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83號
- 原告
-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惠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8000266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58,239,449,298元,經被告核定58,648,319,977元;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476,412,185 元、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2,087,072,267 元、「其他」0 元及未分配盈餘840,566,553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476,412,185 元、2,101,957,899 元、393,157,082 元及1,335,611,365 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133,561,136 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有關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駁回。另92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追減課稅所得額13,262,550元及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5,114,597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核定93年度營業收入(利息收入)及92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其他-債券溢價攤銷數」2 項猶表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關於原告93年度營業收入遭調增408,870,679元部分:
①單純依溢價債券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每期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全屬利息收入,必於扣除購買時所支出高於面額部分之成本(原補貼金額)即溢價後所得之數額,方為每期所能獲得真正實質之利息收入,足證在計算債券利息時,所得稅法第64條規定所指稱之「原利率」實指「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即「投資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此觀因應此一特殊性,摒棄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 號函(下稱75年函釋)之解釋不用、於97年2 月21日增訂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內容自明:
1.「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本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所定面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二、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本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所定利率,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其分次取得之債券屬同一期次發行者,得按成交平均有效利率計算之。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二、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前2 項所稱有效利率,指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預期存續期間,使未來收取現金之折現值,等於取得時帳面價值之利率。」乃分別為96年7 月11日及97年2 月21日所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定有明文。
2.債券之票面金額及利率於發行時即已固定,債券投資人每期可取得之款項(以票面金額乘以票面利率計算)及到期可取回之金額(即票面金額)亦為不變,但因市場利率無時無刻不在波動,當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債券市場價格與其票面所記載之金額即會產生差異。
3.依一般商業經驗法則,投資人購買債券,其要求之投資報酬率以不低於市場上其他風險程度相同金融商品之投資報酬率為原則,意即購買債券之市場價格即投資債券成本乘以市場利率,至少應等於債券票面金額乘以票面利率,由此可知投資債券成本與利率係成反方向變動,當市場利率高於債券票面利率時,投資債券成本會低於票面金額,此時購買則有折價產生(即投資債券成本低於票面金額之差額);反之,當市場利率低於債券票面利率時,投資債券成本將高於票面金額,此時購買則會發生溢價(即投資債券成本高於票面金額之差額)。
4.因此,債券如何發行,乃參照目前資金供需情況、未來市場利率的變動及發行公司之風險,而由市場所決定,若票面利率大於市場利率,則債券現值大於面值,採溢價發行,投資人須支付大於票面金額之成本購入;若票面利率小於市場利率,則債券現值小於面值,按折價發行,投資人所購入之成本會小於票面金額,以上債券買賣現況說明應為被告所不否認。
5.由於支出高於票面金額之成本購買債券,實係因債券發行者給付之利息,多於投資人所要求之報酬所發生,投資人支付之成本既高於票面金額,多出之部分,形同先行補貼債券發行者(故又稱為原補貼金額),將來自需就債券發行者所支付之款項中扣回,因此投資人所每期領取款項,其中一部分即屬原補貼金額收回,實質上並非全為利息收入。
6.故當債券採溢價發行時,購買債券所支付之成本既不同且係大於票面金額,則購買債券每期之實際報酬率,意即投資所能獲得真正實質之利息收入,自非能由票面金額暨利率加以計算,而須以先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每期所收取之款項,再減去購買債券所支出、高於票面金額部分之成本(原補貼金額),方能得知,此時所謂票面利率,僅不過用以為現金流量支付之依據,足證在計算債券利息時,所得稅法第64條規定所指稱之「原利率」實指「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即「投資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而此購買債券所支出、高於票面金額部分之成本(原補貼金額),即係溢價攤銷之金額,此觀債券購入後,不論溢價或折價,通常均以購入成本直接借記債券投資科目而不另設投資溢價或折價科目自明。
7.以票面金額100 萬元、票面利率10% 、每期收取款項為10萬元、採125 萬元溢價發行之5 年期債券為例,若投資人初始購入持有至到期日時,依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到期時連同每期可領取之款項,共取得150 萬元,然該投資人當初既係支出125 萬元之成本,方生投資收回150 萬元之結果,則購入債券所獲利之金額即屬於真正投資之利息收入者,實際上僅有25萬元(計算式:150萬-125 萬=25萬),而非以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出之50萬元。意即投資人持有債券除票面金額外所取得之50萬元中,僅有25萬元為利息收入,剩餘之25萬元,縱其因現金流量支付,以致名目為「利息收入」,事實上亦根本屬購買債券所支出高於票面金額部分之投資成本(原補貼金額)之收回,故投資人持有上開債券到期前,依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每期所收取之款項即10萬元,自非全屬利息收入(為簡化說明及計算起見,上開舉例未考慮複利因素對債券價格及溢價所造成之影響)。
8.是97年2 月21日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時,才會因應溢價債券此一特殊性,就96年7 月11日所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文義,作出採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債券溢價攤銷方式來計算利息收入數額規定,捨棄過往系爭75年函釋解釋,而不再以「單純記載之面值及利率」來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實已足證原告上開主張確屬的論。
②正因購入溢價債券成本大於票面金額,依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每期收取款項中,有部分實屬成本(原補貼金額)之收回,並非全為投資所得之利息收入,理應以攤銷溢價之方式,始能得出正確之利息收入數額,所得稅法第64條規定所指稱之「原利率」實指「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即「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此為97年2 月21日增訂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所肯認並採用。被告未明其理,竟以徒從字面文義外觀便曲解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75年函釋,誤將「原利率」指為「票面利率」,便稱溢價債券利息收入即係依債券記載之面值及利率加以計算,非但逾越、錯解法令,無法得出購入溢價債券所獲得之真正實質利息收入數額,以此計算認定利息數額並課徵稅捐,形同對成本課稅,更將導致課稅不公,有違量能、實質課稅原則與所得稅法樹果理論,自不應予適用:
