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三、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四、未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者。但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10條規定,公司設立後六個月未營業、停業逾六個月、名稱判決不得使用逾期未改、未依期檢送會計師文件四款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之。
Q · 我的公司會不會被政府直接命令解散?
踩到四款其一就會
依公司法第10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未開始營業、開業後停業六個月以上、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不得使用且逾六個月未變更、或未在公司法第7條期限內檢送會計師查核簽證文件,主管機關(經濟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命令解散之。每款都有但書逃生口(已辦延展登記、停業登記、命令前已補件),但須在處分前主動行動才有效。
政府手裡有一個按鈕,按下去你的公司就消失。公司法第10條列出了四種情形,只要你踩中任何一個,主管機關可以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命令你的公司解散。第一:登記後六個月沒開始營業。第二:營業後停業超過六個月。第三:公司名稱被法院判決不得使用,判決確定後六個月還沒改名。第四:沒有在期限內交會計師的資本額簽證文件。每一款都附帶一個「但書」作為逃生口:辦了延展登記、辦了停業登記、在解散命令前補交文件。但你要知道這些逃生口的存在,才用得上。最被低估的是這條的第二個用途:它不只是政府的管理工具,更是你的競爭武器。如果你的競爭對手長期停業卻佔著某個好名字或好牌照,你身為「利害關係人」可以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命令解散他。
公司法第10條為公司命令解散制度的法源依據,規定主管機關於四種法定情形下,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命令解散有違登記義務或長期閒置之公司。此條為登記秩序維護與殭屍公司清理的核心工具,同時亦得作為利害關係人對抗閒置競爭對手的法律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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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停業登記。依公司法第387條授權的規定,你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每次最長一年。辦了停業登記之後,第二款的六個月停業自動不適用(但書)。但停業登記期滿後你要嘛復業,要嘛再辦一次延展。內行人提示:很多人不知道停業期間公司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仍然要申報(零申報),漏報會被國稅局罰。停業不是消失,你的申報義務還在。
可以。你以利害關係人的身分向主管機關申請,引用第一款(設立後六個月未營業)或第二款(停業六個月以上)。同時你也可以走商標法的路。兩條路可以並行。內行人提示:申請命令解散的實際效果取決於你提供的證據。光說「他沒在營業」不夠,你需要具體證據:該地址實際上是空的、營業稅連續零申報、公司電話打不通等。越具體,主管機關越難不處理。
公司法第10條本身不直接處罰負責人,但命令解散後進入清算程序(第24條),負責人有清算義務。如果負責人逃避清算、隱匿財產,可能觸犯公司法第8條負責人責任、刑法背信或侵占。內行人提示:實務上負責人最大的隱憂是稅務問題——公司被命令解散時若有積欠稅款,國稅局可能直接限制負責人出境或追稅到個人名下。命令解散不只是法人問題,會延燒到負責人個人。
公司法第10條規定四款公司命令解散情形,是主管機關清理殭屍公司、利害關係人對抗閒置競爭對手的法源依據。
主管機關(經濟部、直轄市政府)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命令公司進入清算程序的行政處分,是僅次於撤銷登記的最嚴厲行政手段。
與公司權利義務有直接關聯之第三人,包括債權人、商標權人、被搶名稱的競爭者、合資夥伴等,均可向主管機關書面申請命令解散。
命令解散是主管機關行政處分(第10條),由行政院經濟部或直轄市政府發動;裁定解散是法院民事裁定(第11條),由股東聲請發動。救濟途徑與要件完全不同。
30日內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附上但書事實證據(延展登記證、停業登記證、改名申請受理單、補件回執)。訴願不成2個月內提行政訴訟。
向公司所在地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或直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每次最長一年,期滿須復業或重新申請延長。仍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向公司登記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附上具體證據:地址空置照片、營業稅零申報紀錄、電話查證紀錄、商業登記查詢資料。
依公司法第24條進入清算程序,由負責人或法院指派清算人辦理債權公告、財產處分、稅務結算、剩餘財產分配,直至清算完結。
命令解散針對登記後違反登記義務(第10條),撤銷登記針對登記時違法(第9條,例如虛偽記載資本)。前者進清算、後者溯及失效,法律效果完全不同。
| 比較面向 | 命令解散_第10條 | 裁定解散_第11條 | 解散決議_第315條 |
|---|---|---|---|
| 發動主體 | 主管機關(經濟部、直轄市政府) | 法院依股東聲請 | 股東會特別決議 |
| 觸發要件 | 登記義務違反(四款法定情形) | 公司業務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 公司自主決定 |
| 救濟途徑 | 訴願 → 行政訴訟 | 民事抗告 | 股東會決議瑕疵之訴 |
| 後續程序 | 進入清算程序(第24條) | 進入清算程序 | 進入清算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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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應於接受解散命令或決議解散後十五日內,向主管官署聲請為解散之登記。
本法所稱連帶責任,為各股東不問其出資或盈虧分派之比例,對公司債權人所負共同或單獨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
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呈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一、公司設立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一年以上者。 二、公司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足以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經主管機關以書面警告而不改正,尚在繼續中者。 前項第一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公司得申請准予延展。
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 二、公司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足以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經主管機關以書面警告而不改正,尚在繼續中者。 前項第一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公司得申請延展。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內「呈請」二字修正為「報請」。 二、為保障社會大眾經濟利益,防止虛設公司,並為配合第四百零二條之一增訂停業登記之規定,爰將自行停止營業命令解散之期間予以縮短,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一年以上者」為「六個月以上者」,以期加強管理。 三、第一項第一款「公司設立後」修正為「公司設立登記後」,以資明確。
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 二、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公司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足以影響正常經營者,主管機關得訂定期限命其改正;不於期限內改正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再次定期命其改正;期滿仍未改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命令解散之。但其違反法令或章程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逕行命令解散之。
