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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9號

解聘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王碧芳周玫芳程怡怡

原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私立智光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馮宏業自民國(下同)89年8 月1 日起受聘原告,擔任機械科專任教師乙職,嗣原告以馮宏業行為不當及不適任教師,於92年6 月23日召開該校第6 屆第3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經認定馮宏業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情節重大,並決議自92年8 月1 日起解聘。原告乃以92年6 月27日92北縣智職人字第9220133 號函通知馮宏業自92學年度起解聘(下稱系爭解聘案),並以同函副本函報被告。被告先以92年7 月21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920555435號函復以原告未將擬解聘事由及相關資料函(送)請馮宏業陳述意見,為免造成日後爭議及困擾,請原告依相關規定重新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其後再以92年8 月26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92056106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以原告再函報機械科專任教師馮宏業擬自92學年度起解聘案,未便同意。原告於98年2 月18日以北縣智職人字第0980000317號函,請求被告確認前開不同意系爭解聘案之行政處分無效,未經被告允許,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馮宏業自89年8 月1 日起為原告聘請擔任機械科系教師乙職,理當為學生表率,然其自任職以來,不斷發生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等之不當行為,茲臚列數事實如後:

⒈91年6 月間擔任機械科華班1 年級教師時,因部分同學製圖平常成績不佳,要求學生以利益交換成績及格,學生提出當時社會流傳之非法色情光碟(璩美鳳被偷拍),做為利益交換之標的,馮宏業接受並給予該生製圖成績及格。

⒉92年5 月13日第6 節教授3 年華班「機械力學」時,借打平常成績之由,持其申請當導師簽呈,載有「教師馮宏業是否經常坐著上課,學生多人睡覺,動不動便恐嚇要當掉學生而非協助學生」等語,要求學生簽名此乃從事無關教學活動,學生心生恐懼而簽名為其背書。又散發與教學無關之冷氣收費標準函,意圖鼓動學潮欲與學校對抗,其不當行為引起家長會來函關切,認為學生來校求學,竟淪為鬥爭工具。

⒊馮宏業身為原告之教師,卻不關心校務,原告校區因地處低窪常受風災淹水,位居1 樓機械科之機械設備常難逃淹浸之害,唯未見馮宏業關心搶救。例90年9 月17日納莉颱風來襲,校內淹水及胸受創嚴重,學校多位同仁均自願放棄假期,甘冒風雨來校搶救學校設施與教學資源,馮宏業雖稱涉水上班,卻對該科車床機器設備遭淹沒視若無睹,未曾動手幫忙,甚至要求先行返家。又例92年4 月27日(星期日)上午排訂馮宏業擔任值班,是日截至值班時間結束,仍未見馮宏業依規定來校值班,事先亦未請假。

⒋馮宏業自89年8 月1 日復職返校後,未見其準備教案以提升教學,卻屢在未查證事實真相前,控告原告教職同仁,已有6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向教育行政主管機關陳述之申請書更是不計其數,嚴重破壞校園之團結與和諧。另馮宏業自89年10月26日至89年12月21日期間共計6 次,曾赴臺北市立忠孝醫院心理科就診,係馮宏業致被告中部辦公室申請書中自行提供之證物,可證馮宏業確有精神治療紀錄,從事教職令人憂心。

㈡原告基於上開所述事實,經詳細調查後,於92年6 月23日召開教評會,以贊成者14票,不贊成者0 票,全體通過認定馮宏業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自92年8 月1日起解聘,並於92年6 月27函報被告上開解聘決議,惟被告於92年7 月21日先以原告未將擬解聘事由及相關資料函請馮宏業陳述意見,核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相關規定不符,請原告重新召開教評會等情,再於92年8 月26日以系爭函文函復原告未便同意該解聘案。

㈢依被告88年9 月16日台(88)人㈡字第88054335號函釋「教師法為釐清教師之屬性並維護教師之專業地位,明定各級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並建立教師評審委員會制度,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期經由教師的參與,以理性、和諧、尊重的原則為學校遴選最適任之教師。依現行制度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及不續聘等重大事項,由學校以教師為主體之教評會先行審議後,再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學校及教師如能善體教師法之用心,把握校園民主化之精神,應能營造良好而和諧之關係,匯聚全體之智慧,為達成作育英才之目標而共同努力。如學校教評會之決議有違社會輿論、常情義理或不予審議等情形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亦應適時予以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適當之輔導。」,被告既已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層面,並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加以規範,則除非學校教評會之決議有違社會輿論、常情義理或不予審議等情形者外,否則被告應不得恣意駁回學校教評會決議案。

㈣再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有關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相關規定,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條之1 第1 項有所規範,惟上開條文內容乃要求給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寄送載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等事項之通知書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可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等,並無規定學校單位須先行將擬解聘事由及相關資料函請當事人陳述意見,被告以此並無法律依據之事由,未予同意核准原告所為之函報,違反被告上開函釋要旨甚明。