1.姑不論在96年7 月11日及97年2 月2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前,所得稅法暨施行細則、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對買賣債券如發生買賣價格與票面金額不同時,應如何攤計利息收入與證券交易所得,並無明文規範或禁止,原所得稅法第62條亦僅係在規定「計算債券現價」之參數,而非「計算投資之利息收入數額」,實未否定債券溢折價之攤銷作法;且系爭75年函釋之重點更係在釐清利息收入計算參數中之「持有期間」,而非「債券價值」或「債券利率」,甚至僅適用於債券平價發行之交易,不能規範債券溢折價發行之情形,被告曲解真意,其所為之主張已有可議。
2.縱認溢價債券利息收入應如被告所述以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然結果非但勢必令溢價債券價值等同於票面金額,債券根本無需採溢價發行,顯與市場機制不符,且難允當表達溢價債券實際價值,此觀溢價債券價格計算方式,係採現值折算法(即以債券目前市場利率,對債券票面金額及每期收取款項,評估在投資當日現值後加總),倘溢價債券利息收入以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則按現值折算法來計算債券現值,結果一定與票面金額相同,即不必多此一舉使用現值折算法計算價格自明;而此種主張,也無法解釋投資人何以要支出高於票面金額之款項購買溢價債券,帳上亦無法處理多支出之成本(溢價),更與債券市場之現況不符,甚至迫使債券採折、溢價購入,卻須以票面金額辦理估價並入帳,嚴重違反所得稅法第45條(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規定,已見將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之「原利率」解為「票面利率」、稱溢價債券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所記載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主張,有違債券溢價發行性質,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要求,實有待商榷,絕非被告能以「財稅差異」乙語即得將之合理化。
3.且所謂債券投資發生損失必然係基於收益少於成本而來,依被告見解,債券資產價值等於票面金額,則到期時既也換得等額之款項,根本不可能有損失發生,被告竟又主張購進成本與票面金額之差額(即債券之溢、折價),可在到期時一次足額認列損失,自相矛盾。而債券溢價之金額,既於購買債券時業已得知,根本與購入債券後,市場價格之變動無關,不能謂屬證券交易損失(投資者處分有價證券時,因市場價格變動,發生之資本損失),是以承認原始購價為投資債券之成本,卻改按債券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將導致「溢價債券所取得之總款項,合計超過購入成本,顯然成本早已收回,卻還會發生損失」此種不合論理法則情事發生,絕非能稱妥適。
4.況購入溢價債券成本既係大於票面金額,以常理而論,本即應以購入成本全部而非票面金額,作為計算收益基礎,方符實質課稅精神,倘能割裂投資成本,僅用其中一部分論列收益,而於購買之時,即將超出面額之另一部分成本(原補貼金額)立刻視為將來一定會發生且無法彌補與扣抵之損失,顯有違經濟實質(蓋所有營利事業均不可能於事先知道投資將產生彌補與扣抵之損失,還進行投資)。
5.正因依溢價債券每期收取款項中,有部分屬投資成本(原補貼金額)之收回,並非全為真正投資所得之利息收入,已如前述,倘將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之「原利率」解為「票面利率」,按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將導致本非收益之部分投資成本(原補貼金額)遭到課稅之不當情事發生,違反所得稅法之樹果原則(意即所得稅的課稅原則,係針對果實來課稅,而不會對樹木本身來課稅。如利息所得係針對本金所孳生的利息來課稅,而不對本金來課稅;租金所得係針對不動產所衍生的孳息來課徵,而不對其投入本金來課稅),更將產生以不同市場利率所購入發行者、期數、票面利率及金額均為相同之債券的投資人,即便支出不同成本,卻一律僅有相同之利息收入並繳納相同稅捐之不公平對待產生,自與量能課稅不相符合,根本不能以證券所得停徵下仍屬公平等語即得粉釋。
6.且在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無法自所得額中減除之情況下(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參照),按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不扣除溢價,於到期始准一次認列之作法,將使成本(原補貼金額)變成利息收入,造成利息收入高於原所應有,令投資人多支付莫須有之稅捐,勢必導致課稅不公,而到期時就算認列損失亦無法減除(如此又何必畫蛇添足認列),更使投資人一買溢價債券即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
7.比如票面利率不同之債券,當實際報酬率完全相同時,倘以票面利率作為唯一課稅依據,則利率低者之稅賦,將恆較利率高者之稅賦為多,甚至依同一原則,零息債券之承購者將完全無稅賦可言,顯非租稅公平;設又以票面金額100 萬元、票面利率10% 、每期收取款項10萬元、採溢價發行之5 年期債券為例(為簡化說明及計算起見,此處亦不考慮複利因素對債券價格及溢價造成之影響),倘投資人以125 萬元購入,持有債券除到期本金外所取得之50萬元中,真正屬投資所得之利息收入僅為25萬元,依實質課稅原則,本就只能對此部分收益課徵稅捐,然採用被告見解,竟對事實上根本為部分投資成本(原補貼金額)之另外25萬元,亦一併課徵稅捐,即便到期將購進成本與票面金額差額之25萬元一次認列,損失亦無法當作營業收入之減項,等於繳納之稅捐仍係按除到期本金外所取得之50萬元全部計算,就多支付超過票面金額之成本25萬元,投資人還需自行吸收,在會計上根本不能作任何處置,形同對溢價購買債券之懲罰,尤有甚者,縱使上開債券改為以120 萬元或130 萬元購入,利息收入數額與繳納稅捐金額,竟與以125 萬元購入者,如出一轍,惟一不同者,卻是支出成本較低、投資報酬率較高者(以120 萬元購入,溢價20萬元,實得利息30萬元),反而所受損失與繳稅數額較少,而支出成本較高、投資報酬率較低者(以130 萬元購入,溢價30萬元,實得利息20萬元)竟然越多,課稅之不公、違反量能課稅,不言可諭。
8.此可再從93年度國稅法規暨稽徵實務座談會議題手冊提案十記載:「案由:建請轉呈財政部修正該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說明:一、投資人溢價取得債券,實基於『債券約定之利率』高於『投資當時之市場利率』,因而投資者未來取得票面利息時,其中即有部分為原補貼金額之收回,應可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審查一科意見:財政部75年之函釋,當債券『約定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仍有其適用,故建議保留。」可知,系爭函釋事實上根本僅能用在債券平價發行之交易,被告竟故為誤用規範債券溢價,當然會造成上述課稅之不公。
9.復參諸將原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計算債券現價使用之「原利率」解為「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即投資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既能與歷史成本法相搭配,亦能針對往後每期債券付息後之債券價格精準評估,方屬最妥適之法律見解,非但為鈞院92年度訴字第5395號及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所肯認,更為97年2月21日所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所採用。設債券利息收入採溢價攤銷之方式計算確屬不當,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稱之諸多謬誤,而應單純按債券所記載之面值及利率計算,此種作法果真無何疑義之處,則97年2 月21日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時,又怎會決定捨棄75年函釋之解釋,改採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債券溢價攤銷之方式來計算利息收入數額,由上種種,實已顯見溢價債券利息收入按被告所述以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有諸多不妥、矛盾之處,足證75年函釋將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之「原利率」解為「票面利率」有誤,已逾越法令規範,執此為據稱溢價債券利息收入係依面值及利率計算,確與原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不符,更有違量能及實質課稅與所得稅法之樹果原則,本件關於調增原告營業收入之部分,當然應予撤銷。
