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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7號

私立學校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樹埔蕭忠仁劉穎怡

原告
甲○○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

      莊嘉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台訴字第0980059592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南縣私立港明高級中學(下稱港明高中)第12屆董事,任期於民國88年12月25日屆滿,該董事會於88年12月9日召開第12屆第8 次會議改選第13屆董事,由原告及其他訴外人等15人當選,港明高中董事會旋即檢具會議紀錄,報經被告以89年1 月5 日台(89)教中(二)字第89500055號函(下稱原處分)就改選第13屆董事部分不予核備,其說明略以「依貴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董事名額為15人,現因1 人解職,餘尚有董事14人(含停職董事),除應依上開規定全部列入下屆(13屆)董事候選人外,並加推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名額五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士為候選人。故該案與規定(行為時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4條)不符,請另擇期召開」。因港明高中董事會第12屆董事已於88年12月25日屆滿,第13屆董事迄未改選完成,該董事會遂於89年8 月5 日召開89年度第4 次臨時會改選董事,由原告及其他訴外人等共15人當選,經報被告復以89年8 月17日台(89)教中(二)字第89511236號函復不予核備。港明高中董事會嗣於89年11月14日召開89年度第9 次臨時會改選第13屆董事,決議仍由原告及其他訴外人等共15人當選董事,被告再以89年12月14日台(89)教中(二)字第89517510號函解除港明高中第12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原告等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0年8 月17日台90訴字第041691號訴願決定及90年5月10日台90訴字第019256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5 月21日90年度訴字第5795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12月3 日93年度判字第1532號判決駁回確定。其間港明高中董事會(原告為其代表人)透過立法委員於89年2 月9 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陳情撤銷被告89年1 月5 日台(89)教中(二)字第89500055號函,並請准核備,因迄未獲訴願決定,港明高中董事會乃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97年10月23日補送訴願書,經行政院秘書處98年3 月3 日院臺訴字第0980010102號函被告略以:港明高中董事會陳情書,旨在請求撤銷被告上開否准核備函,即有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之意,依修正前訴願法第3 條第7 款規定,被告為該事件之訴願管轄機關,乃將訴願書移請被告審議,經被告98年4 月30日台訴字第0980059592A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候選人,而非均應為下屆董事候選人。現任董事既係得為候選人而非應為候選人,則是否將現任董事均列為下屆董事候選人,只有適當與否之問題而無不法問題。董事會雖未將原任董事黃慶芳列名於選票,惟選票列有空白欄2 格,改選會議主席更宣布,董事如認包括黃慶芳在內之任何人適合擔任董事者,均得於空白格加列其名而圈選之,因此,董事會並未剝奪包括黃慶芳在內之任何人之候選資格及機會,無違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之規定。

㈡港明高中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董事名額為15人,而88年12月9日第12屆第8次會議改選董事之選票列記董事候選人18人,已符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後段「董事會應加推董事會組纖章程所定董事名額五分之一以上之適當人士為候選人」之規定(15人×1/5 =3 人,15人+3 人=18人),原處分竟謂與規定不符,實有違誤。

㈢港明高中第12屆董事會以前,歷屆董事選舉從未於選票上加列「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董事名額五分之一以上之適當人士」為候選人,甚至亦未製作選票,僅經口頭通過即報請核備,被告中部辦公室(含前身台灣省教育廳)亦均准予核備,從未曾否准;其他學校如台南縣私立興國中學、台南縣私立黎明中學等董事會選舉歷屆董事均同。原處分否准港明高中董事會88年12月9日第12屆第8次董事會議所為第13次董事選舉之核備,顯然不法並違誠信、公平及信賴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准予核備港明高中董事會88年12月9日第12屆第8次董事會議所為第13屆董事選舉。

三、被告則以:

