形右邊是呂福來(於95年去世),86至87年發病。而當時正值經國號研發與生產關鍵時期,工作負荷重,為達成任務,加班頻繁勞累。而中科院第一研究所也有做過統計,其85年左右中科院第一研究所內大約有1250人左右,就有4 人得到白血病,分別是在83年左右有蕭明椿、甲○○,85年左右有張茂彰、劉耀隆(劉耀榮),其得病比例可見多麼高、多麼嚴重;而在87年左右又有呂福來及呂翠萍相繼得到白血病,另外還有不在這名單中的人員,也有得到白血病的。按白血病俗稱血癌的發生率每年每十萬人口約二─四人,全世界的統計結果都相差不遠,我國台灣地區在民國85、86年分別有726 人、742 人死於白血病,約每十萬人口中2.5 至3.5 人,,而原告工作環境之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一研究所工作人員約一千二百五十人,歷年來卻有張茂彰、呂福來、呂翠萍、蕭明椿、劉耀隆及原告暨另二不詳姓名之員工共八名分別罹患血癌,已逾上揭血癌發生率百倍以上,足見該工作環境應存在著罹患血癌之危險因素存在。
(六)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雖認工作環境曝露在苯、游離幅射、環氧乙烷環境下為罹患白血病因素,惟實際醫學上並不以此為限,此從張正雄醫師指導團隊摘譯自National Cancer Institute 之報告,亦認為到目前為止科學家已找出可能增加人類得到白血病係危險因子係曝露在高劑量的輻射線中、電磁場的低能量輻射線,來自電線及電子產品等,也是引發白血病的危險因子,此外遺傳狀況,曝露在某些化學物品中如苯暨病毒亦然,從而被告機關僅以少許具危險因素的環境作為職業災害唯一標準即有失客觀。
(七)再查原告工作場所之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前身之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一研究所係研發生產經國號戰機,工作環境處在高壓變壓站鄰立,工作現場需大量使用大型、小型電腦及其相關電子產品以為輔助工具,辦公室地板層、辦公桌四週電線滿佈,已符合前述工作環境曝露在輻射線情境,是其所屬工作人員,多達八人罹患血癌,85年間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教授即受命前往調查,製有調查報告稱該處環境處於血癌高危險因素中,尤是更足證明原告確因職業關係所處工作環境有致癌因子而罹血癌,屬職業災害,被告機關未盡調查,引用過時僵化規定而為普通傷病之認定,顯屬錯誤。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請求96年7 月12日至96年9 月10日、96年9 月27日至97年5 月13日期間共291 日職業傷病給付之金額共為25萬9140元(1,400 198 70%+1,400 9350% ),經被告審核按普通傷病辦理,前已核發210,715 元(1,463.3 288 50% ),計差額為48,425元。按原告因「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等症住院,已領取95年5 月15日至95年10 月2日、96年1 月13日至96年1 月30日、96年3 月14日至96年3 月21日期間普通傷病給付,嗣以「慢性骨髓性白血病、人工血管感染敗血症、視網膜剝離」繼續申請96年7 月12日至96年9 月10日及96年9 月27日至97年5 月13日住院期間傷病給付,案經被告以97年5 月30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發給96年7 月12日至97年2 月10日期間給付198 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審議期間被告以97年8 月18日保給傷字第09760605640號函撤銷97年5 月27日保給簡字第021096456 號書函重為核定,惟仍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並以原告此次為重複申請,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7年12月19日97保監審字第3775號審定書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 月3 日勞訴字第098000227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原從事手工及電腦繪製設計圖、文書工作等,因發病治療穩定後,繼續從事原本工作,但至電腦繪圖房繪製設計圖後,原穩定之病情再度惡化,另工作辦公室大樓四周都是變電站及測試工廠,從80年至今,在這個區域已有多人得到白血病,請按職業病及職業傷害殘廢核定。惟依行政院勞委會之職業病規範所示,原告上揭所稱情形,血癌是曝露在苯、游離輻射線、環氧乙烷之環境下才會發生血癌,但原告所稱其工作環境,尚不符合上揭情形。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外,有關被保險人傷病是否係職業環境因素所造成或屬自身疾病,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須經由醫師診斷審定,故被告調取原告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憑以核定。而先後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之病歷資料及工作性質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於航空工業公司從事繪圖工作,該工作並未使其暴露於苯或游離輻射中,所患「慢性骨髓球性白血病變」與其工作無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病(傷害),故原處分甲並無不當。
(三)至於原告所稱同於漢翔公司任職者,僅劉耀隆及呂福來等2 人曾領取勞保現金給付,惟劉耀隆請領死亡給付案,因已逾保存年限,資料業已銷毀,至呂福來因「急性骨髓球性白血病」診療所請普通傷病給付案,前經被告訪查其所屬投保單位(漢翔公司),據該公司88年1 月4 日翔(88)人字第0018號簡便行文表( 附件3)載,呂福來先生於87年7 月2 日到職,當日上班至下午14:00請病假,87年7 月4 日起呂員赴榮總檢查,7 月11日診斷罹患急性骨髓球性白血病,並開始接受化療。又據該單位87年12月24日「呂福來在職工作與就醫說明表」所載,呂先生自87年1 月25日起陸續於醫療院所就診,又為求慎重,將全案及其就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認其87年7 月4 日急診時其病況(急性骨髓球性白血病)已經有一段時間,在加保前已經有症狀,非任職於漢翔公司所致。