③單純依債券面值及利率計算溢價債券利息既有不當,於溢價債券之稅務會計處理,計算申報債券利息收入時,為符溢價債券之特殊性,將溢價攤銷金額作為「利息收入」減項,方能正確計算真正實質利息數額,且能合所得稅法量能課稅原則,更符所得稅法關於資產估價之立法意旨,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第26號第22條可稽,而97年2 月21日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亦改以折溢價方式來計算利息收入:
1.「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 項所明定。再者,「長期投資之轉換公司債,不論是否附有溢價賣回條款,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長期投資公司債之評價,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按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但如按直線法攤銷結果差異不大時,亦得採用直線法。」復分別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第26號第22條所明示。
2.由於購入溢價債券成本,事實上係大於票面金額,依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每期收取款項,有部分實為投資成本(原補貼金額)之收回,並非全屬利息收入,故於溢價債券之稅務會計處理,計算申報債券利息收入時,為符溢價債券之特殊性,乃將本屬購買債券所支出高於票面金額部分之投資成本(原補貼金額)即溢價,依債券期數加以攤銷,作為每期所取得實包含成本在內、不過名為「利息收入」款項之減項,方能正確計算真正實質之利息數額,且能合於所得稅法實質與量能課稅原則,自無違誤,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1 號第20條:「長期債券投資按成本評價,其溢價或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式攤銷。」及商業會計法第54條:「公司債之溢價或折價,應列為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亦同此規範。否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第26號第22條又怎會作出將債券溢折價攤銷調整利息收入之會計原則,而97年2 月21日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時,又怎會捨棄被告一再執詞正確之系爭函釋不用,而改以有被告指稱存在諸多錯誤之折溢價方式來計算利息收入。
3.正因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溢價,於領取雖名為利息收入、實包含成本(原補貼金額)在內之款項時,加以攤銷,不僅能在財務報表上忠實表達企業投資債券之損益情況;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更能合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之規範。況自93年度國稅法規暨稽徵實務座談會議題手冊提案十觀之,復參照97年2 月21日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 條 之1 規定時,乃係捨棄系爭函釋之解釋,改採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債券溢價攤銷之方式來計算利息收入數額,亦可證明上開準則所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折、溢價需於領息期間加以攤銷之作法,確屬正確。
4.此可再從登載於37年間國民政府公報上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可知,其中與原所得稅法第62條具有沿革關係之37年間有效施行之舊所得稅法第58條條文,相關之立法說明中已表明「(舊法)第34條至第63條之規定,屬資產估價之規定,適用『會計規則』」,而溢價攤銷已是計算債券利息之公認會計原則,所以原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實可據為認定債券利息數額須採溢折價攤銷方式之法規範基礎,有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可稽。是採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溢價須於領款期間攤銷之作法,有法源之依據,自屬正確。被告以曲解法令之系爭75年函釋所作出之見解確有不當之情形下,當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即購進成本不等於票面金額時,對溢價債券續後評價,自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第26號第22條攤銷溢、折價,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金額,作為名為「利息收入」、實包含成本(原補貼金額)在內款項之調整項目,確係唯一合法且符合實質、量能課稅原則之作法。
5.由於就稅捐申報之會計事項,除前開法條及行政命令之強行規定,應據以調整外,本即應依商業會計法以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被告對財政部解釋函令之見解,如與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不符者,除非所得稅法等法令已有明確且不同之規定,絕不能逕採為稅捐申報或核定之依據。而系爭75年函釋既錯解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原告於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又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列之利息收入,將債券溢折價攤銷金額,作為實含債券投資成本(原補貼金額)在內、不過名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項目,當無任何違失之處,原處分竟不准原告認列溢價攤銷,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有均予廢棄之必要。
④債券溢價攤銷之作法符合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且債券溢價攤銷與債券評價誠屬二事,亦未悖於長期投資性質:
1.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正因溢價債券依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每期收取款項中,實係含已支出之成本(原補貼金額)在內,並非全屬利息收入,是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而言,收益既係營業活動結果,費用既為營業活動所耗用成本(付出的代價),則溢價債券於領款、取得真正收益之同時,亦一併取回支出之成本(原補貼金額),溢價攤銷之作法,當然為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是鈞院雖曾就類似案件以93年度訴字第3402號等判決指稱溢價攤銷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實係將依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每期收取款項,全部誤認為債券利息收入之結果,當不能以此稱原告主張無理由。
2.再者,訴願決定雖稱長期投資債券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市價變動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損益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予以正確評估,故長期債券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與損益表無關,不得列在當年度盈餘項下,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認債券溢價攤銷與長期投資性質相悖而不應適用。然不僅依其主張「溢價債券利息收入按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之結果,溢價債券價值勢必等同於票面金額,則到期時既也換得等額之款項,不可能有損失發生,又何需依被告上開說理評估長期債券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已見上開說理與其主張,根本有所矛盾,委無足採。且長期債券投資之溢折價攤銷與長期債券投資之估價係屬二事,長期債券投資如係為持有至到期日者,因購買債券後之現金流量於購買債券時即已決定,不會受債券之市價變動而產生變化,期末評價應以攤銷後之帳面成本列帳,根本不會產生「長期債券投資之未實現跌價損失」,此觀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明確指出:「實務上常將『債券溢折價攤銷』之觀念,誤為債券買入後之『後續評價』問題(即指債券資產事後因市場價格漲跌,而改變其評價),實際上債券利息之溢折價攤銷,是早在買入之始即決定下來,不會再發生改變,與後續市場價格改變(即市場殖利率改變,導致債券市場價格有改變)之情形,全屬二事,實不宜混為一談。」自明,足證債券溢價攤銷與長期投資性質並無相悖,訴願決定以此否准將債券溢價攤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誠有誤解會計原理原則之虞。況溢價債券依票面金額暨利率所計算每期收取款項,事實上非全屬溢價債券之利息收入,而係含已支出之成本(原補貼金額)收回在內,溢價攤銷之作法,不過是在剃除非屬於利息收入之部分,以合實質、量能課稅原則,並無所謂單獨計算利息收入損益,何來將割裂債券之有,被告誤將成本(原補貼金額)收回當作利息收入,以此否認溢價不得攤銷,容有誤會。
