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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7號
98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弈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廖永賢 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8000653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2,818,438 元,經被告初查以其雖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存證信函,並書有債務人智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得公司)之確實營業地址,惟查營業稅籍資料檔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智得公司於96年2月16日始申請停業,97年2 月15日停業期滿前1 日申請展延至98年2 月13日復業,截至95年底並無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情形,又系爭債權尚未逾期2 年,核與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規定不符,乃否准認列,核定呆帳損失為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以97年12月2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9989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㈠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及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前款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著有明文。
㈡原告於94年9 月間銷售商品予債務人智得公司,截至95年11月底,尚有應收帳款2,818,438 元未能收回。原告於94年9月交貨後,智得公司即有拖欠貨款情形,數度要求展延票據到期日,然屆時仍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原告業務員屢次追討,發現智得公司營業地址並無人辦公,經查詢大樓管理員,告知智得公司已他遷不明。原告於95年11月28日發存證信函予智得公司,發函地址為智得公司之確實營業地址,經臺北縣中和郵局以遷移不明,無法送達退回。原告遂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故將此筆損失列為95年度呆帳損失,完全符合取具合法憑證規定。
㈢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仍予維持原核定,其理由無非依營業稅籍資料檔及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查詢,債務人智得公司95年度正常營業,96年2 月申請停業,非屬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此點理由,實有下列可議之處:
⒈智得公司是否已他遷不明,應依經郵局查證營業場所「現場實況」而定,依常理論,郵務人員自有一套作業準據,其必已完成例行查證工作,例如:查詢大樓管理員、按門鈴、察看門口招牌等等,再於信封上勾選遷移不明,將信函退回寄件人(原告)。被告既未至現場訪查,豈可憑空否認。另原告業務員丙○○屢次追討,智得公司營業場所大門深鎖,由透明玻璃門牆望去,內部辦公桌椅器材、展示貨品,皆已清空。足證智得公司人員、貨物,已搬遷至他處繼續營業(公司已跳票,出脫存貨)。所以智得公司人員如常申報營業稅,繼續領發票賣存貨。
⒉智得公司搬遷至他處營業,只要如常履行稅務行政手續,被告自無主動登門造訪(或連絡)之必要,當然就被告而言,智得公司為一正常營業公司。然依所得稅法第19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6條有關營業登記規定:營利事業地址變更,應於15日內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機關變更登記,如有違背則處罰之,法有明文。而今智得公司擅自搬遷他處營業,顯已違背法令規定。此情形早已與一般常理所稱「正常營業公司」不合。試問有哪一家正常營業之公司,是登記甲地營業,卻把人員、貨物擺在乙地(未登記),讓客戶看到一個無法連絡又空蕩蕩的營業場所。據此,智得公司斷非一家正常營運公司,只是被告未察知。
⒊故智得公司因蓄意他遷逃避,造成原告追討無著,亦無從取回已售貨品,受有損失,其因果關係至為明顯。原告已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及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項,發存證信函催收,有無法送達之郵局證明,自應列為當期損失。從客觀立場而言,呆帳損失為原告債權無法收取致之,原告自始不期待發生,如已發生,則應判斷該債權無法收回的真實性如何?佐證是否足夠?如今智得公司蓄意逃避原告追討,又有公正之郵局佐證,如不獲認列,原告豈不蒙受雙重損失,惟被告不採信之唯一理由,卻僅是智得公司未辦遷址變更,被告此種判斷顯然採絕對主觀角度,認為智得公司雖有他遷不明事實,但尚無礙被告行使稅捐稽徵,所以推論其為一正常營業公司。此為課稅目的,單挑對己有利方向解讀,而昧於智得公司已他遷不明之事實,豈能謂之公平課稅。
⒋故原告既已依查核準則第94條之規定,取具郵局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寄發之存證信函地址亦正確,已盡舉證之責。至此,存證信函之證據力是否足夠,已甚明確。被告如欲反駁經客觀第三者查證之存證信函之證據力,自可派員至現場或向郵局查證。
㈣至被告主張依營業稅籍資料或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查詢云云,其固屬可供被告查證之參考,但尚難充作本件智得公司負責人等,於辦公處所活動狀態之佐證。惟坊間常見之現象係公司跳票後,蓄意逃匿,但仍如期申報營業稅(僅少許營業額或根本無營業額),表面上雖維持稅籍資料完整,經過一段時間後再辦理停業;且依郵局退回原告之存證信函,郵局既已查證該址確無人收件,並註記遷移不明,倘此尚不足以證實智得公司有逃匿事實,試問被告,原告尚欠缺何種憑證?