四、經查,本件㈠原告曾於96年4 月3 日(被告收文日期)以「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經異體骨髓移植後合併慢性植體抗宿主疾病、慢性胰臟炎」為由,申請自96年1 月10日至96年1 月30日,共計21日之普通傷病給付,經被告以96年4 月14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按普通傷病核給自96年1 月13日至96年1 月30日,共18日之傷病給付12,790元。㈡原告於96年4 月3 日(被告收文日期)以「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經異體骨髓移植後合併慢性植體抗宿主疾病引起之慢性胰臟炎、急性鼻竇炎」為由,申請96年3 月14日至96年3 月21日之普通傷病給付,經被告以96年4 月17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按普通傷病核給自96年3 月14日至96年3 月21日,計8 日之傷病給付5,684 元。㈢原告於96年7 月2 日以94年11月16日下班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胸部挫傷」、「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經異體骨髓移植後、胸部挫傷併左大腿骨骨折」申請94年11月16日至95年12月25日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後以96年11月7 日保給傷字第09660743360 號函就原告下班回家途中事故致胸部挫傷之傷病部分,按職業傷害核給自94年11月19日至94年12月2 日,計14日之職業傷病給付13,720元;另就原告「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經異體骨髓移植後、左大腿骨骨折」則按普通傷病核給自95年5 月15日至95年10月2 日,計141 日之普通傷病給付98,700元(此部分另以96年11月8 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通知於96年11月8 日核付)。㈣原告於97年5 月8日以「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經異體骨髓移植後合併慢性植體抗宿主疾病、慢性胰臟炎」、「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急性鼻竇炎」申請職業傷病給付(95年5 月15日至95年10月2 日、96年1 月10日至96年1 月30日、96年3 月14日至96年3 月21日),經被告97年5 月27日保給簡字第02109645 6號書函以前開期間之傷病給付已分別於96年11月6 日(即96年11月7 日保給傷字第09660743360 號函)、96年4 月12日(即96年4 月14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96年4 月14日(即96年4 月17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請領,此次為重複申請為由,核定不予給付。㈤被告97年5 月27日保給簡字第021096456 號書函於原告申請審議期間,經被告以97年8 月18日保給傷字第09760605640 號函(即原處分甲)撤銷並重為核定,理由略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且此次為重複申請,而仍核定不予給付。嗣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7年9 月12日97保監審字第2852號審定書以被告97年5 月27日保給簡字第021096456 號書函業經被告撤銷已不存在為由,審定不受理,原告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7年12月30日勞訴字第0970029164號訴願決定駁回。㈥原告對原處分甲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7年12月19日97保監審字第3775號審定書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 月3 日勞訴字第098000227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各該申請書、函文、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第1-17、19-23 、25-37 、39-50 頁、本院卷第11-14 、17、18、97、98、102-104 、115-117 、175 至179 、195 、291 -302頁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原告所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等病症是否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原告97年5 月8 日(被告收文日期)職業傷病給付申請是否重複申請,原處分甲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一、傷病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傷病診斷書。其為住院者,得以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日期之證明文件代替。」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 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2 項)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而上開審查準則未逾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被告辦理相關勞工因執行職務致傷病審查,自應遵循。