3.購入溢價債券成本,事實上既係大於票面金額,本即應以購入成本全部而非票面金額,作為計算收益之基礎,倘採被告之作法,顯將長期投資債券之成本割裂成二部分,僅用其中一部分論列收益,而將超出面額之另一部分成本(原補貼金額),於購買之時立即視為將來一定會發生之損失,以此單獨計算損益,又豈合於長期投資性質。倘認債券溢價攤銷之作法確如訴願決定所述,有違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並已悖於長期投資性質,實無足採,豈非等同宣告以折溢價方式來計算利息收入,捨棄正確之系爭函釋解釋不用,於97年2 月21日所增訂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根本係立法錯誤,而有曲解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項規定之虞。至於鈞院雖曾就類似案件,稱溢價債券盈虧與票面利率無關,作出溢價債券利息收入不得減除溢價之判決,然決定溢價債券之盈虧,正因與票面利率無關,自不能稱依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每期收取款項全屬利息收入,當應以買入時所支出成本,與因持有此一債券所取得款項間之差額為斷,如不減除溢價,將無從正確得知利息收入數額,遑論據以課稅或計算盈虧,是鈞院類似判決認事用法,對債券利息收入之範圍有所誤解,亦不能作為本件判決之參考,附此敘明。
⑤原告係舉因應溢價債券上開特殊性而援用過往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攤銷方式來計算利息收入數額,於97年2 月21日所增訂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之規定,用以證明系爭75年函釋將所得稅法第64條規定所指稱之「原利率」解為「票面利率」確屬有誤,所得稅法實未否定債券溢折價之攤銷作法,被告竟稱新增法規要難逆推系爭75年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顯非的論。況立法將法原所無、社會上卻早已行之有年的制度明文化,乃實務所常見,不會反使新增訂之法律即形同具文,被告竟稱如自始利息收入計算即係採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溢價攤銷方式,將會使97年2 月21日所增訂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之規定形同具文,論理亦有違失:
1.由於購入溢價債券成本大於票面金額,依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每期收取款項中,有部分實屬成本(原補貼金額)之收回,並非全為投資所得之利息收入,以攤銷溢價之方式始能得出正確之利息收入數額,足證所得稅法第64條規定所指稱之「原利率」實指「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即「市場利率」,所得稅法實未否定債券溢折價之攤銷作法,否則倘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之作法確有被告所指稱之各種不當,97年2 月21日在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時,何以不再繼續採用系爭75年函釋之見解。且原告不過舉此因應溢價債券上開特殊性而援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攤銷方式來計算利息收入數額,於97年2 月21日所增訂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之規定,用以證明系爭函釋將所得稅法第64條規定所指稱之「原利率」解為「票面利率」確屬有誤,並非主張本件有新增法規之適用。況立法將法原所無、社會上卻早已行之有年的制度加以明文化,俾使制度能有明確之法源依據,並杜絕不必要之見解歧異爭議,乃實務所常見,有其必要之目的存在,民法物權編修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即是最好的實例之一,該制度過往行之有年的事實,僅是促成立法之理由,根本不會反使新增訂之法律即形同具文。
2.被告不解其意,竟稱新增法規要難逆推系爭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甚至表示如自始利息收入計算即係採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溢價攤銷方式,將會使97年2 月21日所增訂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規定形同具文,論理容有違失之處,據此稱原告之主張不可採,顯非的論。即便財政部於97年2 月21日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時,有於立法理由記載修法前仍應依系爭函釋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惟此根本係財政部於修訂法律時所為之片面說詞,並不具法律效力,實不足認系爭函釋之作法便為正確,而不再存在上述違法之疑義;至於金融業者是否已明白財政部之立場,亦不代表金融業者即已接受修法前應依系爭函釋來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係屬正確,被告竟以此稱否准原告減除債券溢價來計算利息收入之作法並無違誤,容有牽強附會之嫌,附此敘明。
⑥被告就債券之溢、折價攤銷處理之見解與適用,就本質上相同之個案,有不同標準而非其所自稱之一致,顯有違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差別待遇禁止與信賴保護原則,所作成之原處分,自非適法,應予廢棄:
1.人民平等權係受憲法第7 條保障,故國家公權力行為對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本應為相同之處理,易言之,國家應平等的授與人民權利或課以人民義務及負擔,除有正當之理由,或對於即將規制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本質上重要的差異外,不得為恣意從事不同之處理,此觀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自明。而此一原則在裁量性行政行為以及不需法律保留的行政活動,即具體化為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於此類行政領域中,行政行為雖有相當的自由決定空間,原則上得依據個案實際情況、財政資源分配等因素,決定是否從事特定行政行為,以及該行政活動之內容,惟行政機關亦非完全不受拘束,基於平等原則的要求,行政行為必須受案件事實相同之「行政先例」所拘束,是過去曾就相同之案件事實所做出之決定,倘欠缺正當理由,行政機關無法合理舉證說明當下的案件事實與過去之先例有何不同,而必須從事差別待遇者,即必須依循之前先例,做出相同之行政決定。
2.就本件而言,原告於結算申報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對債券溢價既均採一致性分期攤銷之方式辦理,被告明知所據以否准之法令依據即系爭函釋,於91年以前係已存在並經財政部發布之情況下,對於原告91年度以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作成之核定,尤予肯認接受,未曾表示不同意見,被告即應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限制,對原告91年度以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本應採相同之核定。惟被告見市場利率走跌,為求增加稅賦收入,竟就相同之事實為不同之行政處分,於91年度方開始否准原告對債券溢價之攤銷處理,逕自調增利息收入,又未合理說明本件事實與以往各年度有何不同,須為不同之行政處分,其見解前後不一致,僅採對被告有利之方式核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
3.又發行債券收入與債券投資成本,實為債券買賣交易之一體兩面,債券發行成本與原告購入債券投資之入帳成本之計算本具有一致性,所得稅法第64條既規定「..但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顯然允許債券發行人分期攤提折價發行債券之差額,作為利息費用之加項,自無不能比照為將債券溢價分期攤提,列為利息收入之調整之理由,原處分竟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採取相異之方法,來核定同一性質交易之收入與成本,亦非租稅公平。再者,「以折價方式發行『零息票債券』,應於到期按面額支付時,以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並以到期時之持有人為扣繳對象,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辦理扣繳」及「說明: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依據本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分別為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 號函釋所明定,可知被告並未以面值及利率計算零息折價發行債券之利息收入,是對於零息折價發行債券,體現經濟實質後所為之合法闡釋「實質課稅」精神,自有一體類推於所有債券交易之餘地。換言之,零息債券之「折價」,既實質認屬承購者利息收入之增加,本諸衡平,債券之「溢價」,自應實質認屬承購者利息收入之減少,此乃當然之解釋。稅捐之課徵,既首重衡平,則「零息債券其折價部分應為利息收入,至溢價債券仍應以票面利息課稅,即其溢價不得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顯係以「何者對被告有利即採何者」為準據,違反法律適用之衡平,喪失法治國家下,行政機關應有之誠信。職是被告對零息債券既以實質課稅原則核定利息收入,而未依據系爭函釋計算收入,又豈能於核定原告購買非零息債券之利息收入時,即排除以實質課稅原則之方式認定原告之利息收入。