㈤被告謂「逃匿」二字,是指自然人而言,智得公司係營利事業,不可能逃匿;並謂債務人倒閉,一般認定係債務人已經清算完結,或債務人經過主管機關依照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云云。惟查,查核準則所規定之破產、倒閉、法院和解,此3 個條件係各自獨立,所謂逃匿以後要發存證信函,且該存證信函回來以後,證明地址是對的,確實無法送達,即可認列為當期之呆帳損失;至於另一解釋,則須由內部資料來查對核定工商登記資料或營業稅申報資料,而查對核定之的目的,係在確認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地址正確與否,若已有新址,即須寄送至新的地址,而非指營業稅有申報,且工商登記資料未註銷,即不屬逃匿。蓋逃匿是一個事實,原告業務員確實有去智得公司看過,因為是玻璃門,發現內部物品已被搬空,根本沒有人辦公,並經詢問管理員後,原告始謂智得公司他遷不明,此與逃匿字眼係用於自然人或營利事業無涉。且依上開查核準則之解釋,僅須取具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為已足,被告不應擴張解釋認為須經過公司合法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經清算完結手續,才算倒閉。
㈥今被告既已規定打銷呆帳以郵局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為合法憑證,此項憑證原告亦已提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客觀證據方能印證事實,此點原告亦表同意。惟本件被告自始未就原告所提證據有何欠缺致不可採信,述明其理由,即逕剔除此筆呆帳損失,此對原告顯不公平,蓋究竟原告有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處?其次,原告復於97年間兩次寄發存證信函催收系爭款項,仍遭郵局於97年8 月29日及97年12月17日退回原告,信封上註記遷移不明字樣,足證債務人確已逃匿。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顯棄客觀證據於不顧,剔除理由亦不合經驗法則,違法課稅甚明等情。
㈧退步言,縱被告認智得公司為一正常營業公司,其積欠原告之未償債務,理應在帳上列報為其他收入課稅,何不請被告查究智得公司是否如數申報,如其已申報,讓原告認列本件呆帳損失,亦不致造成國庫之損失。
㈨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㈠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㈡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為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所明定。次按「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公司設立登記後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10條所規定。又「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㈠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㈡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前款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為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及第6 款前段所規定。再按「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因債務人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致所寄郵政機關存證函未送達,無從行使催收者,如債務人為營利事業,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由稽徵機關根據內部或通報資料查對屬實後予以認定。」為財政部70年7 月21日台財稅第35956號函所明釋。
㈡查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第1 款及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第1 目所稱之「逃匿」,應專指「自然人」之債務人所為逃避躲匿情事,蓋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無法為逃避躲匿之行為,此觀之所得稅法第114 條之2 第3 項「前2 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之情形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前段「前款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及前揭財政部函釋「如債務人為營利事業,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規定甚明。
㈢在所得稅法制下為稅基量化時,如徵納雙方有爭執,其客觀證明責任,依規範通說,收入之加項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客觀證明責任,成本、費用或稅捐及損失等減項,則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證明責任。本件系爭呆帳損失經原告列報於95年度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項下,原告即應就該呆帳損失構成首揭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之認列要件,負客觀舉證責任,其將應自行查證之債務人智得公司是否已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之舉證責任,歸責於郵務機關及被告,顯不符所得稅法制下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㈣系爭呆帳損失2,818,438 元係原告應收智得公司94年9 月之貨款,截至95年底該債權未逾2 年,與首揭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第2 目規定不合;又原告雖於95年11月28日向智得公司之確實營業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收,並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存證函之證明文件,惟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仍應由稽徵機關根據內部或通報資料查對屬實後予以認定。蓋存證信函送達僅是送達當日之狀況,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及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之規定,需有倒閉、逃匿之事實,再結合寄發存證信函合法催收之行為,方符列報呆帳損失之要件,非僅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記載他遷不明,即可列報呆帳損失。亦即,原告須先查證事實(原告可向被告申請查明智得公司有無清結算),達證據力後,再做合法的催收,方可列報呆帳損失;否則,須待債權超過2 年後,原告經合法催收,而無法收取時再為列報,始符合營利事業收入費用穩定原則。