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5 月8 日以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為由,檢具「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經異體骨髓移植後合併慢性植體抗宿主疾病、慢性胰臟炎」、「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急性鼻竇炎」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職業傷害(病)給付,期間為95年5 月15日至95年10月2 日、96年1 月10日至96年1 月30日、96年3 月14日至96年3 月21日,核與原告於96年4 月3 日(被告收文日期)分以「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經異體骨髓移植後合併慢性植體抗宿主疾病、慢性胰臟炎」、「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經異體骨髓移植後合併慢性植體抗宿主疾病引起之慢性胰臟炎、急性鼻竇炎」為由,申請自96年1 月10日至96年1 月30日、96年3 月14日至96年3 月21日之普通傷病給付,96年7 月2 日以「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經異體骨髓移植後、胸部挫傷併左大腿骨骨折」申請94年11月16日至95年12月25日之職業傷病給付,其檢具之診斷證明書經診斷病名「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等均屬相同,請求給付期間亦涵蓋於96年4 月3 日、96年7 月2 日各申請案之請求給付期間範圍之內一節,有原告97年5 月8 日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診斷證明書附原處分卷第28至31頁、96年4 月3 日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診斷證明書附本院㈠第291 及293 頁正反面、96年7 月2 日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診斷證明書附本院㈠第298 、299 頁足憑,洵堪認定。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雖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惟參諸同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復揭明:「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是除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外,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據此,兩造就原告所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等病症是否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一事既有爭執,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舉證證明之責。
1、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規定,勞工保險給付之第五類職業性癌症中5.12、5.13、5. 18 項目之血癌,係指使用、處理、製造苯、游離輻射線、環氧乙烷之作業或曝露在上開蒸氣之工作場所所致者而言,其他因素引起之血癌則並未列為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予以給付(本院卷㈡第79-83 頁參照)。而查,本件原告原於漢翔公司擔任繪圖技術員,從事手工及電腦繪製設計圖、文書處理工作(原處分卷第86頁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本院卷㈠第8 至9 頁、第128 至129 頁參照),並非使用、處理、製造苯、游離輻射線、環氧乙烷之作業或曝露在上開蒸氣之工作場所之勞動者,是原告所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自難認係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所罹患,核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五類職業性癌症所稱之「血癌」有別,要難認屬「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 、3 條規定參照)。原告主張伊所患之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等病症屬職業病,被告應核給職業病之傷害給付云云,洵無可採。
2、又原告另主張其所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等病症,屬職業傷害云云,惟其究因執行何種職務致生罹患疾病、職務之執行與原告所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經異體骨髓移植後合併慢性植體抗宿主疾病、慢性胰臟炎、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急性鼻竇炎等病症間之因果關係等項,俱未具體明確主張並舉證釋明,是原告稱伊罹患之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等病症,屬勞工保險職業傷害云云,亦難遽信為真。
3、況本件經被告調取原告病歷資料併同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投保單書函送請送請特約醫師就原告所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經異體骨髓移植後」之成因為何,與其於該航空工業公司從事繪圖工作有無因果關係,是否符合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第5 類職業性癌症(血癌)之規定等項予以審查,審查意見為:「(1 )曾女士的工作並未使她暴露於苯,或游離輻射,因此與工作應無因果關係。(2 )非職業性之白血病。」(編號0126訴願卷第33頁參照)。另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就本件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意見亦為:「…職業性血癌之診斷,至少須有危險因子之暴露(如苯、游離輻射等)本個案並無相關因子之暴露之事實之舉證,因此不符合職業病之申請。」等語(編號0126訴願卷第36頁參照),又被告於另案之殘廢給付申請案中將原告前揭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亦為「依漢翔公司之來函說明,其從事繪圖工作,並未有較明確導致白血病之職業暴露(如苯、游離輻射等),無法認定為職業病(或職業傷害)…」(原處分卷第86頁參照),審查意見咸認原告所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無法認係因職業所致之傷害或罹患之職業病,且核與原告病歷資料相符,從而,被告就原告97年5 月8 日職業傷害(病)給付申請案重為審核後,以原處分甲認原告所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等病症,非屬職業病(傷害),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而前開期間之傷病給付業經被告核付在案(被告96年4 月14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96年4 月17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96年11月8 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通知附本院卷㈠第292 、294 、297 頁參照),此次為重複申請為由,核定不予給付,於法即無不合。