4.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885號判決中記載「原告....於全年所得額項下申報減除申請緩繳所得稅之公債利息10,776,004元(票面利息11,510,417元減溢價攤銷734,413 元)....」,則被告既准該案之上訴人將溢價攤銷列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被告竟否准原告減除,顯然原處分之作法,抵觸憲法第7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亦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有違,實有重新審酌之餘地。而「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笫8 條所規範,原告在91年度以前申報利息收入,對債券溢價既均採一致性分期攤銷之方式辦理,未見被告依系爭函釋調增原告利息收入,以致原告認為對債券折溢價採分期攤銷之方式作法符合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係被告所接受,乃屬正當,因而產生善意信賴,多年來均以同一方式申報利息收入,自應受行政程序法笫8 條之規定保護,益證被告逕自變更核定利息方式,確有不當。
⑦採用債券溢價攤銷不會造成利息計算或課稅錯誤,亦無操縱損益或規避稅負之可能,倘被告自始即以實質課稅原則處理類似案件,也能達成所謂之稅捐行政一致性,自不能以規避稅負等理由,作為否定債券溢價攤銷之藉口:1.稅捐稽徵機關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而課稅事實之認定暨課稅所得額之計算,攸關人民財產權,稽徵機關於行使調查權時,自應依職權核實認定,除非法律有明確授權,否則稽徵機關不宜逕以行政命令簡化事實之認定,亦不得以減輕稽徵成本為藉口,藉故違反法律之規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及第537 號解釋自明。
2.在目前債券市場中債券之買賣,只要是透過公債經紀商者,即可利用電腦軟體之「等殖成交系統」,自動計算出「債券」在不同時點之「折現值」,利息金額計算上之困難性已可大體上被排除,有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指明在案,債券利息計算既無困難,即不至於造成被告所稱之課稅錯誤,顯然被告所稱稽徵經濟困難與簡便因素之考量已屬多慮,自不應再以曲解所得稅法規定之系爭函釋,否定債券溢價攤銷之作法。再者,債券究採溢價或折價發行,完全取決於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之比較,當市場利率低,而票面利率較高時,投資者知債券將來付息較多,自然會願意用高價買入債券,乃產生溢價;反之,當市價利率高,票面利率低時,投資者則因為債券將來付息較少,只願意出低於面額之價格買入債券,遂產生折價,其間之考量純以相對之利率比較為準,實沒有任何稅捐規避之可能。
3.且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34號公報第37段規定:「企業若欲將金融資產歸類為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時,宜考慮企業當年度或前二年個會計年度內實際操作經驗。」、第96段規定:「企業若於當年度或前2 個會計年度內,曾在到期日前出售或重分類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且其金額(相對於持有至到期日投資之總數而言)並非很小者,則不得將任何金融資產歸類為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對於投資債券分類所訂立極為嚴格及客觀之判斷標準,亦無就所投資之債券認定產生不同見解之疑慮。縱投資人有不當藉債券長、短期之分類,而行租稅規避或操縱之可能,稅捐機關亦可就個案之實際狀況予以審查,或予事後管制之手段予以防堵,更可用「實質課稅原則」糾正法律形式之濫用,足見債券溢價攤銷實無操縱損益或規避稅負之虞,參諸原告為保險公司,其在公法上受到主管機關之管制極多,根本無從藉機規避稅負,且倘被告自始即以實質課稅原則處理類似案件,也能達成其所自稱之稅捐行政一致性,自不能以預防規避稅負等理由,作為否定債券溢價攤銷之藉口。
⑧即便認原告就債券溢價攤銷之作法有誤,被告核定之方式亦有違量能課稅與所得說法樹果理論,更不應作為維持訴願決定暨原處分有理由之依據,自當應以實質課稅原則來核定原告之真正實質利息收入,方稱妥適,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調增原告營業收入之部分確有撤銷之必要:1.「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精神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著有釋字第420 號解釋;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趨勢。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實質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復為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351 號判決所闡明,此即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意即對於租稅法律,不應徒採法律之形式外觀,而應從實質、經濟之觀點來解釋,如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符時,稅捐稽徵機關不應侷限於法律形式判斷,而應按經濟實質予以認定,以所得者所獲致之實際經濟利益為課稅之基準,俾以實現「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避免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觀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 號函釋可知,稅捐稽徵機關並未以債券面值及利率計算折價零息債券利息收入,不因零息債券之票面利率為零,即認承購者無利息所得,而認應以經濟實質將折價之部分視為承購者之利息收入,即係摒棄外觀形式,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所為核示最好之實例。
2.即便認原告就債券溢價攤銷之作法有誤,亦不代表被告之主張即屬正確,蓋債券溢價應否攤銷及應如何攤銷,已有原所得稅法第62條為法令依據,任何行政命令,本不得取代法律之規定,被告竟將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系爭75年函釋,擴張適用於債券溢價交易下利息所得之計算,已嚴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且此一核定方式,不僅無法對溢價債券作出正確估價,有違債券溢價發行之性質;於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時,又非基於購入溢價債券所支出成本全部,而係將成本割裂,視其中一部分為必然損失,徒以票面利率之外觀,致生誤認成本收回為利息之結果;甚至無視支付成本多寡均認有相同之收益,並課徵相同之稅捐,對溢價與零息債券竟有不同認定利息收入之標準而非一致,造成課稅不公,增加投資人稅賦負擔與損失,與經濟實質嚴重不符,有違實質、量能課稅原則與所得稅法樹果理論,更悖於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
3.是就債券採溢價發行之經濟本質而論,購入溢價債券之成本,既係大於而非等於票面金額,徒以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每期收取款項,事實上並非全屬投資所得之利息收入,自應當如同財政部對零息債券所作函釋一般,以實質課稅原則,從實自所謂票面之利息中扣減此一部分後,核定原告之真正利息收入,作為課稅之準據,方稱妥適,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調增原告營業收入既有違此一原則,確有撤銷之必要。
⑨壽險業之資金係屬長期資金,資金之運用必須與銷售之長期契約保單相吻配合,故資產與負債管理之風險控管非常重要,原告所持有之債券大部分皆以長期持有為目標,並係依照債券之特性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列利息收入,將債券溢折價攤銷金額,作為實含成本在內、不過名為利息收入之款項之調整項目,申報真實之利息與營業收入,確無任何違誤之處,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不當,訴願決定未予更正、糾正,理應皆予撤銷。