㈤本件原告所主張者,應係指債務人已經倒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的狀況,而所謂債務人「倒閉」,一般係認定債務人已經清算完結,或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之情形;「擅自歇業」係指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且未辦理停業登記,經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依公司法第10條命令解散;「他遷不明」則指已經辦理設籍之異動情況。經查智得公司95年度正常營業,全年度皆有申報營業額,迄96年2 月16日始申請停業,97年2 月15日停業期滿前1 日申請展延至98年2 月13日復業,此有智得公司95年營業稅申報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檔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截至95年底並無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及應由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之情形,中和郵局所蓋「遷移不明」之退回戳記,核與智得公司當時之營業登記及實際營運狀況不符,故原告提示之經郵政事業退回之95年11月28日存證信函,自無法作為智得公司於95年間已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及認列系爭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依首揭規定,原核定呆帳損失0 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等語。
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所列報呆帳損失之智得公司於95年底是否確有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之情形,而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又原告所提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並書有債務人智得公司之確實營業地址,是否足以作為列報系爭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等問題。
五、經查:
㈠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㈠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㈡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呆帳損失:……。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㈠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㈡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前款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及第6 款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因債務人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致所寄郵政機關存證函未送達,無從行使催收者,如債務人為營利事業,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由稽徵機關根據內部或通報資料查對屬實後予以認定。……。」經財政部70年7 月21日台財稅第35956 號函釋在案。
㈡查在所得稅法制下為稅基量化時,如徵納雙方有爭執,其客觀證明責任,依規範通說,收入之加項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客觀證明責任,成本、費用或稅捐及損失等減項,則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證明責任。是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制上,基於營利事業所得實現時點採「權責發生制」,為了顧及已認列「所得」之銷售收入產生「債權」屆期發生倒帳風險,本諸所得稅「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故有「呆帳損失認列」制度之承認,而從量能課稅理想之實踐而言,沒有營利事業願意發生呆帳損失,而利用呆帳損失來規避稅捐即使可以想像,但難度也甚高(因為須有債務人之配合;就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是關係企業,但稅捐規避行為一般也會早在締約時即已作成,不太可能以操作呆帳損失時點之方式為之)。所以呆帳損失認列之許可,不應過於嚴苛。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9條第5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呆帳損失若已實際發生,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損失配合原則,准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扣抵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再就稅法規定之解釋而言,稅捐構成要件係保留由立法者規定(此即租稅法律主義),其解釋亦不能超越稅法條文可能的文義範圍,行政機關並無法透過實質課稅原則就稅捐構成要件另為規定或解釋,亦即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並不能逾越租稅法律主義之界限,行政機關不得假實質課稅原則之名,行規避適用課稅要件法定主義之實。再者,稅務行政機關於適用實質課稅原則時,必須符合下列要件:⑴僅於納稅義務人意圖規避稅捐而濫用私法形式,並造成與經濟實質有差異性存在,且如依形式課稅,則無法實現按照個人負擔能力課稅之公平結果時始得適用;⑵且於前述情形下,行政機關如欲否定形式課稅者,尚須舉證證明納稅義務人有前揭情形,以避免被告機關假借實質課稅之名,而行濫用課稅權之實。蓋倘就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毫不加以限制者,則任何課稅行為均可能依實質課稅原則加以調整,其結果將導致納稅義務人之經濟活動毫無預測可能性,嚴重影響法律安定性,並使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名存實亡。是本件原告申請列報之呆帳損失是否應准予認列,即由本院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原則為之,以茲兼顧國家課稅之正當合法性及人民納稅之合法權益。
㈢本件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系爭呆帳損失2,818,43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被告否准原告上揭列報呆帳損失,是本院應審究者乃原告列報上揭呆帳損失是否於法有據之問題。
㈣原告主張其於94年9 月間銷售商品予債務人智得公司,截至95年11月底,尚有應收帳款2,818,438 元未能收回。原告於94年9 月交貨後,智得公司即有拖欠貨款情形,數度要求展延票據到期日,然屆時仍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原告業務員屢次追討,發現智得公司營業地址並無人辦公,經查詢大樓管理員,告知智得公司已他遷不明。原告於95年11月28日發存證信函予智得公司,發函地址為智得公司之確實營業地址,經臺北縣中和郵局以遷移不明,無法送達退回等情,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暨經郵局註明「遷移不明」之信封、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查智得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868 之2 號16樓,有智得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原處分卷可憑,可見原告確有上揭應收帳款,經於95年11月28日向智得公司催討後猶未能收回之情形。