4、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尚無不合。復按被保險人之傷病認定常涉醫學專業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另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亦明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自明,據此,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保監理會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資料,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或以勞保監理會專業醫師之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從而,本件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殘廢診斷書及調閱原告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乃綜合上揭證據以為認定之基準,非僅以醫師個人主觀看法為斷。是被告依其調閱之醫療院所病歷資料、原告所提件證資料及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予以審查,並於原處分詳述其核定之理由,於法即無不合。原告稱被告一再忽視原告說明之實際情形,即駁回原告之申請,自有不當云云,核無可採。
5、至原告稱:原告之工作辦公室大樓四周都是變電站及測試工廠林立,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一研究所有做過統計,蕭明椿、張茂彰、劉耀隆(劉耀榮)、呂福來、呂翠萍相繼得到白血病,張茂彰,呂福來均已去世(原告於98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稱查證後發病人數為4 人(包含原告、張茂彰、呂福來、呂翠萍),就此台大醫院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教授即受命前往調查,製有調查報告稱該處環境處於血癌高危險因素中云云,惟查,
(1)中山科學研究院列管之人事資料並無原告所稱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相關函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並未進行與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罹患白血病之任何研究與統計各節,有中山科學研究院98年10月12日備科一所字第0980013192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0月28日校醫秘字第0980007032號函附本院卷㈡第97、98頁可參。
(2)另原告所稱罹患白血病之漢翔員工有張茂彰、呂福來、蕭明椿、劉耀隆(榮)、呂翠萍云云,經被告查詢勞保給付檔案資料後,稱:原告所稱漢翔員工張茂彰、呂福來、蕭明椿、劉耀隆、呂翠萍各員僅劉耀隆及呂福來2 人曾領取勞保給付,惟劉耀隆請領死亡給付案,相關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而呂福來(87年7 月2 日至漢翔公司任職,當日下午2 時即請病假),嗣其因「急性骨髓球性白血病」診療所請普通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將全案及其就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認其87年7 月4 日急診時其病況(急性骨髓球性白血病)已經有一段時間,在加保前已經有症狀,非任職於漢翔公司所致等語,並提出呂福來等人領取勞保現金給付統計表、醫師審查意見(呂福來傷病給付案)為證,且有漢翔公司88年1 月4 日翔(88)人字第0018號函暨附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87年12月18日(87)中榮醫行字第7715號函、被告98年11月25日保給殘字第09810313600 函附本院98年度訴字第01520號案卷可憑,是呂福來之白血病係應非任職於漢翔公司所致。
(3)又本件原告之原擔任繪圖技術員,從事手工及電腦繪製設計圖、文書處理工作,非屬使用、處理、製造苯、游離輻射線、環氧乙烷之作業或曝露在上開蒸氣之工作場所之勞動者,是原告所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核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五類職業性癌症所稱之「血癌」有別,非屬職業病,已如前述,至於漢翔員工張茂彰、蕭明椿、劉耀隆、呂翠萍等人是否確罹患白血病,核與原告所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是否合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2 項「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等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是原告聲請調閱張茂彰、呂福來、呂翠萍、蕭明椿、劉耀隆就醫紀錄、病歷,核無調查之必要。