⑵關於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遭調增393,157,082元部分:原告於另案結算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亦係基於溢價債券之特殊性,將屬債券投資之成本即債券溢價攤銷金額393,157,082 元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予以調整,並已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確無違失之處,已如前述。被告以曲解所得稅法62條規定之系爭75年函釋作為債券溢、折價之稅務處理原則,既有違誤之處,本不應加回溢價攤銷數於原告92年度營業收入中,遑論能再錯誤同額調增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原告並已另案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則被告基於有誤之處分,就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所再作成之處分,本應廢棄,訴願決定竟仍維持同額調增之決定,確有併予撤銷之必要。
⑶綜上,原告主張原告92年度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照債券之特性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列利息收入,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金額於利息收入項下減除,確無任何違誤之處,則被告否准是項攤銷之減除,而核定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收入為58,648,319,977元,92年未分配盈餘之「其他」393,157,082 元,於法顯有違誤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調增原告93年度營業收入計408,870,679 元部分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調增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計393,157,082 元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①「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所明定。再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為財政部75年函所明釋。
②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營業收入58,239,449,298元,經被告以原告申報之債券利息收入,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408,870,679 元後之金額,惟依首揭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債券利息收入係依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不含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遂予加回,核定營業收入為58,648,319,977元。蓋公司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及系爭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是以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處理在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上產生差異。原告所執理由均為財會範疇之理論與觀念,有關長期債券投資溢、折價時財務會計之處理,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及第26號第22段規定,將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其稅務處理上,依系爭財政部75年函釋,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於長期債券投資出售或到期時,將出售價格或面額與購入債券價格之差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處理,法有明文。本件依前揭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稅務處理仍應以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為依據。原告原申報之債券利息收入中,申報減除之溢價攤銷數408,870,679 元,與首揭規定自有不合,是原核定否准是項攤銷之減除,核無違誤。
③有關93年度國稅法規暨稽徵實務座談會議是對財政部75年之函釋是否報請財政部修正之提案,因債券收益課稅尚涉及前手息扣繳稅款、扣繳單位扣繳實務及債券附條件交易採「買賣」或「融資」之處理方式,應全盤研究,座談會乃決議不報請財政部修正,故該函釋仍有其適用。而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民法第295 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乃於系爭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是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尚無不合。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加計課稅所得;此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前提下之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量能課稅及樹果原則,實為失之偏頗。壽險業之資金既屬長期資金,原告所持有之債券大部分以長期持有為目標,致無需如短期投資,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是原告所稱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而將溢價攤銷列入利息收入減項,實與證券長期投資之性質相悖,尚難採認。
④稅捐行政由於具有大宗性,故亦要有一致性之處理原則,始能收便利及公平效果,並杜絕規避稅負投機行為。原告取得之債券,屬長期投資性質之債券,既為長期債券投資,則其市價變動之損益自不可能在短期內實現,其損益即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予以正確評估,亦即短期證券市價之漲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降價或回升,屬投資風險之一部,故債券長期投資未實現之跌價損失應列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因與損益表無關,而不得列在當年度 (期)盈餘項下,亦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是若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如原告主張,列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損益之基礎,除有違稅捐行政一致性之處理原則,亦易導致操縱損益規避稅負之投機行為。又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於96年7月13日修正生效,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爰於同法第14條之1立法說明第4點指出,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而債券利息收入計算方式,財政部亦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第31條之4之說明欄,明白舉例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法前係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修法後則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換言之,財政部基於財稅主管機關,對於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應否考量溢、折價攤銷之立場,昭然若揭,且該草案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規定完成預告程序之期間內,雖有業者提出修正意見,業經財政部溝通後,獲業者之尊重,有財政部96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8130號函可稽。顯示業者亦明白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方式,益證被告否准原告計算本件債券利息收入減(增)溢(折)價攤銷,並無違誤。
