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97號
- 聲請人
- 楊瓊英
- 相對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36號事件之原處分:內政部民國98年6 月8 日內授移服嘉市澄字第0980939020號,及同年6 月11日內授移移陸彬字第0980960085號)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姚安聯結婚,因婚姻關係於94年1 月13日經相對人許可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並於98年4 月14日向相對人申請長期居留,經相對人查核以「與依親對象姚安聯並無同居之事實」而不予許可其申請,並自不允許可之翌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長期居留(內政部98年6 月8 日內授移服嘉市澄字第0980939020號),並廢止聲請人之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且自出境之日起算三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內政部98年6 月11日內授移移陸彬字第0980960085號)。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未果,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36號事件),而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應作成許可長期居留之行政處分。在該事件訴訟程序中,聲請人以先前之婚姻關係(前夫王金金)所生之女兒王春燕經大陸地區初步通過其申請,准王春燕偕同其父親王金金到香港依親,但必須聲請人回大陸地區,辦理DNA 檢驗,確認王春燕為聲請人所親生,王春燕始得離境至香港依親;因此,原告有暫時離開台灣之必要,而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停止執行為「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而「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又屬對本案權利之急迫性救濟,因此前開條文所稱之「難以回復之損害」,自然是因為本案權利不被滿足所生之損害。聲請人在此自然需對其本案權利之具體內容為說明。
㈡又凡言及本案權利者,必然具備二個面向,一個是個人所關心之「實質利害」(不限於經濟利害,也包括情感、宗教、社會關係等利害),另外一個則是「此等利害由法律出面保證其實現」,此即權利之法規範基礎。而此項法規範基礎之有無,對權利之判斷特別具有重要性。因為公部門行使公權力時,具有實質優越地位,其任何微小作為都會對社會大眾帶來全面性之影響,因此人民各方面之「實質利害」很容易感受到被侵犯(例如政府實施教改措施對全體家長所帶來之不便),但如果隨意容許人民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審查行政作為之合法性,不僅行政所關心之社會集體利益容易受到少數人牽制,法院亦難以負荷此等數量之訴訟,因此一定要求該等「實質利益」有憲法或特定實證法出面保證其會實現,這樣的實質利害才能在實體法被認定為「權利」,在訴訟法上為「主觀公權利」,而享有訴訟權能(即使引用「保護規範理論」作為「權利」之法規範基礎,還是一樣必須「找到」特定之法規範為其基礎)。
㈢本件訴爭之核心爭執事項,為聲請人與依親對象姚安聯有無同居之事實,亦即該事實是否足以導致不允許可長期居留,而且不允許可之翌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長期居留,以及廢止依親居留之許可,並自出境之日起算三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原處分並非禁止入境)。而所謂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者,當然受限於因處分而受影響「聲請人權益」而非「聲請人之女之權益」,故難於回復之損害應以聲請人之權利為限。聲請人固然可以考慮其女兒王春燕之情狀,但這份考量與關心並無具體法規範保證其實現,因此聲請人此等關心與利害,不構成聲請人之權利,自然也無損害發生之可言。至目前為止,聲請人得自由出入境台灣地區,但再次居留當受限制,聲請人得自行選擇「訴訟程序中,出境協助,而居留受限制」或「判決確定前暫不出境,本次無法協助」,這份捨取(協助其女兒與否)本不受原處分之執行與否之影響(原處分並未限制其出境),自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