㈠原訴願決定之訴願人為「台南縣私立港明高級中學第12屆董事會」並非原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應係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之利害關係人訴訟。而所謂利害關係人訴訟,首先即要求原告須表明其究竟有何項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訴願決定而受損害之情形,方可滿足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範之訴訟要件;惟查,原告於起訴狀對此均無一語說明,本件起訴顯已違反前述法定程式要件。其次,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審諸訴願決定乃以「財團法人董事會,僅為法人內部組織之機關,並不具有獨立之法人資格,爰港明高中第12屆董事會僅為該校內部組織之意思決定機關,非對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為由,認定以港明高中第12屆董事會為訴願人,欠缺當事人能力,因此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然而,就前開訴願決定之判斷,原告於起訴狀並未為任何不服之陳述或說明,其起訴之程式顯悖於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範甚明。

㈡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⒈茲因行政訴訟法所保障者,僅限於法律上所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其內容可透過實體法規範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之手段者,始得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至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非法令所保障之範圍,縱受到違法行政處分之侵害,仍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事理甚明。⒉查原告所爭執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台南縣私立港明高級中學第12屆董事會」,當時係因為港明高中選舉第13屆董事之程序不符合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被告始敘明源由,不予核備,並請另擇期召開。⒊從而,原告縱曾獲推選為港明高中第13屆董事,亦因該選舉程序屬非法,該獲選資格即非受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不可能因原處分而更受有何種損害,不待贅言。⒋基於撤銷訴訟係以主觀權利保護為目的,要求人民須因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始得提起,依上開事實經過觀之,足見原告並無適法之權源得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其提起本件訴訟不僅欠缺當事人適格,更不具權利保護必要,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被告於89年1月5日作成原處分後,因港明高中復行舉辦之董事選舉仍不符合相關法令規範,而第12屆董事又早於88年12月25日已屆滿,新任董事選舉長期懸而不決,對學校、學生等權益影響至關重大,被告乃於89年12月14日以台(89)教中(二)字第895175 10 號函,決定解除港明高中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自發文日起成立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直到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該管理委員會亦已於成立後選任第13屆董事會成員並經核備,第13屆、第14屆董事之任期也已經屆滿,第15屆董事任期自98年1 月20日起迄今已逾半載,故被告核備管理委員會所選出第13屆董事之處分已執行完畢,無回復之可能。是以,原告訴請准予核備港明高中董事會第12屆第8 次董事會議所為第13屆董事選舉,核屬不可能實現之主張,本件訴訟即無爭訟必要而屬欠缺訴訟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訴願法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如有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查港明高中董事會係於89年2月9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雖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惟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之規定,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港明高中董事會竟遲至97年10月23日始補送訴願書,有經被告收件之該訴願書附訴願卷可稽,非但已逾訴願法規定之30日期限,亦顯已逾補件之相當期限,被告訴願決定雖未以此為不受理之理由,惟港明高中董事會之訴願程序已難謂無瑕疵。再依本件補送之訴願書所載,訴願人為「台南縣私立港明高級中學第12屆董事會」,並非原告,則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亦非合法。

㈢縱認原告係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原告對此未曾表明),惟所謂利害關係人,僅限於法律上所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至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尚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本件原告縱曾獲推選為港明高中第13屆董事,惟因該選舉程序違反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而屬非法,該獲選資格即非受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更遑論原告之董事職務業經被告以89年12月14日台(89)教中㈡字第89517510號函予以解除,是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或地位得以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是縱認原告係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訴訟,其亦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㈣況被告於89年1月5日作成原處分後,新任董事選舉長期懸而不決,對學校、學生等權益影響至關重大,被告乃於89年12月14日以台(89)教中㈡字第89517510號函,決定解除港明高中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自發文日起成立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直到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該管理委員會亦已於成立後選任第13屆董事會成員並經核備,第13屆、第14屆董事之任期也已經屆滿,第15屆董事任期自98年1 月20日起迄今亦已逾半載,有被告98年1 月20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980501077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核備管理委員會所選出第13屆董事之處分已執行完畢,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否准核備第13屆董事之處分(即89年1 月5 日台(89)教中㈡字第89500055號函),顯已欠缺訴之利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至得否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乃另一問題),是原告之訴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並請求准予核備改選之第13屆董事,因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7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私立學校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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