⑤從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內容雖與系爭財政部75年函示類似,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於96年7月13日修正生效後,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始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月13日,是以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要難逆推75年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倘75年函釋如原告所主張自始即為「按有效利率折算現值」及「有效利率」,則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豈不形同具文。又財政部擬具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1條之4係為解決修法後債券利息收入計算之爭議,惟刪除該條文內容並不影響法令之適用:1.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按溢折價攤銷計算之規定,並未明定切割之時點,則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施行前取得,而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之債券,其自96年7月13日起取得之利息收入,應否按溢折價攤銷計算,納稅義務人恐無所適從,且易產生徵納雙方對於債券利息收入計算見解之歧異,致爭訟案件不斷。故財政部召集相關業者及機關研商時,絕大多數業者均認為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施行前取得,而於修正施行後仍繼續持有之債券,應明定按新修正之規定辦理溢折價攤銷,以免爭議,並避免業者於該條文修正施行前後取得之債券,其利息收入計算方式不一,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財政部乃研酌上開細則草案第31條之4條文明定計算方式,以杜爭議。2.然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既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依法自公布日施行,是以修正公布生效前取得之債券,於修正公布生效日前之利息收入計算,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應依票面金額及票面利率按持有期間計算,是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1條之4之內容是否增訂,對本法第24條之1之施行,並不產生影響其既有之法令規範。
⑵92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①「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之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第2 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100 條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納稅義務人依第102 條之2 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1 項至第4 項之規定。」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及第100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所明定。
②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項次5 「其他」為0 元,被告原查以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調整債券溢價攤銷數393,157,082 元計入營業收入,是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亦同額調增,核定「項次5 」為393,157,082 元。蓋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依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將債券利息溢價攤銷393,157,082 元轉列利息收入,加回營業收入,是依首揭規定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同額加計在案,並無不合。又原告會計師辦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時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如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上無從查核調整,致與其餘經會計師簽證且確實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者有所不同,自有違行政平等原則。是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會計師於辦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時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經被告依規定調整利息收入後,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額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5 」,並非新增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而僅在使計算未分配盈餘所憑之課稅所得額數額與法相符並維護租稅公平,尚無不當。
②原告將債券之溢價攤銷於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與稅法規定不合已如前述,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393,157,082元於利息收入項下減除,經被告調整其利息收入;本件92度未分配盈餘列報課稅所得額亦未含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原查列為未分配盈餘「其他」,係為使課稅所得額之數額與法相符,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核定項次5「其他」393,157,082元並無不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同法第100條規定辦理。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核定將債券溢價攤銷數393,157,08 2元加回營業收入,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同額加計,是原查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核定其92年度未分配盈餘數,並無不合。又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之爭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561號判決確定,故本件未分配盈餘應跟著本稅作調整。
⑶綜上,被告以原告92年及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原告於申報之債券利息收入中減除溢價攤銷數,與稅法規定不合,是原核定否准是項攤銷之減除,因而核定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收入為58,648,319,977元,92年未分配盈餘之「其他」393,157,082 元,核無違誤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原告訟爭之重心:
①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參原處分卷p.347、314、308):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58,239,449,298元(參原處分卷p.150),被告初查以債券溢價攤銷數408,870,679元(即申報債券利息收入內含減除債券溢(折)價攤銷數406,561,289元及金融債券溢(折)價攤銷數2,309,390元,參原處分卷p.327),不得自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核定營業收入淨額58,648,319,977元(即原列報58,239,449,298元+債券溢(折)價攤銷數408,870,679元)。故實質爭執是債券溢(折)價攤銷數列為調整數,核定加入營業收入淨額內。