(4)而勞保究其性質仍係保險制度之一種,是被保險人請領各種給付,均仍須符合各該法定事由及要件。本件原告之原擔任繪圖技術員,從事手工及電腦繪製設計圖、文書處理工作,非屬使用、處理、製造苯、游離輻射線、環氧乙烷之作業或曝露在上開蒸氣之工作場所之勞動者,又「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五類職業性癌症中之血癌,係指使用、處理、製造苯、游離輻射線、環氧乙烷之作業或曝露在上開蒸氣之工作場所所致者而言,其他因素引起之血癌則並未列為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故勞工罹患血癌,如與「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五類職業性癌症中血癌規定事由及要件不符者,即難屬勞工保險給付範圍內之職業病,而國際職業災害認定標準未經立法,亦難執為被告審查勞工保險給付之依據;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並未進行與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罹患白血病之任何研究與統計,已如前述,則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陳耀昌、黃聖懿醫師:除苯、游離幅射、環氧乙烷環境外,亦可能於其他環境罹患血癌、國際職業災害認定標準、原告所罹白血病與工作環境關係、其對漢翔公司工作環境作調查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97年5 月8 日以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為由申請職業傷害、職業病給付,給付期間為95年5 月15日至95年10月2 日、96年1 月10日至96年1 月30日、96年3 月14日至96年3 月21日),惟其就所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等病症既未能舉證證明係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所罹患或係因執行職務所致傷害及執行職務及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主張所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等病症為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核無可採。而原告上開申請給付期間,前業已以相同病名向被告申領普通傷病給付獲准(被告96年4 月14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96年4 月17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96年11月8 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通知參照),從而,原處分甲撤銷97年5 月27日保給簡字第021096456 號書函重為核定,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並以原告此次為重複申請,核定不予給付,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判決如其此部分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有關原告97年5 月21日(被告收文日期)職業傷病給付申請案部分之訴訟: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所為駁回之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始足當之,如該駁回處分經有權機關撤銷另為處理之,則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已無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虞,自無再提行政訴訟之必要,若予提起,自不備起訴要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就此部分起訴主張:伊於97年5 月21日以「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經異體骨髓移植、人工血管感染敗血症、糖尿病」為由,申請自96年7 月12日至96月9 月10日,及以「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經異體骨髓移植、慢性植體抗宿主症合併慢性胰臟炎、人工血管感染敗血症、視網膜剝離」為由,申請96年9月27日至97年5 月13日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以97年5 月30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乙)按普通傷病核給自96年7 月12日至96年9 月10日止、自96年9 月27日至97年2 月10日止,計198 日之普通傷病給付138,60 0元,其餘所請97年2 月11日至97年5 月13日期間已逾1 年最高給付期限,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審議期間,經被告以97年9 月10日保給傷字第09760678650 號函撤銷並重為核定,故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7年10月7 日97保監審字第2856號審定書以原處分乙業經撤銷已不存在為由,審定不受理,原告提起訴願,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8年1 月22日勞訴字第0970030498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乙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㈡應命被告就原告97年5 月21日職業傷病給付2 申請案,分別作成准予原告230 日、61日職業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惟查,原告於此部分爭執之原處分乙業經被告以97年9 月10日保給傷字第09760678650 號函撤銷並重為核定又被告於原告就97年9 月10日保給傷字第09760678650 號函申請審議期間,另以97年11月12日保給傷字第09760858150 號函將之撤銷(該函說明四參照)並重為核定等情,有原告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被告97年9 月10日保給傷字第09760678650 號函、97年11月12日保給傷字第09760858150 號函附本院卷第53-58 、70、71頁可參,據此系爭原處分乙(即被告97年5 月30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既經被告以97年9 月10日保給傷字第09760678650 號函自行撤銷另為處理,則原告仍就業經撤銷之原處分乙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起訴要件即有不備,本應以裁定駁回本院爰併以程序較周全之判決駁回之。又原告此部分訴訟既不合法,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