且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上揭掛號郵件何以勾選「遷移不明」等情,經函覆略以「有關弈翔股份有限公司所交智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之掛號郵件(內附存證信函),以『遷移不明』緣由退回,係依收件地址所屬『國華人壽中和商業大樓』接收郵件人員告知辦理」等語,有該局98年9 月28日板郵字第0980300241號函附本院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9頁),則參以郵局送達上揭存證信函郵件,對於該送達情形應屬慎重,其送郵人員經該送達址接收郵件人員告知,始為該郵件「遷移不明」之註記,應屬可信。復參以,原告嗣於97年8 月間及同年12月間,又以存證信函送達郵件予智得公司,仍經註記「遷移不明」之情,有該郵件退回信封附卷可參,可見智得公司確自95年11月間起至97年底間均有他遷不明之情形。則以,一般債權人如對於屬於公司型態之債務人存有債權,因對於該債務人公司之營運狀態、實際有無營業等情形均屬無從了解,只能以一般催討債權方式為催討,原告先於95年7 月3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以多紙發票人為智得公司簽發之支票向銀行兌領,分遭以智得公司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予以退票,復於95年11月間,依債務人智得公司登記之地址發送存證信函仍催討無門,且經原告業務員至智得公司營業地址追討無著,則以該公司究遷至何處及有無繼續營運之情形均無從知悉之情形下,而認智得公司有他遷不明之情形,符合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情事得予列報呆帳損失,核屬已盡查證之舉證責任,乃無不合。茲以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㈠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及第6 款前段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又呆帳損失,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則以上揭規定綜合以觀,如債務人有倒閉、逃匿,致債權無從行使催收者,即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而此所規定之「逃匿」,就債務人為法人公司之情形下,其如有公司址他遷不明致債權人無法尋得之情形下,自應屬之,此由上揭規定「呆帳損失,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即可知悉。則本件原告既因債務人智得公司逃匿,無從行使催收,且已取具其上載明智得公司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應已符合上揭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之相關規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認列該呆帳損失,核非無據。
㈤至被告雖以智得公司於95年度正常營業,全年度皆有申報營業額,迄96年2 月16日始申請停業,97年2 月15日停業期滿前1 日申請展延至98年2 月13日復業,並舉智得公司95年營業稅申報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檔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而認智得公司截至95年底並無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及智得公司應由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之情形等語,然查智得公司究於95年間有無正常營業、有無申報營業額,非一般債權人得予知悉,且縱有申報營業額,其既未在公示登記之營業址營業,債權人仍無從知悉其究竟在何處營業,亦難予逕行催討債權,此已強人所難。且前開法條既有倒閉、逃匿之規定,並非債務人須符合該兩種情形,無法行使催收者,始可認列呆帳損失,只要其中任一情形符合者即可。是縱債務人智得公司於95年間並無倒閉、命令解散之情事,然如確有逃匿他遷不明,債權人無法行使催收之情形,仍應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否則對於債權人而言要求過苛,非法律規定得認列呆帳損失之規範意旨。本件被告謂債務人「倒閉」,一般係認定債務人已經清算完結,或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之情形;「擅自歇業」係指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且未辦理停業登記,經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依公司法第10條命令解散;「他遷不明」則指已經辦理設籍之異動情況,而認智得公司不符合上揭情形,故不准予原告認列系爭呆帳損失云云,忽略本件原告因智得公司逃匿他遷不明,致系爭債權不能收回,業已符合上揭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應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是被告予以否准認列,難認可採。況查,於本件審理中,被告亦陳明智得公司自96年2 月16日起申請停業,停業後又展延,迨98年10 月8日查詢經濟部工商登記網站,該公司申請停業至99年2 月12日,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可見智得公司自96年2 月迄今均屬停業狀態,而原告於95年11月28日所寄存證信函遭退回之時間,距離智得公司申請停業之96年2 月間,僅不到3 個月之時間,該公司自該時起即長期停業,而依一般情形而言,在公司申請停止營業前數月,是否仍進行正常營運,顯有疑慮,參諸當時原告所郵寄予智得公司之存證信函已有他遷不明之註記,可認原告此項主張確屬實在。
㈥復查本件原告認列系爭呆帳損失,係因原告銷貨予智得公司產生之債權屆期無法收回,尚乏據認其係透過私法形式改變交易之經濟實質,而影響應納之稅捐,顯非實質課稅原則適用之範圍;再依上說明,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並不能逾越租稅法律主義之界限,被告自不應就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與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6 款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要件另為法令所無之限制。又據財政部70年7 月21日台財稅第35956 號函釋,因債務人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而無法催收及認列呆帳損失之要件,除向債務人之確實營業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收,並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存證函之證明文件外,仍應由稽徵機關根據內部或通報資料查對屬實後予以認定之旨,仍應依上揭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之相關規定為之,是稽徵機關根據內部或通報資料查對,仍不能逾越上揭法律之規定。
㈦從而,系爭呆帳損失係原告銷貨予智得公司產生之債權屆期後經原告催收未能收回者,原告於銷貨時已按所得稅法第22條權責基礎規定先認列銷貨收入之所得並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因其債權未獲清償,係屬債務人逃匿他遷不明,無從行使催收之情形,已取具書有該營利事業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符合前揭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與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及第6 款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要件,自應准予認列呆帳損失。被告原處分否准認列,核定呆帳損失為0 元,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丙○○,經本院傳訊後未到庭,惟本院認事證已明,乃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