②就92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參原處分卷p.346、313、299、427),本件復查決定(有關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駁回。另92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追減課稅所得額13,262,550元及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5,114,597元,其餘復查駁回):故就課稅所得額部分,及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部分,均經復查決定追減,兩造已無爭執。本案僅就本件原告92年度列報(參原處分卷p.112 )之項次5「其他」:原告將債券之溢價攤銷於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被告認為與稅法規定不合。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393,157,082元(參原處分卷p.243及214之鉛筆記號)於利息收入項下減除,經被告調整其利息收入,認為項次5之其他,申報額為0元,經核定為393,157,082元(調整393,157,082元)。故實質爭執是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列為調整數,核定加入利息收入內。
③顯見兩造爭執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可否認列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
⑵關於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部分:
①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上述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
②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函釋明揭,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又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別,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至於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惟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前後一致,以杜規避稅負。
③經查,原告取得之債券,屬長期投資性質之債券,既為長期債券投資,則其市價變動之損益自不可能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不影響損益表,故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再者,長期債券投資所支付之利息係固定利率,原告早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其獲益之風險亦係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經原告衡量在先,自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度與市價評量之理。至所得稅法第64條第2項關於:「…但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之規定,因屬營業成本之攤提規定,核與營利事業為長期投資購入債券而生之溢折價,性質並不相同,自不得作為該溢折價亦得攤提之依據;而其等事物之本質既不相同,故規範為不同之處理,與平等原則無違。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本件原告遭被告剔除者,乃原告所為長期投資之債券,針對溢價部分予以攤銷之金額,而此債券溢價部分之攤銷,依上開所述,並不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雖其財務報表為此攤銷之列載,亦應予以調整。是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債券於各期攤還時,不論債券溢價或折價,均應按原利率計算其現價,並將所計算之溢價攤還數額列為利息收入減項或其他費用,或將折價攤還數額列為利息收入或其他收益。
④又依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須知第3 條「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工作,有關會計事項及納稅事務,依所得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本件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於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長期債券溢價攤銷部分按財務會計規定調減利息收入,原應按所得稅法與前揭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於辦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時,將長期債券溢價攤銷部分加回利息收入,並據以申報,始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就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稅務會計處理,於現行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無相關規定,伊循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第26號第22段、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申報債券利息,並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金額列為利息收入的減項並無違誤,財政部75年函釋並未排除依該計算之結果應另行減計(加計)債券溢價(折價)攤銷數之情形,而長期投資債券之溢價攤銷,係為獲取系爭債券利息收入所投入之必要成本云云,洵難憑採。
⑤次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原告所稱之系爭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係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連等情,故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長期債券溢價攤銷數列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云云,即無可取。從而,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依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將債券利息溢價攤銷408,870,679 元轉列利息收入,加回營業收入,應有所據。
⑶關於92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①按「(第1 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第5 項)第二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
②經查,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393,157,082元於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因92度未分配盈餘列報課稅所得額亦未含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原查列為未分配盈餘「其他」,係為使課稅所得額之數額與法相符,且此方式並非新增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僅在使「項次1-1 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之數額與法相符,並維租稅公平,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是原處分核定列入原告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並無不合。原告主張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 項、第2 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原處分加計非屬法令規定可列入應課徵未分配盈餘項目內之溢價攤銷數以計算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云云,自無可取。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又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於96年7月13日修正生效後,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始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月13日,是以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之1規定,要難認定先前之75年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