立法理由一、增列第一項第二款,現行該項款規定移列修正為第二項,第二項刪除,改列為第一項第一款但書。 二、公司登記後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公司登記應如何處理,本法欠缺明文,爰增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現行第一項所列二款命令解散情形,易致觀念上混淆,且現行第一項第二款亦欠缺彈性,爰修正以公司為管理對象,並分別視違規情節輕重訂定限期改正、罰鍰及解散或逕行解散之不同程序,以期落實管理,
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 二、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公司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足以影響正常經營者,主管機關得訂定期限命其改正;不於期限內改正者,公司負責人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再次定期命其改正;期滿仍未改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命令解散之。但其違反法令或章程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逕行命令解散之。
立法理由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臺灣省部分由經濟部辦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辦理,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 二、按公司自始未營業與營業後自行停業係屬二事,爰予分列二款以資明確;又公司欲延展開業或暫停營業者,應依修正條文第四百零二條之一辦理,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且將第一款本文後段移列為第二款。 三、營利事業登記與否,營業稅法中已有規範,不宜於本法中再行規定,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 四、第二項所定違反法令之定義為何,並不明確,爰予以刪除。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三、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立法理由一、序文之「左列」二字,依目前法制作業統一用語,修正為「下列」。 二、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再使用者,例如著名商標「XX」,被使用為公司名稱,經商標權人提起訴訟,法院判決XX 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XX」為其公司名稱。實務上,部分公司未依判決主文主動辦理名稱之變更,造成他人權益受損,爰增訂第三款,以六個月為期限,如逾期仍未辦理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妥變更登記仍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俾藉此督促公司辦理名稱變更登記。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三、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四、未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者。但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序文配合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鑒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其資本額查核簽證之文件,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之,惟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仍應符合資本確實原則,以保障股東權益。對於公司未於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但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公司已檢送者,不在此限。爰增訂第四款。
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應於接受解散命令或決議解散後十五日內,向主管官署聲請為解散之登記。
本法所稱連帶責任,為各股東不問其出資或盈虧分派之比例,對公司債權人所負共同或單獨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
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呈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一、公司設立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一年以上者。 二、公司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足以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經主管機關以書面警告而不改正,尚在繼續中者。 前項第一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公司得申請准予延展。
一、第一項內「呈請」二字修正為「報請」。 二、為保障社會大眾經濟利益,防止虛設公司,並為配合第四百零二條之一增訂停業登記之規定,爰將自行停止營業命令解散之期間予以縮短,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一年以上者」為「六個月以上者」,以期加強管理。 三、第一項第一款「公司設立後」修正為「公司設立登記後」,以資明確。
一、增列第一項第二款,現行該項款規定移列修正為第二項,第二項刪除,改列為第一項第一款但書。 二、公司登記後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公司登記應如何處理,本法欠缺明文,爰增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現行第一項所列二款命令解散情形,易致觀念上混淆,且現行第一項第二款亦欠缺彈性,爰修正以公司為管理對象,並分別視違規情節輕重訂定限期改正、罰鍰及解散或逕行解散之不同程序,以期落實管理,
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一、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臺灣省部分由經濟部辦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辦理,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 二、按公司自始未營業與營業後自行停業係屬二事,爰予分列二款以資明確;又公司欲延展開業或暫停營業者,應依修正條文第四百零二條之一辦理,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且將第一款本文後段移列為第二款。 三、營利事業登記與否,營業稅法中已有規範,不宜於本法中再行規定,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 四、第二項所定違反法令之定義為何,並不明確,爰予以刪除。
一、序文之「左列」二字,依目前法制作業統一用語,修正為「下列」。 二、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再使用者,例如著名商標「XX」,被使用為公司名稱,經商標權人提起訴訟,法院判決XX 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XX」為其公司名稱。實務上,部分公司未依判決主文主動辦理名稱之變更,造成他人權益受損,爰增訂第三款,以六個月為期限,如逾期仍未辦理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妥變更登記仍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俾藉此督促公司辦理名稱變更登記。
一、序文配合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鑒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其資本額查核簽證之文件,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之,惟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仍應符合資本確實原則,以保障股東權益。對於公司未於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但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公司已檢送者,不在此限。爰增訂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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