㈤又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教師不續聘案件應報經被告核准後,始得為之,被告以系爭函文表示不同意原告解聘馮宏業,系爭函文乃具體的消極處分,應屬行政處分。系爭函文所據理由既無相當之法律依據,又違反被告自為之前揭函釋要旨,顯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 款規定,應屬無效。

㈥原告解聘馮宏業既須得被告之核准,即使教評會已經通過解聘案,因被告否准的處分,仍然無法解聘馮宏業,是被告否准之處分,其有效或無效會影響原告與馮宏業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聘任關係是否終止,若原告獲確認系爭處分無效,依被告88年9 月16日台(88)人㈡字第88054335號函釋精神,自得請求被告另為適法之准許解聘案之行政處分,原告即受有本案之確認利益。

㈦原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確認其不同意系爭解聘案之行政處分無效,未經被告允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於92年8 月26日以部授教中㈢字第0920 561061 號函否准原告所為之教師馮宏業自92年度起解聘乙案之行政處分無效。

三、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應非適法: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欲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須以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方為適法,若確認對象非屬行政處分,亦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⒉又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知就教師是否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實質決定權限在於學校之教評會,教師法第14條之1 雖規定教評會決議後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性質僅係對學校之行政管理措施,不當然影響學校所為決議之效力,尚難認為屬於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系爭函文既非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應非適法。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函文係屬行政處分,然系爭函文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亦不合法:

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函文應屬無效,無非係以系爭函文所持理由未有法律依據,且被告恣意駁回學校教評會之決議與被告頒布之函釋有所未合,故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云云。

⒉惟查,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現行行政程序法係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該法第111 條第7 款即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而所謂「重大明顯」,係指以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之人之認識能力決定之,亦即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其瑕疵非屬重大或尚非明顯,自難遽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本件原告所指瑕疵縱然屬實,亦僅屬系爭函文所持理由不當之問題,尚非屬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顯然非屬機關權限之事務等重大瑕疵,頂多僅屬得撤銷而非無效之情形,原告遽指系爭函文無效,自屬無據。系爭函文充其量僅為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應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自非適法。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⒈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⒉若屬行政處分,該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部分:

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合先指明。

⒉又「(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第2 項)有前項第6 款、第8 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第3 項)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 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第1 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 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為92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 所明定。

⒊依上開規定,教師係採聘任制,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任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效若有爭議,應視該學校為公立或私立學校而定其為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分別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惟為保障教師工作權,不分公、私立學校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學校教評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決議後,學校應於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核准後始得為之,俾使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以介入、監督,審查學校教評會之決議是否合法妥適,據以作出核准與否之決定,且對照同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之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任契約不因屆期而失效,學校猶應暫時繼續聘任,足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實係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生效要件。從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是否核准之決定,非僅為一種行政監督措施,更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⒋查訴外人馮宏業為原告所聘之該校機械科專任教師,經原告教評會92年6 月23日第6 屆第3 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其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情節重大,決議自92年8 月1 日起解聘,原告將系爭解聘案以92年6 月27日92北縣智職人字第9220133 號函報被告,被告以系爭函文回復以未便同意等情,有上揭各該函文、原告第6 屆第3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在原處分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為私立學校,其與教師馮宏業間之聘任契約,為私法契約,原告所為解聘是否合法有效之爭議,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然被告對於原告使該契約關係消滅之行為既有一定之監督權限,且其核准與否之決定,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則被告以系爭函文表示就系爭解聘案不予核准,自係就該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系爭函文應屬行政處分,堪予認定。被告辯稱核准與否僅係對學校之行政管理措施,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云云,尚非可採。

㈡關於系爭函文之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依上開規定可知,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1 至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而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意旨參看)。

⒉查系爭函文(處分)係被告於92年8 月26日作成,其主旨為「貴校(按即原告)再函報機械科專任教師馮宏業擬自92學年度起解聘案,本部未便同意,請查照。」,說明欄則載明「復貴校92年8 月5 日92北縣智職人字第9220160 號函。本案仍請依本部92年7 月21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20555435號函復事項及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相關規定審酌辦理。」有系爭函文在本院卷第24頁可參。經核其所載並無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至6 款揭示之無效情事。而原告所指具有第7 款「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情事,無非係以系爭函文所持理由未有法律依據,且被告駁回原告學校教評會之決議與被告所為88年9 月16日台(88)人㈡字第88054335號函釋意旨未合為據,惟系爭函文(處分)縱令有原告所指上開瑕疵,然該等瑕疵尚未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函文(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云云,非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固屬可採,惟該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至7 款揭示之無效情事,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該處分為無效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結論無礙,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解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